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黑民再138號
抗訴機關: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志剛,男,1960年6月1日出生,漢族,雞西市五交化大樓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秀艷,黑龍江騰飛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宋桂蘭,女,1959年11月3日出生,漢族,無職業。
申訴人王志剛因與被申訴人宋桂蘭房屋所有權糾紛一案,不服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雞民再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作出(2015)黑檢民(行)監字23000000048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6)黑民抗4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家瑋、徐松出庭。申訴人王志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艷,被申訴人宋桂蘭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黑龍江省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理由如下:原判決依據《證明》,《協議書》以及宋桂蘭提供的三張銀行取款記錄認定訴爭房屋由宋桂蘭出資購買,屬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首先,原判決認定宋桂蘭是于2003年9月4日發現訴爭房屋的產權證登記在王志剛名下后,為確保訴爭房屋歸其所有,才與王志剛簽訂的《證明》及《協議書》,而根據雞西市梨樹區人民檢察院在山東省威海市對盧君才作出的詢問筆錄[見(2014)雞檢民監23030000010號卷第80-83頁,附視頻光盤一張]證實:2003年9月4日,宋桂蘭找到其單位領導盧君才對其說,王志剛買了一個房子,產權證照不好辦理,讓其找人幫忙辦理,因宋桂蘭是盧君才的下屬,盧君才便答應宋桂蘭找到時任雞西市房產局局長李亞升的哥哥李亞軍幫忙辦理過戶手續,并將訴爭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到王志剛名下,這與《證明》及《協議書》中所欲證明的王志剛是以隱瞞、欺騙的手段將訴爭房屋辦理到其名下的證明矛盾,可以證明《證明》及《協議書》的證明力存在瑕疵。其次,原判決認定訴爭房屋由宋桂蘭出資購買的直接證據為宋桂蘭提供的三張銀行取款記錄,分別是:2002年11月12日取款4萬元,2002年12月12日取款6.3萬元,2003年9月4日取款3萬元,而訴爭房屋的購房款是于2002年11月15日交納且數額為7.2萬元,宋桂蘭三次取款的時間均不是購房款交納的時間,且取款金額亦與房款數額不相吻合,故憑宋桂蘭提供的銀行取款記錄并不能認定訴爭房屋由宋桂蘭出資購買。綜上,原判決依據證明力存在瑕疵的《證明》及《協議書》,取款金額與房款數額不相吻合的取款記錄認定訴爭的房屋由宋桂蘭出資購買,屬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
申訴人王志剛同抗訴機關意見一致,并稱:該房屋購買時房屋的面積為365平方米,進行了合法登記,后又進行了375平方米的擴建,其中建后有260平方米辦理了產權登記,尚有115平方米沒有辦照。因建房出資較大,便從宋桂蘭處借款11萬元,并承諾還款。
被申訴人宋桂蘭辯稱,本案爭議的房屋系由其出資,委托王志剛聯系購買。關于房屋的出資及所有權,雙方簽訂的證明及協議已明確確定系由宋桂蘭出資15萬元購買,足以證明產權歸其所有。
宋桂蘭向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決位于雞西市雞冠區西雞西辦鐵中委商業私產平房一處,面積624.07平方米(其中磚木結構364平方米,混合結構260.07平方米)所有權歸宋桂蘭所有。
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一審認定事實:王志剛系初中文化。王志剛、宋桂蘭于2002年2月同居至2005年1月末。2002年9月宋桂蘭出資15萬元,經王志剛具體辦理,購買了在雞冠區西雞西辦鐵中委商業私產房一處。王志剛在辦理房屋交易及辦理房屋產權證照時,將房屋所有權人辦為自己。一審期間,該院對所爭議的房屋進行了現場勘驗,確認了2002年11月15日王志剛與雞西市糧油供應公司(以下簡稱糧油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訴爭的糧油公司第五糧店用房面積為467.90平方米+104.87平方米,2003年5月由宋桂蘭出資,王志剛組織人力,借用所購相對北側房屋的南墻,相對南側房屋的北墻,西起山墻,在兩座房屋間距棚蓋后,將南北兩座房屋連成一體,棚蓋部分的面積為16米×3.2米=51.3平方米,故整個房屋面積應為624.07平方米。
雞西市雞冠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撤銷(2005)雞冠民初字1096號民事判決;二、爭議的624.07平方米的房屋中,467.90平方米、104.87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權歸宋桂蘭所有。搭建后擴大的房屋面積51.30平方米,宋桂蘭享有25.65平方米的所有權,王志剛享有26.65平方米的所有權,所建無蓋簡易山墻32.40平方米,宋桂蘭享有16.20平方米所有權,王志剛享有16.20平方米所有權。案件受理費4510元,其它訴訟費4510元,合計9020元,由宋桂蘭承擔370元,王志剛承擔8650元。
王志剛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將位于雞冠區西雞西鐵中委的624.07平方米的房屋歸其所有,駁回宋桂蘭的訴訟請求。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除“2002年11月15日,由宋桂蘭出資、2003年5月,由宋桂蘭出資和宋桂蘭為購買爭議房屋、擴建、辦理房照共支出費用累計15萬元”證據不足外,其他與一審一致。
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此案訴爭房屋認定為共同共有為宜。因為,一、雙方提供的證據都不足以證實本案所爭議的房屋為其本人出資購買。二、本案爭議房屋增值很大,從購買時的72000元到現在的已經增值到400余萬元。沒有王志剛,宋桂蘭不可能得到本案爭議的房屋。三、從購房協議、交款憑證、申請辦理房照報告、賣房人出具辦理房照介紹信等證據看,購房人均為王志剛。而宋桂蘭明知此情況并未提出異議進行更正,故宋桂蘭主張委托王志剛購房理由不充分,且宋桂蘭所寫的協議書中記載王志剛用隱瞞欺騙等手段以他自己的名字辦了房照與客觀事實不符,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王志剛以隱瞞欺騙等手段取得房照。
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一、撤銷(2010)雞冠民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2005)雞冠民初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二、爭議的624.07平方米房屋中,467.90平方米、104.87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權為王志剛和宋桂蘭共同共有,王志剛享有286.38平方米所有權,宋桂蘭享有286.38平方米所有權;搭建后擴大房屋面積51.30平方米,王志剛享有25.65平方米所有權,宋桂蘭享有25.65米所有權;所建無蓋簡易山墻32.40米,王志剛享有16.20米所有權,宋桂蘭享有16.20米所有權。
宋桂蘭、王志剛均不服(2011)雞民終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向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宋桂蘭再審請求撤銷(2011)雞民終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和(2010)雞冠民再字再7號民事判決并依法維持(2005)雞冠民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將爭議房屋判歸宋桂蘭所有。王志剛再審請求:依法撤銷一審、再審、二審判決,駁回宋桂蘭的訴訟請求。
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查明,宋桂蘭、王志剛2002年到2005年1月期間系同居關系,在同居期間,即2002年11月15日,由宋桂蘭出資,王志剛具體辦理,購買座落于雞西市雞冠區西雞西辦鐵中委商業私產平房(原為雞西市糧油供應公司第五糧店)一處,面積624.07平方米(其中磚木結構364平方米,磚混結構260.07平方米),2003年9月4日,王志剛以其與雞西市糧油供應公司簽訂的購房合同書等為證據,將房屋產權證照的所有權人登記為王志剛。宋桂蘭發現該事實后,于當日與王志剛簽訂了《證明》、《協議書》各一份,確認該房屋系宋桂蘭出資、產權歸宋桂蘭所有。2003年10月24日,雞西市房產局頒發雞冠房字第068011號房權證,房屋所有人為王志剛,建筑面積為624.07平方米。此后,宋桂蘭、王志剛又在467.90平方米房屋右下方與51.30平方米房屋和104.87平方米房屋部分相鄰處建一長為11.20米、寬5米無蓋簡易房屋山墻框架,總長度為32.40米。2005年3月,雙方因該房屋產權權屬發生糾紛訴至法院。
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認為,2003年9月4日,宋桂蘭、王志剛針對爭議房屋產權簽訂的《證明》、《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當認定合法有效。二審法院判決認定《證明》、《協議書》不是王志剛真實的意思表示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雙方爭議的房屋所有權雖登記在王志剛名下,但宋桂蘭所舉示的《證明》、《協議書》及取款記錄足以證明爭議房屋產權歸宋桂蘭所有,故宋桂蘭的再審請求應予支持。王志剛在《證明》和《協議書》中自認爭議房屋產權人是宋桂蘭,其再審請求確認對房屋具有全部產權沒有相關依據,故其再審請求依法不予支持。宋桂蘭、王志剛均認可購買爭議房屋后對房屋進行了擴建,但擴建的房屋均為主體房屋的附屬部分,其產權依主體房屋產權歸宋桂蘭所有,如王志剛認為擴建時有資金投入,應向宋桂蘭主張債權。綜上,一審、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經該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雞民再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一、撤銷(2011)雞民終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及(2010)雞冠民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二、維持雞冠區人民法院(2005)雞冠民初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案涉房屋的產權應歸王志剛還是宋桂蘭所有。
2003年9月4日,宋桂蘭、王志剛針對爭議房屋產權簽訂有《證明》、《協議書》,據《證明》、《協議書》足以認定涉案房屋所有權雖登記在王志剛名下,但實際為宋桂蘭出資并享有所有權。王志剛稱其在《證明》和《協議書》上簽字、自認房屋產權歸宋桂蘭所有是受脅迫的,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上述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原審認定其合法有效正確。宋桂蘭、王志剛均認可購買爭議房屋后對房屋進行了擴建,但擴建的房屋均為主體房屋的附屬部分,其產權依主體房屋產權人所有,故原審認定附屬部分歸宋桂蘭所有并無不當。王志剛在擴建時如有勞務、資金的投入,可另行向宋桂蘭主張權利。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雞西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雞民再終字第13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閆梁紅
代理審判員 婁威巍
代理審判員 張勁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余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