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1)二中民終字第1386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甲,男,1948年1月16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朝陽區高碑店鄉西店村147號。
委托代理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孫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陳某。
委托代理人李丙。
上訴人李某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原審列為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XXXX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1年4月,李某訴至原審法院稱:1993年8月3日,我與周某就北京市朝陽區XXX鄉XX村XXX號房屋(以下簡稱XXX號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我以7.2萬元的價格將XXX號房屋賣給周某。后來我得知周某是城鎮居民戶口,其購買農村房屋的行為違反了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我于2010年4月1日訴至法院,雙方在法院調解下都認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為此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同時我申請撤訴。我已按照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給付周某30萬元。現XXX號房屋面臨拆遷,雙方對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又產生爭議,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雙方于1993年8月3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周某將XXX號房屋返還給我。
周某辯稱:房屋買賣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未違反相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已經履行完畢。我已經在XXX號房屋落戶,并獲得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批準,取得XXX號房屋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現XXX號房屋已經在XX村改造項目中拆除,有關部門也將我確定為適格的被拆遷改造的主體。李某在事隔18年后反悔,違背了誠信原則。就此前訴訟中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我對合同是否有效存在重大誤解,并非我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效力應當經過法院判決或仲裁裁決確認,事實上,因雙方房屋買賣合同效力仍然未能確定,故李某才再次提起訴訟。綜上,李某的請求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李某與周某于1993年8月3日就XXX號房屋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之效力。首先,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后,周某提出宅基地使用權申請,經北京市朝陽區土地管理局審定批準,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向周某下發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確認了周某土地使用者身份,故周某依法享有XXX號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權。其次,周某在簽訂房屋買賣協議時雖為城鎮居民,但購房后,周某及其直系親屬已陸續將戶口遷入購買房屋所在地,北京市朝陽區XXX鄉XXX村民委員會在新農村改造過程中與周某簽訂了《新農村改造自建房屋協議》,客觀上認定了周某的集體組織成員資格。據此,周某依據雙方的房屋買賣協議取得了XXX號院內房屋的所有權,并經有關部門批準取得了XXX號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權,同時,當地集體組織亦認定了周某的集體組織成員資格,故雙方就XXX號房屋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李某的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所述《和解協議》與本案房屋買賣協議效力之確認無關聯性,應另行解決。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于2011年6月判決:駁回李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判決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其認為雙方在此前的訴訟中均已認可合同無效并且簽署了和解協議,故其基于要求對方履行和解協議而提起本案訴訟,本案的爭議焦點并非買賣合同的效力,而是履行和解協議,故要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審訴訟請求。周某同意原審判決。
經審理查明:周某系北京市城鎮居民。1993年8月3日,李某與周某就XXX號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主要內容為:“李某將其位于西店生產隊的自有房屋七間出賣給周某,房屋四至為東至陳某某母親家、南至胡同、北至郭某某、西至胡同,房屋價款8.5萬元,自簽字之日起周某將房價款已一次付清,李某將房屋地交清,以后如有爭議糾紛由李某負責,與周某無關”。購房后,周某對原有北房五間及西房二間房屋進行了修繕,并加建南房一間。1993年8月17日,周某之妻申明將戶口落入XXX號房屋,此后周某及其他直系親屬陸續落戶到XXX號房屋。
1993年9月2日,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為周某核發朝集建(XX)字第XXXXXX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地號為XXXXXXXX,用地面積183.7平方米,建筑占地118平方米,東至邱某某、南至街道、西至胡同、北至郭某某。
2010年4月,李某曾訴至原審法院要求確認雙方之間的房屋買賣協議無效。原審法院審理中,李某與周某于2010年11月22日自行達成《和解協議》,后李某申請撤訴。2010年12月4日,李某依照《和解協議》的約定向周某支付30萬元。李某稱雙方簽訂《和解協議》時已協商確認房屋買賣協議無效,周某對此予以否認。
2011年4月19日,周某與北京市朝陽區XXX鄉XXX村民委員會簽訂《新農村改造自建房屋協議》,約定周某以XXX號房屋宅基地的占地面積184.45平方米參與新農村改造自建房屋,新宅基地按照《自建房屋的建設辦法》的規定縮減15%用于公共設施建設,實際占地面積為156.78平方米,村委會給予周某225元/平方米作為建房補貼。協議簽訂后,XXX號房屋被拆除。
上述事實,有房屋買賣協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戶口本、新農村改造自建房屋協議、和解協議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及查明的事實,訴爭房屋的買賣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亦依約履行了各自義務,周某實際居住使用訴爭房產達十幾年。特別是在買賣合同簽訂后,周某已于1993年經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政府審核取得了相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本案審理過程中,沒有證據證明周某持有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已被撤銷或宣布無效,因此周某依法享有該處宅基地使用權。李某稱系依據和解協議提起本案訴訟,因其訴訟請求為確認雙方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該請求與和解協議并無必然聯系,故對其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原審法院駁回李某要求確認合同無效并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處理正確,本院予以維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35元,由李某負擔(已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70元,由李某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崔智瑜
代理審判員 劉麗杰
代理審判員 李 淼
二Ο一一 年 X月XX 日
書 記 員 宋 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