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 0 0 9)海民初字第4 8 2 2號
原告孔純亮,男,1 9 8 7年1 0月1 6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海淀區五棵松8 1號永定里小區11號樓2 0 x 2室。身份證號碼:1 10 1 0 8 1 9 8 7 1 01 6 37xx 1
委托代理人羅少華,北京市易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賈志恒,北京市易行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北京全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縣穆家峪鎮穆九路5號。注冊號:11 0 0 0 0 1 0 11 2 4 3
法定代表人張保慶,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邵海松,男,北京全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助理,住北京市東城區安定門上龍西里3 3號樓7 0 1號。
被告陳紅紅,女,1 9 6 5年6月2 5日出生,漢族,無業,住北京市海淀區阜成路1 4號8單元8號。
身份證號:11 0 1 0 8 1 9 6 5 0 6 2 5 8 4 2 0
委托代理人邵海松,男,北京全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總經理助理,住北京市東城區安定門上龍西里3 3號樓7 0 1號。
原告孔純亮與被告陳紅紅、北京全聯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聯公司)確認所有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孔純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羅少華、賈志恒與被告陳紅紅、全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海松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孔純亮訴稱,我與被告全聯公司于2 0 02年5月1 9日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后我按合同規定支付了相應的房款,被告全聯公司也向我交付了該房屋,但我向海淀區建委辦理該房屋的產權時,卻被告知該房屋不能對被告陳紅紅以外的人辦理產權,于是我找到被告全聯公司,被告置之不理,且隱瞞了二被告之間存在對該房屋另有買賣合同。因我找不到被告陳紅紅,被告全聯公司也不協助我辦理產權手續。因此,二被告的行為,嚴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區五棵松8 1號永金里小區11號樓2 0 1 2號房屋的所有權歸我所有;判令二被告在本案判決書生效后3 0天內協助我辦理該房屋產權的相關手續;訴訟費由二被告負擔。
被告陳紅紅辯稱,全聯公司將我的房屋一房兩賣,全聯公司于1 9 9 9年9月2 8日將該房屋賣給了我,當時是辦理的貸款,銀行將我的房款付清了,不知全聯公司為何又將該房屋賣給了原告,并簽訂了合同,且讓原告實際占有了該房屋。后工商銀行豐臺支行起訴了我要求償還貸款,被法院依法判決。我要求確認全聯公司和原告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并要求原告搬出房屋。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全聯公司辯稱,20 02年5月l 9日,全聯公司的工作人員郎作園在沒有得到公司許可的情況下,擅自收取了原告之父購買訴爭房屋的1 8萬元現金,后郎作園并未將1 8萬元房款交給公司,但仍給原告出具了發票,并簽訂了合同。所以,全聯公司在無意識的情況下造成了一房兩賣,全聯公司表示歉意。原告也實際上占用了該房屋。現該房屋已被豐臺法院查封,原告曾就本案訴爭的房屋向豐臺法院執行庭申請了執行異議,豐臺法院裁定駁回了原告的異議。鑒于陳紅紅和工商銀行的障礙,無法實現原告確權的訴訟請求,但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 00 2年5月1 9日,原告(買受人)與被告全聯公司(出賣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買受人購買出賣人的商品房,位于北京市海淀區永金里小區11號樓2單元2 0 1 2號,建筑面積為110.6平方米,單價:每平方米50 5 0元,總計房款為5 5 8 5 30元;合同簽訂后,首次付款2 5 8 5 3 0元,余款3 0萬元在2 0 02年1 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 0 0 2年9月3日付款2 5 8 5 3 0元,2 0 04年1 0月2 6日付款1 8萬元,200 5年1 2月1 7日付款1 2萬元。原告并于2 0 02年5月2 8日辦理了入住手續,并交納了相應的物業費、供暖費。 .
2005年11月1 4日,原告之父孔維超與被告全聯公司簽訂協議。協議約定,永金里小區11號樓2門102號業主孔純亮欠繳購房款1 2萬元,為辦理房產證,其父孔維超將1 2萬元以全聯公司員工蘇雅萍的名稱存入建行,密碼由孔維超設置,存折由蘇雅萍保存,并由全聯公司開具購房全款發票,房產證辦完之日,該款項轉入全聯公司帳戶,不能辦理房產證,該款退還孔維超。
200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全聯公司給付雙方所簽買賣合同,并出具所交納1 8萬元購房款發票,本院于同年7月依法作出(2004)海民初字第1110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全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向原告給付買賣合同及收取1 8萬元購房款專用發票。該判決現已生效,被告全聯公司履行了該判決的內容。
2 0 0 7年,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全聯公司協助辦理所購買房屋的產權證,并支付逾期辦證的違約金。本院同年依法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6 5 1 6號民事判決書,認為,原告要求被告全聯公司協助辦理房屋產權證,雖然被告全聯公司有義務協助辦理,但因該房屋處于查封狀況,客觀上不具備辦理過戶條件,故本院對原告要求過戶的訴訟請求,暫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全聯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無法取得房屋權屬證明,被告全聯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全聯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決:一、被告全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支付違約金22 365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現該判決已生效。
現本案訴爭的房屋,被告全聯公司曾于1 9 9 9年9月2 8日與陳紅紅簽訂買賣合同,買賣合同的標的物包括本案訴爭的房屋。同年10月2 6日,陳紅紅與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市豐臺支行(以下簡稱豐臺支行)簽訂個人住房借款合同,陳紅紅向豐臺支行借款11 7萬元。因陳紅紅未能依據借款合同的約定完全履行合同,豐臺支行向豐臺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陳紅紅返還借款,全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訴訟中,豐臺支行申請訴訟保全,查封了本案訴爭的房屋。訴訟中,陳紅紅及全聯公司均認可雙方所簽訂的買賣合同已經解除。豐臺區人民法院于2 0 04年1 2月依法作出(2004)豐民初字第1 8 4 5 5號民事判決。現該判決已生效。本案訴爭的房屋現仍處于查封狀態。
上述事實,有原告向法庭提供房屋買賣合同、購房發票、
契稅發票、物業費發票、供暖費發票、協議、 (2 00 7)海民初字第6 5 1 6號民事判決書、 (2 0 04)海民初字第11 1 04號民事判決書、被告全聯公司于1 9 9 9年9月2 8日與陳紅紅簽訂買賣合同、(2 0 04)豐民初字第1 8 4 5 5號民事判決、入住手續及本院開庭筆錄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孔純亮與全聯公司所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合同內容均未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簽訂后,孔純亮已依合同的約定,履行了向全聯公司支付大部分購房款的義務,全聯公司也依據合同約定的履行交房義務。關于剩余1 2萬元購房款,雙方已簽訂了協議予以確認,約定該款由全聯公司員工蘇雅萍存入建行,密碼由孔維超設置,存折由蘇雅萍保存,待房產證辦完之日,該款項轉入全聯公司帳戶,因全聯公司未能為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故該款項未能向全聯公司支付,應視為全聯公司違約。.由于全聯公司與陳紅紅間的借款糾紛,被金融機構訴至法院,致使本案訴爭的房屋依法被查封,現該房屋仍處于查封狀況,客觀上不具備辦理過戶條件,故本院對原告要求過戶的訴訟請求,暫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另由于本案訴爭的房屋系基于原告與被告全聯公司所簽訂的買賣合同關系,被告陳紅紅非該合同關系的當事人,其不具有協助原告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義務,故原告要求被告陳紅紅協助辦理房屋過戶手續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陳紅紅辯稱的確認全聯公司和原告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并要求原告搬出房屋的理由,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所述,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區永金里小區11號樓2單元2 01 2號房屋一套歸原告孔純亮所有。
二、駁回原告孔純亮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七十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北京全聯房地
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并交納不服部分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王衛東
人民陪審員 李立敏
人民陪審員 岳維
書記員 丁珊
二00九年六月一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