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中的一款“除外責任”,引起一樁2歲女嬰狀告保險公司的保險金糾紛訴訟。昨據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證實:該院日前對該案作出二審判決,撤銷原審民事判決,保險公司應給付原告保險金600元。
去年6月14日,女嬰徐某的母親沈某,為其投保了無錫一家保險公司的少兒住院醫療保險,保險費為年費240元,保險金額3萬元,保險期限自1999年6月14日零時起至2000年6月14日24時止。
去年8月5日至15日,女嬰徐某因腹瀉及上呼吸道感染,入住市四院,用去醫療費1253.7元。事后,其父母向保險公司索賠,遭到拒絕。保險公司認為,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第十一條“除外責任”第十款載明:被保險人自保險單生效之日起90日內因疾病住院治療直至痊愈所支出的醫療費用。徐某生病住院正在此條款期間,應不予理賠。雙方釀成糾紛,隨后,女嬰徐某訴至崇安法院,要求保險公司賠償保險金600元。
一審法院在審理中認為:保險公司簽發給徐某的保險單合法有效,保險單中規定的除外責任和保險責任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故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此,該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原告不服,遂向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該案的焦點就在于保險合同中“免除責任”第十款是否適用。女嬰的父親認為,保險合同除外責任第十款的約定內容,實際是損害了消費者3個月的索賠權利,合同規定的有效期12個月變成了9個月。
無錫市中院對該案的民事判決書稱,徐某與保險公司訂立的保險合同是一份有效合同,該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但鑒于該條款的主要功能,是防止被保險人已被發現患有疾病的情況下,投保人故意隱瞞疾病,惡意投保,騙取保險金,所以該條款是保險公司保護自己權益的合理措施。正因為如此,該條款的適用,應以投保人主觀上有過錯為前提,而不能將該條款理解為無條件免除保險公司在保險生效后90日內的保險責任,否則,在投保人與被保險人因不可測見的原因突發疾病的情況下,保險公司免責,是變相的縮短了承擔保險責任的期間,有違公平原則。
因此,無錫市中院認為女嬰徐某因突發疾病住院,根據現有證據不存在故意隱瞞疾病,惡意投保的事實。對徐花費的醫療費用,保險公司應承擔賠償責任。4月3日,無錫市中院對該案作出了如上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