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黔民終29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阮正林,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漢族,住貴陽市白云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剛,貴州中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明楊,貴州中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貴州鋁城鋁業原材料研究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貴陽市白云區鋁及鋁加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鄒建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鄧世軍,貴州商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軍,貴州商同律師事務所律師。
阮正林因與貴州鋁城鋁業原材料研究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鋁城公司)共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黔01民初72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8年3月22日對本案進行二審調查,阮正林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剛、陳明楊,被上訴人鋁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鄒建明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鄧世軍、王軍到庭參加調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鋁城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確認原告對位于貴陽市“G210金陽至扎佐城市××主干道”粑粑坳鐵橋旁原生產基地圍墻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價值2500萬元)享有50%的份額,該生產基地被征收后原告享有50%的拆遷補償款;2、判令被告返還其占有的屬于原告的生產設備及原料即陽極碳粉(共計價值500萬元);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成立后在注冊××貴陽市白云區粑粑坳鐵橋旁面積為13畝的地塊上投入大量資金對原場地上的廠房和圍墻進行改造和新建,修建了面積6898.5平方米的鋼架棚廠房、2386.98平方米的磚混結構生產用房、429.93平方米的磚木結構生產用房,并進行了地塊硬化等為生產需要修建了構筑物,在此進行生產經營。2012年G210國道改造工作開始摸底調查,原告的該基地納入征收范圍,原告遂于當年在現在白云區的鋁加工基地新建生產基地,原加工基地封存等候拆遷至今,所產生的人工工資、水電費等費用也均由原告繳納。2013年5月,被告將其持有的原告的48%的股權轉讓給原告的股東兼法定代表人鄒建明,在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中明確對原告在粑粑坳原有生產基地的權益由原告及被告各享有50%,基地圍墻內全部拆遷獲得的拆遷補償款由被告與原告各享有50%。近日,被告得知貴陽市白云區政府將原告的上述粑粑坳生產基地劃入征收紅線范圍后,被告無視雙方對該基地內擬被征收部分權益各占50%份額的約定,派人進基地砸鎖砸窗強占該基地,以達到侵吞征收補償款的目的。基地內屬于原告購買并安裝的生產設備(主要有電爐系統一套、球磨系統一套、加熱捏合系統一套、浮磁選聯合選料系統一套、行車六臺、臥式離心甩干系統一套、300噸下壓式液壓機一臺、300噸上頂式液壓成型系統一套、鏟車一臺、臥式儲油罐兩只、高壓供變電系統一套、低壓供電系統一套、電熱水器4臺、水泵5臺等)及生產原料(陽極碳粉約3000噸)也拒不給原告。
阮正林一審辯稱,本案系共有權糾紛,原告的第二個訴請系侵權糾紛,不應在本案中處理,依法應直接予以駁回。被征收物(2噸行車四臺、離心機一臺、捏合機一臺除外)的所有權依法應認定屬于被告所有。1992年12月21日白云鑄管廠獲得貴陽市規劃局同意,在紅線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構筑物,聯合興建白云鑄管廠,一方是艷山紅村委會,另一方是阮生遠、阮正賢。在2005年以前,白云鑄管廠共形成建筑物、構筑物8棟(被征收的編號為G210-01、03、05、07、08、09、10、15號房屋),250KV變壓器一臺、5噸行車一臺。2011年,原告的經營地址已搬遷至鋁及鋁加工基地,其不可能在爭議地塊上修建建筑物或構筑物,故2012年在爭議地塊上形成的8棟建筑(被征收的編號為G210-02、04、06、11、12、13、14、16號房屋)依法應認定為被告所有。6000多平米的鋼架棚屋面材質為PVC塑鋼瓦,而原告稱屋面材質為彩鋼板,故被征收的鋼架棚也不屬于原告。2008年9月23日至2011年5月22日原告承租粑粑坳廠房設施期間,被告從未允許過原告對廠房設施進行改善或增設他物,原告也沒有證據證明,因此,原告在租賃期間沒有修建或搭建建筑物或構筑物。2013年5月14日,鄒建明與被告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第十三條約定的是原告在白云區粑粑坳原有生產基地圍墻內全部被拆遷獲得的拆遷補償款,由馬穎與原告各自享有50%,但此次被征收的系被告或白云鑄管廠的財物,故原告并不享有50%的征收補償款。陽極碳粉系原告遺留在白云鑄管廠內,其應及時將陽極碳粉運走,清理場地。
一審經審理查明:1992年12月21日,貴陽市城市規劃管理局同意鑄管廠在征地圖的紅線范圍內建廠。1993年3月,貴陽市艷山紅鄉艷山紅村民委員會與阮生遠、阮正賢簽訂《聯合興建貴陽市白云鑄管廠協議》,約定雙方共同投資聯合建設鎮集體企業貴陽市白云鑄管廠,企業地址在白云區艷山紅粑粑坳,占地面積約10畝。1993年3月31日,艷山紅鎮人民政府作出艷府通字(93)09號文件《關于新建貴陽市白云鑄管廠的通知》,同意新建貴陽市白云鑄管廠,該企業屬鄉鎮集體企業,任命“阮生元”為該廠廠長。2004年11月9日,艷山紅鎮人民政府以《關于貴陽市白云鑄管廠更換法人的批復》同意免去“阮生元”貴陽市白云鑄管廠企業法定代表人職務,任命“阮正林”為貴陽市白云鑄管廠企業法定代表人。2007年7月1日,阮正林與白云區艷山紅鎮艷山紅村民委員會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白云區艷山紅鎮艷山紅村民委員會將原白云鑄管廠場地租給阮正林有償使用,租賃期自2007年7月1日至2037年6月31日止。在合同期內,如遇國家大中型企業征撥,賠償的場地費、圍墻費屬白云區艷山紅鎮艷山紅村民委員會,圍墻內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補償費屬阮正林。2008年9月,阮正林、鄒建明出資,設立鋁城公司。2008年9月27日,鋁城公司經工商注冊登記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為阮正林,公司住所地為貴陽市粑粑坳,系由原告向被告租賃的被告承租的白云鑄管廠的經營場地。2011年5月22日,原告將公司住所地由貴陽市粑粑坳變更為貴陽市白云區鋁及鋁加工基地,股東由阮正林、鄒建明變更為阮正林、鄒建明、鄒彪、陳定文。2011年10月31日,原告作出股東大會決議,載明原告中試基地租賃在股東××與××山××村租賃××粑粑坳鐵路橋旁原白云鑄管廠園區內,阮正林自愿將此場地租賃保證十年整。不可抗拒原因除外。原告公司股東阮正林、鄒建明、鄒彪、陳定文在股東大會決議上簽字。后鄒彪、陳定文退出公司。2012年8月10日,鋁城公司股東由阮正林、鄒建明變更為阮正林(持股48%)、鄒建明(持股48%)、魏長春(持股2%)、劉釗(持股1%)、高宏(持股1%)。2013年1月29日,鋁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阮正林變更為鄒建明。2013年5月7日,阮正林與鄒建明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阮正林將其持有的鋁城公司48%的股權499.2萬元以價格為1元轉讓給鄒建明,并約定協議生效后,如鋁城公司在白云區粑粑坳原有生產基地圍墻內全部拆遷獲得的拆遷補償款,由馬穎與鋁城公司各自享有50%。阮正林、馬穎或鋁城公司任何一方收到拆遷補償,均須在收到拆遷補償款后2個工作日內,向另一方支付所得拆遷補償款的50%,或者由拆遷部門直接將上述拆遷補償款的50%分別支付給馬穎和鋁城公司。拆遷前,鋁城公司租用白云區粑粑坳原有生產場地的租金仍按原方式支付,鄒建明仍可使用原場地。同日,鋁城公司與阮正林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如鋁城公司粑粑坳生產基地在2018年5月6日前未被征占,該基地所有權自動全部歸屬于阮正林。鋁城公司從到期之日起放棄一切權利。2013年5月7日,鋁城公司股東由阮正林(持股48%)、鄒建明(持股48%)、魏長春(持股2%)、劉釗(持股1%)、高宏(持股1%)變更為鄒建明(持股98%)、杜艷華(持股2%)。2015年12月29日,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政府作出《白云區人民政府關于貴陽市G210金陽至扎佐城市××主干道(××)項目房屋征收的決定》(白府發[2015]77號),載明經批準實施白云區G210金陽至扎佐城市××主干道(××)項目建設,依據國務院《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決定對貴陽市G210金陽至扎佐城市××主干道(××)項目用地紅線范圍內房屋予以征收。征收部門為貴陽市房屋征收管理局。2016年6月27日,貴州瑞普天和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受貴陽市210國道建設指揮部、阮正林的委托,對貴陽市210國道建設項目擬實施征收補償所涉及的阮正林(貴陽市210國道建設項目)的房屋、構筑物、機器設備市場價值作出評估并出具《評估報告書》,其中《固定資產-房屋建筑物評估明細表》載明,210-B80、210-B80-1、210-B80-3鋼架棚建成年月均為2011年,數量分別為6607.55㎡、20.01㎡、151.25㎡,評估凈值分別為3422182元、10363元、78335元;210-B80-1、2、3、4、5、6、7、9、10、14、15、15、16非住宅建成年月均為2011年,數量分別為25.19㎡、217.07㎡、435.8㎡、367.32㎡、19.17㎡、116.6㎡、299.81㎡、188.12㎡、230.57㎡、475.51㎡、102.28㎡、89.26㎡、61.03㎡,評估凈值分別為28702元、247330元、496551元、418524元、21842元、132854元、341603元、214344元、262712元、541796元、144706元、101703元、69538元;210-B80-8非住宅建成年月為2009年,數量為429.93㎡,評估凈值為363979元,上述建筑物數量合計為9836.47㎡,評估凈值合計為6897064元。《固定資產-構筑物及其他輔助設施評估明細表》載明,被評估的構筑物及其他輔助設施建成年月均為2009年,包括鐵門48.51㎡,評估凈值為13074元、地下鋼筋混泥土水池(64m3)1座,評估凈值為14291元、水泥電桿4根,評估凈值為2156元、銅芯電纜線(25㎡×3)846m,評估凈值為52114元、地上標磚砌水池(3.52m3)1座,評估凈值為325元、耐火磚砌筑煉鋁爐1座,評估凈值為15900元、鐵皮工具箱(1.04m3)1個,評估凈值為308元、化糞池(24m3)2個,評估凈值為9240元、地下鋼筋混凝土水池(27.26m3)1座,評估凈值為6087元、工作平臺(11.79㎡)1個,評估凈值為2270元、不銹鋼水池(2m3)2個,評估凈值為1540元、鐵質樓梯(12.78㎡)1架,評估凈值為2952元、耐火磚砌筑烘干爐(1.2m3)4座,評估凈值為4435元、地下鋼筋混凝土水池(666.96m3)1座,評估凈值為148926元、浮選池(69.44m3)1座,評估凈值為26734元、浮選池(19.48m3)1座,評估凈值為7500元、料槽(23.54m3)1個,評估凈值為2175元、鋼筋混凝土料池(154.98m3)3個,評估凈值為42961元、混凝土水溝130m,評估凈值為578元、錐形四角架1個,評估凈值為1694元、混凝土水溝237.6m,評估凈值為1158元、地下混凝土水池(118.03m3)1座,評估凈值為24538元、地下混凝土水池(37.6m3)1座,評估凈值為7817元、地下混凝土水池(33.32m3)1座,評估凈值為5388元、地上鋼筋混凝土水池(146.88m3)1座,評估凈值為23751元、地上鋼筋混凝土水池(206.12m3)1座,評估凈值為33329元、標磚圍墻(雙面抹灰)3.32m3,評估凈值為1179元、沉降池(12.6m3)1個,評估凈值為2037元、鋼筋混凝土機座(15.12m3)2個,評估凈值為13965元、地下鋼筋混凝土水池(676.77m3)1座,評估凈值為119856元、磚砌圍墻(紅磚,單面抹灰)13.52m3,評估凈值為4347元、料池(5.16m3)1座,評估凈值為477元、料池(3.9m3)1座,評估凈值為360元、鋼筋混凝土操作平臺(50.23m3)1個,評估凈值為23196元、鋼筋混凝土機座(30.24m3)1個,評估凈值為13971元、混捏機機座(8.28m3)1個,評估凈值為3825元、標磚圍墻(雙面抹灰)7.4m3,評估凈值為2626元、鋼結構工作平臺(16㎡)1個,評估凈值為3080元、鋼筋混凝土工作平臺(255.68m3)1個,評估凈值為118075元、瀝青抬罐2個,評估凈值為308元、鋼結構工作平臺(16.4㎡)1個,評估凈值為3157元、鋼筋混凝土圍墻2.04m3,評估凈值為1482元、標磚圍墻3.32m3,評估凈值為956元、標磚砌料池(16.24m3)1個,評估凈值為1501元、地下鋼筋混凝土水池(91.19m3)1個,評估凈值為20363元、廁所4.71㎡,評估凈值為2539元、標磚圍墻4.95m3,評估凈值為1426元、地上標磚砌水池(3.83m3)1座,評估凈值為354元、花壇(8.52m3)1個,評估凈值為892元、鐵門18.6㎡,評估凈值為5013元、門柱3.58m3,評估凈值為1257元、花壇(1.66m3)1個,評估凈值為174元、水泥地坪30.24m3,評估凈值為9861元、水溝蓋板6.52m3,評估凈值為2510元、標磚砌水溝12m,評估凈值為2310元、花壇(19.2m3)1個,評估凈值為2010元、空心磚圍墻333.76m3,評估凈值為71563元、毛石基礎391.13m3,評估凈值為70471元、水泥地坪112.2m3,評估凈值為36558元,評估凈值合計992970元。《固定資產-機器設備評估明細表》載明,被評估的機器設備【行車1臺(2t,跨度15.1m)、四柱壓力機2套(500t)、跳汰機1臺、滾動篩1個(D=0.8m,L=1.5m)、滾動篩1個(D=0.8m,L=2m)、變壓器1臺(315KVA)、浮選機8個、磁選機1臺(D=1.5m,H=1.1m)、離心機1套(HY800-ND=1.2m,6t/h)、攪拌給料機1套(雙斗,3m×0.7m)、球磨機1臺(D=1.1m,L=3.15m)、出口鐵料槽1臺(D=0.3m,L=1.75m)、返回滾動篩1套(1m×1.5m)、碳鋼、碳素捏合機1臺(8t/h)、密封電阻爐1臺(1.54m×1.54m×1.6m)、油罐2個(12t)、油桶13個、手板車7臺、臺秤1臺(TGT-500A,500kg)、監控1套(9個攝像頭)、水泵1臺(3KW)、水泵1臺(7.5KW)、防塵罩1個(D=1m,h=0.8m)、石棉坩堝3個(D=0.6m,h=1m)、料箱3個(2.28m×1.15m×1.25m)、冷卻箱3個(2m×1.2m×1.2m)、風扇2個(D=1m)、真空烘壓箱2個(0.58m×0.58m×0.5m)、水泵1臺(3KW)、冷卻塔2臺(D=1.5m,H=2m)、小油泵1個、電熔式瀝青箱2個(1.5m×1.5m×0.8m)】購置及啟用日期均為2009年,評估凈值分別為30720元、189600元、5750元、1500元、2000元、31200元、10000元、16000元、64000元、6000元、34000元、230元、2500元、49000元、490元、15000元、1170元、1750元、425元、2900元、1500元、3600元、120元、13800元、3900元、3450元、1200元、1600元、1500元、6500元、125元、3600元;【行車1臺(3t,跨度11.38m,軌道長36.25m)、行車1臺(5t,跨度11.38m,軌道長36.25m),行車3臺(2t,跨度20m,單軌長31m)】購置及啟用日期均為2011年,評估凈值分別為50250元、61500元、108000元,上述機器設備評估凈值合計為724880元。評估結論為:委托資產在評估基準日2015年12月29日的評估價值為8614914元(房屋建筑物9836.47㎡,評估價值6897064元、構筑物59項,評估價值992970元、機器設備35項,評估價值724880元)。2016年7月2日,貴陽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甲方)與阮正林(乙方)簽訂《征收補償協議》,協議載明甲方因貴陽市G210金陽至扎佐城市××主干道(××)項目建設,需對乙方位于建設規劃紅線范圍內的構建筑物實施征收:一、甲方對乙方地塊內不同結構的構建筑物(共計9836.47㎡),依據“貴州瑞普天和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黔瑞普天和評咨字[2016]第X124號資產評估報告,給予一次性貨幣補償:1、框架結構房屋:102.28㎡×1572元/㎡×90%=144706元;2、磚混結構房屋:2525.45㎡×1266元/㎡×90%=2877498元;3、磚木結構房屋:429.93㎡×1020元/㎡×83%=363979元;4、鋼架棚:6778.81㎡×624元/㎡×83%=3510881元;金額合計6897064元。二、甲方對乙方廠區內的固定資產-機器設備等,依據“貴州瑞普天和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黔瑞普天和評咨字[2016]第X124號資產評估報告,給予一次性貨幣補償:金額為724880元。三、甲方對乙方廠區內的固定資產-構筑物及其他輔助設施等,依據“貴州瑞普天和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黔瑞普天和評咨字[2016]第X124號資產評估報告,給予一次性貨幣補償:金額為992970元。四、依據《貴陽市G210金陽至扎佐城市××主干道(××)項目房屋征收與安置補償方案》甲方對乙方給予一次性搬家、三個月過渡的一次性貨幣補助:(1)搬家費:9836.47㎡×12元//次×1次=118037.64元;(2)過渡費:9836.47㎡×12元//月×3月=354112.92元,金額合計為472150.56元。五、依據《貴陽市G210金陽至扎佐城市××主干道(××)項目房屋征收與安置補償方案》甲方對乙方室內裝修給予一次性貨幣補償:金額為517776.8元。六、依據《貴陽市G210金陽至扎佐城市××主干道(××)項目房屋征收與安置補償方案》甲方對乙方按期簽訂協議并搬遷給予一次性獎勵,金額為5000元。甲方對乙方上述各項補償、補助合計9609841.36元。2017年8月9日,阮正林收到貴陽市鐵路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征收款4804920.68元(即9609841.36元的50%)。2017年8月18日,阮正林向鄒建明(鋁城公司)郵寄《告知書》,告知其立即處理及搬離存放在場地內的廢料、設備等。鄒建明對該郵件予以簽收。另查明,原告的陽極碳粉至今仍存放于粑粑坳生產基地內。再查明,阮正林稱白云鑄管廠于2004年被吊銷,但尚未注銷。在2008年,白云鑄管廠已未再生產經營。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對位于貴陽市“G210金陽至扎佐城市××主干道”粑粑坳鐵橋旁原生產基地圍墻內的建筑物、構筑物是否享有50%的份額;二、粑粑坳鐵橋旁原生產基地圍墻內的建筑物、構筑物等被征收后原告是否應享有50%的拆遷補償款;三、被告是否存在侵占原告的生產設備及原料陽極碳粉的事實。
關于焦點一,2015年12月29日,貴陽市白云區人民政府作出《白云區人民政府關于貴陽市G210金陽至扎佐城市××主干道(××)項目房屋征收的決定》,由貴陽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對貴陽市G210金陽至扎佐城市××主干道(××)項目用地紅線范圍內房屋予以征收。2016年6月27日,貴州瑞普天和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受貴陽市210國道建設指揮部、阮正林的委托,對貴陽市210國道建設項目擬實施征收補償所涉及的阮正林(貴陽市210國道建設項目)的房屋、構筑物、機器設備市場價值作出評估并出具《評估報告書》。2016年7月2日,貴陽市房屋征收管理局(甲方)與阮正林(乙方)簽訂《征收補償協議》,協議載明甲方因貴陽市G210金陽至扎佐城市××主干道(××)項目建設,需對乙方位于建設規劃紅線范圍內的構建筑物實施征收,甲方對乙方建筑物、構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各項補償、補助合計9609841.36元。2017年8月9日,阮正林收到貴陽市鐵路建設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征收款4804920.68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的規定,貴陽市“G210金陽至扎佐城市××主干道”粑粑坳鐵橋旁原生產基地圍墻內的建筑物、構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現已歸貴陽市房屋征收管理局所有,原告要求確認其對位于貴陽市“G210金陽至扎佐城市××主干道”粑粑坳鐵橋旁原生產基地圍墻內的建筑物、構筑物享有50%的份額的請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故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焦點二,2012年8月10日,鋁城公司股東變更為阮正林(持股48%)、鄒建明(持股48%)、魏長春(持股2%)、劉釗(持股1%)、高宏(持股1%)。2013年5月7日,阮正林與鋁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鄒建明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阮正林將其持有的鋁城公司48%的股權轉讓給鄒建明,并約定如鋁城公司在白云區粑粑坳原有生產基地圍墻內全部拆遷獲得的拆遷補償款,由馬穎與鋁城公司各自享有50%。同日,鋁城公司與阮正林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如鋁城公司粑粑坳生產基地在2018年5月6日前未被征占,該基地所有權自動全部歸屬于阮正林。鋁城公司從到期之日起放棄一切權利。2013年5月7日,經公司變更登記,鄒建明持有鋁城公司98%的股份。《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是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粑粑坳生產基地內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于2017年5月被白云區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征收補償款共9609841.36元。根據貴州瑞普天和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書》,粑粑坳生產基地內被征收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建成、購置時間均為2009年或2011年,該期間原告一直在向被告租賃的粑粑坳生產基地進行生產經營,而被告稱白云鑄管廠2004年已被吊銷,2008年起未再經營,并一直將場地出租給原告使用。雖然被告主張并舉證被征收物均系其于2008年以前或2012年以后購建,但此次征收并無2008年以前或2012年以后建成、購置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即使粑粑坳生產基地內有2008年以前或2012年以后修建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也不在此次征收范圍內或已被拆除、改建等,故應認定此次被征收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系原告在粑粑坳生產基地生產經營期間購建,根據鄒建明與被告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對于此次征收獲得的征收補償款原告應享有50%的份額,即4804920.68元。故一審法院確認原告對位于貴陽市“G210金陽至扎佐城市××主干道”粑粑坳鐵橋旁原生產基地圍墻內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被征收后享有50%的拆遷補償款。
關于焦點三,因粑粑坳生產基地內的機器設備已被貴陽市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除此之外,原告并未提交證據證明粑粑坳生產基地內還有未被征收的屬于原告的機器設備且被被告侵占,故原告稱被告侵占原告粑粑坳生產基地內的機器設備無事實依據。粑粑坳生產基地內的陽極碳粉未被納入征收范圍,至今仍存放在粑粑坳生產基地內,該生產基地自原告公司成立以來一直由原告向被告租賃使用,在生產基地內的構建筑物等被征收后,被告也向鄒建明(鋁城公司)發出告知書,告知其及時將堆放在生產基地內的廢料清理完畢,現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被告侵占其陽極碳粉的事實,故一審法院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占有的屬于原告的生產設備及原料陽極碳粉的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鋁城公司的訴訟請求部分成立,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之規定,判決:1、位于貴陽市“G210金陽至扎佐城市××主干道”粑粑坳鐵橋旁原生產基地圍墻內的建筑物、構筑物等被征收后獲得的拆遷補償款貴州鋁城鋁業原材料研究發展有限公司享有50%的份額,即4804920.68元;2、駁回貴州鋁城鋁業原材料研究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1800元,公告費5000元,由貴州鋁城鋁業原材料研究發展有限公司負擔165308元,阮正林負擔31492元。
阮正林向本院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主要事實及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理由是:(1)一審法院依據2016年6月27日貴州瑞普天和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書》中所載粑粑坳生產基地圍墻內(原白云鑄管廠場地內)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建成、購置時間均為2009年或2011年,在該期間,被上訴人一直在向上訴人租賃粑粑坳生產基地進行生產經營。就當然的認定粑粑坳生產基地圍墻內(原白云鑄管廠場地內)被征收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屬于被上訴人所有,這屬于事實認定錯誤。首先,《評估報告書》作出的時間為2016年6月27日,系受貴陽市210國道建設指揮部以及阮正林委托,對粑粑坳生產基地圍墻內(原白云鑄管廠場地內)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進行評估。該評估僅僅只是對相關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所形成的時間、價值進行評估,而非對其所有權進行認定。也即是說,僅僅依據《評估報告書》,并不能認定相關被征收財產的所有權人為上訴人阮正林或被上訴人貴州鋁城鋁業原材料研究發展有限公司。其次,根據《評估報告書》確定粑粑坳生產基地圍墻內(原白云鑄管廠場地內)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建成、購置時間均為2009年或2011年;其次,在該期間,被上訴人一直在向上訴人租賃粑粑坳生產基地進行生產經營,這兩個情況并不能當然得出粑粑坳生產基地圍墻內(原白云鑄管廠場地內)被征收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就屬于被上訴人所有的結論。本案中,唯一能證明相關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屬于被上訴人所有的證據材料——粑粑坳生產基地部分建設投資統計表及發票均為復印件,且系被上訴人單方制作,上訴人對該份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本案的其他證據材料同樣不能證實上述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建成、購置的所有人或所有者就是被上訴人。因此,即使上述兩個情況被證明屬實,也與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之間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相關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的所有權的認定,應根據存在的案件事實以及其他證據進行確認,而非根據主觀臆斷或缺乏基本證據佐證的推論。因此,一審法院在無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僅僅依靠《評估報告書》,就直接認定粑粑坳生產基地圍墻內(原白云鑄管廠場地內)被征收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屬于被上訴人所有,屬于事實認定錯誤。(2)被上訴人依據其與上訴人所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主張其對上訴人所有權的粑粑坳生產基地圍墻內(原白云鑄管廠場地內)的建筑物、構筑物被征收所獲得的相應征收補償款享有有50%的份額,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依據《股權轉讓協議》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法獲得的征收補償款享有50%份額,屬于事實認定錯誤。首先,根據2008年9月23日貴州鋁城鋁業原材料研究發展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申請書》中所載,上訴人對公司的出資情況為貨幣出資,并無實物出資的記載。在公司后來的經營中,上訴人也未將其對于粑粑坳生產基地圍墻內(原白云鑄管廠場地內)依法屬于其所有的財產轉移或交付給被上訴人。其次,《股權轉讓協議》是針對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所享有的相應的股權以及股權所涉及的財產進行處分。該處分行為的邊界為其股權范圍內鋁城公司的財產,并不涉及上訴人對于粑粑坳生產基地圍墻內(原白云鑄管廠場地內)依法屬于上訴人的其他財產所有權的處置。第三,根據股權轉讓協議第十三條的約定:“本協議生效后,如鋁城公司在白云區粑粑坳原有生產基地圍墻內全部拆遷獲得的拆遷補償款,由馬穎與鋁城公司各自享有50%。”該條款的約定表明:只有當鋁城鋁業公司(本案被上訴人)依法被確認為被征收的主體,享有相應的拆遷補償款時,鋁城鋁業公司與第三人馬穎才能依據《股權轉讓協議》第十三條的約定,對鋁城公司獲得的相應征收補償款各自享有50%份額。也即是,股權轉讓協議第十三條屬于附條件合同的生效:鋁城鋁業公司依法被征收,獲得相應補償款是《股權轉讓協議》第十三條生效的前提條件,條件未成就時,該條款不生效!本案中,根據《征收補償協議》《評估報告書》及其他證據材料,都一致認定生產基地圍墻內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產權所有人為上訴人阮正林,而非被上訴人鋁城鋁業公司。由于鋁城鋁業公司并未獲得此次征收補償,也非相關財產的產權所有人,《股權轉讓協議》第十三條的約定的條件并未成就,該項約定并未生效。所以,鋁城鋁業公司對上訴人阮正林所獲得的征收補償并不享有50%的份額。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有權的粑粑坳生產基地圍墻內(原白云鑄管廠場地內)的建筑物、構筑物被征收所獲得的相應征收補償款享有有50%的份額,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依據的《股權轉讓協議》第十三條的生效條件未達成,其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法獲得的征收補償款享有50%份額,屬于事實認定錯誤。(3)一審中,上訴人提交的相關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對粑粑坳生產基地圍墻內(原白云鑄管廠場地內)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享有100%權益。而一審法院并未依法采信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相關證據,在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足以證明其對粑粑坳生產基地圍墻內(原白云鑄管廠場地內)的相關財產擁有所有權的情況下,錯誤的認定被上訴人對相關財產擁有所有權,從而作出錯誤判決。首先,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本案的舉證責任為被上訴人。本案的客觀事實是,上訴人于2016年7月2日依法被貴陽市房屋征收管理局(下稱“白云區房屋征收管理局”)經確定為被征收人。也即是,經過白云區房屋征收管理局的摸底調查以及其他證據佐證,白云區房屋征收管理局最終認定上訴人為粑粑坳生產基地圍墻內(原白云鑄管廠場地內)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的所有權人,并依法與上訴人簽訂了《拆遷補償協議》。一審中原告(被上訴人)向被告(上訴人)主張上述財產的所有權。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應當舉證證明其對上述相關被征收的財產具有所有權。但在一審中,原告所出示的證據,并不能證明其屬于上述被征收財產的所有權人。一審法院判決所依據的《評估報告書》,從證據的三性來看,雖然是真實、合法的,但其與所要證明的目的——粑粑坳生產基地圍墻內(原白云鑄管廠場地內)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的所有權歸屬沒有關聯性。因此,一審中,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應當承擔舉證不利的責任。但一審法院并未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反而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的情況下,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的判決結果屬于嚴重的事實認定錯誤。其次,本案一審中被告(上訴人)在沒有舉證義務的情況下,依然舉證證明了其對粑粑坳生產基地圍墻內(原白云鑄管廠場地內)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享有完全的所有權。在一審中,上訴人共舉了十四組證據,既有書證:2007年1月1日阮正林與白云區艷山紅鎮艷山紅村民委員會簽訂《租賃合同》、2016年7月2日白云區房屋征收管理局與上訴人阮正林所簽訂的《征收補償協議》、貴陽市城市規劃管理局出具的規劃許可(1992年12月21日)、艷山紅鎮人民政府艷府通字(93)09號文件《關于新建貴陽市白云鑄管廠的通知》、《聯合興建貴陽市白云鑄管廠協議》、張明貴與阮正林所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侯德文與阮正林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黃彩忠、鄔林萍與阮正林簽訂的《加工協議》,以及《評估報告書》、《征收補償協議》等,也有證人劉某證言等證據。上述書證、證人證言都充分的證明了粑粑坳生產基地圍墻內(原白云鑄管廠場地內)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所有權人為本案上訴人。第三,上訴人既是被上訴人的原股東、法定代表人,也是被上訴人的出租人。2007年1月1日,阮正林與白云區艷山紅鎮艷山紅村民委員會簽訂《租賃合同》,約定白云區艷山紅鎮艷山紅村民委員會將原白云鑄管廠場地租給阮正林有償使用,租賃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37年6月31日止。在合同期內,如遇國家大中型企業征撥,賠償的場地費、圍墻費屬白云區艷山紅鎮艷山紅村民委員會,圍墻內建筑物、構筑物、設施等補償費屬阮正林。同時,雙方還約定,乙方(即阮正林)可根據生產、生活的需要,在該土地上修建設施、建筑物等。根據上述《租賃合同》,上訴人阮正林依法從白云區艷山紅鎮艷山紅村民委員會手中取得粑粑坳生產基地(原白云鑄管廠場地)的相關權益,然后又將場地車間部分租賃給鋁城鋁業公司使用。根據《租賃合同》的約定,上訴人作為基地的承租人,其依法享有基地建設、添附、對相關租賃物進行裝飾裝修的權利。但是,本案中被上訴人作為次承租人所舉證據材料,未舉證證明在租賃期間內其對生產基地圍墻內的相關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進行了改善、另行建設、或增設他物,也未舉證證明自己對相關財產進行了改善、另行建設、或增設他物征得了承租人阮正林的同意,故,其要求要求被告支付其50%的補償款,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第四,白云鑄管廠2004年被吊銷營業執照、2008年未再經營的情況,與本案中上訴人是否對生產基地內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享有所有權沒有事實上、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而事實上,即使白云鑄管廠的營業執照被吊銷,鑄管廠未再經營,并不導致生產基地內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不屬于上訴人所有或消失。
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理由是:(1)《征收補償協議》是房屋征收行政主管部門針對被征收人阮正林所作出的行政決定。在《征收補償協議》依法被撤銷之前,該協議合法有效。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及相關規定,白云區房屋征收管理局依法確定了上訴人阮正林作為相關被征收財產的所有權人,并與其簽訂了《征收補償協議》,該行為是白云區房屋征收管理局依法對被征收人阮正林所作出的行政決定。在該《征收補償協議》未被依法撤銷之前,該協議合法有效。(2)一審人民法院置《征收補償協議》所載明的客觀事實于不顧,錯誤的將相關被征收財產的所有權人認定為被上訴人,實際上是以民事訴訟錯誤代行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職權,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一審人民法院判決實際上直接剝奪、否認了《征收補償協議》中乙方阮正林對相關財產依法享有所有權,并獲得相應賠償的事實,屬于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予以查明,并糾正一審法院錯誤判決。
被上訴人答辯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中,上訴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第一組證據:2007年1月22日白云區供電局的發票,擬證明1、上訴人自己及相關的承租人在生產基地進行了大量的生產活動,2、生產基地存在大量的生產設備實施,3、貴陽鑄管廠安裝了變壓器。被上訴人質證認為進駐基地之前變壓器已經存在的事實。
被上訴人質證認為對該組證據真實性認可,與本案無關,達不到證明目的;不排除阮正林以前在基地曾經經營過,但不能證明鋁城公司對這些東西進行改建,所有權歸屬的改變,也不能證明基地里面的設施一直屬于白云鑄管廠和阮正林。首先這個電費是我去繳納的,這是我新改建設備耗費的用電;其次我方不否認之前存在部分的建筑物構筑物,但鋁城公司對其進行了大量的改造,原有設備設施并不存在了。對上訴人提交的這一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對真實性予以采信,但本院認為,繳交電費與生產經營有關,與鋁城公司是否享有爭議標的的權利并無直接關聯,故對于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組證據:上訴人申請證人莫某出庭及出示證人陳某的證詞,擬證明1、莫某的證詞證實了其2008年到2011年年底期間擔任被上訴方的廠長,負責粑粑坳基地的生產和管理,2、莫某證詞證明被上訴人在與阮正林合作期間及租賃場地期間并未對該基地內的生產廠房、附屬設施有擴建或改造的事實,3、評估報告中所列6100平方的鋼架棚系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無關。4、劉光民證明了朱少福系鋁城公司員工,5、莫某證實在2012年年底,鋁城公司離開該生產基地后,大部分的設施設備已經撤出或搬離,6、莫某證實相關的設備還放在沙文基地中,這些設備雖系鋁城鋁業公司出資,但并未放在粑粑坳基地,也沒有納入此次征收范圍。7、莫某與云南公司勞動合同關系與本案需查明的事實沒有關聯性,即使莫某違反保密條款的規定涉及的也是勞動合同關系中的相關權利義務,其在南天公司的任職情況不對本案造成影響。
被上訴人質證意見對證人證言的三性不予認可,1、莫某在離開鋁城公司以前確系鋁城公司的廠長,與鋁城公司簽有保密協議,鋁城用廢料體驗產品有相當的專業技術,2、其離職到南天公司任生產廠長,其法人是鄒建明的親兄弟,莫某被鄒彪高薪挖走,他與阮正林、鄒建民有嚴重的利害關系,庭后提交先關的保密協議給法庭。3、莫某與鄒彪、阮正林有利害關系,其證言沒有證明力。同時,莫某的證言與事實不符,與一審證人張某的證言不符,1、吳發亮的證言證明鋁城公司修建6000余平米的鋼架棚包公不包料,由鋁城公司支付并使用,張某的證詞是與吳發亮共同使用,莫某的證言是吳發亮加工鋼架后搬走不符。2、莫某證詞2008年進廠就有其他企業經營與事實不符,即便有個別在經營,也與本案爭議無關,3、莫某稱設施設備已搬走僅有壓縮機甩干機與事實不符,基地內有大量的壓力機、攪拌機等大量的機械設備在征收中,4、其證言與評估報告載明的構筑物機械設備形成時間不一致,5、莫某與鋁城公司有重大的利益沖突,對其證言不予認可。
被上訴人對陳某的證詞質證意見為1、阮正林與陳某是老同學,2、陳某擔任鋁城公司副總經理,在任職期間,因為違法公司相關規定,被公司辭退,因此陳某所做的證詞不具有真實性。3、證詞與事實不符,與吳發亮的證詞不符,4、吳發亮只是修建鋁城公司廠房的工人,其與鋁城公司并不存在業務合作關系。
對莫某、陳某的證言,本院認為,莫某的證詞與評估報告中載明的機械設備清單情況不相符,因此對其證詞不予采信,對于陳某的證詞,因其未到場陳述,也未提交不能到庭的合法證明材料,對其證言,依法不予采信。
綜上,對于一審審理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綜合雙方二審訴辯情況,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本案所涉粑粑坳生產基地內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械設備,鋁城公司是否享有50%共有權,并獲得享有替代補償款。
本院認為,審理查明的事實可知,2013年5月7日,阮正林與鋁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鄒建明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阮正林將其持有的鋁城公司48%的股權轉讓給鄒建明,并約定如鋁城公司在白云區粑粑坳原有生產基地圍墻內全部拆遷獲得的拆遷補償款,由馬穎與鋁城公司各自享有50%。同日,鋁城公司與阮正林簽訂《補充協議》,約定如鋁城公司粑粑坳生產基地在2018年5月6日前未被征占,該基地所有權自動全部歸屬于阮正林。鋁城公司從到期之日起放棄一切權利。2013年5月7日,經公司變更登記,鄒建明持有鋁城公司98%的股份。《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是當事人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因此,對于協議中約定內容應得到各方遵守。審理查明的事實亦可知,粑粑坳生產基地內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于2017年5月被白云區房屋征收管理局征收,征收補償款共9609841.36元,而根據貴州瑞普天和資產評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評估報告書》,粑粑坳生產基地內被征收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建成、購置時間均為2009年或2011年,該期間鋁城公司一直在粑粑坳生產基地進行生產經營,而阮正林稱白云鑄管廠2004年已被吊銷,2008年起未再經營,并一直將場地出租給原告使用。雖然阮正林主張并舉證被征收物均系其于2008年以前或2012年以后購建,但此次征收并無2008年以前或2012年以后建成、購置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即使粑粑坳生產基地內有2008年以前或2012年以后修建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也不在此次征收范圍內或已被拆除、改建等,故一審認定此次被征收的構建筑物、輔助設施、機器設備等系鋁城公司在粑粑坳生產基地生產經營期間購建,根據鄒建明與阮正林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對于此次征收獲得的征收補償款鋁城公司應享有50%的份額即4804920.68元,該認定準確,依法應予維持。
綜上,阮正林的上訴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5239.37元,由阮正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朱仕芬
審判員 羅 二
審判員 劉珊涌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唐詩懿
書記員黃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