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9)杭下商初字第1526號
原告:李迅。
被告:財通證券經紀有限責任公司杭州體育館證券營業部。
負責人:鄭韓胤。
被告:財通證券經紀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繼寧。
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鄞鎮、韓立斌。
原告李迅為與被告財通證券經紀有限責任公司杭州體育館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體育館營業部)、財通證券經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財通證券公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葉盛華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迅,被告體育館營業部、財通證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韓立斌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迅起訴稱:2003年5月23日,原告通過工商銀行解放路支行存入天和證券經紀有限公司體育場路營業部(該營業部于2006年10月25日,因財通證券公司吸收合并天和證券經紀有限公司改名為體育館營業部)保證金20萬元;2004年2月10日,存入第一被告20萬元;2004年2月18日,通過中信銀行西湖支行存入第一被告35萬元;2004年2月26日,通過農業銀行西湖支行存入10萬元。營業部未將上述85萬元資金存入原告開立的資金帳戶。上述資金被第一被告挪用,資金不知去向,至今未歸還原告。對以上還款請求,原告已通過多種方式向兩被告主張,但均沒有實現。認為第一被告作為合法的證券公司,應嚴格遵守《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管理辦法》的規定,妥善保管客戶存入的資金,履行善良管理人的義務。但第一被告卻違反金融、證券有關制度,對客戶的資金實施挪用,導致客戶重大的經濟損失且至今不能追回,應承擔民事責任。第二被告作為總公司,應對分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訴請法院判令:一、第二被告返還原告被挪用的資金85萬元;二、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原告李迅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交以下證據:
1、工行現金繳款回單一份,以證明原告于2003年5月23日存入第一被告保證金20萬元的事實。
2、天和證券經紀有限公司杭州體育場路營業部出具的證明一份,以證明原告于2004年2月10日存入第一被告20萬元的事實。
3、中信銀行西湖支行特種轉帳借方傳票一份,以證明原告于2004年2月18日存入第一被告35萬元的事實。
4、農行現金交納單一份,以證明原告于2004年2月26日存入第一被告10萬元的事實。
5、天和證券經紀有限公司債權人提交材料目錄一份,以證明原告于2006年11月向被告主張涉案債權的事實。
6、存款憑條一份,以證明2005年9月9日存入現金15萬元。
7、現金繳款單二份,以證明2004年4月10日和2004年8月27日分別存入的50萬元和20萬元在資金流水上反映的是現金支存,被告稱資金流水上的現金支存系內部轉賬的說法是不正確的。
被告體育館營業部、財通證券公司均未遞交書面答辯狀,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原告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另原告主張的事實在(2006)杭民二初字第224號、(2008)下民二初字第1670號案件中已經過審理,屬于重復起訴,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
被告體育館營業部、財通證券公司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提交以下證據:
1、(2006)杭民二初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書、(2007)浙民二終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書、(2008)下民二初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以證明原告重復起訴,其訴訟內容已經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杭州市下城區人民法院審理。
2、李迅的客戶資金流水一份,以證明原告已將存入的所有資金支取完畢。
3、李迅的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單、明細帳查詢表各一份,以證明原告取款的事實。
4、李迅在(2006)杭民二初字第224號案件審理過程中提交的證據清單及在該案件中提交的天和證券經紀有限公司杭州體育場路營業部出具的證明一份、現金交款單若干,以證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1-4已在(2006)杭民二初字第224號案件的一審和二審中已經過法院審理完畢。
5、記帳憑證、存款憑條及銀行存款轉帳憑證各三份,以證明天和證券經紀有限公司杭州體育場路營業部出具的證明中涉及的三筆資金合計65萬元的即該等憑證中的65萬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體育館營業部、財通證券公司對原告李迅提交的證據1-5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原、被告間的款項均已結清,同時,證據5可以反映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對證據6認為未經營業部蓋章,對真實性有異議;對證據7認為存款日期和資金流水記載的日期不符。原告李迅對被告體育館營業部、財通證券公司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認為證據1不能證明原告重復起訴;證據2與本案無關,訟爭的85萬元沒有存入原告的資金帳戶;證據3與本案無關;證據4不能證明原告的證據1-4已經法院審理完畢;證據5表明錢存到了張水和的帳戶上,不能證明錢已存到原告的帳戶。
綜上質證意見,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5及兩被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6未經營業部蓋章,本院不予確認;證據7與兩被告提交的證據2無法對應,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事實。
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李迅于2003年5月23日、2004年2月10日、2004年2月18日、2004年2月26日在天和證券經紀有限公司杭州體育場路營業部分別存入20萬元、20萬元、35萬元、10萬元。其中65萬元被存入戶名為張水和帳戶。
另查明,2006年7月27日,李迅為與天和證券經紀有限公司其他委托合同糾紛一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天和證券經紀有限公司返還面值168萬元的國債或等值人民幣及返還100萬元證券交易結算存款。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6日作出(2006)杭民二初字第22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李迅的訴訟請求。李迅不服一審判決,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7日作出的(2007)浙民二終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已有證據表明李迅已從天和證券經紀有限公司杭州體育場路證券營業部支取514.0916萬元,并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08年11月6日,李迅以其資金帳戶中的存款被挪用為由向本院起訴,要求兩被告歸還相關款項。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8)下民二初字第1670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李迅的訴訟請求。
再查明,2006年10月25日,財通證券公司吸收合并天和證券經紀有限公司,天和證券經紀有限公司杭州體育場路證券營業部也更名為體育館營業部。
本院認為,對于本案原告李迅是否屬于重復起訴,因李迅在(2006)杭民二初字第224號案件中主張的系168萬元國債投資款和100萬元證券交易結算存款,在(2008)下民二初字第1670號案件中系依據資金流水帳主張309.0272萬元證券交易結算存款。現無法確認本案訟爭的85萬元系(2006)杭民二初字第224號案件訟爭款項的一部分,亦未存入李迅的資金帳戶,故兩被告認為原告李迅的起訴系重復起訴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現有證據表明,李迅已從天和證券經紀有限公司杭州體育場路證券營業部支取514.0916萬元,且李迅的資金流水帳中記錄的存款并非均系李迅存入的款項,李迅亦未舉證證明其在天和證券經紀有限公司杭州體育場路證券營業部的存款總額大于取款總額。故其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迅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300元,減半收取6150元,由原告李迅負擔,其余案件受理費6150元退還原告李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受理費。
審判員 葉盛華
二〇〇九年十月十九日
書記員 汪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