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出借人在一年之內在同一地區法院有十個以上民間借貸案件的,其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業性,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構成非法放貸,認定為職業放貸人;其與借款人簽訂的民間借款合同無效,本金以實際借款數額計算、不計利息,擔保人對本息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附判決書:
河北省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冀06民終619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強,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漢族,住保定市易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靜,河北悅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謝忠超,男,1978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住保定市易縣。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許國勇,男,1965年7月27日出生,回族,住保定市易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志勇,易縣立新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張強、謝忠超因與被上訴人許國勇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易縣人民法院(2019)冀0633民初20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強、謝忠超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依法改判;二、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判決錯誤。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國勇之間不是民間借貸關系。本案中被上訴人許國勇是職業放貸人,在易縣團結路(原易縣丙街)經營一家二道街農民合作社,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有專業的會計和出納員,專門從事吸儲放貸業務,但其不是金融法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沒有對外吸儲放貸的資格,其放貸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借款合同無效,不應支持利息,對上訴人已經償還的利息應予返還。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的實際數額為9萬元,一審認定101600元中11600元是利息,對利息不應支持。
許國勇辯稱,上訴人謝忠超與被上訴人是朋友關系,上訴人張強通過謝忠超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9萬元,雙方未約定利息,本案所涉借款為朋友之間為了互相幫襯,被上訴人不是職業放貸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8條規定,二上訴人于2018年9月6日親筆書寫并按手印的借款借據及收到條,符合法律規定,合法有效。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許國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張強立即給付許國勇借款本金101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計算,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給付之日止);2.謝忠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張強、謝忠超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6月15日,張強向許國勇借款9萬元,雙方約定了借款利息。2018年9月16日經核算,張強共欠許國勇本金及利息101600元,張強向許國勇出具了借條,內容為“借款借據,今由張強向許國勇借款,本金(大寫拾萬零壹仟陸佰元正)(小寫)101600,月利率18‰,擔保人:謝忠超,直至本息還清,借款人:張強,2018年9月16日”。謝忠超為此筆借款提供了擔保,并在借據中簽字按了手印。2018年9月16日,張強向許國勇出具了收到條,內容為“收到條,今收到許國勇現金(大寫拾萬零壹仟陸佰元正)(小寫)101600,收款人:張強,2018年9月16日”。一審法院認為,張強向許國勇借款并約定利息,2018年9月16日經二人核算,張強向許國勇出具借條,并約定利息為月利率18‰,借款事實存在,張強主張許國勇為職業放貸人,但未向法庭提供相關證據,對該主張不予采信,故許國勇要求張強返還借款101600元,并自2018年9月16日按月利率18‰支付借款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謝忠超為張強的上述借款本金提供了擔保,擔保期限為直至本息還清,故許國勇要求謝忠超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擔保責任的請求予以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限被告張強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許國勇本金101600元,并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還清之日按月利息18‰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謝忠超對借款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66元,由被告張強、謝忠超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上訴人張強提交易縣人民法院通過其審判系統查詢的2018年至2019年被上訴人在該院起訴的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登記表一份,共計21起,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在一年時間內向不特定的對象發放貸款21起,其行為已屬于非法放貸行為,根據2019年10月21日兩高兩部頒布的意見,其屬于兩年內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資金10次以上,屬于非法放貸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應追究刑事責任;提交易縣勇達鹿飼養專業合作社工商登記信息一份,被上訴人為該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成立該合作社的目的是專門從事吸儲放貸業務,其并非按工商登記中所列的經營范圍從事其經營活動,該合作社有專門的辦公場所及會計,就是從事吸儲業務,其違反合作社法及合作社條例的相關規定,本案雖然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和上訴人履行的借款手續,但實質是為規避法律,是以合作社的名義吸儲放貸;提交保定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終3854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該判決認定合作社因違反合作社法等,合同無效,以上證據用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合同無效。被上訴人許國勇發表質證意見稱,對第一份證據不認可,只是復印件,沒有加蓋法院公章;對第二份證據真實性認可,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本案只是朋友之間的借貸關系,與合作社無關聯性;對第三份證據真實性無異議,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理由同上。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借款借據》載明系張強向許國勇借款,上訴人主張系被上訴人以合作社的名義吸儲放貸,無據證實,本院不予支持,其提交的易縣勇達鹿飼養專業合作社工商登記信息及民事判決書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不予采納。近一年內,被上訴人許國勇以民間借貸糾紛為由向一審法院起訴20余起,被告均為不特定他人,其出借行為具有反復性、經常性,借款目的具有營業性,屬于從事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其簽訂的民間借貸合同因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無效,對上訴人關于本案雙方借款合同無效的主張,予以支持,對被上訴人許國勇主張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一審查明“2017年6月15日,張強向許國勇借款9萬元”,雙方當事人均未就此提出異議,對本案借款本金9萬元本院予以確認,對該9萬元上訴人張強仍應承擔償還責任。因借款合同無效,上訴人謝忠超亦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綜上所述,張強、謝忠超的上訴請求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易縣人民法院(2019)冀0633民初2056號民事判決;
二、張強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許國勇本金9萬元;
三、駁回許國勇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166元,由許國勇負擔133元,張強負擔103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332元,由許國勇負擔266元,張強負擔206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龐 茜
審判員 霍麗芳
審判員 張峰先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書記員 齊亞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