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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倫喜與葛秀芹房屋權屬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時間:2019年11月21日 來源: 作者: 瀏覽次數:1987   收藏[0]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民提字第123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原被申請人):劉倫喜。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原申請再審人):葛秀芹。
申請再審人劉倫喜因與被申請人葛秀芹房屋權屬糾紛一案,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嶗山法院)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2006)嶗民一初字第822號民事判決,劉倫喜不服該判決,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青島中院)提起上訴。該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青民一終字第778號民事判決。葛秀芹不服該判決,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山東高院)申請再審。山東高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魯民提字第11號民事判決,劉倫喜不服該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經審查,以(2010)民再申字第205號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6月10日開庭審理了本案。
2006年7月25日,葛秀芹向嶗山法院起訴稱, 1984年1月,葛秀芹之父葛義寬將其位于青島市嶗山區西韓村965號的房屋委托給同村村民劉明本看管。劉明本去世后,該房由其子劉倫喜一家三口占有居住。葛義寬家人多次催促劉倫喜返還該房屋未果,故向法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青島市嶗山區西韓村965號房屋歸葛秀芹所有;2、訴訟費及其他費用由劉倫喜負擔。
嶗山法院一審經審理查明,1952年1月20日,政府頒發的第08086號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記載葛義寬在西韓村有房產一處,東至劉可精、南至大街、西至葛仁常、北至劉世雷。現西韓社區965號房屋的四至為:東至自山自墻中鄰劉從方、西至墻外根鄰胡同、南至墻外根鄰大街、北至墻外根鄰葛亭禮。
2006年12月19日,青島市嶗山區中韓街道西韓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西韓居委會)出具證明:“我村居民葛義寬(病故),在我村原有房屋一處,門牌965號,此房子1985年由葛義寬口頭向村委申請將此房賣給本村居民劉明本(病故)。經我村兩委研究,同意雙方買賣,并安排本村基建委員會負責人劉可好、村委委員劉明高兩位同志負責給雙方辦理此房的買賣事宜。”
葛義寬于2000年10月1日去世。葛義寬之妻葛于氏于l980年11月30日去世。葛義寬有女兒四人,分別為:長女葛秀英、次女葛秀云、三女葛秀霞、四女葛秀芹。長女葛秀英于1988年3月18日病故,有法定繼承人5名,即:丈夫鄭敦孝、長女鄭淑芳、子鄭康先、二女鄭小燕、三女鄭彩瑞。2006年9月18日,鄭敦孝聲明自愿放棄對青島市李滄區城鄉檔案館出具的土地房產所有證存根(字第08086號)記載房屋的繼承權,山東省青島市四方區公證處對其本人在《放棄繼承權聲明書》上簽名予以公證。2006年9月18日,鄭淑芳、鄭康先、鄭小燕、鄭彩瑞聲明自愿放棄對青島市李滄區城鄉檔案館出具的土地房地產所有證存根(字第08086號)記載房屋的繼承權,山東省青島市四方區公證處對其本人在《放棄繼承權聲明書》上簽名予以公證。2006年8月25日,葛義寬次女葛秀云及三女葛秀霞聲明自愿放棄對其父葛義寬遺產的繼承權,黑龍江省方正縣公證處做出(2006)方證內民字第ll8號公證書,證明該二人本人在聲明書上簽名、按手印。
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政府于1991年l2月30日頒發的嶗村集建(91)字第7074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記載西韓社區965號房屋所在土地(地號:I2-l2-406)的使用者為劉明本。
嶗山法院一審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座落于青島市嶗山區中韓街道西韓社區965號(地號:I2-l2-406號)房屋系葛義寬生前財產還是劉明本生前財產。1952年1月20日頒發的08086號土地房產所有證已確認葛義寬在西韓社區有房屋一處,結合西韓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葛義寬在西韓社區原有房屋一處,門牌號為965號”。考慮居民委員會作為基層群眾自治組織管理所在社區的相關事務,了解訟爭房屋自1952年至今的四至變化情況,其證明965號房屋原系葛義寬所有,具有較強的權威性及證明力。在此情況下,劉倫喜僅根據嶗村集建(91)字第7074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主張訟爭房屋為其父劉明本生前合法財產,而未提交證據證明劉明本生前取得訟爭房屋的基礎民事法律關系的存在,即劉明本通過何種合法途徑取得訟爭房屋的所有權。綜上,可認定西韓社區965號房屋原系葛義寬生前合法財產。
葛義寬去世后,西韓社區965號房屋應作為其遺產,歸其繼承人鄭敦孝、鄭淑芳、鄭康先、鄭小燕、鄭彩瑞、葛秀云、葛秀霞、葛秀芹共同共有,鄭敦孝、鄭淑芳、鄭康先、鄭小燕、鄭彩瑞、葛秀云、葛秀霞明確表示放棄繼承,葛秀芹依法繼承取得西韓社區965號房屋之所有權,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座落于青島市嶗山區中韓街道西韓社區965號房屋(地號為I2-l2-406號)歸葛秀芹所有。案件受理費3510元、法律文書費60元、財產保全費1020元,共計4590元,由劉倫喜負擔。劉倫喜不服一審判決,向青島中院提起上訴稱,葛秀芹的請求沒有依據,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葛秀芹的訴訟請求。
青島中院二審認為,雖然1952年第08086號土地房產所有證確認涉案房屋歸葛義寬所有,但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土地管理局已于l991年將涉案房屋重新確權給劉明本,并為其發放嶗村集建(91)字第7074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因此,原1952年08086號土地房產所有證的效力已被嶗村集建(91)字第7074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所否定,在該嶗村集建(91)字第7074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未經法定程序撤銷前,涉案房屋在法律上應歸劉明本所有。葛秀芹要求確認涉案房屋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與行政部門的權屬登記不符,無法得到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嶗山法院(2006)嶗民一初字第822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葛秀芹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人民幣7020元、保全費人民幣1020元、其他訴訟費用人民幣60元,均由葛秀芹負擔。
葛秀芹不服該終審判決,向山東高院申請再審稱,2009年9月1日,山東高院作出(2009)魯行再終字第22號行政判決,撤銷了嶗村集建(91)字第7074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故請求撤銷二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
山東高院再審查明,山東高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9)魯行再終字第22號行政判決認定,葛義寬有草房五間,其女婿周承倫于1980年進行了翻建,葛義寬于1984年9月至l986年3月在東北的女兒家居住,涉案房屋由劉明本住用并進行了修繕和擴建。該行政判決認為,劉明本申請土地使用權登記時,并沒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和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案涉登記并頒發土地使用證屬違法行為,故撤銷了嶗村集建(91)字第7074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
山東高院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雙方訟爭房屋產權歸屬問題。原二審判決依據的嶗村集建(91)字第7074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已經行政判決予以撤銷,劉倫喜再以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主張訟爭房屋系其父劉明本生前財產,缺乏證據。1952年1月20日頒發的08086號土地房產所有證,已確認訟爭房屋系葛秀芹之父葛義寬所有,葛義寬去世后,其他繼承人明確表示放棄繼承,葛秀芹應是訟爭房屋的唯一法定繼承人。劉倫喜認可在1984年之前房屋不是其父劉明本所有,其認為該房屋在l985年已被賣給其父劉明本,但末提供房屋買賣的有效證據。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劉倫喜應有義務證實買賣事實的存在,其沒有提供書面買賣合同,且證明口頭買賣關系存在的證據亦不充分。劉倫喜居住使用期間雖進行了房屋修建,并不能證明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權。因此,原一審判決認定西韓社區965號房屋歸葛秀芹所有并無不當。葛秀芹的申請再審理由成立,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青島中院(2007)青民一終字第778號民事判決;二、維持嶗山法院(2006)嶗民一初字第822號民事判決。二審案件受理費3510元,由劉倫喜負擔。
劉倫喜不服山東高院再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稱,一、葛秀芹在一審起訴時已超過訴訟時效。1985年,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西韓村村民葛義寬(已去世)將本案的訟爭房屋以4000元價格賣與同村村民劉明本(已去世)。經村委會同意并見證,雙方辦理了此房的買賣事宜。此后,葛義寬搬到青島市里其女兒處居住。1991年,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政府頒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認定該處宅基地的使用者為劉明本。2000年10月1日,葛義寬去世。直至2006年,本處房屋和宅基地未發生任何糾紛。2006年,葛義寬的女兒葛秀芹以房屋權屬糾紛起訴至嶗山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葛秀芹在提起訴訟時已超過訴訟時效。二、山東高院以行政判決結果為據認定民事買賣關系不成立,屬認定事實不清。山東高院作出的行政判決,撤銷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是因為其認定頒發使用證在行政程序上違法。但是并不能以此否定葛義寬與劉明本生前締結的房屋買賣關系。并且該行政判決認為“原告與第三人就涉案土地之上房屋的權屬爭議應當通過民事訴訟的途徑予以解決”,而再審判決據此直接認定房屋歸屬,沒有事實依據。三、山東高院判決認定訟爭房屋歸葛秀芹,證據不足。本案中的房屋買賣關系是在1985年時發生的,當時的情況僅有買賣關系雙方及參與此事的村委會工作人員知曉整個買賣的過程。現在,買賣雙方的當事人都已過世。而在他們過世之前,沒有任何一方對房屋買賣關系的存在提起過任何異議。而原審法院卻要求“提供書面的買賣合同”來證明買賣關系的存在,其舉證責任的分配及認定有失公允。對于葛義寬與劉明本兩位老人生前締結的房屋買賣關系,當時見證的村委會成員還健在,并且出具了證言;與此相關的村內宅基地變動情況,特別是葛義寬在把房屋賣與劉明本后,由于其在村內已經沒有宅基地了,其戶口只能在村里掛著,成為“空戶”的過程,都是由村委會經手管理的,村委會對此也出具了證明;而全村大部分人,對于涉案的房屋買賣情況是了解的,他們也出具了證言。這就證明葛義寬與劉明本生前締結的房屋買賣關系存在。四、應維護宅基地使用權的穩定。涉案的宅基地使用證雖經行政訴訟被撤銷,但是劉倫喜已依法重新申請登記。由于劉倫喜因此處宅基地上的房屋,從此便未分得新的宅基地。因此,該地成了劉倫喜一家賴以生存的唯一家園。而葛秀芹既非農戶,也從來沒有在西韓村居住,故其擁有該處宅基地的使用權既違反法律,也不符合政策。綜上,提出再審請求如下:一、撤銷山東高院(2010)魯民提字第11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葛秀芹的訴訟請求;三、葛秀芹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葛秀芹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稱,一、劉倫喜所提訴訟時效抗辯沒有依據。由于劉倫喜沒有提供買賣協議書,也沒有提供證明房屋買賣具體時間的證據,在沒有具體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的情況下,不可能有具體訴訟時效期間的終結時間。另外,劉倫喜在本案一、二審以及第一次再審期間,都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四條:“當事人在一審期間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期間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情形除外。當事人未按照前款規定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以訴訟時效期間屆滿為由申請再審或者提出再審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劉倫喜有關訴訟時效的抗辯不能得到支持。二、劉倫喜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房屋買賣關系的存在。第一,山東高院魯行再終字第22號行政判決確認葛義寬于1984年9月至1986年3月在東北的女兒家居住。這就排除了其與劉明本在1985年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的可能。第二,山東高院魯民提字第11號民事判決是基于劉倫喜提供證據不充分,才不支持劉倫喜有關房屋買賣關系成立的主張。第三,劉倫喜提供的證據存在相互矛盾。首先,村委會出具的證明相互矛盾。村委會1991年5月出具證明,記載案涉房屋是劉明本在1982年自建的,而西韓居委會在2007年5月18日出具的證明,則證明房子是劉明本1985年從葛義寬處以4000元價格購買。其次,證人劉可好在行政案一審中稱買賣協議共三份,而劉明高則稱買賣協議共兩份。三、劉倫喜關于案爭房屋歸劉明本所有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嶗集建(91)字第7074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已被生效判決撤銷。劉倫喜不能再依據該證主張權利。除該證外,劉倫喜不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案涉房屋歸劉明本所有。四、劉倫喜在本案再審中提供的新證據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第一,村委會成員出具的證言已被山東高院行政判決所否認。第二,村委會出具的有關戶口的證據與本案無關。第三,全村大部分人均未見證1985年的房屋買賣關系,其所提供的證言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1952年1月20日,政府頒發的第08086號土地房產所有證的證明力顯然大于劉倫喜再審中提交的證據的證明力。第四,案爭房屋項下宅基地使用權在嶗集建(91)字第7074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被撤銷后,已恢復到葛義寬名下。
本院再審查明:1、青島公安機關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記表》記載,葛義寬已經是空戶;2、2010年11月22日,西韓居委會出具有關空戶的說明,記載“凡在我社區無住房,但戶口在我社區,視為空戶”。
本院再審認為,雙方當事人再審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劉明本與葛義寬之間是否存在案涉房屋買賣關系。
(一)關于本案是否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劉倫喜認為,自1985年案涉房屋買賣完成后至2006年葛義寬的女兒葛秀芹提起訴訟,案件早過了訴訟時效。對劉倫喜的該主張,不予支持。第一,劉倫喜并無證據證明葛秀芹在提起訴訟兩年前即已知道案涉房屋已登記在劉明本名下,故無從計算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第二,劉倫喜有關訴訟時效的抗辯缺乏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當事人可以對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但對下列債權請求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規定,可知目前訴訟時效制度只適用于債權請求權,并不適用于物權請求權。葛秀芹一審的訴訟請求是確認案涉房屋歸其所有,該訴訟請求并非債權請求權,而是物權請求權。故劉倫喜不能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葛秀芹的確權請求。
(二)關于劉明本與葛義寬之間是否存在案涉房屋買賣關系問題。劉倫喜在再審申請書中認為,以行政判決結果作為認定民事買賣關系不成立的依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而且原審判決認定案爭房屋歸葛秀芹的證據不足。劉倫喜已經使用案涉房屋長達25年,并因此再沒有分得新宅基地。而葛秀芹不是農業戶口,也從未在該村居住,無權擁有該處宅基地的使用權。葛秀芹則認為,劉倫喜有關案涉房屋買賣關系存在的證據不充分而且相互矛盾。首先,葛義寬1984年9月至1986年3月在東北的女兒家居住,不可能在此期間與劉明本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其次,村委會先后出具的兩份有關案涉房屋的證明存在矛盾;再次,劉倫喜提供的證人證言中有關房屋買賣協議相關事實的陳述不一致且部分證人的證言不具有證明力;最后,劉倫喜據以主張的嶗集建(91)第7074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已被法院撤銷。
綜合本案雙方當事人在一審、二審及山東高院提審中提交的證據可知,雖然雙方當事人對是否存在案涉房屋買賣關系提出了相反主張并都提供了相應證據加以證明,但是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證明力都未充分到足以否定對方提供的證據。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第一款“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之規定,應對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力大小進行比較。進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條“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并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之規定,本院將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比較分析如下:
第一,葛秀芹提供的案涉房屋買賣關系不成立的證據證明力明顯較弱。首先,黑龍江省方正縣林業局紅星林場出具的《證明》記載葛義寬于1984年9月到該場其女兒家探親,并于1986年3月返回山東省青島市。葛秀芹提供該《證明》的目的是證明其父葛義寬當時不可能在青島市與劉明本簽訂房屋買賣協議。但從該《證明》內容來看,并未排除葛義寬中途返回青島市的可能。另外,葛義寬具有人身自由,其是否返回青島市無需上述出具證明單位的批準。因此,上述單位一般也不會了解葛義寬在上述期間內的出行情況。由上,該《證明》不能作為葛義寬未返回青島市與劉明本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的充分證據;其次,村委會1991年5月出具的《證明》已被后來的《說明》修正。村委會在1991年5月出具的《證明》記載的是劉明本1982年建房。而西韓居委會在2007年5月出具的《證明》記載的是劉明本于1985年上半年以4000元價格向葛義寬購買了該房屋。雖然上述兩份《證明》在有關案涉房屋的來源問題上記載存在不一致,但西韓居委會隨后出具的《說明》中將1991年5月出具的《證明》中有關“1982年建房”的陳述解釋為“1991年換發土地使用證工作,是對全村所有的宅基地進行確權發證,涉及全村2000多戶,工作量較大,因此,在書寫證明材料時,由于工作人員筆誤,將1987年寫成1982年。”從換發土地使用證時間、工作量、劉明本曾有擴建房屋行為及當時基層工作人員素質等角度看,上述《說明》中對之前《證明》中記載錯誤原因的陳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信度;再次,劉倫喜提供的證人證言雖有表述上的不一致,但在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及房屋價格這一基本事實上的證言并無分歧。根據劉可好、劉明高在本案二審時出庭所作證言可知,兩人都證實了葛義寬以4000元價格賣給了劉明本。當時的買賣協議是兩份,由劉可好起草,劉明高書寫。考慮到兩位證人出庭作證時年齡較大且所證事實發生在20多年前,故不能排除兩人在具體陳述當時房屋買賣過程時對其他次要細節內容記憶不清的可能;最后,嶗集建(91)第7074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被撤銷并不能證明案涉房屋所有權不屬于劉明本。從山東高院(2009)魯行再終字第22號行政判決內容來看,撤銷嶗集建(91)第70741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原因是,在劉明本申請案涉土地使用權登記時并未提供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和地上附著物權屬證明的情況下,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政府頒發上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行為違法。但該判決并未確認案涉土地使用權及其房屋的所有權不屬于劉明本。
第二,劉倫喜提供的有關房屋買賣關系存在的證據符合日常生活經驗,具有更強的證明力。首先,劉明高、劉可好兩位老人作為買房現場見證人出庭作證時對案涉房屋買賣關系發生時間、價款、協議形式以及現場人員都作了陳述。雖然兩人陳述在細節方面有不一致之處,但是考慮到兩人陳述的是20年前的事實,不排除兩人證言中的個別細節差異,是因兩人年歲較大、記憶不清導致。因此,在沒有證據證明兩位老人與本案雙方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情形下,不能僅根據兩人陳述中的個別細節差異就否定證言的真實性;其次,村委會(后變更為西韓居委會)出具的一系列證明材料反映了劉明本向葛義寬購買案涉房屋的全過程。2007年5月,西韓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記載“1985年上半年,葛義寬向村委申請將案涉房屋賣給劉明本。村委研究認為,根據劉明本家的實際情況,符合審批宅基地的條件,同意安排本村基建委員會負責人劉可好、村委委員劉明高兩位同志負責給雙方辦理房屋的買賣事宜。由劉明高起草協議,內容是葛義寬將該房以4000元價格賣給劉明本。1991年進行房屋宅基地普查,重新確權發證。但葛義寬稱找不到舊證。”由上可知,上述《證明》記載的房屋買賣過程與劉明高、劉可好陳述基本一致。雖然西韓村村委會在1992年5月出具的《證明書》中有關“劉明本于1982年建房”的記載與上述2007年5月的《證明》內容不一致,但是西韓居委會在2007年11月出具的《證明》中已將有關“1982年建房”的陳述糾正為“1991年換發土地使用證工作,是對全村所有的宅基地進行確權發證,涉及全村2000多戶,工作量較大,因此,在書寫證明材料時,由于工作人員筆誤,將1987年寫成1982年。”之所以要寫1987年建房,是因為在1987年劉明本將案涉房屋進行了改擴建。對此,2007年3月,西韓居委會出具的《證明》中有明確記載。綜上,劉倫喜提供的證人證言與西韓居委會出具的一系列證據之間基本可以相互印證。由此,得出案涉房屋買賣的演進過程也具有合理性,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結果相符。
第三,葛義寬及其家人對案涉房屋的態度也間接證明了案涉房屋買賣關系的存在。首先,葛義寬生前對劉明本長時間占有案涉房屋的行為所持的置之不理態度與日常生活經驗判斷結果不符。根據已查明事實可知,從1985年起,劉明本一家就一直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而葛秀芹也分別在本案二審庭審及本院庭審中陳述,葛秀芹在劉明本一家搬進案涉房屋后還經常回到村里以及葛義寬搬走后也經常回村里看看。因此,葛義寬一家人對劉明本長時間占有和處分案涉房屋的行為不可能完全不知情。但直至2000年葛義寬去世前,葛義寬從未對劉明本在案涉房屋中居住的行為提出異議。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可知,房屋借用關系持續15年之久的情形在現實生活中并不常見,而房屋所有權人對此并不提出異議更是有違常理。其次,葛義寬對劉明本擴建案涉房屋行為未提出異議,也不符合房屋借用習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一款:“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可知,承租人在支付對價的情形下,要對所租賃的房屋進行改建或擴建尚且應先經房屋出租人同意,更何況沒有支付任何對價的房屋借用人。因此,劉明本如果只是房屋借用人,那么其在1987年對案涉房屋實施擴建行為之前就會按慣例在動工前取得葛義寬的同意。即便劉明本未主動征求葛義寬同意,葛義寬作為案涉房屋所有權人,一般也會主動就是否同意劉明本擴建以及擴建后房屋歸屬等問題與劉明本進行交涉。但事實上,葛義寬并未就劉明本的擴建行為提出過異議。葛義寬的不表態行為顯然與房屋借用關系中出借人應有的正常反應不符。再次,葛義寬在案涉房屋換發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問題上的態度更是無法按常理解釋。在1991年全村統一換發土地使用證期間,葛義寬沒有要求給自己換發土地使用證以確認其對案涉房屋的所有權。甚至對劉明本在1991年以自己名義辦理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行為,葛義寬也未就此提出異議。如果案涉房屋所有權人是葛義寬,那么劉明本將房屋產權辦到自己名下的行為無疑嚴重侵犯了葛義寬的財產權。葛義寬對此沒有反應顯然與常理相悖。最后,葛義寬去世時未對案涉房屋進行處分也與常理不合。一般而言,在農村,農民擁有的生活資料中價值最高的就是房屋。因此,正常情形下,葛義寬在去世前一般都會對其所有房屋如何處分作出安排。但根據葛秀芹在本院庭審中的陳述,葛義寬在2000年去世前并未就房屋如何處分作出表態。另外,葛秀芹作為繼承人長時間不主張繼承權的行為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經驗。葛秀芹是在2005年才知道案涉房屋拆遷事宜,進而向法院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在此之前,葛秀芹沒有向劉明本主張過權利。葛秀芹如果明知其對案涉房屋有繼承權,卻在長達5年的時間內,特別是在借用人劉明本去世后都未及時向劉明本及其繼承人主張房屋所有權顯然與常理不合。
?根據對以上雙方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力的比較分析可知,在案涉房屋買賣關系是否存在的問題上,劉倫喜提供的證據證明力明顯大于葛秀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因此,葛秀芹有關案涉房屋歸其所有的主張,不能得到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0)魯民提字第11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青民一終字第778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韓 玫
代理審判員  陳朝侖
代理審判員  肖 峰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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