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滬0101民初21261號
原告:潘某某。
原告:李某。
原告:湯某。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原告李某某之父,本案原告之一。
被告:劉某某。
委托訴訟代理人:高然翔,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瑋穎,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案由
原告潘某某、李某、湯某、李某某與被告劉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凌冰獨任審判,于2017年9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某某、李某(暨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湯某及其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貴成以及被告劉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瑋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潘某某、李某、湯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轉讓款余款利息人民幣4X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以本金1XX萬元為基數,暫計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安置房轉讓協議書》,合同約定四原告將合法擁有的位于XXX路系爭房屋轉讓給被告,雙方商定房屋轉讓價4XX萬元。合同訂立后,原告按約與被告辦理相關預售合同手續并將系爭房屋交付給了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潘某某銀行賬戶轉帳2XX萬元,現金1XX萬元。原告曾要求被告首付4XX萬元,但被告以無力支付為由,要求首付3XX萬元,并答應尾款1XX萬元給付利息,原告才同意首付3XX萬元的。現被告即將取得房屋產權證,依據合同約定應當在取得房屋產權證后支付余款100萬元,原告經過多次催告讓其準備好本金和利息,但被告女兒明確表示無意支付利息。原告認為,簽訂轉讓協議時原告一再退讓,同情理解被告,現被告連基本的承諾都不兌現有失公允,被告的行為嚴重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支付利息的責任。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劉某某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根據合同約定,首付款是3XX萬元,尾款1XX萬元是在房屋產證辦出后支付,但目前產證尚未辦出,還不具備支付條件。另,雙方沒有利息的約定。
原告潘某某、李某、湯某、李某某提供了以下證據:
1、《安置房轉讓協議》,證明雖然協議中沒有利息的約定,但協議的第三條約定首付款3XX萬元,而第四條約定首付款4XX萬元,因被告無力支付,向原告借款7X萬元,所以才會有利息的口頭約定;
2、《借款抵押合同》、《公證書》,證明抵押合同中約定貸款利息月利率為1.25%,因被告當時不放心,做成借款1XX萬元給原告,實際是被告支付的購房款,通過此利息的約定可以看出被告是有過利息的口頭約定;
3、微信聊天記錄,證明被告女兒明確表示拒付利息,故原告提起訴訟;
4、銀行流水賬單,證明合同約定是簽訂合同當日即2015年7月25日付款的,而被告實際是在7月29日付款的;
5、安置房協議,證明系爭房原系原告潘某某所有。
被告劉某某對原告潘某某、李某、湯某、李某某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已經按約支付了首付款3XX萬元,尾款1XX萬元的支付條件尚未成就。關于首付款出現兩處不同約定一節,被告的解釋是原告曾提出過首付4XX萬元的要求,但被告不放心,所以商量后決定支付首付款3XX萬元。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抵押合同中的計息方式勾選的是“第二條:不計息”,并沒有利息的約定。關于抵押合同,按照動遷協議,原告拿到系爭房屋需要向開發商支付2X萬元左右,但原告無力支付,需要被告支付。因當時被告與開發商的預售合同還未簽訂,讓被告支付1XX萬元給原告,被告顯然是不放心的,所以簽訂抵押合同。兩三天后這1XX萬元就轉為了購房款,支付給了開發商。對證據3,的確是與被告女兒的聯系,但內容上看不出雙方有利息的約定。鑒于被告對于證據1-3的真實性不持異議,雙方所爭議的為證據的理解不同,故本院依法確認上述證據對本案相應事實具有證明力。對證據4、5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表示無異議。本院依法確認上述證據對本案相應事實具有證明力。
被告劉某某提供了以下證據:
1、中國工商銀行取款憑證及轉賬憑證,證明被告通過丈夫張某某的銀行賬戶向原告支付購房款3XX萬元;
2、興業證券歷史資產及持倉,證明合同簽訂時被告丈夫有足夠的資金支付購房款;
3、結婚證,證明被告與張某某系夫妻關系。
原告潘某某、李某、湯某、李某某對被告劉某某提供的證據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據2不予認可,被告是否有錢原告并不清楚,事實上被告自己說沒錢支付,并承諾給原告利息的。
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1-3,本院認為具有真實性、合法性和相關性,依法確認上述證據對本案相應事實具有證明力。
本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 一、2015年7月25日,原告(甲方)潘某某、李某、湯某、李某某與被告(乙方)劉某某簽訂《安置房轉讓協議書》,約定:1、轉讓房屋位于XXX路系爭房屋,建筑面積8X平方米;2、轉讓價格為(人民幣)XXX萬元整。3、付款方式,雙方一致同意購房款由乙方分期支付,甲方負責安排原建售房單位上海XXXX置業有限公司與乙方簽訂預售合同,在房產交易中心確認該房屋的產權人為劉某某后,乙方將人民幣XXX萬元支付給甲方,乙方在獲得房屋產權證后,當日將余款XXX萬元支付給甲方;4、房屋交付,甲方在收到首付XXX萬元房款當日內完成房屋交付,將交房相關的鑰匙、資料和物件等交給乙方。 二、2015年7月25日,原告湯某出具欠條一張,內容為:本人湯某、湯某某今收到劉某某的借款共計人民幣壹佰萬元整,以位于XX路XXX弄房間抵押給劉某某。被告劉某某于2015年7月29日在該欠條上書寫“收到借款人民幣XXX萬元整,公證房產合同自動解除”。 三、2015年7月24日,貸款人(抵押權人)劉某某(以下簡稱甲方)與借款人(抵押人含抵押物共有人)湯某、湯某某(以下簡稱乙方)簽訂《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約定,貸款金額為人名字壹佰萬元;貸款期限為拾日,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止。貸款利息:本合同項下的貸款采取以下第2種方式計息:……2.本合同項下的貸款一律不計利息。 四、2015年7月29日,公證處出具(2015)滬X證經字第12096號公證書一份,內容為:甲方劉某某、乙方湯某、湯某某;公證事項:借款抵押合同;證明甲方劉某某與乙方湯某、湯某某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在上海市,簽署了《借款抵押合同》,當事人的簽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該合同的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合同上雙方當事人的簽名均屬實。 五、2015年7月25日,被告劉某某丈夫張某某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兩次取現50萬元,共計100萬元。2015年7月29日,張某某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向原告潘某某名下的銀行賬戶轉賬2XX萬元。 六、2017年7月7日,原告李某與被告劉某某女兒張某某的微信聊天中,張某某表示“如果我們承諾過你利息,你不可能現在才來找我們,這肯定是越早說越說得清楚。做事人人都要憑良心,即使沒有承諾過你,如果你提出,我們還是可以好好商量。希望你用正確的態度和心態來處理事情,我們不接受任何威脅。” 七、審理中,原告認為被告已經明確表示不支付利息,已構成違約,故原告系行使不安抗辯權。 審理中,原告潘某某、李某、湯某、李某某調整利息的起算日期為2015年7月29日。 本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在于:1、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有利息的口頭約定;2、原告是否有權行使不安抗辯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口頭形式是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形式之一,具有法律效力。但如果其中一方當事人對該口頭約定予以否認或不愿履行相應的義務,則需另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關于《安置房轉讓協議》中的第三條和第四條首付款金額的兩種不同約定,原告認為這恰恰證明了雙方就購房首付款金額磋商的過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4XX萬元,被告因無力支付,與原告協商支付首付款3XX萬元,并口頭承諾尾款1XX萬元可計息支付。對此說法,被告不予認可,原告也未提供證據加以佐證。從《安置房轉讓協議》的文字內容來看,協議第三條約定的是“付款方式”,約定首付款3XX萬元,尾款1XX萬元在被告獲得房屋產權證后當日支付;協議第四條約定的是“房屋交付”,約定原告在收到首付款4XX萬元當日內完成房屋交付,而從實際履行看,雙方在2015年7月即向原告支付了3XX萬元,原告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原告并未就首付款金額提出過異議。因此,本院認定雙方的支付方式為首付3XX萬元。審理中,原告亦未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尾款1XX萬元需支付利息,現原告主張按民間借貸年利率24%的標準計算利息,于法無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關于不安抗辯權,是指當事人互負債務,有先后履行順序的,先履行的一方有確切證據表明另一方喪失履行債務能力時,在對方沒有履行或者沒有提供擔保之前,有權中止合同履行的權利。原告僅憑被告女兒表示雙方無利息約定,不愿支付利息的表述即認為雙方存在利息約定,并認定被告違約而主張行使不安抗辯權,缺乏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根據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對于原告主張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難以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潘某某、李某、湯某、李某某要求被告劉某某支付房屋轉讓款余款利息人民幣4X萬元的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凌冰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施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