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7)冀民再128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龐慶太,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漢族,住新河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牛開欽,河北翊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李金棉,女,1954年8月23日出生,漢族,住新河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龐樹奇,男,1992年4月27日出生,漢族,住新河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龐曉霞,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漢族,住新河縣。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龐曉麗,女,1983年1月6日出生,漢族,住石家莊市橋西區。
四被申請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洪波,河北天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龐慶太與被申請人李金棉、龐樹奇、龐曉霞、龐曉麗因共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終25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作出(2016)冀民申2637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龐慶太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牛開欽,被申請人李金棉、龐樹奇、龐曉霞、龐曉麗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新河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3年9月12日,買受人龐慶朋(系本案龐慶太哥哥、李金棉丈夫,龐樹奇、龐曉霞、龐曉麗的父親)在河北省拍賣總行邢臺拍賣行舉行的第三期公開拍賣會上,通過競價,以2026000元的成交價格取得標號為12號的廠房廠地配件等。該土地及房產即本案雙方訴爭標的,位于新河縣××大街北側的原棉織廠土地及房產,包括土地面積為35576.74平方米,建筑總面積為13175.55平方米,性質為工業房地產。土地四至為,東至棉織廠家屬院、南至棉織廠家屬院、西至西關水坑、北至西關地。地上建筑物包括,木器廠2083.2平方米、紡織配件庫房67.93平方米、汽車配件庫房637.2平方米、紡織配件庫房976平方米、車間6891.3平方米、驗布車間58.9平方米、辦公樓328.19平方米、宿舍樓413.89平方米、伙房餐廳225.72平方米、鍋爐房221.94平方米、化工廠558.4平方米、啟閉機廠547.2平方米、啟閉機廠宿舍165.68平方米。2004年3月22日龐慶朋取得新國用2004字第43號土地使用證書。2004年4月6日,龐慶朋在該土地和房產上設立新河縣鵬康紡織有限責任公司,注冊資本50萬元,工商登記顯示股東龐慶朋出資30萬元、股東李金棉出資20萬元,龐慶朋為公司法人。2012年1月13日龐慶朋因病去世。2013年4月7日李金棉、龐樹奇、龐曉霞、龐曉麗與邢臺領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書,李金棉、龐樹奇、龐曉霞、龐曉麗將本案訴爭土地及房產轉讓給邢臺領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2013年4月23日至6月10日,龐曉霞丈夫孔祥凱通過轉賬方式先后四次給龐慶太打款共計317.6萬元,其中2013年4月23日轉入40萬元、2013年4月27日轉入10萬元、2013年4月30日轉入226萬元、2013年6月10日轉入41.6萬元。2014年龐慶太曾以李金棉、龐樹奇、龐曉霞、龐曉麗以及邢臺領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共同被告,向新河縣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要求確認李金棉、龐樹奇、龐曉霞、龐曉麗與邢臺領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無效,后于2014年11月4日撤回了起訴。2015年2月10日原告訴至新河縣人民法院,要求確認對爭議土地房產享有共有權。
一審認為,對于原告提交的爭議房地產購買人邢臺領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階段答辯狀一份,爭議房地產土地證復印件一份,李金棉、龐樹奇、龐曉霞、龐曉麗與邢臺領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土地轉讓協議一份,被告均無異議,予以認定,可以證實本案爭議土地房產登記在龐慶朋名下,轉讓價格為800萬元。龐慶朋以其個人名義成功拍得本案爭議土地房產,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證書,隨后成立新河縣鵬康紡織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所使用土地、房屋均為本案爭議土地房產,后四被告與邢臺領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中的標的也為本案爭議土地房產,而且龐慶朋在該爭議土地房產上還從事其他租賃經營,體現在前面提到的化工廠廠房、啟閉機廠房以及帳頁上記載的租賃收入事項,因此龐慶朋取得的原棉織廠土地房產與鵬康公司資產以及本案訴爭標的混同且統一。對于被告認為原棉織廠即本案爭議標的與鵬康公司無關的抗辯理由不予采納。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來看,產權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在法律上屬于推定效力,即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僅僅是一份證據,并不能直接決定實體法律關系的存在與否,在沒有其他證據來證明土地使用權的最終歸屬的情況下,可以據此推定土地的使用權人為土地使用證上載明的使用權人,但是如果當事人能夠提出證據證明真正權利歸屬的,可以推翻這種推定。關于原告是否對本案爭議土地房產享有共有權,為此原告提交時間為2003年12月2日至2011年2月1日賬頁9份,原告稱該賬頁系龐慶朋親筆書寫,被告對該賬頁的真實性提出異議,但是被告既沒有提交相應的反駁證據證實其主張,也沒有申請對該賬頁的真實性進行相應的鑒定,因此對該賬頁的真實性予以認定,該賬頁系龐慶朋書寫,記載事項為在該訴爭土地房產上經營鵬康公司及其他租賃經營的支出收益情況。根據該賬頁的記載,截止到2010年2月10日,“朋手款”收入為1084240元,“太手款”收入為834452元,2010年2月10日以后雙方沒有收入記載。另根據2011年1月30日賬頁記載,“朋手款”收入為906690元、“太手款”收入為648752元,因此可以認定,在龐慶朋與龐慶太合資經營中,原告最終占出資比例的40%左右。再結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證據,證人龐某、宋某均證實龐慶朋認可廠子按四六分,后在處理該爭議土地房產時,參與調解的趙壽剛和宋英才也證實被告同意按四六分給予原告轉讓款,且爭議土地房產轉讓800萬元后,被告方通過親戚給付原告轉讓金額的40%即320萬元。因此上述證據可以形成一個嚴謹的證據鏈條,證實原告對本案爭議土地房產具有共有權,且雙方均認可原告共有權份額為40%。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不動產或者動產可以由兩個以上單位、個人共有。按份共有人對不動產按照其份額享有所有權。因此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之規定,一審判決:“依法確認原告對原龐慶朋名下的位于新河縣××大街北側原棉織廠位置的35576.74平方米土地房產享有40%的共有權利”。
判后,雙方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龐慶太上訴主要稱:請求確認龐慶太對位于新河縣××大街北側原棉織廠位置的35576.76平方米土地房產享有43%的共有權利。從龐慶太與龐慶朋投資收入比例可以測算得出龐慶太占43%的比例,而不是40%。
李金棉、龐樹奇、龐曉霞、龐曉麗上訴主要稱:訴爭土地及房產權屬明確,系龐慶朋個人拍賣取得,與龐慶太不存在任何關系。一審判決龐慶太對訴爭土地及房產享有40%共有權證據不足。龐慶太無證據證明與龐慶朋共同出資購買訴爭土地房產及共同利用訴爭土地、房產進行租賃等其他活動。龐慶太提交的證人證言無法證明其出資比例。請求二審駁回龐慶太的訴訟請求。
二審查明的事實同于一審查明的事實。
二審認為,2003年9月12日買受人龐慶朋通過拍賣競價以2026000元取得爭議土地及房產等。2004年3月22日龐慶朋取得新國用2004字第43號土地使用證。2004年4月6日龐慶朋在該土地及房產上設立新河縣鵬康紡織有限責任公司,工商登記顯示股東龐慶朋出資30萬元,股東李金棉出資20萬元,龐慶朋為公司法人,上述的競買和公司成立等均不顯示龐慶太有任何出資的情況。一審判決以根據該賬頁的記載,證人龐某、宋某均證實龐慶朋認可廠子按四六分,后在處理該爭議土地房產時,參與調解的趙壽剛和宋英才也證實李金棉、龐樹奇、龐曉霞、龐曉麗同意按四六分給予龐慶太轉讓款,且爭議土地房產轉讓800萬元后,李金棉、龐樹奇、龐曉霞、龐曉麗通過親戚給付龐慶太轉讓金額的40%即320萬元,認定龐慶太享有爭議之地40%共有權份額依據不充分。根據李金棉、龐樹奇、龐曉霞、龐曉麗提的供有關材料及照片顯示,爭議土地已被開發建設成商品房,原土地及房屋已經發生變化,現龐慶太要求確認爭議土地享有43%的共有權份額,不應予以支持。經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二審判決:“一、撤銷河北省新河縣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二、駁回上訴人龐慶太的訴訟請求”。
再審申請人龐慶太申請再審稱,(1)其與四被申請人之去世親屬龐慶朋系親兄弟關系,2003年兩兄弟共同出資,由龐慶朋出面(申請人當時為公職人員)拍得位于新河縣××大街北側原棉織廠位置35576.76平方米土地及房產,2004年4月6日在該土地和房產上又以龐慶朋名義設立新河縣鵬康紡織有限責任公司,共同進行生產經營以及出租收益,直到2012年1月13日龐慶朋去世,都是兄弟二人共同經營,對于經營期間的賬目情況,都是龐慶朋親筆書寫,一式兩份,兄弟二人各持一份,根據賬目記載,截止到2010年2月10日記載的數據,計算申請人對于整個經營和收益持有43%的份額。龐慶朋去世前在被申請人方龐慶朋的親姐姐龐某、姐夫宋某面前親口留下遺囑,囑托對于原棉織廠的整個財產哥倆按照四六比例分割,該事實已經新河縣公證處辦理證人證言公證并提交法庭。龐慶朋去世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因為分割該爭議標的發生矛盾,被申請人瞞著申請人私自將本案爭議標的轉讓給邢臺領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后經中間人趙壽剛和宋英才調解,被申請人才同意將轉讓金800萬元中的40%即320萬元給付申請人,上述320萬元通過被申請人龐曉霞丈夫孔祥凱賬戶打到申請人賬戶(轉賬證明已經提交法庭)。以上事實和證據,能夠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條,證實申請人對爭議標的具有共有權,且共有權份額系43%。(2)新河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雖然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基本正確,但是只是認定申請人享有40%共有權,與事實上的43%有出入,申請人對此不服提出上訴,不料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偏袒,竟然以工商注冊登記不顯示申請人出資為由判決駁回了申請人的要求確認共有權的訴訟請求!申請人認為,申請人提交的上述多個證據足以證實對爭議標的具有43%的共有權利,申請人請求確認的是對于本案土地及房產等財產的共有份額,并不僅僅限于對新河縣鵬康紡織有限責任公司經營期間的共有份額,司法實踐中因為種種原因,匿名股東大量存在,工商和房地產登記并不是確認共有權的唯一證據,申請人是否享有共有權利法庭應當審查雙方是否存在實際出資及收益情況。本案二審開庭中,被申請人沒有任何證據推翻申請人所提交的證據,而且原土地及房屋已經開發發生變化與否與本案系兩個法律關系,并不影響申請人主張共有權利。綜上,請求河北高院再審,依法撤銷原一二審判決,改判確認申請人對位于新河縣××大街北側原棉織廠位置35576.76平方米土地、房產享有43%的共有權利。
本院經再審查明:再審申請人龐慶太之兄龐慶朋親筆書寫共26張賬頁清單顯示,拍賣得來的位于新河縣××大街北側原棉織廠位置共35576.76平方米土地及房產的投資人為龐慶太和龐慶朋,龐慶太對后來成立的新河縣鵬康紡織有限責任公司的經營也有投入,根據賬頁記載的上述數據,龐慶太計算稱其占整個經營和收益的43%份額,對此被申請方以原土地房屋產權證登記姓名、新成立的企業工商注冊股東姓名沒有記載龐慶太的姓名為由否認其占有股份,對于龐慶太的投入被申請方沒有提出與投資人龐慶太是其他法律關系的抗辯。龐慶朋去世前留下遺囑,囑托原棉織廠財產按照四六比例分割。龐慶朋死后,被申請人獨自將案涉土地房產出讓給邢臺領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后經中間人調解,被申請人同意并實際將轉讓金800萬元中的近40%付給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原一二審均認定了如上基本事實。
本院認為,再審申請人龐慶太對其兄長龐慶朋購買的原廠房和新成立的企業因有投資而是否享有股份,因二人沒有簽訂書面協議,導致兄長龐慶朋去世后,申請人與龐慶朋的妻子李金棉、子女龐樹奇、龐曉霞、龐曉麗發生爭執。原一審主要以龐慶朋的遺囑并結合龐慶太的投資所占經營額的比例等,根據證據優勢原則判決“依法確認原告對原龐慶朋名下的位于新河縣××大街北側原棉織廠位置的35576.74平方米土地房產享有40%的共有權利”,該認定股份比例與遺囑的本意基本一致。龐慶太主張以其投資額所占經營比例來要求本院重新確認其擁有43%共有份額,本院認為一審對于龐慶太的實際投資額也只是做以參考,因對龐慶太的投入被申請方除了否定外沒有對投入性質提出系其他法律關系的抗辯,所以一審認定和判決符合邏輯規則和通常人的認知及判斷。原二審忽略關鍵書證和關鍵證人證言,以“原土地房屋爭議土地已被開發建設成商品房,原土地及房屋已經發生變化”為判由駁回龐慶太的訴訟請求顯然不妥。故本案應撤銷原二審判決,維持原一審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終257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河北省新河縣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00元由被申請人李金棉、龐樹奇、龐曉霞、龐曉麗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曲大鳴
審判員 宋 威
審判員 張新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