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受A的委托和浙江大公律師事務所的指派,由我作為本案代理人參加訴訟,通過今天的庭審,對于本案有了較為全面的了解,現發表如下代理意見供法庭參考:
法律事實:
2007年A與B經過友好協商簽訂《委托理財合作協議》一份,約定由A在銀河證券紹興營業部開設資金賬戶,A根據B的要求投入資金人民幣100萬元,由B負責操作該賬戶,并詳細地約定了利潤分配方式與虧損承擔方式的結算條款,即委托期滿后,如果利潤率大于0,則A付賬戶利潤的50%給B作為傭金,如果利潤率為負數即虧損,則B支付具體虧損數及銀行貸款利息給A作為賠償。后A依約如期打入100萬資金,經B操作,該筆資金虧損了65萬元。在給A造成巨額損失后,B四處躲避,以逃避責任,后于2009年5月5日給A發來了短信息,將一直獨自持有的賬號密碼告訴A,并承諾將欠款(損失)七十萬還給A,讓A給其一個建設銀行的卡號,由其陸續還錢,等還完本金再支付利息,并請求A勿將其未及時履行協議義務之事告訴兩位牽線人。以上事實說明B是認可雙方簽訂之協議,并同意按協議約定來履行義務。
法律依據:
一、本案中利潤分配方式與虧損承擔方式的結算條款(即保底條款)系原、B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并未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合法有效的。
1、保底條款是當事人雙方以意思自治的合法形式對受托行為所設定的一種激勵和制約機制,在市場經濟高度活躍的今天,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給與充分的保護。本案中,B為覓得投資成本,而主動要求與A簽訂《委托理財合作協議》并制定保底條款,受托人對其中的風險并非沒有充分認識,相反受托人非常清楚從事證券交易可能產生的虧損風險,也正因為其向A作出了負擔風險的承諾,才使得A放心注入一百萬資金,解決了B的資金來源。如果認定合同無效,等于縱容當事人背信行為,不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2、迄今為止,我國法律、法規中對保底條款的禁止性規定僅見于《證券法》第144條,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做出承諾;第171條規定,經批準設立的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與委托人約定分享證券投資收益或者分擔證券投資損失。但該規定僅是針對證券公司及合法的投資咨詢機構作為受托人而言,而自然人不在此列,本案B并非投資咨詢機構的從業人員,僅是一般的公民,故,本案當中雙方當事人簽訂的保底條款不在法律禁止的范圍內。同時,也不能因為法律的空白而否認其合理性。
3、保底條款是當事人理性行為的產物,也符合合同法的權責一致原則。在委托理財關系中,由于委托人專業知識的匱乏和合同約定由受托人全權負責等原因,受托人的獨立意志和受托權限都得到了極大的擴張。其在享有較大權力的同時,當然應當負有較大的責任。本案中,自A在銀河證券紹興營業部開設資金賬戶以來,B就獨立持有該賬戶密碼并對該賬戶進行自主操作,而保底條款正是公平的分配了雙方的權利與責任,它為解決一直存在的委托成本問題提供了一種剛性的約束,有利于督促受托人勤勉敬業,防止道德風險。
二、本案中的委托理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并未違反合同無效的相關法律規定。
本案中的委托理財合同不屬于法定合同無效的情形,系原B雙方自愿、真實的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及民法、合同法的相關法律原則,故,本委托理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三、雖然目前對于個人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沒有通行的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但部分省市已出具了一些可借鑒的操作辦法,如2004年7月29日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頒布了《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通知》,該通知第二條第(二)明確規定:要根據合同法、證券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正確認定合同效力。對于被認定為有保底條款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除受托方為證券公司外,一般應認定為有效,委托人請求受托人按照約定返還本金及約定回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本案中A與B簽訂的委托理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關于利潤分配方式與虧損承擔方式的結算條款也是有效的,應該受到法律的保護,因此法庭應支持A的訴訟請求。
以上代理意見請予采納。
浙江大公律師事務所
律師 季慧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