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程道金,男,1963年11月17日生,漢族,湖北省廣水市人,農民,住南陽市百里奚路108號2幢1單元102室。
上訴人(原審被告)閔文菊,女,1964年10月21日生,漢族,湖北省廣水市人,農民,住址同上,系程道金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姚榮志,男,1948年3月19日生,漢族,住南陽市臥龍區百里奚路。
委托代理人李向東,河南問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程道金、閔文菊與被上訴人姚榮志為房屋所有權糾紛一案,南陽市臥龍區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日作出(2003)宛龍梅民初字第359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程道金、閔文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程道金、閔文菊,被上訴人姚榮志及委托代理人李向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南陽市建筑規劃設計院建筑工程公司是1955年10月20日經批成立的企業,經濟性質集體,注冊資金55萬元,法定代表人林名堂;1999年6月25日經工商局批準變更名稱為南陽市德楊建筑工程公司,2003年10月21日再次變更名稱為南陽市玉龍綠色建筑工程公司。南陽德楊房地產開發公司是1993年10月18日經批成立的企業,經濟性質集體,法定代表人張成貴(后變更為林名堂)。南陽市百里奚路108號商住樓原為豐源(南陽)地毯有限公司開發建設,后豐源(南陽)地毯有限公司退出,l995年改為由南陽德揚房地產開發公司開發建設;2000年9月19日取得了百里奚路108號德楊小區1#2#商品房住宅(宛市)房預售證第20010號、《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并開始對外公開預售。1998年3月6日,被告程道金作為乙方與甲方南陽市建筑規劃設計院建筑工程公司簽訂了一份購房協議,雙方約定乙方承包甲方所建筑樓房的內粉工程,甲方將該建筑中的一套單元房折抵工程款。甲方在該協議中加蓋了公章,乙方程道金及施工隊張德敏均簽字以示確認。協議簽訂后,被告程道金即于1998年5月搬入位于百里奚路l08號1號樓一層西單元東戶的單元房內居住至今。1999年7月14日,原告姚榮志之妹姚榮連與南陽德楊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購房合同,合同標的物位于南陽市百里奚路108號2號樓一層西單元東戶102室,此房與被告程道金所購房屋為同一處房產。姚榮連在簽訂購房合同后,到南陽市房產管理局辦理了產權登記手續,南陽市房產管理局于2001年6月13日填發了所有權人為姚榮連,共有權人為林名堂的宛市房權證字第3091387號房屋所有權證。2003年4月11日,姚榮連與姚榮志簽訂了一份房地產買賣契約,約定姚榮志出資60000元購買上述房產。2003年4月15日,姚榮志又書面委托姚榮連持買賣契約、契稅完稅憑證、所有權人為姚榮連的3091387號房屋所有權證、處分共有財產聲明等相關文件到南陽市房產管理局申請辦理房產過戶變更登記手續,南陽市房產管理局于2003年4月29日頒發了所有權人為姚榮志的宛市房權證字第3091387號房屋所有權證。2003年8月26日被告程道金知道此事后,首先以南陽市玉龍綠色建筑工程公司為被告訴至本院要求確認雙方之間的購房協議有效;2003年9月17日原告姚榮志以被告程道金、閔文菊占用其合法所有的房屋為由,訴至本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騰出爭議房屋;2003年11月25日程道金又以南陽市房產管理局為有爭議的房產辦理過戶手續,違背法律規定,并侵害其合法權益為由以南陽市房產管理局為被告、姚榮志為第三人起訴到臥龍區人民法院,請求撤銷所有權人為姚榮志的宛市房權證字第3091387號房屋所有權證;后本案和程道金起訴南陽市玉龍綠色建筑工程公司確認購房協議有效案件均因程道金提起的行政案件而中止審理。本院于2004年2月27日以(2004)宛龍行初字第06號判決撤銷了南陽市房產管理局為姚榮志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后姚榮志不服上訴至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年l0月16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04)南行終字第61號行政判決認定南陽市房產管理局為姚榮志頒發的宛市房權證字第3091387號房屋所有權證合法有效。至此原告要求恢復審理二被告騰房一案,在審理此案期間程道金對行政案件提出了申訴再次中止審理,2010年11月12日,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0)南行申字第26號駁回申訴通知書形式對程道金的行政申訴予以駁回,本案恢復審理。
另查明;程道金訴南陽玉龍綠色建筑工程公司及林明堂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臥龍區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3)宛龍民商二初字第189號民事判決,駁回程道金的訴訟請求。程道金不服該判決,上訴于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09)南民商終字第276號民事裁定撤銷臥龍區人民法院(2003)宛龍民商二初字第189號民事判決,發回臥龍區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原審法院認為,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自記載于不動產登記薄時發生效力。當事人之間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不動產登記薄是物權歸屬和內容的根據,不動產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享有該不動產物權的證明。合同生效和物權生效是分開的,合同是否生效不影響物權的效力.原告姚榮志是在姚榮連、林名堂持有房屋所有權證的條件下,通過買賣取得該房屋,并到南陽市房產管理局辦理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該房屋所有權證是由前一個房屋所有權證通過正當程序變更產生的。因此,原告姚榮志是該爭議房產的合法所有權人,原告提出二被告騰房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程道金、閔文菊辯稱南陽市建筑規劃設計院建筑工程公司和南陽德楊房地產開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為林明堂,在本質上是一個單位,因涉及該案的購房合同糾紛案件尚在審理過程中,該合同效力尚處于待定狀態,無論合同是否有效不影響原告姚榮志所擁有房屋產權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不能對抗原告姚榮志的房屋所有權證,故被告程道金、閔文菊的辯稱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道金、閔文菊雖無正當合法依據居住在原告姚榮志房屋內,但二被告亦確系因南陽市建筑規劃設計院建筑工程公司未支付其工程款而曾用該爭議房屋抵工程款入住該爭議房屋,且在原告姚榮志以及出賣給原告該房屋的原所有權人姚榮連購買該房屋之前已經占有使用;原告提出賠償房租損失的請求,因為在庭審中證人鄭慶順和裴國琴未到庭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合法證據印證該小區房租價格,故原告的該項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程道金、閔文菊自本判決生效后九十日內,搬出位于百里奚108號2幢1單元102室爭議房屋并將該房屋交付給原告姚榮志;二、駁回原告姚榮志要求被告程道金、閔文菊賠償房租損失的訴訟請求;訴訟費200元,由被告程道金、閔文菊承擔。
程道金、閔文菊上訴的主要理由:被上訴人以侵權為由起訴上訴人其訴訟主體錯誤,被上訴人姚榮志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及姚榮連與南陽德揚房地產開發公司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純屬惡意串通,其買賣合同均為無效,一審判決程序違法,所采信的(2004)南行字第61號行政判決書純屬錯誤,上訴人自房屋交付至今不但進行了裝修,而且居住長達十幾年之久,除以工程款折抵外,尚有3709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訴爭的房屋應判歸我們所有。請求二審法院保護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姚榮志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處理適當,請求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根據訴辯雙方的意見,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程道金、閔文菊是否構成對被上訴人姚榮志的侵權。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姚榮志通過買賣取得該房屋,并到南陽市房產管理局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取得了房屋所有權證,因此姚榮志是該爭議房產的合法所有權人。程道金、閔文菊又通過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爭的房產所有權證。經一審、二審、再審駁回了程道金、閔文菊的訴請。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故原審判令上訴人搬出爭議之房并交給被上訴人是正確的。原審對本案的處理符合本案實際和法律規定,對本案的法律適用所作的評述,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則和精神,本院予以確認,上訴人程道金、閔文菊上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處理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上訴人程道金、閔文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鄭 永 昌
審 判 員 薛 慶 璽
審 判 員 王 妮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陳 一 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