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焦民終字第104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洪年,男,漢族,1925年3月19日生,農民。住解放區王褚鄉西王褚村30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孔美琴,女,漢族,1959年9月9日生,農民。住址同上。系王洪年大兒媳婦。
二上訴人委托代理人楊延鳴,河南敬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秀玲,女,漢族,1922年9月12日生,農民。住山陽區崗莊托老院。
委托代理人郭百龍、崔擁軍,河南華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洪年、孔美琴因與被上訴人王秀玲房屋所有權糾紛一案,原審原告王秀玲于2006年5月8日向解放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二被告返還給其房屋三間半。解放區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754號民事判決。宣判后,王洪年、孔美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07年10月29日作出(2007)焦民終字第913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解放區人民法院重審后,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6)解民初字第754號民事判決。宣判后,王洪年、孔美琴仍不服原判,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08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洪年、孔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延鳴,被上訴人王秀玲的委托代理人郭百龍、崔擁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原告與被告王洪年的哥哥王洪慶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1950年土改前結婚,由于身體原因,其夫妻二人未生育子女,王洪慶于1971年去世,原告于1973年改嫁到解放區閆河村與劉國亮再婚。另外,王洪慶與王洪年的父母親于1958年前先后相繼病故。王洪年于1947年至1954年在部隊服役。王洪慶與王洪年的父母親在世時有祖上遺下的瓦房7間,其中東屋3間、西屋4間,均位于焦作市解放區王褚鄉西王褚村二街357號。1950年土地改革政府頒發土地房產所有權證確權時,該7間瓦房登記在王洪慶作為戶主的名下,期間,王洪慶與王洪年的父母親病故后至王洪慶病故前,王洪慶與原告一直住在東屋3間,王洪年與家人住在西屋4間。王洪慶與1971年去世后,在1973年原告再婚改嫁時,按照民間風俗,原告決定待自己死后與王洪慶合葬在一起,同時考慮到王洪年一家房子少,便將原來住的東屋3間房交給被告王洪年由其使用居住。之后,在1986年和1992年農村宅基地登記辦證時,該7間房屋的土地使用權全部登記在了被告王洪年的名下。其次,由于該7間房屋因年久失修無法居住,約在1985年4間西屋進行了拆除翻建,翻建的房屋仍大部分使用了原來的材料。約在1989年,經原告委托和同意,由原來王洪慶和原告的過繼子王德明(王德明系王洪年之四子,原告再婚改嫁后又恢復了與王洪年的父子關系,王德明從事建筑業)主持找人和其他家人幫忙,又將其3間東屋拆除進行了翻建,翻建的房屋仍大部分使用了原來舊房的材料,或將不用的材料變為現金再購買其他的材料,除此之外,翻建房屋時添置的少量材料及花費,大部分由王德明代原告支出。翻建后的東、西屋房屋,仍由王洪年和其子王德義的家人們居住使用至今。另外,1998年元月,王洪年在主持給四個兒子分家時,未經原告同意將該7間房屋全部分給了大兒子王德義。王洪年并在分家處理決定書上明確交代:如果我和您母親愿意在東屋住,就一直住到老,愿意去其他三個的家中住也可以。關于閆河我嫂的問題,如果她活著愿意回來,不管跟誰,由你們小弟兄其中的一個照應,做到養老送終義務。如果閆河您娘病故回來,就由你們弟兄四人負責送終工作和費用。之后,該房屋的三間東屋由王洪年居住使用至今,西屋四間由孔美琴一家居住使用至今,孔美琴與王德義系夫妻關系,王德義于2001年病故。2006年3月份,原告考慮到自己的年齡太大,身體又不好,決定回到西王褚村的房屋中居住,待自己死后與前夫王洪慶合葬在一起,但被告王洪年、孔美琴拒絕原告進入家門,同時否認上述房屋歸原告所有,致使原告只好暫住他處。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中根據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和陳述的房屋歷史的演變情況,雖然1950年土地改革政府頒發土地房產所有權證確權時,原來的7間瓦房登記在王洪慶作為戶主的名下,但該房屋不能認定為全部歸王洪慶所有。另外,根據當時和后來的實際居住房屋的情況看,王洪慶和原告一直居住在東屋3間,王洪年和家人居住在西屋4間,由此可以視為王洪慶與王洪年兄弟二人已對該7間房屋進行了分割。原告與王洪慶沒有子女,王洪慶去世后,該東屋三間房屋后來被拆除原物已不復存在,但現在被翻建的東屋三間房屋仍還是大部分使用了原來舊房的建筑材料在原址上建設而成,所以翻建的東屋三間房屋仍應歸原告所有,被告不能因原告的改嫁而剝奪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權。同時,被告王洪年把屬于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權登記在自己的名下,又私自將該房屋分給兒子王德義和兒媳孔美琴,其做法不當應屬侵權行為。另外,作為原告根據再婚改嫁時和王洪年家人的約定,待自己死后還與王洪慶合葬在一起,同時又考慮到被告王洪年一家缺少房子居住,而將屬于自己所有的房子交給被告王洪年由其使用。不能認定為原告放棄了對該房屋的所有和繼承。其次,被告王洪年把屬于原告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權登記在自己的名下,又私自將該房屋分給兒子王德義和兒媳孔美琴的行為,并未告訴給原告,只是2006年3月份原告決定回到西王褚村的房屋內居住時,才發現被告王洪年、孔美琴否認上述房屋歸原告所有,因此,原告主張其權利并未超過訴訟時效。綜上,根據現在的房屋現狀和本案的實際情況,東屋三間房屋應返還給原告,并歸原告所有為宜。關于被告的辯解意見,理由證據不足,不能作為支持其主張的依據,故該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判決:1、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被告王洪年、孔美琴將位于焦作市解放區王褚鄉西王褚村二街357號即王洪年家老院東屋三間騰出返還給原告王秀玲,其所有權歸原告王秀玲。2、駁回原告王秀玲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30元,其它訴訟費用130元,共計260元,由被告王洪年、孔美琴承擔。暫由原告王秀玲墊付,待執行判決時,由被告王洪年、孔美琴徑行付給原告王秀玲。
王洪年、孔美琴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當,請求二審依法改判。理由是:1、一審法院將由上訴人及其子女共同建造的房屋當成被上訴人的財產予以返還是對上訴人及其子女物權的侵犯。被上訴人王秀玲所述的房產是王洪年祖上遺留下來的將近有300年的房屋,該房屋早在1985年和1988年被拆除。上訴人及其子女現住的房屋是上訴人率領其子女重新建造的。并且這一建造行為被1992年焦作市解放區土地局發放的《土地使用權證書》所確認。一審法院將已經重新建造的屬于上訴人的房屋當成300年前的房屋讓上訴人返還是極端錯誤的。2、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改嫁時將東屋三間交給上訴人使用居住是杜撰出來的,沒有任何事實根據。被上訴人的丈夫王洪慶1971年去世,被上訴人改嫁走時對房屋如何處理沒有任何意思表示。按照當時的風俗習慣,女人改嫁不能帶走婆家的東西,房屋自然屬于王姓家的財產。被上訴人不可能將3間房屋交給上訴人使用。3、一審法院認定在1986年和1992年農村宅基地登記辦證時,該7間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辦在了王洪年名下,并認為是王洪年侵權是錯誤。首先,辦理土地使用證的房屋是上訴人已經重新建造的房屋,與被上訴人訴訟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是兩回事。其次,辦理土地使用證是政府行為,不是上訴人的行為。4、一審法院認為,約在1989年翻建房屋是原告委托王德明翻蓋并大部分用了舊房的材料缺乏依據。首先必須說明:這場訴訟是王德明假借王秀玲的名義在和其父王洪年,其嫂孔美琴在打官司,王秀玲本人早就沒有行為能力。上訴人在此申請對王秀玲的行為能力進行鑒定。其次,1989年時,王德明剛剛20來歲,王德明的哥哥和王德明的父親王洪年均年輕力壯,且王秀玲和王洪年之間沒有任何矛盾,就是有委托建房的事實,也只會委托王洪年或者王德明的哥哥,怎么會委托一個家中最小的還沒有結婚成家立業的王德明呢?第三、該房屋是王洪年領著全家老小建造的,王秀玲沒有出一分錢,從添附價值上來講,和王秀玲也沒有任何關系。第四、建造房屋前后,東西屋分別住著王洪年和孔美琴一家,如果有委托建造的事實,應該是王洪年和孔美琴最先知道要委托的事,既然是委托建造,就應該有建房費用是委托人所出,還是受托人所出的協商過程。第五、建造的房屋是把土坯房完全推翻,用磚建房,其原材料的大部分應當是重新購買和置辦,只有很少的一點舊材料能用上??梢粚彿ㄔ赫J定用了大部分舊材料。5、1998年王洪年主持分家時只是講到為王秀玲養老送終等問題,對房屋的事情根本沒提,可以說這次分家和房屋沒有任何關系,但卻被一審法院用來作為上訴人侵權的證據。6、根據物權法的基本原則,被上訴人根本就不是王洪年等重新建造房屋的所有權人,沒有任何部門乃至村委給被上訴人發放房屋所有權證書,一審法院認定房屋屬于被上訴人所有,違反了物權歸屬的基本原則。7、除上述事實外,一審認定的諸如被上訴人愿意合葬,2006年被上訴人回王褚不能等等都是無中生有。8、王洪年和孔美琴分別建造和居住東西房屋,而一審法院卻判決返還東屋三間錯誤。9、王秀玲的訴訟超過了訴訟時效。首先,如果按侵權案由,1985年和1988年拆房就應當起算訴訟時效。所謂的2006年被上訴人回王褚被阻是沒有的事。其次,如果按繼承案由,《繼承法》第二條明文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王洪慶1971年去世,至今已達37年,早已超過20年的最長時效。同時《繼承法》第8條明文規定: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已經喪失了訴權,起訴應予駁回。
王秀玲未提供答辯狀,當庭口頭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證據確實充分,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歸納并經雙方當事人認同的本案爭議焦點是:1、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2、本案訴爭的7間房屋應歸誰所有,如屬共有應如何分割。
針對第一個爭議焦點,王洪年、孔美琴認為,如果按侵權案由,1985年和1988年拆房就應當起算訴訟時效。如果按繼承案由,王秀玲丈夫王洪慶于1971年去世至今達37年,早已超過20年的最長時效。但未提供新的證據。
對該焦點,王秀玲認為,本案未超過訴訟時效。1974年王秀玲改嫁以后,該房一直是借給王洪年使用,直到2006年3月份王秀玲要回自己房屋居住,二上訴人不讓其居住時,王秀玲才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所以,2006年提起訴訟,訴訟時效應從2006年開始計算。但未提供新的證據。
針對第二個爭議焦點,王洪年、孔美琴認為,本案訴爭的房屋應歸王洪年所有,此房在改建之前實際是王家祖上遺留下來的一份房產,并不是王秀玲的房產,該房在1985年和1988年翻蓋時也是王洪年領著翻蓋的,并非王秀玲委托王德明翻蓋的,如果是王秀玲委托王德明翻蓋房,王洪年不可能不知道。此外,政府在確認土地使用權的時候所發的土地使用證是發給王洪年的,家事處理決定書亦未提到房產分割,僅就王秀玲去世問題進行了安排。現原房屋已不存在了,如果是侵權,王秀玲按侵權起訴,不應是返還房屋。但未提供新的證據。
對該焦點,王秀玲認為,王洪年在2006年8月10日的上訴狀中認可該房在1985年分家時分給了王秀玲。關于本案的主體問題,一審法院專門詢問過王秀玲,王秀玲表示是她自己與王洪年、孔美琴打官司。同時,該房系王秀玲委托王德明翻建的。當時,將原房拆下的材料賣一分部,又買一部分,才將房屋翻建好,王秀玲對該翻建房屋享有所有權。但未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就王秀玲起訴王洪年、孔美琴時,其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問題,于2009年4月2日對王秀玲進行了詢問,并組織雙方當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對該詢問筆錄進行了質證。王洪年、孔美琴的代理人認為,王秀玲頭腦已不清醒,根本不知道打官司這回事,我方要求對王秀玲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王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對該詢問筆錄不持異議,認為,本案起訴時,王秀玲頭腦清醒,訴訟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因王洪年、孔美琴的委托代理人對該詢問筆錄未提出異議,本院對此予以采信。
本院經審查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及王洪年、孔美琴上訴請求,本院分別評判如下:
1、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本院認為,訴訟時效從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起計算。王洪年與孔美琴上訴提出本案訴訟時效應從1985年和1988年拆房時起算,或王秀玲丈夫王洪慶于1971年去世時起算,均已超過訴訟時效,其訴權不應依法保護之主張,因王秀玲已于1973年改嫁到解放區閆河村,2006年3月份王秀玲決定回到原屬于其與王洪慶居住的房屋居住時,才得知該房屋已被王洪慶登記在自己的名下,并分給兒子王德義和兒媳孔美琴,故本案訴訟時效應當從2006年3月起算,鑒于此,本院對王洪年與孔美琴提出的該主張不予采信。
2、關于本案訴爭的7間房屋應歸誰所有,如屬共有應如何分割問題。本院認為,王洪年與王秀玲已故前夫王洪慶系親兄弟,其父母在世時有祖上遺下瓦房7間,其中東屋3間,西屋4間,王洪慶去世前一直與王秀玲居住東屋3間,王洪年與家人住在西屋4間。1950年土地改革政府頒發土地房產所有權證確權時,該7間瓦房均登記在戶主王洪慶名下,因該7間房屋系祖上遺下,雖然所有權證以戶主王洪慶的名義予以登記,但不能據此認定該7間房屋的所有權歸王洪慶所有,根據王洪慶與王洪年兄弟二人實際居住房屋情況看,東屋3間一直由王洪慶與王秀玲居住,西屋4間一直由王洪年及家人居住,由此可以視為王洪慶與王洪年已對該7間房屋進行了合理分割,即東屋3間歸王洪慶及王秀玲所有,西屋4間歸王洪年及家人所有。王洪慶去世后,該東屋3間房應由王秀玲繼承并歸其所有,王洪年不能因王秀玲的改嫁而剝奪其享有的房屋所有權。1986年和1992年農村宅基地登記辦證時,王洪年將屬于王秀玲的3間東屋的土地使用權一并登記在自己名下,顯屬不當。至于屬于王秀玲所有的3間東屋翻建問題,從一審出庭作證的4名證人證言看,該4名證人均證明該3間東屋翻建時,系王秀玲委托其養子王德明所翻建,王洪年與孔美琴主張該3間東屋系其翻建,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上訴提出的該3間東屋系其所有亦無充分證據佐證,故本院對該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事實與理由,本院認為,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130元,法律文書專遞郵費60元,共計190元,由王洪年、孔美琴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元成
審判員 劉成功
審判員 雷前華
二○○九年九月五日
書記員 靳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