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3)滬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58號
原告周愛華,女,1959年8月30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書堂巷3號。
委托代理人朱沅沅,上海市君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大連西路證券營業部,地址上海市大連西路261號。
負責人鄭天賞,該營業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尹寧欣,河南仟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經六路9號。
法定代表人胡燕,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尹寧欣,河南仟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經三路15號廣匯國際貿易大廈10樓。
法定代表人張建剛,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羅新建,該公司職員。
被告中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連西路證券營業部,地址上海市大連西路261號。
負責人閆新生,該營業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銀杰,該營業部職員。
第三人上海星恒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路2299號369室。
法定代表人談雅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俊民,上海市中信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許建麗,上海市中信正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周愛華訴被告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大連西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河南證券營業部”)、被告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河南證券公司”)、被告中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原證券公司”)、被告中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連西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中原證券營業部”)證券交易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通知上海星恒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恒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04年4月12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沅沅,河南證券營業部和河南證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寧欣,中原證券公司委托代理人羅新建,中原證券營業部委托代理人王銀杰,星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俊民,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3年1月10日,原告與河南證券營業部簽訂《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書》一份,辦理了證券指定交易等手續。同日,原告在河南證券營業部開設資金帳戶并存入資金1,000萬元,委托河南證券營業部購買國債。2003年1月13日,原告查詢帳戶時發現國債交易未成功,其資金帳戶內1,000萬元亦不知去向。經多次交涉未果,故請求法院判令河南證券公司及河南證券營業部返還資金1,000萬元并支付自2003年1月10日至實際清償之日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另據原告調查,中原證券公司收購了河南證券公司所屬的全部營業部,河南證券營業部已變更為中原證券營業部,故請求判令中原證券公司及中原證券營業部對河南證券公司及河南證券營業部的還款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對其訴稱的事實主要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原告與河南證券營業部簽訂《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書》;
2、原告在河南證券營業部存入資金1,000萬元的憑證;
3、上海市人民檢察院出具的滬檢技文鑒(2003)039號《鑒定書》;
4、公安機關對談雅婷、陶毅的訊問筆錄;
5、公安機關對馬德超、伍海峰的詢問筆錄;
6、中國證監會《關于同意中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業的批復》。
被告河南證券營業部和河南證券公司辯稱:對原告與河南證券營業部簽訂《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書》及原告在河南證券營業部開設資金帳戶并存入資金1,000萬元的事實無異議。但是,本案的實質是原告為了獲取高額利息而出借資金給星恒公司使用,星恒公司的談雅婷等人通過中介人支付給原告66。4萬元高息(在原告在場的情況下交給了原告代理人石嵐)。原告的1,000萬元資金是談雅婷依據原告的授權劃取的,原告自己也承認曾出具過一份承諾書交給案外中介人,河南證券營業部對此并無過錯。故原告應自行承擔系爭資金損失的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河南證券營業部和河南證券公司對其辯稱的事實主要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簽有原告姓名的《授權委托書》;
2、由談雅婷簽字的從原告帳戶取款的憑證;
3、上海市公安局(2003)滬公經訴字第023號起訴意見書;
4、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2003)滬檢二分刑訴二訴字第23號起訴書;
5、公安機關對徐建國、石嵐、周愛華、陳永強的詢問筆錄。
被告中原證券公司辯稱:其與河南證券公司是兩家各自獨立的企業法人,既不存在隸屬關系,也不存在承繼關系。其只是收購了河南證券公司的證券類資產,并于2003年 1月23日付清了1。17億余元的收購款,而直到2003年8月31日,河南證券營業部才與中原證券營業部實際辦理資產交接手續,河南證券公司及河南證券營業部與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與其無關。
被告中原證券營業部辯稱:其是2003年8月29日注冊登記成立的中原證券公司的分支機構,并非如原告所稱是河南證券營業部更名而來,故河南證券營業部與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與其無關。
中原證券公司和中原證券營業部對其辯稱的事實主要提供了下列證據材料:
1、河南證券公司及河南證券營業部的工商登記材料:
2、中原證券公司及中原證券營業部的工商登記材料:
3、中國證監會作出的《關于同意中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業的批復》;
4、中原證券公司與河南證券公司簽訂的《證券類資產收購協議》;
5、2003年1月23日中原證券公司支付的收購款進入河南證券公司帳戶的借貸憑證;
6、2003年8月31日河南證券營業部與中原證券營業部制作的被收購資產交接表;
7、中原證券公司與河南證券公司之間的往來函件及備忘錄;
第三人星恒公司稱:原告將系爭款項存入河南證券營業部的目的就是融資給他人使用;系爭款項實際上由星恒公司用于幫助青海明膠股份公司還債;星恒公司對河南證券營業部負有歸還用款的義務。
星恒公司認為河南證券營業部和河南證券公司提供的公安機關對徐建國、石嵐、周愛華、陳永強的詢問筆錄能夠證明其觀點。
原告針對河南證券營業部和河南證券公司的答辯意見稱:其確曾在一份大致內容為“在河南證券營業部購買的1,000萬元國債,保證在一年內不提取、不拋出”的承諾書上簽過字,但決不是談雅婷交給河南證券營業部的《授權委托書》;案外人石嵐不是原告的代理人,其確實收到過66。4萬元現金,但這不是給原告的息差,而是給石嵐的中介費,該筆款項已被公安機關收繳。
經審理查明:2003年1月10日,原告與河南證券營業部簽訂《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書》后在河南證券營業部開設資金帳戶(帳號為12941),并存入資金人民幣 1,000萬元。此后,星恒公司法定代表人談雅婷持偽造的原告《授權委托書》,劃取了原告在河南證券營業部的資金帳戶中資金人民幣1,000萬元。談雅婷向河南證券營業部出具的署有偽造原告簽名的《授權委托書》記載的內容為:“我方在河南證券營業部購入國債1,000萬元,承諾一年內不出售、不轉移、不撤銷指定交易;授權星恒公司使用我方名下之國債進行回購融資,融資金額由星恒公司或星恒公司授權人談雅婷全權調配使用(含劃轉款項);如由此引起的經濟糾紛,由原告和星恒公司協商解決,與河南證券營業部無關,河南證券營業部無須承擔任何責任”。在星恒公司的談雅婷劃取系爭原告資金過程中,河南證券營業部對原告資金帳戶的密碼進行了修改。
另查明: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于2002年10月25日下發《關于同意中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業的批復》,該批復在同意中原證券公司開業的同時,同意中原證券公司開業后1個月內收購河南證券公司所屬的證券營業部和證券服務部等證券類資產,河南證券公司同時變更為實業公司。2002年10月28日,中原證券公司取得經營證券業務許可證,2002年11月8日,中原證券公司經登記注冊成立。2002年12月31日,中原證券公司與河南證券公司簽訂《證券類資產收購協議》一份,并將該協議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備案。該協議約定由中原證券公司收購河南證券公司總部和19家證券營業部及11家證券服務部等證券類資產,收購價格為117,105,705.50元;資產交付日為河南證券公司足額收到中原證券公司支付的收購價款的第二日;在資產交付日,河南證券公司及其下屬19家證券營業部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帳戶”和“自有存款帳戶”的印章、庫存現金均應移交中原證券公司管理;河南證券公司將19家證券營業部及11家證券服務部的管理權自“資產交付日”移交中原證券公司;在資產交付日(含當日)以后,“被收購資產”所產生的利潤或虧損由中原證券公司享有或承擔;雙方并對相互間的其他權利義務作了約定。該協議簽訂后,河南證券公司于2003年1月3日收到中原證券公司支付的收購款117,105,705。50元。2003年8月29日,中原證券營業部經登記注冊成立。
本案各方當事人的主要爭議焦點有兩個:一是原告帳戶上1000萬元資金被他人劃取的原因;二是如果河南證券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民事責任,中原證券公司應否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原告認為由于河南證券營業部管理不善,導致其帳戶上的系爭資金被星恒公司劃取,證券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被告方則認為原告與星恒公司之間存在融資關系,原告收取了高額息差并出具了《授權委托書》,從而導致系爭資金被星恒公司劃取,證券公司并無過錯,不應承擔法律責任。星恒公司認為其與原告之間存在著間接的融資關系,原告為了資金安全而通過河南證券營業部進行操作,星恒公司對河南證券營業部負有歸還用款的義務。
本院認為:根據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不能認定原告與星恒公司之間存在直接的、明確的融資關系。首先,沒有證據證明原告與星恒公司之間存在書面或口頭的融資協議;其次,根據河南證券在相關案件中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經偵總隊的材料,案外人石嵐收取66.4萬元現金后,上海市公安局經偵總隊從石嵐處調取“中介費”64。9萬元,并已發還給河南證券營業部,故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原告收取了星恒公司給付的利息;再者,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向河南證券營業部作出過同意星恒公司使用其資金的意思表示,如果原告有類似作為,則星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談雅婷便無必要偽造原告的《授權委托書》。故本院對被告方關于原告與星恒公司之間存在融資關系的辯稱不予采信。星恒公司從原告的資金帳戶中劃取系爭款項,損害了原告的財產權益,應當返還原告系爭款項。河南證券營業部作為證券交易代理商,負有保證客戶資金安全的義務,現他人偽造原告的《承諾書》進行劃款,河南證券營業部疏于管理,未盡認真審核之監管職責,且擅自修改原告資金帳戶密碼,致使原告資金被他人劃取而遭受損失。對此,河南證券營業部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則不足部分理應由河南證券公司承擔。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原告認為中原證券公司收購了河南證券公司的證券類資產,其原來在河南證券營業部開設的資金帳戶現已自動變更為中原證券營業部的資金帳戶,故中原證券公司應對河南證券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發生的糾紛承擔連帶責任。中原證券公司認為其與河南證券公司是各自獨立的企業法人,其只是收購了河南證券公司的證券類資產,雙方之間不存在承繼關系,且本案糾紛事實發生在其實際接收河南證券營業部之前,故河南證券公司及河南證券營業部與原告之間的債權債務與其無關。
本院認為:中原證券公司與河南證券公司確實是兩個獨立的法人單位,中原證券公司支付對價收購了河南證券公司的證券類資產,河南證券公司現仍具有法人資格,故不能簡單認定原河南證券公司的債權債務均應由中原證券公司承擔。然而,中原證券公司收購的證券類資產不僅有實物財產,還有包括河南證券公司在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證券交易席位在內的財產性權益。中原證券公司與河南證券公司之間雖然不存在法人之間的承繼關系,但卻存在著因證券類資產轉讓而形成的證券業務上的承繼關系。投資者存入證券公司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不同于一般財產,而是已被貨幣特定化的財產,其與占有人自有資產相對獨立,并且可以識別,權利人并不因這部分財產占有的轉移而喪失財產所有權。為保證證券市場的健康發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證券業務的承繼者應當對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根據中原證券公司與河南證券公司在報中國證監會備案的《證券類資產收購協議》中約定:河南證券公司足額收到中原證券公司支付的收購價款的第二日為資產交付日,現河南證券公司于2003年1月3日收到了中原證券公司支付的全部收購款,自然2003年1月4日應為其雙方的資產交付日。中原證券公司與河南證券公司還約定:河南證券公司將19家證券營業部的管理權自“資產交付日”移交給中原證券公司(包括印章、庫存現金等);在資產交付日(含當日)以后,“被收購資產”所產生的利潤或虧損由中原證券公司享有或承擔。本案中原告款項被星恒公司劃取發生在 2003年1月21日,此時河南證券營業部雖然還是以原來名義進行民事活動,但其證券類資產的管理權應由中原證券公司行使,為此,中原證券公司理應對以河南證券營業部名義對外實施的與證券類資產有關的民事行為與河南證券共同承擔民事責任。中原證券公司以其與河南證券公司之間的往來函件及備忘錄說明雙方對《證券類資產收購協議》中的前述約定已經作出變更。然而本院認為,這些函件及備忘錄不僅在真實性方面難以確定,且不能對抗其雙方在中國證監會備案的《證券類資產收購協議》,更不能對客戶具有正當效力,故本院對中原證券公司這一辯稱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要求判令中原證券營業部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本院認為,中原證券營業部于2003年8月29日注冊成立,并非原河南證券營業部更名而來。且收購河南證券公司證券類資產的是中原證券公司,中原證券營業部是中原證券公司完成收購后設立的分支機構,與本案系爭事實沒有因果關系,故本院對于原告要求判令中原證券營業部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與河南證券營業部簽訂的《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河南證券營業部作為證券交易代理商,負有保證客戶資金安全的義務。星恒公司擅自從原告的資金帳戶中劃取系爭款項,應當返還,承擔侵權民事責任。因河南證券營業部未盡認真審核之監管職責,且擅自修改原告資金帳戶密碼,違反證券代理合同之約定,由此造成的原告損失,河南證券營業部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則不足部分應由河南證券公司和中原證券公司承擔。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 2003年1月10日至實際清償之日的同期銀行貸款利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依據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該段期間的利息損失。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第三人上海星恒實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周愛華人民幣1,000萬元;
二、第三人上海星恒實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付原告周愛華自2003年1月10日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損失(以人民幣1,00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計付);
三、被告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大連西路證券營業部應對上述第一、二項判決的第三人上海星恒實業有限公司的付款義務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被告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應對上述第三項判決的被告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大連西路證券營業部付款不足部分承擔清償責任;
五、被告中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對上述第四項判決的被告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所負的義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六、原告周愛華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60,010元,由第三人上海星恒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大連西路證券營業部、被告河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和被告中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本判決確定的一審案件受理費同等金額向本院預交上訴費。
審 判 長 楊 鈞
審 判 員 李佩玲
代理審判員 倪知良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范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