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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頂山市公安局與陶武子、陶漢紅及第三人平頂山市金**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平頂山金**中學、關**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

時間:2017年12月01日 來源: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作者: 瀏覽次數:2557   收藏[0]

  原告(反訴被告)平頂山市公安局,住所地平頂山市建設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建平,局長。


  委托代理人沙涌,河南炳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福亭,男, 1958年9月1日出生。


  被告陶武子,男, 1947年4月23日出生。


  被告(反訴原告)陶漢紅,男, 1976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宏超,男, 1956年10月17日出生。


  第三人平頂山市金**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平頂山市新城區。


  法定代表人關**,任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遠興,男, 1968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國軍,男, 1968年9月23日出生。


  第三人平頂山金**中學,住所地平頂山市新城區。


  法定代表人關**,任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遠興,男, 1968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國軍,男, 1968年9月23日出生。


  第三人關**,男, 1973年3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劉遠興,男, 1968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曉普,男, 1968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反訴被告)平頂山市公安局(以下簡稱“公安局”)與被告陶武子、陶漢紅(反訴原告)及第三人平頂山市金**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公司”)、平頂山金**中學(以下簡稱“金**中學”)、關**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公安局于2010年4月13日提起訴訟,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受理后,反訴原告陶漢紅于2010年6月8提起反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5月24日、6月29日、10月25日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此案。原告(反訴被告)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沙涌、王福亭,被告陶武子,被告陶漢紅(反訴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宏超,第三人金**公司及金**中學的委托代理人劉遠興、肖國軍,第三人關**的委托代理人劉遠興、李曉普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反訴被告)公安局訴稱,2005年11月23日,原告與被告陶武子經協商,被告陶武子以被告陶漢紅名義與公安局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約定:被告(買受人)購買原告(出賣人)的平頂山市光明路北段平安佳園建筑面積8600平方米商用房(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其中一樓3120平方米,二樓3080平方米,地下層2400平方米),單價每平方米3000元,合計2580萬元;合同簽字之日起3日內付定金300萬元,2005年12月15日前付700萬元,2005年12月31日前付500萬元,2006年8月31日前付清余款(1080萬元)。逾期按逾期應付款額每日2‰計付違約金等內容(詳見2005年11月23日《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簽訂后,公安局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了出賣人的義務,而二被告卻違反約定,未能按期支付約定購房款。后公安局與陶武子經協商,2006年9月1日,被告陶武子又以被告陶漢紅名義與原告公安局簽訂《補充協議》一份,約定:雙方對此前未如期履約表示理解和諒解,互不再追究違約責任;甲方(公安局)同意乙方(陶漢紅)將付清價款的期限推遲到2006年10月30日;乙方(陶漢紅)在此協議約定的付清價款期限內仍未付清價款的,按日以未付價款的0.5‰向甲方支付違約金(詳見2006年9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但該《補充協議》簽訂后,被告仍未按約定時間履行付款義務,直至2007年12月10日才付清《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購房款,但合同約定應當計算支付的逾期付款違約金693000元,至今未支付。


  2005年12月7日原告公安局與平頂山市億×廣告有限公司簽訂房產買賣契約一份,約定:原告公安局(賣方)將位于平頂山市光明路北段平安佳園南臨街商用房的房地產 (建筑面積共8200平方米,)出售給億×廣告公司(買方),單價每平方米3000元,合計2460萬元; 2005年12月7日前付購房款500萬元,2006年3月15日前付1000萬元,2006年6月30日前付余款960萬元;買方逾期未付清房款或賣方未按期交付房產,按照房產價款每日1‰計付違約金等內容(詳見2005年12月7日《商品房買賣契約》)。該契約簽訂后,公安局與平頂山市億×廣告有限公司、王××于2005年12月20日簽訂《關于平安佳園南臨街商用房變更買方的協議》一份,約定:三方認同2005年12月7日市公安局與平頂山市億×廣告有限公司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內所商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意契約中的乙方(買方平頂山市億×廣告有限公司)變更為丙方(王××);契約中約定的“2005年12月7日前付500萬元”的款項已由乙方向甲方(公安局)支付完畢,三方對此界定為該筆買賣的定金已支付;乙方、丙方自行解決該款項的轉移事宜,與甲方無關(詳見2005年12月20日《關于平安佳園南臨街商用房變更買方的協議》)。合同簽訂后,原告公安局已經按照約定履行了出賣人的義務,而王××卻違反約定,未能按期支付約定購房款。后公安局與王××于2006年9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一份,約定:雙方對此前未如期履約表示理解和諒解,互不再追究違約責任;甲方(公安局)同意乙方(王××)將付清價款的期限推遲到2006年10月15日;乙方(王××)在此協議約定的付清價款期限內仍未付清價款的,按日以未付價款的0.5‰向甲方支付違約金。該《補充協議》簽訂后,王××仍未履行約定的支付購房款義務,并將所購買房產轉讓給平頂山金**中學,為此,原告公安局與王××、平頂山市金**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平頂山金**中學于2007年5月28日簽訂《債務轉讓協議書》一份,約定: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乙方(王××)拖欠甲方(原告)的應付購房款1960萬元及按約定應付違約金(每日9800元,自2006年10月16日起計算至本協議生效之日止)所形成債務轉由丙方(平頂山市金**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丁方(平頂山金**中學)共同承擔清償責任;丙方、丁方應當于本協議生效后7日內向甲方支付欠款100萬元, 2007年8月31日前向甲方償付欠款900萬元,于2007年11月31日前清償剩余欠款960萬元及本協議第一條約定應付違約金,并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至本條約定各還款期內的實際還款日止,按實際欠款金額以每日0.2‰標準向甲方支付欠款利息;如逾期未能清償,應當按實際欠款金額以每日 1‰標準向甲方支付違約金,計算至全部清償欠款本息之日止(詳見2007年5月28日《債務轉讓協議書》)。該《債務轉讓協議書》簽訂后,平頂山市金**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及平頂山金**中學僅支付部分購房款,仍未能按期清償全部應付購房款。2007年8月18日、2007年12月12日關**又與陶武子分別簽訂《房產出售協議》、《房產出售補充協議》各一份,將上述房產再次轉讓給被告陶武子,并約定由陶武子向原告履行房產買賣合同及相關協議約定義務(詳見2007年8月18日《房產出售協議》、2007年12月12日《房產出售補充協議》)。該兩份協議生效后,被告陶武子仍拖延履行約定支付購房款義務,一直拖延至2009年6月23日才付清應付購房款,按照相關合同、協議約定的利息、逾期付款違約金計7979060.48元亦未能支付。請求判決:(1)判令被告陶武子、陶漢紅支付依約應當支付的利息、違約金共計8672060.48元。(2)(在本案審理中變更訴訟請求)請求判令第三人金**公司、金**中學對被告陶武子應承擔的平安佳園(南)臨街2號商用房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陶武子辯稱:原告所訴事實與理由不能成立,屬濫訴,請求依法予以駁回;按照原協議條款,原告存在多項違約。理由為:1、本案錯列訴訟主體。陶武子與原告公安局沒有合同關系,該房產經過多次轉手買賣,未按期履行,應起訴陶武子之前的買房人,不應把陶武子列為被告,如需查明事實,可把陶武子列為第三人,陶武子不能依據市公安局和本案第三人之間的協議承擔違約責任。2、本案原告公安局明知該房屋買賣過程中涉嫌犯罪,卻故意欲蓋彌彰讓被告陶武子承擔違約責任不合法理。本案陶武子的房屋買賣合同中沒有金**公司和金**中學,在四方轉讓協議中沒有關**,關**無權轉嫁四方協議中丙、丁的債務給陶武子,陶武子與關**所簽訂的補充協議毫無約束力,理由是簽約主體錯誤。原告公安局與被告陶武子中間隔著好幾手,公安局無權告陶武子。3、陶武子是本案最大的受害人。該房產的多次轉賣中,經手買賣的人都獲取了相應的利益,王××轉手得了640萬元,關**用該房抵押貸款數千萬元用兩年,陶武子把房款都交完了,原告卻不要求他人承擔責任,只向陶武子要求違約金及利息近800萬元,陶武子付了近3000萬元房款,卻沒有見到該房任何有效證件,要求支付違約金,于情于理于法不通。4、原告公安局存在多項違約:⑴原合同第11條第2小條約定甲方負責雙回路供電,氣源及中央空調位置,此條款全部落空。⑵原合同第1條第5小條約定為方便商戶業務,甲方提供三個停車位,直到2009年10月才解決,且停車位不合格。⑶二樓樓頂長期漏水不維修,給被告及商戶造成極大經濟損失。⑷房屋面積有誤。合同面積為8200平方米,實際面積為8059.98平方米,差140.02平方米,計款42萬元。⑸付款方面原告有責任,2008年1月25日,一筆500萬元的房款轉給原告,原告不要,而讓直接付給關**。


  被告(反訴原告)陶漢紅答辯并反訴稱:1、本案錯列訴訟主體。陶漢紅與本案的三個第三人沒有任何合同關系及其他法律關系,應屬不同的訴,原告混淆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及法律責任,錯列訴訟主體,故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公安局的訴訟請求。2、本訴原告公安局嚴重違約。⑴逾期交房。原告公安局與被告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8條、第9條約定,公安局應于2005年12月31日前將房屋交付使用,逾期超過15日,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房價款萬分之二十的違約金。在約定交房之日前被告已付款1000萬元,原告實際交房時間是2006年8月1日,按合同約定公安局應承擔違約責任390萬元。⑵逾期辦理房產證。按照合同第15條約定,出賣人在交房后45天內將辦理權屬登記的材料報房產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使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產權證的,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20%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當時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房款1500萬元,原告應承擔違約金300萬元。以上兩項違約金庭審中變更為378萬元。⑶原告公安局未按合同約定履行其他義務。合同第14條約定:配套基礎設施中的水電、消防自動噴淋系統于2005年12月31日完成,而實際上到2009年1O月底才全部安裝完,違約3年1O個月;合同第17條約定:屋面使用權及外墻使用權屬買受人,含西立面沿口上廣告牌,公安局擅自拆掉用于廣告經營的廣告牌,造成我實際損失5萬×52年=260萬元;未按約定的時間給停車位,至2009年10月給車位,超期三年多;該房屋自交付使用時就漏水,原告未盡修繕義務,我因修房屋已花費6萬余元。3、2006年9月1日的補充協議無效,公安局屬濫訴行為。該協議原件陶漢紅至今未看到,簽訂此協議的簽字人無權簽字或者說是其簽字無約束力。簽訂原合同時對陶武子有授權,公安局也有局長簽字及公安局印章,而補充協議的甲方簽字人是劉躍武個人,沒有公安局印鑒,也沒有公安局對劉躍武的委托書,乙方陶漢紅簽字并非本人所簽,也未委托任何人簽,印章也不是陶漢紅的,且該補充協議上方主體中的乙方一欄未注明何人、何單位,明顯系公安局單方打印好的格式及內容,簽此協議者均不具備主體資格,此協議無效。4、該補充協議內容中沒有表明陶漢紅放棄追究對方逾期交房和辦證的違約責任。公安局違約在先,無權向陶漢紅追要違約金,而應承擔違約責任并賠償實際損失。根據合同第12條約定,“因出賣人原因造成該商品房不能登記或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的,由出賣人承擔全部責任”,為此,原告應承擔全部責任。反訴請求:1、依法駁回原告公安局的訴訟請求;2、判令反訴被告公安局支付違約金及經濟損失共計484萬元(庭審中變更反訴請求為:要求支付違約金378萬元,賠償經濟損失106萬元);3、本訴及反訴案件受理費均由公安局承擔。


  第三人金**公司述稱:我公司受讓王××所購買的原告公安局出售房產后,已經把該房產及相關債權債務一并轉讓給了被告陶武子,陶武子未能按照協議約定付款,應由陶武子承擔違約責任,我公司不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第三人金**中學的陳述與第三人金**公司的陳述意見相同。


  第三人關**述稱:關**與被告陶武子簽訂房產出售協議的行為是代表第三人金**公司和金**中學的職務行為,關**與該房產買賣行為沒有法律上的關系,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反訴被告公安局答辯稱:1、反訴原告陶漢紅所提錯列訴訟主體問題,不能成立。陶漢紅所購買的房產實際是本案另一被告陶武子實際出資、實際全程操作辦理的,是陶武子借用陶漢紅名義購買的房產,是陶武子想把所購買房產直接登記在其兒子陶漢紅名下的一種合同操作行為,被告陶武子也是公安局與陶漢紅的買賣合同的共同當事人,為便于案件審理、避免訟累,將陶武子直接參與的兩個房產買賣合同并案審理符合法律規定。2、反訴原告陶漢紅的反訴不能成立。理由是:(1)反訴原告陶漢紅稱公安局逾期交房應當承擔違約金390萬元,不能成立。雙方簽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八條雖然約定了交房時間為2005年12月31日,但該合同第六條第2項亦同時約定2005年12月31日前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500萬元購房款,而該約定付款期限屆滿時反訴原告陶漢紅并未按約定支付該期應當支付的購房款,在公安局已經于2006年5月18日向陶漢紅交房后,該期應當支付的500萬元購房款直至2006年7月10日陶漢紅才支付完畢,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在反訴原告未按期履行其合同約定義務的情況下,反訴被告有權拒絕履行合同義務。且雙方于2006年9月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第一條明文約定:“雙方對此前未如期履約表示理解和諒解,互不再追究違約責任”。依此約定,反訴原告亦已經簽約放棄追究違約責任。故反訴原告陶漢紅反訴逾期交房應承擔違約金390萬元的反訴請求不能成立。(2)陶漢紅反訴稱公安局逾期辦理房產證,應承擔違約金300萬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雙方買賣合同第十五條雖然約定了在交房后45天內將辦理權屬登記的材料報房產登記機關備案,但由于反訴原告陶漢紅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購房款,才導致公安局停止履行合同約定義務。后雙方于2006年9月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明文約定:“雙方對此前未如期履約表示理解和諒解,互不再追究違約責任”。在該《補充協議》生效后,公安局于2006年9月30日會同被告陶武子共同向房產登記機關遞交了備案登記表,故公安局不存在逾期辦理房產證的違約事實。反訴原告陶漢紅反訴主張公安局應當承擔逾期辦理房產證的違約金300萬元的理由不能成立。(3)陶漢紅反訴稱公安局未按合同約定期限安裝水電、消防噴淋系統、拆掉廣告牌、未按時提供停車位、對房屋未盡修繕義務,不符合事實。合同第十四條約定的水電工程是按期完工并在交房時一并交付使用的,消防噴淋系統實際竣工完成時間是2005年8月30日,雖然晚于合同約定時間,但仍然在2006年9月1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承諾互不追究違約責任前完工的。在實際交付給陶漢紅之后,陶漢紅疏于管理,導致消防噴淋系統被他人部分毀壞,被告陶武子稱房屋需要裝修,為避免維修噴淋系統影響其裝修,要求推遲到其房屋裝修工程完工后進行維修所致。合同第十七條第二項約定的廣告位使用權歸陶漢紅,但并未約定該廣告位的廣告牌由公安局為其免費安裝供其使用,且該合同還附有影響采光一次性補償協議。由于該廣告牌是公安局自行出資安裝,在安裝后由于住戶因影響采光進行交涉及訴訟,且政府戶外廣告管理機關未批準該廣告牌的安裝使用,因此被迫自行拆除了該廣告牌。但公安局并未限制陶漢紅在取得政府戶外廣告管理機關批準、住戶諒解和補償后自行安裝廣告牌并使用的權利,故不存在公安局因廣告牌違約的事實。公安局向陶漢紅交付房產的同時就已經按照約定將停車位提供給對方,陶漢紅所稱未按期提供車位沒有事實根據。關于房屋漏水問題,在保修期內發生的問題公安局都及時安排施工單位人員于2006年8月予以修繕,不存在未盡修繕義務的事實。3、反訴原告陶漢紅主張2006年9月1日《補充協議》無效,其理由不能成立。陶漢紅所購買該處房產是由被告陶武子實際全額出資、全過程操作進行的,包括《商品房買賣合同》、2006年9月1日《補充協議》的簽訂及全部購房款的交付、房產實際交付和房產證書辦理、交付等全部是由被告陶武子一手完成的,被告陶武子實際是該房產買賣的當事人,其所實施的與該房產買賣相關的行為均是合法有效的。雖然該合同所寫合同當事人為陶漢紅,但與房產買賣及履行相關的全部行為均由被告陶武子實際操作。陶武子的行為也符合《合同法》第49條規定的表見代理行為,該代理行為合法有效,因此,被告陶武子以陶漢紅名義所簽訂的2006年9月1日《補充協議》是合法有效的。至于補充協議上簽字人不是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及未加蓋公安局印章的問題,公安局對己方簽字人的代理權予以承認,對《補充協議》內容認可,此事實不影響合同的效力。4、反訴原告陶漢紅以《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二條約定,主張公安局承擔全部責任,是對合同條款的故意曲解。該條款的約定內容是指作為出賣人的公安局要保證所出售房產不存在產權瑕疵,不能因為產權瑕疵或與合同當事人之外的人發生債權債務糾紛影響買受人享受和行使房產權利,而本案是雙方就履行房產買賣合同所產生糾紛,因此,不能依據上述合同約定主張公安局承擔全部違約責任。綜上,要求依法駁回反訴原告陶漢紅的反訴請求,并依法支持公安局的合法訴訟主張。


  經審理查明:2005年11月23日,原告公安局(出賣人)經與被告陶武子協商后,被告陶武子以被告陶漢紅(買受人)名義與公安局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編號:GF-2000-0171)一份。合同約定:第一條  出賣人以購買方式取得位于光明路北段編號為5/3/2-4的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該地塊土地面積為386?3,規劃用途為商、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04年8月4日至2054年8月4日,出賣人經批準,在上述地塊上建設商品房,現定名平安佳園小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號為平規建證(2005)0402,施工許可證號為410402200509010401。第三條  該商品房的用途為商用,屬砼框架結構,層高為4.2/4.5,建筑層數地上二層,地下一層。該商品房建筑面積共8600平方米,注:地面一樓約3120平方米,二樓約3080平方米,地下層約2400平方米。第四條  出賣人與買受人約定按建筑面積計算該商品房價款,該商品房單價為(人民幣)每平方米3000元,總金額(人民幣)貳仟伍百捌拾萬元整。第五條  商品房交付后,產權登記面積與合同約定面積發生差異的,以房產局發放的房產證面積為準,買方有權核準面積。第六條  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簽訂之日起3日內買受人向出賣人付定金300萬元人民幣,2005年12月15日前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700萬元人民幣,2005年12月31日前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500萬元人民幣,2006年8月31日前買受人向出賣人支付清余款。第七條  買受人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逾期超過15日后,出賣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解除合同的,買受人按累計應付款的100%向出賣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愿意繼續履行合同的,經出賣人同意,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規定的應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實際全額支付應付款之日止,買受人按日向出賣人支付逾期應付款萬分之二十的違約金。第八條  交付期限。出賣人應當在2005年12月31日前,依照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將具備該商品房經綜合驗收合格條件,并符合本合同約定的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第九條  除本合同第八條規定的特殊情況外,出賣人如未按本合同規定的期限將該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逾期超過15日后,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買受人解除合同的,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退還全部已付款,并按買受人累計已付款的100%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買受人要求繼續履行合同的,合同繼續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條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房價款萬分之二十的違約金。第十二條  出賣人保證銷售的商品房沒有產權糾紛和債權債務糾紛。因出賣人原因,造成該商品房不能辦理產權登記或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由出賣人承擔全部責任。第十四條  出賣人關于基礎設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運行的承諾。出賣人承諾與該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關聯的下列基礎設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達到使用條件:水、電、消防自動噴淋系統2005年12月31日。第十五條  關于產權登記的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5日內,將辦理產權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第2項處理。即2.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20%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第十六條  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房為商品住宅的,《住宅質量保證書》作為本合同附件。出賣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質量保證書》承諾的內容承擔相應的保修責任。買受人購買的商品房為非商品住宅的,雙方應當以合同附件的形式詳細約定保修范圍、保修期限和保修責任等內容。在商品房保修范圍和保修期限內發生質量問題,出賣人應當履行保修義務。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賣人原因造成的損壞,出賣人不承擔責任,但可以協助維修,維修費用由購買人承擔。第十七條  雙方可以就下列事項約定:1.該商品房所在樓宇的屋面使用權屬出賣人;2. 該商品房所在樓宇的外墻面使用權屬買受人(含西立面沿口上廣告牌),附影響采光一次性補償協議。雙方在該合同中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該合同履行過程中,原告公安局與被告陶武子經協商,被告陶武子又以被告陶漢紅名義于2006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補充協議》一份,約定:甲乙雙方于2005年11月23日簽訂了關于坐落在新華區光明北路平安佳園臨街1號商用房的房地產買賣契約。在契約約定的付款期限內,乙方(買方)因故未按期履行。現雙方補充協議如下:一、雙方對此前未如期履約表示理解和諒解,互不再追究違約責任;二、甲方同意乙方將付清價款的期限推遲到2006年10月30日;三、乙方在此協議約定的付清價款期限內仍未付清價款的,按日以未付價款的0.5‰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四、此協議與2005年11月23日雙方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截止雙方《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2005年12月31日房產交付期限時,被告陶武子實際向原告公安局共支付購房款1000萬元。截止雙方所簽訂的《補充協議》約定的付清房價款時間2006年10月30日,陶武子實際向原告公安局共支付購房款1500萬元。下余按《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應付房價款1080萬元,陶武子分別于2006年11月23日付款200萬元、2006年12月12日付款100萬元、2007年2月7日付款350萬元、2007年2月14日付款200萬元、2007年9月5日付款200萬元,至此該房屋購房款尚欠30萬元未付,2007年12月10日又付款210萬元(該筆余款180萬元計入2號臨街商用房)。所支付全部購房款均由原告公安局出具了付款人為陶武子的購房款收據。2006年5月18日被告陶武子以被告陶漢紅名義向原告公安局出具接管平安佳園1號底商房屋的條據,此時,被告陶武子向原告公安局支付購房款為1400萬元。2006年9月30日原告公安局與被告陶漢紅共同簽署《平頂山市房屋產權轉移登記申請表》并遞交房產登記管理機關,被告陶武子代替被告陶漢紅在《平頂山市房屋轉移登記申請表》簽字。2006年11月13日被告陶武子在房屋產權登記機關留存的《房屋所有權證存根》領證人欄目中簽署陶漢紅名字,領取《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權人為陶漢紅,繕證日期為2006年11月8日。2005年3月18日,平頂山市市公安局平安佳園工程指揮部與河南利達消防設備有限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合同書》,約定將位于平頂山市光明路北段平安購物廣場的自動噴淋系統的設計與施工,發包給河南利達消防設備有限公司承擔,約定工期45日。2005年8月30日,公安局平安佳園工程指揮部、河南利達消防設備有限公司及工程監理單位平頂山市成功工程監理有限公司共同簽署《平安佳園消防工程竣工報告》,同意驗收。2006年8月公安局平安佳園工程指揮部與工程承包施工單位中國建筑第七工程局第一建筑公司平頂山分公司協商對平安家園小區1號商住樓工程存在的屋面漏水等進行了維修,維修費用11077.6元。


  2005年12月7日原告公安局與平頂山市億×廣告有限公司簽訂《房產買賣契約》一份,約定:由于甲方(公安局)已收到乙方(平頂山市億×廣告有限公司)預付的購房金人民幣五百萬元整,雙方同意就下列房地產買賣事項,訂立本契約,共同遵守。一、原告自愿將座落在新華區光明北路平安佳園南臨街商用房的房地產 (建筑面積約8200平方米)出售給乙方。乙方已對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產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購買該房地產。二、甲乙雙方議定的上述房地產成交價格為人民幣3000元/平方米;¥24600000元;乙方由2006年6月30日前三次付清給甲方,購房定金將在最后一次付款時沖抵。付款方式: 2005年12月7日前付500萬元,2006年3月15日前付1000萬元,2006年6月30日前付余款960萬元。三、雙方同意于2006年元月15日由甲方將上述房地產正式交付給乙方。房屋移交給乙方時,其該建筑物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并轉移給乙方。…… 五、違約責任:乙方中途悔約,乙方不得向甲方索還定金。甲方中途悔約,甲方應在悔約之日起將定金退還給乙方,另給付乙方相當于定金數額的違約金。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購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產,每逾期一日,由違約一方向對方給付相當于上述房地產價款千分之一的滯納金。雙方在該契約中還約定了其他事項。該契約簽訂前及當日,平頂山市億×廣告有限公司分兩次向原告公安局支付購房款共500萬元。該契約簽訂后,2005年12月20日,原告公安局(甲方)與平頂山市億×廣告有限公司(乙方)、王××(丙方)又簽訂《關于平安佳園南臨街商用房變更買方的協議》一份,協議約定:一、三方認同2005年12月7日,甲、乙雙方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契約內所商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同意契約中的乙方變更為丙方;二、契約中的第二條付款方式中“2005年12月7日前付500萬元”,此款項已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完畢,三方對此界定為該筆買賣的定金已支付。乙、丙雙方同意自行解決此筆款項的轉移事宜,與甲方無關。2006年5月18日王××向原告公安局出具接收管理平安佳園2號底商樓收條一份。后原告公安局(甲方)與王××(乙方)于2006年9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一份,約定:甲乙雙方于2006年12月7日簽訂了關于坐落在新華區光明北路平安佳園臨街2號商用房的房地產買賣契約,在契約約定的付款期限內,乙方(買受方)因故未按期履行。現雙方補充協議如下:一、雙方對此前未如期履約表示理解和諒解,互不再追究違約責任;二、甲方同意乙方將付清價款的期限推遲到2006年10月15日;三、乙方在此協議約定的付清價款期限內仍未付清價款的,按日以未付價款的千分之零點五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四、此協議與2006年12月7日雙方簽定的房地產買賣契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該《補充協議》簽訂后,王××未按協議約定支付購房款,并將所購買該房產轉讓給第三人金**中學,2007年5月28日,經公安局(甲方)與王××(乙方)、第三人金**公司(丙方)、第三人金**中學(丁方)協商后,簽訂《債務轉讓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1.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乙方拖欠甲方的應付購房款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及按約定應付違約金(每日九千八百元,自2006年10月16日起計算至本協議生效之日止)所形成債務轉由丙方、丁方共同承擔清償責任;2.丙方、丁方應當于本協議生效后7日內向甲方支付欠款壹佰萬元, 2007年8月31日前向甲方償付欠款玖佰萬元,于2007年11月31日前清償剩余欠款九百六十萬元及本協議第一條約定應付違約金,并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至本條約定各還款期內的實際還款日止,按實際欠款金額以每日0.2‰標準向甲方支付欠款利息;如逾期未能清償,應當按實際欠款金額以每日1‰標準向甲方支付違約金,計算至全部清償欠款本息之日止。3.乙方自愿為丙方、丁方清償上述欠款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4. 本協議生效后,除本協議轉讓債務之外的乙方與丁方之間房產轉讓資金余款結算事宜,由乙方、丁方自行商議解決,與甲方無關。5.本協議一式四份,甲、乙、丙、丁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四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6. 罰息部分,乙方承擔50萬元,其余由丙方、丁方承擔。該《債務轉讓協議書》簽訂后,第三人金**公司于2007年6月1日向原告公安局支付購房款100萬元。2007年8月18日,關**(甲方)與陶武子(乙方)簽訂《房產出售協議》一份。協議約定:一、 甲方將坐落在光明路北段平安佳園二號底商出售給乙方,面積8200平方米(以房產權證為準),轉讓出售價為2900萬元整。二、 付款辦法:1. 協議簽訂之日起,十個工作日以內付300萬元定金,訂金付后甲方將房屋產權證原件相符的復印件和該房屋的原產權人與市公安局所簽訂的購買房屋協議書的原件二份一并交給乙方;2. 九月十日前付款700萬元,九月三十日前付款1000萬元,同時接收該房屋的管理和使用;3. 剩余900萬元,700萬元由甲方協助從信用社辦理轉戶手續。自乙方簽訂接收貸款之日起利息由乙方承擔,200萬元現金待產權證過戶完畢一次性付清。三、乙方配合甲方辦理該房屋的過戶手續,過戶的有關費稅由乙方承擔。此后,第三人關**(甲方)與被告陶武子(乙方)又于2007年12月12日簽訂《房產出售補充協議》一份,補充協議約定:經雙方協商,對2007年8月18日房產出售協議達成以下補充條款。房產出售價款2900萬元,乙方已支付230萬元,剩余欠款267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1. 合同簽訂之日支付現款764萬元,十日內支付現款100萬元。2. 剩余欠款500萬元,由甲方協助乙方通過信用社貸款解決400萬元,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由乙方承擔,剩余100萬元待房產證過戶完畢后一次性付清。3. 2007年8月18日前,甲方由履行2007年5月28日債務轉讓協議產生的欠款1306萬元由乙方負責償還平頂山市公安局;2007年8月18日后由乙方履行本協議(具體金額由乙方同平頂山市公安局結清),承擔償還責任。4. 甲方負責在2008年6月底前提供王××原房屋產權證原件及相關過戶手續。5.本協議壹式叁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市公安局留備查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6.本協議自簽訂之日起生效。上述協議簽訂后,被告陶武子先后于2008年1月30日前分四次向關**支付購房款共計994萬元;于2007年12月10日分兩筆向公安局付款320萬元(其中180萬元為該日所付210萬元支付1號臨街商用房欠款30萬元的余款)、2007年12月13日向公安局付款155萬元、2008年1月4日向公安局付款195萬元、2008年2月5日向公安局付款200萬元、2008年6月11日向公安局付款500萬元、2009年6月19日向公安局付款100萬元、2009年6月23日向公安局付款500萬元,以上陶武子向公安局支付購房款共計1970萬元。原告公安局實際從平頂山市億×廣告有限公司、第三人金**公司及被告陶武子處收取購房款共計2570萬元。該房屋在辦理房屋產權證后,房屋產權證所記載房屋面積與《房產買賣契約》約定面積不符,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各方當事人均認可應當核減購房款42萬元,該房屋原始買賣價款實際應為2418萬元,2007年5月28日簽訂的《債務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的應付購房款1960萬元實際應為1918萬元。被告陶武子與第三人關**與簽訂《房產出售協議》時,尚欠原告公安局購房款1818萬元,陶武子實際多付購房款152萬元。該平安佳園2號臨街商用房-1層至2層房產于2006年3月30日頒發了房屋所有權人為王××的《房屋所有權證》(證書編號:平房權證字第0601004501號),2009年7月13日由王××及其妻張××與被告陶武子共同簽署《平頂山市房屋轉移登記申請表》并遞交房屋產權登記機關,辦理該房屋產權轉移登記。


  另查明, 第三人金**公司、金**中學對關**與陶武子2007年8月18日簽訂《房產出售協議》、2007年12月12日簽訂《房產出售補充協議》及關**收取陶武子所支付購房款的行為,均認可關**是代表金**公司和金**中學的職務行為,不是關**的個人行為。


  本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公安局與陶武子、陶漢紅、金**中學、金**公司及關**分別于2010年5月25日、2010年6月8日、2010年6月29日三次達成和解時間確認書,和解期限共計93天,在和解期限內未達成和解協議,經本院主持調解,仍未達成一致意見。


  以上事實有雙方提供的《商品房買賣合同》、《補充協議》、《平頂山市房屋產權轉移登記申請表》、《房屋所有權證存根》、《工程承包合同書》、《平安佳園消防工程竣工報告》、《房產買賣契約》、《關于平安佳園南臨街商用房變更買方的協議》、《房屋接管收條》、《債務轉讓協議書》、《房產出售協議》、《房產出售補充協議》、《房屋所有權證》、支付購房款轉賬憑證、收款收據、河南金豫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資金審核報告》及庭審筆錄、調查筆錄等證據予以證明,以上證據已經庭審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公安局與被告陶漢紅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所買賣的1號臨街商用房、原告公安局與平頂山市億×廣告有限公司簽訂《房產買賣契約》最后轉讓給被告陶武子的2號臨街商用房,雖然不是同一買賣合同關系,但這兩個房屋買賣合同均是由陶武子實際履行的,陶武子在支付購房款時也未注明1號房款和2號房款。陶武子以陶漢紅的名義經手辦理了1號臨街商用房從簽訂合同、支付購房款、接收房屋及辦理產權登記的全過程,陶武子是公安局與陶漢紅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實際履行人,應是該房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原告公安局將兩個均由被告陶武子實際履行的的房產買賣合同所引發的糾紛并案起訴,本院一并審理,不違反民事訴訟法律規定。故陶漢紅認為錯列訴訟主體、其不是2號臨街商用房買賣合同當事人、兩案不應一并審理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陶武子以陶漢紅之名與原告公安局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合同,雙方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陶武子以陶漢紅名義與原告公安局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支付購房款、接收房屋等履約行為,陶漢紅均予認可,其法律后果應由陶武子和陶漢紅共同承擔。且雙方已履行了房屋買賣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的主要義務,故陶漢紅認為2006年9月1日《補充協議》無效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安局與陶武子以陶漢紅名義所簽訂的《補充協議》中約定,雙方對此前未如期履約表示理解和諒解,互不再追究違約責任,并重新約定陶漢紅應于2006年10月30日前付清購房款。但陶武子、陶漢紅仍未按補充協議約定的期限付款,至2007年12月10日陶武子才全部付清購房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當按照《補充協議》約定,按日以未付房價款1080萬元的0.5‰向原告公安局支付違約金。至2007年12月10日被告陶武子實際付清全部購房款時,按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的約定應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為682400元。【①2006年10月30日至2006年11月22日,期間違約金為:1080萬×0.5‰×23天=124200元。②2006年11月23日陶武子付款200萬至2006年12月11日,期間違約金為:1080萬-200萬=880萬;880萬×0.5‰×18天=79200元。③2006年12月12日陶武子付款100萬至2007年2月6日,期間違約金為:880萬-100萬=780萬;780萬×0.5‰×56天=218400元。④2007年2月7日陶武子付款350萬至2007年2月13日,期間違約金為:780萬-350萬=430萬;430萬×0.5‰×6天=12900元。⑤2007年2月14日陶武子付款200萬至2007年9月4日,期間違約金為:430萬-200萬=230萬;230萬×0.5‰×203天=233450元。⑥2007年9月5日陶武子付款200萬至2007年12月9日(2007年12月10日付清余款30萬元),期間違約金為:230萬-200萬=30萬;30萬×0.5‰×95天=14250元。以上六項合計682400元。】原告公安局要求被告陶武子、陶漢紅支付1號臨街商用房的違約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公安局與被告陶武子、陶漢紅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八條約定交房時間為2005年12月31日,但該合同第六條第2項同時約定2005年12月31日前買受人向出賣人再支付500萬元購房款,雙方均未按上述合同約定實際履行,公安局于2006年5月18日交付房屋,雙方又于2006年9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互不追究違約責任,故陶漢紅依據《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八條、第九條約定反訴請求公安局承擔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與雙方在《補充協議》中的約定相悖,陶漢紅該反訴請求不能成立。該《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五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45日內,將辦理產權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公安局于2006年5月18日交付房屋后,應在2006年7月3日前將辦理產權登記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但雙方又于2006年9月1日簽訂《補充協議》明確約定:“雙方對此前未如期履約表示理解和諒解,互不再追究違約責任”。在該《補充協議》生效后,公安局于2006年9月30日和陶武子共同向房產登記機關遞交了備案登記表,陶漢紅反訴稱公安局違約逾期辦理房產證缺乏事實根據,其要求公安局承擔逾期辦理房產證違約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陶漢紅反訴請求公安局支付違約金378萬元的理由不足,本院對其該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配套基礎設置中的消防自動噴淋系統,公安局與施工單位簽訂有設計、施工合同,并已于2005年8月30日竣工驗收,是在公安局與陶漢紅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四條規定的2005年12月31前完成的,有消防自動噴淋系統的設計與施工《工程承包合同書》及竣工報告予以證實,足以認定。故陶漢紅反訴稱消防自動噴淋系統逾期交付違約,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該《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七條約定,該商品房所在樓宇的外墻面使用權(含西立面沿口上廣告牌)屬買受人,但公安局將其未經政府規劃管理機關和戶外廣告管理機關批準擅自設立的廣告牌拆除,不影響陶漢紅依據有關規定自行設置使用廣告牌的權利,且陶漢紅反訴請求公安局賠償拆除廣告牌造成的經濟損失,并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證明,該反訴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陶漢紅稱公安局未按約定時間提供停車位構成違約,陶漢紅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事實。關于陶漢紅反訴稱公安局未對房屋漏水盡到修繕義務,因被告陶漢紅所提供證明材料的相關證人均無出庭作證,本院無法查明其來源及真實性,缺乏證據的客觀性,本院不予采信。故陶漢紅反訴請求公安局賠償經濟損失106萬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對其該反訴請求亦不予支持。《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二條約定,出賣人保證銷售的商品房沒有產權糾紛和債權債務糾紛,陶漢紅據此認為本案所發生的債權債務糾紛應由公安局承擔全部責任的理由明顯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公安局與平頂山市億×廣告有限公司簽訂的《房產買賣契約》、公安局與平頂山市億×廣告有限公司、王××簽訂的《關于平安佳園南臨街商用房變更買方的協議》、公安局與王××簽訂的《補充協議》、公安局與王××、金**公司、金**中學簽訂的《債務轉讓協議書》均是各相關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合同。關**與陶武子簽訂《房產出售協議》和《房產出售補充協議》后,陶武子實際履行了向公安局繼續支付購房款的義務,且對于關**與陶武子之間轉賣房產的事實,公安局未提出異議,接受了陶武子支付的購房款并向其追索違約金,說明公安局對陶武子購買2號臨街商用房并履行付款義務認可,故被告陶武子及第三人金**公司、金**中學未按照協議約定期限支付購房款,已構成違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對公安局承擔違約責任。


  因房產證所記載房屋面積減少應當核減42萬元購房款,第三人金**公司、第三人金**中學按照《房產買賣契約》、《債務轉讓協議書》等約定,實際應向原告公安局支付購房款為1918萬元,在第三人關**與被告陶武子簽訂《房產出售協議》時,應向原告公安局支付的購房款余額為1818萬元。


  根據原告公安局與王××、第三人金**公司、第三人金**中學于2007年5月28日簽訂的《債務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乙方拖欠甲方的應付購房款1960萬元及按約定應付違約金(每日9800元,自2006年10月16日起計算至本協議生效之日止),但實際應支付購房款變更為1918萬元,依據上述《債務轉讓協議書》約定及2006年9月1日公安局與王××簽訂的《補充協議》的約定,逾期付款按每日0.5‰支付違約金,故該《債務轉讓協議書》簽訂前應付違約金總額應為215.7750萬元(1918萬元×0.5‰×225日)。《債務轉讓協議書》第6條約定,罰息部分,王××應當承擔50萬元,其余由金**公司和金**中學承擔,故關**與陶武子簽訂《房產出售協議》前的該項違約金為165.7750萬元(215.7750萬元-50萬元)。王××應當承擔的50萬元違約金因原告公安局未主張,本案不予處理。原告公安局按應付房款1960萬元、違約金每日9800元,主張該項違約金220.50萬元,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對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2007年5月28日的《債務轉讓協議書》第2條約定,在該協議書生效之日起至該協議約定的2007年11月31日還清所欠房款之日止,按實際欠款金額以每日0.2‰標準向公安局支付欠款利息,該項購房款利息為515132元(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6月1日期間4天,應付款100萬元的利息為800元、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8月31日期間共95天,應付款900萬元的利息為171000元、2007年5月28日至2007年11月31日期間共187天,應付款918萬元的利息為343332.00元)。


  《債務轉讓協議書》約定付款期限屆滿后,2007年11月31日至陶武子2009年6月23日付清購房款之日止,應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為4542960元。【①2007年8月31日至2007年12月10日陶武子付款320萬元期間,違約金為4542960元: 900萬元×1‰×100日=90萬元。② 2007年11月31日至2007年12月9日,計9日,應付違約金為:918萬元×1‰×9日=82620元。③ 2007年12月10日至2007年12月13日陶武子付款155萬元,期間應計付違約金為:(900萬元+918萬元-320萬元)=1498萬元;1498萬元×1‰×3日=44940元。⑤ 2008年1月4日至2008年2月5日陶武子付款200萬元,期間應計違約金為:1343萬元-195萬元=1148萬元;1148萬元×1‰×32日=367360元。⑥ 2008年2月5日至2008年6月11日陶武子付款500萬元,期間應計違約金為:1148萬元-200萬元=948萬元;948萬元×1‰×126日=1194480元。⑦ 2008年6月11日至2009年6月19日陶武子付款100萬元,期間應計違約金為:948萬元-500萬元=448萬元;448萬元×1‰×373日=1671040元。⑧ 2009年6月19日至2009年6月23日陶武子付款500萬元,期間應計違約金為:448萬元-100萬元=348萬元;348萬元×1‰×4日=13920元。⑨ 2009年6月23日陶武子付款500萬元,購房款全部付清后余款152萬元。】


  上述應向公安局支付的違約金及購房款利息合計為6715842元。2007年8月18日關**與陶武子簽訂的《房產出售協議》及2007年12月12日的《房產出售補充協議》對房產轉讓后,對2007年5月28日的《債務轉讓協議》中約定的違約責任由誰承擔,約定不夠明確、具體,金**公司、金**中學和陶武子對《房產出售補充協議》第三條的約定及誰應對公安局承擔違約責任說法不一致,均認為自己不應對公安局承擔違約責任。且金**公司和金**中學實際收取被告陶武子支付的購房款共計994萬元,陶武子未按時向公安局支付下余購房款,故金**公司、金**中學和陶武子的共同行為導致對公安局違約,給公安局造成的經濟損失,應由金**公司、金**中學和陶武子共同向公安局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金**公司、金**中學和陶武子之間的責任分配問題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系,雙方可另行處理。公安局要求按《債務轉讓協議書》第2條約定對《債務轉讓協議書》簽訂前發生的違約金及《債務轉讓協議書》簽訂后產生的利息作為本金計算再次產生的利息及違約金,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其該請求不予支持。


  第三人金**公司、金**中學及關**一致承認關**與陶武子簽訂《房產出售協議》、《房產出售補充協議》及收取陶武子所支付購房款的行為系代表第三人金**公司、金**中學的職務行為,基于權利人的認可,第三人關**的上述行為應認定為職務行為。第三人關**辯稱自己的簽約及收款行為均是代表第三人金**公司、第三人金**中學的職務行為,其個人不應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陶武子對其答辯中所提的原告公安局違約事項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亦未提出反訴,故對被告陶武子辯稱原告公安局存在多項違約的抗辯意見不予采納。因陶武子在庭審中提出了已經超付購房款,不欠公安局違約金的抗辯理由,故陶武子向公安局超付的購房款152萬元,可在執行時抵扣其1號臨街商用房的違約金682400元,下余超付的購房款837600元,因陶武子、陶漢紅未對此款提出反訴,本院不予處理,陶武子可與公安局另行解決。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陶漢紅、陶武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平頂山市公安局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682400元(執行時從陶武子超付的152萬元房款中沖抵)。


  二、陶武子、平頂山市金**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平頂山金**中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平頂山市公安局支付購房款利息及逾期付款違約金6715842元。


  三、駁回平頂山市公安局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陶漢紅的反訴請求。


  如未在本判決規定的期限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72505元,由原告平頂山市公安局負擔10650元,被告陶武子、陶漢紅負擔5705元,陶武子、平頂山市金**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平頂山金**中學負擔56150元;反訴費45520元,由陶漢紅負擔。


  如不在本判決規定期限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利息。案件受理費72505元,由原告平頂山市公安局負擔10650元,被告陶武子、陶漢紅負擔5705元。平頂山金世紀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學負擔56150元。反訴費450元由陶漢紅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梁振云

                         審判員  曹 蕊

                         審判員  杜軍偉

                         二零一零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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