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東民初字第13819號
原告:李春艷,女,****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華城房地產開發公司,住所地本市東城區西園子76號。
法定代表人:趙立,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澤明,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張京,男,****年**月**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春艷與被告北京市華城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華城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全玉海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春艷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澤明、張京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春艷訴稱:2001年4月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危舊房改造回遷購房協議書。2002年9月5日,原告與被告簽署收房協議。原告收房后,發現屋內墻面有很多大裂紋,居住當年三房間漏雨,導致家具及用品泡損,屋內茅苔及漏雨面積達40平方米,已無法正常居住。原告多次找到華城公司均被推諉,稱漏雨應由物業公司進行維修。12年來,物業公司不斷給原告修補漏雨處直到今年6月,仍然沒有修好。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為原告修繕房屋,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華城公司辯稱:訴爭房屋已經過了五年質保期,建設部第80號令《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房屋的質保期為五年。原告房屋的維修應該由物業公司負責,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1年4月1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危舊房改造回遷購房協議書》。協議約定,原告購買被告建設的位于本市東城區(原崇文區)金魚池西街×號樓×門×號三居室安置房屋。2002年9月5日,原、被告簽訂《危舊房改造回遷購房補充協議書》。協議載明,原告購買的安置房屋正式地址為金魚池西街×號樓×門×號。同日,原告辦理了收房手續。
經查,原告購買的房屋位于該樓頂層,其在入住房屋的當年即發現房屋存在漏雨問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物業公司對屋頂進行維修。物業公司接到原告的報修后,對房屋屋頂進行了多次防漏修理,但原告的房屋漏水問題始終沒有解決。庭審中,原告出示照片十張,以證明房屋自入住起一直在漏雨。被告對照片的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原告的證明目的,認為照片無法證明原告的房屋自入住就漏雨,且房屋現在已屬于業主,如果存在問題,經過質保期之后應該由物業公司進行維修,或者申請公共維修基金,被告無法進行維修。被告提交《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證明房屋竣工五年以內有質量問題的,開發商負責聯系施工單位進行維修,五年之后由業主自行維修。原告認可該證據的真實性,但認為保修期的五年應該是交房之后的五年,而不是竣工之后的五年。且原告的房屋自入住就開始漏雨,一直持續至今,不應適用被告所主張的五年質保期。對于房屋漏水原因,原、被告均表示不清楚具體原因。為此,本院釋明原、被告,房屋漏雨原因關系到相關責任的認定,不經鑒定無法確定漏雨原因,詢問雙方當事人是否申請對房屋漏雨原因進行鑒定。對此,雙方均表示不申請鑒定。被告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原告對此不予認可,認為該文件所載驗收合格日期為2002年5月21日,但當時房子還沒有蓋完,驗收的時間不對。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2013)年東民初字第03070號民事判決書,(2014)年二中民終字第07850號民事調解書,危舊房改造回遷購房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產權證復印件,房屋建筑工程質量保修辦法,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照片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原告李春艷與被告華城公司簽訂的《危舊房改造回遷購房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相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遵守。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9月5日辦理了收房手續并入住涉訴房屋,當年即出現漏雨問題,嚴重影響了原告生活,且原告多次聯系物業公司進行維修,至今未予修好。關于被告辯稱的房屋竣工五年之后由業主自行維修或由物業公司進行維修的意見,因原告的房屋漏雨情況入住當年即存在,被告作為涉訴房屋的開發建設單位,為保障原告的正常居住,有義務為原告修繕房屋,徹底解決漏雨問題。因此,被告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F原告要求被告為其修繕房屋的訴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北京市華城房地產開發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為原告李春艷修繕位于本市東城區金魚池西區×號樓×單元×號房屋漏雨問題,至原告可正常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費35元,由被告北京市華城房地產開發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全玉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袁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