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摘要]: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作為房地產的一種利用方式和融資風險的一種防范措施,房地產作為債權擔保的形式已為越來越多的債權人所運用。房地產抵押權具有物權性和價值權性兩大基本屬性。房地產抵押權立法應以房地產抵押權所具有的物權性和價值權性為基點構建房地產抵押權的各項制度。目前,我國現行立法對房地產抵押權制度已有較為完整的規定,包括房地產抵押權的設定、效力、實現、消滅,但其規定卻較為分散,且其中又有許多不科學乃至不合理之處,有待進一步改進與完善。本文試圖以房地產抵押權的物權性和價值權性兩大基本性質為基點,對我國房地產抵押權的設定、效力、實現和消滅制度進行理論上的整合,并對其中不科學或不合理之處提出改進與完善的意見。
[關鍵詞]:擔保物權;抵押權;房地產。
房地產抵押是伴隨著我國土地使用權制度改革和房地產業的發展,而產生的一種房地產利用方式,也是融資風險的一種防范措施。房地產價值巨大,由其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對于債權的實現甚為有利。隨著我國各項經濟建設的發展,尤其是房地產業的發展,近年來,房地產抵押已為越來越多的債權人(主要是銀行等金融機構)所運用作為債權擔保的形式。債權人基于房地產抵押而享有的權利稱為房地產抵押權。本文試從房地產抵押權的性質、設定、效力、實現、消滅五個方面對我國的房地產抵押權制度加以探討。
一、房地產抵押權的性質。
所謂房地產抵押權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對房地產的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依法享有的拍賣該房地產并優先受償的權利。房地產抵押權具有物權性和價值權性兩大基本性質。
(一)房地產抵押權的物權性。
關于抵押權的性質,在學理上有不同的觀點,有主張抵押權為物權者,有主張抵押權為債權者,有主張抵押權為物上債務者。從立法上來看,對于抵押權制度的立法,主要有三種立法例:第一,將抵押權放在民法典的物權法中,視抵押權為限制物權中擔保物權的一種。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為例;第二,將抵押權制度規定于民法典的債權法部分。法國、前蘇聯為例。我國民法通則也將抵押權規定于第五章民事權利的債權一節;第三,制定專門的法律對抵押權進行規定。如我國《擔保法》。
筆者認為,房地產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其在性質上為物權。房地產抵押權具有物權特有之支配性、對世性、追及性及優先受償性,從而使其在權利內容上、權利實現方式上、權利范圍上、權利保護方法上區別于債權。
(二)房地產抵押權的價值權性。
房地產抵押權乃對于所抵押之房地產拍賣價金的優先受償權,其在本質上為價值權。價值權性不僅是包括房地產抵押權在內的抵押權的本質特性,也是所有物的擔保的共同屬性。
房地產抵押權的價值權性,是指房地產抵押權是對所抵押房地產的價值支配權,其所支配的對象不是房地產實體,而是其價值。
房地產抵押權的價值權性使其區別于土地使用權等用益物權。用益物權是權利人對標的物使用價值的支配權,其給予權利人的利益表現在對于標的物實體的支配,通過這種支配而獲得標的物的效用。房地產抵押權則是對標的物價值的支配權,權利人得通過對抵押物價值的把握而實現擔保債權的目的。
房地產抵押權既不需要所有權的轉移,也不需要對抵押物實體的支配,而是在于對抵押物價值的把握,能夠同時滿足現代經濟社會對債權擔保和擔保物經濟效用發揮的雙重需要。因此可以說,相對于和,房地產抵押權是一種純粹的價值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