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濱海新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濱塘民初字第1204號
原告王振會,女,****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冬冬,天津海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月達,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田增清,河北衡泰(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少,河北衡泰(天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月林,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王月琴,女,****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王月紅,女,****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王月玲,女,****年**月**日出生,漢族。
原告王振會與被告王月達、被告王月林、被告王月琴、被告王月紅、被告王月玲房屋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梁凱江獨任審判,于2014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冬冬、被告王月達及委托代理人田增清、張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月林、王月琴、王月紅、王月玲經本案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五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關系,五被告之父王貴生與原告原為夫妻關系。2011年4月11日王貴生與原告因感情不和自愿在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雙方在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位于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和盛苑2-904號(原東沽33-904號)房屋歸原告所有,另一套住房歸王貴生所有。現因房產證發放部門需要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書對此予以確認,故起訴。請求依法判令:1、確認位于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和盛苑2-904號(原東沽33-904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針對其主張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與王貴生的結婚證,證明原告與被告之父王貴生原為夫妻關系;
2、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實物還遷),證明原告與王貴生婚后共同財產即塘沽東沽塘捕新村6段8排1號,該房屋于2007年8月拆遷實際還遷房屋為東沽33-904號和東沽11-1204號;
3、原告與王貴生的離婚證及離婚協議書,證明原告與王貴生于2011年4月11日在民政局辦理離婚手續,離婚協議中明確約定天津市塘沽區和盛苑2-904號住房(東沽33-904號)房屋歸原告所有,原告應為該房屋實際所有權人;
4、案外人天津海河下游開發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還遷房33-904號實際還遷的房屋名稱為和盛苑2-904號房屋,兩個房號系一套房屋。
被告王月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還遷房屋系被告之父王貴生的個人財產,與原告無關,被告之父與原告離婚之事,被告并不知情,至被告之父王貴生去世時與原告一直生活在一起,雙方不存在感情不和而離婚的問題。
被告王月達未提供證據。
被告王月林、王月琴、王月紅、王月玲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原告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四,經被告王月達質證均無異議,上述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特征,對其證明效力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三中的離婚協議經被告王月達質證,對其真實性存有異議,提出無法核實此協議與民政局備案的是否一致。本院依職權去塘沽檔案局核實離婚協議的真偽,經核實原告提交的離婚協議與民政部門存檔的離婚協議完全一致,故被告王月達的異議不成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三的證明效力予以認定。
依據原告、被告王月達當庭陳述和原告提供的證據及本院對證據的認定查明,1988年11月8日,原告與五被告之父王貴生登記結婚,共同居住在原塘沽區東沽塘捕新村6段8排1號,該房屋產權登記在王貴生名下。2007年8月15日,該房屋拆遷王貴生(乙方)與天津海河下游開發有限公司(甲方)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實物還遷)》,協議約定王貴生被拆遷房屋坐落在塘沽區東沽塘捕新村6段8排1號,建筑類型為平房,建筑面積56.03平方米,使用面積46.64平方米;甲方對乙方進行實物還遷,還遷房屋坐落在東沽33-904、東沽11-1204。2010年6-7月份還遷后原告與王貴生共同居住在和盛苑2-904號房屋。2011年4月11日,原告與王貴生協議離婚并領取離婚證。離婚協議中寫明雙方于1988年11月8日結婚,現因感情不和雙方自愿同意離婚,協議內容:一、子女已獨立;二、共計兩套房產,天津市塘沽區和盛苑2-904住房歸女方(王振會)所有,天津市塘沽區和美苑11-1204住房歸男方(王貴生)所有,離婚后男方配合女方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三、無有任何債務。離婚后王貴生一直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和盛苑2-904號房屋直至2013年5月王貴生因病去世。
另查,根據拆遷人天津海河下游開發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顯示,《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實物還遷)》寫明的還遷房屋坐落在東沽33-904、東沽11-1204,此房號為施工號,正式地名號為東沽和盛苑2-904號、和美苑1-1204號。
本院認為,王貴生為原塘沽區東沽塘捕新村6段8排1號房主,該戶原房屋已于2007年8月15日拆遷,還遷房屋為東沽和盛苑2-904號和和美苑1-1204號,上述房屋為王貴生與原告夫妻共有財產。2011年4月11日,原告與王貴生協議離婚并辦理了離婚登記,在離婚協議中原告與王貴生對所屬房屋進行了分割,其中東沽和盛苑2-904號房屋歸原告所有,此協議系原告與王貴生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據此原告系東沽和盛苑2-904號房屋所有權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王振會系天津市濱海新區塘沽和盛苑2棟904號房屋所有權人。
案件受理費80元,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月達、王月林、王月琴、王月紅、王月玲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后,應在上訴期內向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費,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視為放棄上訴權)。
審判員 梁凱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李 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