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詞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依照法律規定,受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錫※※支行的委托和江蘇創凱律師事務所的指派,由我們擔任原告的訴訟代理人,參與本案訴訟活動。
我們聽取了被代理人的陳述,查閱了本案案卷材料,進行了必要的調查。根據本次庭審的情況,結合法庭歸納的爭議焦點和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在答辯和質證中發表的意見,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本案主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債務人應承擔還款義務。
1、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主合同并不存在無效情形;
2、主合同債務人不存在欺詐行為;
3、※※公司及薛※※代理人抗辯所稱“主合同債權人對于※※廠騙取貸款的行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抗辯理由不成立;
二、本案各保證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保證人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1、保證合同也不具備《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2、對于※※公司1、薛※※所簽署的合同:
(1)符合合同所約定的生效要件;
薛※※個人所簽署的保證合同系本人簽署,真實性無爭議。
薛※※作為法定代表人身份所簽署的※※公司的保證合同,合同生效條件為法定代表人簽字或加蓋公章,法定代表人簽字的真實性無爭議,不能因合同上加蓋的※※公司的印章為偽造即否定合同本身的真實有效。
(2)主體均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3)意思表示真實。
《合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因此,當事人在合同書上的簽字、蓋章的效力,是表明合同內容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當事人據此享有合同權利、履行合同義務。同時,當事人在合同書上的簽字、蓋章,還具有使合同相對人確信交易對方,從而確定合同當事人的作用。
刑事判決書已查明事實:宋※※曾經找薛※※商定貸款擔保一事;薛※※在刑事案件詢問筆錄里也說到:“宋※※和銀行的工作人員在我公司等我了,我看了一下貸款材料,看見我擔保的企業名叫無錫市※※特種合金材料鑄造廠,銀行里的工作人員把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給我簽字的,我就簽字的。”薛※※還說到:“※※公司2的法人宋※※由于他的鋼貿公司無法從銀行貸到款,就找我商量要我幫他擔保,我說擔保可以的,但你必須找一家有實力的企業我來幫這家企業擔保。”就上下文邏輯判斷,常人都可看出:薛※※對擔保事項是十分清楚的,也是明知該貸款業務的最終實際用款人為宋※※,簽署保證合同是其真實意思的表示。
至于薛※※說要對被擔保的企業進行考察,這應當是在簽署保證合同之前實施的行為,而不是在簽署合同之后。以此作為理由進行抗辯,無非是為逃避承擔保證責任找個借口。
3、各保證人依法應擔承擔保證責任。
三、※※法院判決保證人之一的宋※※構成刑事犯罪,并不影響貴院依據民事訴訟法審理本案當事人間的民事合同糾紛,合同效力進行判斷和認定屬于民商事審判的范圍,判斷和認定的標準也應當是民事法律規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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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刑事案件已判決確認宋※※騙取貸款罪名成立,該刑事判決并不否認本案主合同及6份擔保合同的效力,因此該刑事判決結果并不影響原告依據有效民事合同關系向主債務人及各擔保人主張民事權利,也就是說原告依據合同之約定要求對方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的權利不因發生刑事案件而被剝奪。
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即保證人之一的宋※※辦理貸款業務中偽造并提供虛假資料的行為,侵害的客體是國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觸犯刑律,已被判處刑罰,應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但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責任,更不能因其僅為數個保證人之一的身份實施了犯罪行為就否定了本案主合同及所有擔保合同的效力,從而推翻本案所涉貸款融資業務的合法性。
代理人:江蘇創凱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