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詞
審判長:
我受本案被告蔡某某的委托,并受廣東深鵬律師事務所的指派,作為吳某安訴蔡某某票據糾紛一案被告的訴訟代理人,依法出庭參與訴訟。出庭前,我查閱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作了必要的調查,經過今天的庭審質證,現就本案發表以下代理意見,供法庭依法采信:
一、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涉案支票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依法不享有追索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 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應當提供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絕證明退票理由書或者為按照規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證明的,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支票及銀行進帳單只能表明原告曾去辦理過相關事項,但原告向被告主張權利行使追索權,必須提供被拒絕付款的有關證明。被告未能提供,被告只能向付款行要求承擔責任,不能對被告行使追索權。
二、原、被告沒有任何的業務關系,從未產生過債權債務,被告取得支票并主張權利缺乏票據的基礎關系。
本案訴爭支票上面已注明注明票據用途是支付“貨款”。原告是經營服裝的業主,被告是經營裝飾材料的個體業主,原告不能提交有關原、被告業務往來的協議、傳真或郵件等任何證據,事實上被告從未、也不可能買過原告任何價值的服裝。
本案基本事實是:被告實際上是與本案案外人經營佛岡縣琶江水泥有限公司福永中轉站的吳某庭發生購銷水泥的業務往來,訴爭支票是被告開具并交付給吳某庭簽收的。吳某庭將訴爭支票交付給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及授權,被告是毫不知情的。
根據《票據法》第十條規定,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本案原告受讓、取得支票均違反了法律的上述規定,其受讓、取得支票的行為無效,其不享有支票的權利,其只能向案外人另行主張權利。
三、訴爭支票的收款人寫原告字號這一補寫內容未得到出票人即被告的授權,原告自行填寫收款人的行為無效,依法不得背書轉讓或者提示付款。
根據《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持票人可以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或將一定的票據權利授予他人行使的,應當背書并交付。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票據行為。根據《票據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辦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支票的金額、收款人名稱,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不得背書轉讓和提示付款。
首先,我國《票據法》不承認票據轉讓的單純交付方式。根據《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票據轉讓必須以背書交付的方式進行,否則不發生票據轉讓的效力。本案經營水泥建材的吳某庭將支票轉讓給經營服裝的原告,其轉讓方式沒有背書,且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相關規定,不經補記的空白支票不能背書轉讓和提示付款。其轉讓未經補記的空白支票的行為違背法律強行規定,其轉讓行為無效。
其次,我國《票據法》規定相對記載事項應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稱是相對記載事項,但并不是任何人都有權補記該事項。根據《票據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有權對該事項進行補記的主體為出票人和經出票人授權的人。根據《支付結算辦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相關規定,不經補記的空白支票不能背書轉讓和提示付款。根據票據法的上述規定,支票收款人“增城市沙埔長利制衣廠”的補記內容須得到出票人(被告)的授權。但本案實際情況是吳某庭并未在支票上依法背書,持票人更未經出票人授權補記,持票人未經出票人授權而自行填寫收款人的行為系無效行為,依法不得提示付款。
本案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應是:吳某庭填寫自己為收款人,其再背書給原告,原告才有權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權,才符合票據法的形式要求。
四、原告明知該支票系案外人吳某庭欺詐取得的情形,卻出于惡意受讓取得票據,依法不享有票據權利。
原告自始至終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取得支票的任何合法依據,系因為其取得支票的行為不具有善意取得的目的。原告與吳某庭之間不存在給付對價的業務關系,原告之所以主張系與吳某庭共同騙取被告財物。
該支票系生產經營水泥的吳某庭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給被告取得,吳某庭取得支票的行為是一種欺詐行為,吳某庭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的行為已于2009年9月21日被深圳市寶安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局依法查處,其工廠已被查封,2009年9月22日《晶報》也報道曝光。原告作為吳某庭的老鄉及共同合伙經營水泥廠的股東,明知上述欺詐情形,原告卻惡意訴訟。根據《票據法》第十二條的相關規定,不屬于善意取得取得票據的,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現原告吳某安提出這些無理的支付要求,沒有任何事實依據及法律根據,故被告請求貴法庭根據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予以駁回,以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代理人:廣東深鵬律師事務所
胡永輝律師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