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員:
重慶欣凱律師事務所接受吳某的委托,指派我擔任吳某的訴訟代理人,參與其訴被告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的訴訟活動,現根據法庭查明的案件事實結合相關法律規定,就本案處理提出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吳某之子投保人周某某已經向被告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合同訂立以最大誠信為原則,要求投保人應就保險人的相關詢問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做出了明確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本案投保人周某某在投保前已經向被告業務員吳某書告訴了自己的相關情況,在被告的投保單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欄上的簽字,證明其已履行了告知義務,至于是否屬如實告知,還應從其他相關證據看。
為了規范人身保險合同的操作,保監會對人身保險合同訂立進行了嚴格的程序規定。根據《人身保險業務基本服務規定》(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10年第4號)第七條“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保險銷售人員在銷售過程中應當向投保人提示保險產品的特點和風險,以便客戶選擇適合自身風險偏好和經濟承受能力的保險產品”的規定,保監會下發的《人身保險投保提示工作要求》三、關于在投保人投保過程中對保險公司的要求第1項“在投保人填寫投保單前,銷售人員應提示投保人認真閱讀并親筆簽署投保提示書。”第5項“銷售人員應確保投保人完整填寫投保單,閱讀并知曉保險合同內容,并親筆簽名。銷售人員不得代替投保人填寫投保資料,不得誘導投保人在空白或未填妥的投保單上簽字。”被告舉示的《新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訪談記錄》中吳某書稱其已就周某某所購買的保險條款及免責事項進行了認真講解,對保險的責任與義務告知欄也向周某某進行了講解,“這個是我念給他聽,他確認后我幫他勾的。”可以確定吳某書所說的投保人周某某僅在投保單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欄上簽名是屬實的,同時也反映出《個人業務投保書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欄上簽字不是吳某書打“√”之后交給周某某確認的,而是周某某簽名后吳某書才打“√”的事實。從《個人業務投保書》上第2、3頁看,沒有填寫投保人、被保險人姓名,也沒有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簽名,且在第3頁最后兩列沒有記載投保人或第二被保險人確認的信息。由此可知,此頁記錄是否是關于周某某的回答的真實情況,無法知曉。因為沒有投保人自己的簽名固定,這幾頁很容易被被告或其業務員換掉。退一步講,即使是有關周某某的信息記錄,但吳某書代周某某填寫投保單的行為就是違反相關規定的!其填寫內容的真實性根本沒有保證!
根據保險法的規定,解釋說明是保險人的法定義務,在保險合同訂立前,保險人應當主動履行。投保人的告知的前提是保險人已就保險產品、保險合同組成、相關條款內容向投保人進行主動解釋說明,提醒投保人仔細閱讀保險條款,重點關注保險責任、責任免除、被保險人權利和義務等內容,也就是說,投保人在回答保險人的詢問之前,保險人應保證投保人已經充分理解全部保險合同、相關術語含義及其保險產品等相關事項后,然后在保險人就保險標的的有關事項提出詢問時進行如實告知。本案被告出示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對投保人進行了相應說明解釋。其向法庭提交的保險合同并不是一份完整的合同,根據“吉星高照A款兩全保險(分紅型)條款”1.1合同構成“本保險合同由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及所附條款、投保單、與本合同有關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書、變更申請書、復效申請書、聲明、批注、附貼批單及其他書面協議構成”,這里的其他書面材料,可以理解為包括但不限被告對投保人所做的解釋說明、提示等等文件。但該合同中沒有向投保人解釋說明的記錄。根據保監會《關于推進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監發〔2009〕68號第三“各保險公司應明確要求銷售人員在產品銷售過程中以書面形式向投保人提供投保提示書。投保提示書應在投保人填寫投保單之前提供給投保人,并單獨列示。……”、第四“各保險公司應將投保人閱讀簽字后的投保提示書作為重要承保資料進行歸檔管理”的規定,本保險合同的組成還應包括“投保提示書”,本案被告沒有舉示此相關證據證明其已履行相關義務。
投保人周某某在保險人的安排、帶領下到其指定的醫院進行了健康檢查,檢查結果就是最為科學準確的告知。投保人周某某向被告提出投保要求,被告根據其身體狀況,要求他進行體檢,說明其已對投保人周某某的健康情況引起特別注意,已對本份保單的相關風險進行了相關的考慮,對周某某的體檢是其采取風險防范措施,投保人的體檢結果對其決定是否承保具有重大影響。但體檢的醫院是被告指定,相關檢查項目也是被告決定,所以檢查結果的真實性不應由投保人負責。若被告根據體檢結果決定承保,那就只能怪體檢醫院未檢查出投保人周某某的疾病,就只能要求醫院承擔相應的責任。當然,被告與醫院的關系與本案無關。
根據以上分析,代理人認為,被告提出投保人周某某投保時沒有向其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抗辯理由,由于其未舉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不能成立。相反,其舉示的證據《個人業務投保書》由于不能真實反應周某某投保時告知的內容,反證了原告主張其已履行了相關義務的事實。
二、被告以投保人未盡如實告知義務而解除保險合同不退還保費沒有合法理由,即被告拒賠的理由不成立。通過前面的論述,說明被告稱周某某投保時未盡如實告知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那被告是否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不退保費呢?《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五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第三款“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以及“吉星高照A款兩全保險(分紅型)條款”5.1都是規定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后的解除權,但并無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在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的規定。可見被告解除保險合同沒有法定的和約定的理由。由于投保人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人的要求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投保人周某某在保險責任期間病故,因此,被告應當給付保險金。
三、被告稱投保人周某某在2009年11月19日在墊江縣中醫院住院期間被診斷為“肺泡性腺癌”,但未舉示證據證明周某某的死亡原因就是此病,沒有證明周某某的死亡與其認為的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事項之間有無因果關系。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被告舉證不能,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法律后果。也就是說,即使周某某在投保時未盡如實告知義務,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也應予給付保險金。
四、本案如何處理?根據“吉星高照A款兩全保險(分紅型)條款”2.3.2的約定,周某某于2010年1月23日投保,于2011年10月2日死亡。那么,被告就應當按照“被保險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體全殘,本公司按基本保險金額與累積紅利保險金額二者之和的二倍給付身故或身體全殘保險金,本合同終止”計算保險金給予原告。
綜上所述,投保人周某某與被告簽訂的883383718978號“吉星高照A款兩全保險(分紅型)”保險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責任期間,投保人根據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了相關義務,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其法定受益人有權獲得保險金的權利。本案原告起訴請求合法,應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見敬請法庭參考,以便做出公平公正的判決。
代理人:程飛鵬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