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鐵西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沈鐵西民三初字第1588號
原告:劉豐,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漢族,住址沈陽市于洪區洪湖北街75-3號,公民身份證號碼:150402197701182310。
被告:誠浩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沈陽市沈河區熱鬧路49號。
法定代表人:王曉,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興,系該公司員工。
委托代理人:余浩,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劉豐訴被告誠浩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洪昊瀾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豐、被告誠浩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興、余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豐訴稱,2007年1月30日,原告于誠浩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沈陽興華南街營業部開戶,證券賬號為0105160368和A484594077。原告開戶后依法正常進行賬戶操作,2013年1月,原告發現其合法證券賬戶受到不合理限制,不能正常轉出資金,原告主張降低交易費率也未果,原告所在部隊已經出具證明材料,證明其與在被告處登記的客戶劉豐實為同一人,但經多方交涉,被告均以諸多理由稱不能解除賬戶限制,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已經嚴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財產權利,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解除對原告交易結算資金的限制,并賠償相關損失9000元。
被告誠浩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原告的有效公民身份證號碼為150402197701182310,經客戶登記備案查詢,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任何業務關系,客戶備案名單中確有一人名為劉豐,客戶號為007088019133,但其身份證號碼為232101770118121,且該身份證已經過了十年有效期,而身份證更新換代時,身份證號碼不會發生改變,原告無法提供有效證明證明其與客戶劉豐為同一人,部隊保衛科不是變更身份證信息的權屬機關,其出具的證明材料不具有證明力,被告依據《金融機構客戶身份識別和客戶身份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當對原告的身份進行識別,并有權要求原告補充身份資料或證明文件,否則,被告不能解除對原告的賬戶監管;被告與原告不存在業務關系,也就不存在賠償損失的問題,即使原告與客戶劉豐為同一人,被告收取的傭金也符合相關法律規定,對原告提出的賠償經濟損失,被告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告劉豐用其第一代身份證(身份證號碼232101770118121)于2007年在誠浩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沈陽興華南街營業部開設證券交易賬戶,賬號分別為滬市A484594077、深市0105160368,誠浩證券客戶號007088019133,該客戶號與在被告處登記備案的客戶劉豐的客戶號一致。2013年1月,原告用其第二代身份證(身份證號碼150402197701182310)提取證券交易賬戶中的結算資金,發現其證券賬戶不能夠正常轉出資金,隨即與被告交涉,被告認為原告持有的有效公民身份證號碼及身份信息與客戶劉豐開戶時所使用的第一代身份證不一致,遂對客戶劉豐的證券交易賬戶進行監管,并中止為該賬戶辦理證券業務。
另查,原告系現役中國人民解放軍空軍雷達兵第八旅軍人,在部隊統一為軍人辦理第二代身份證時,由于辦事人員沒有審核原告第一代身份證(身份證號碼232101770118121)信息,重新為原告申辦了第二代身份證(身份證號碼150402197701182310),致使原告第一代身份證與第二代身份證號碼不一致,因軍人不受戶籍制度管理,均歸屬部隊,地方公安機關亦不能為原告證明其真實身份。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原告第一代身份證(身份證號碼232101770118121)、第二代身份證(身份證號碼150402197701182310)、軍官證、證明一份、證券交易卡一張,興業銀行理財卡一張,滬、深股東卡兩張、興業銀行存單兩張、誠浩證券興華街營業部客戶成交單一張、客戶劉豐的開戶申請表及身份證復印件、客戶劉豐的交易數據單在卷為憑,經開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從事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的商業銀行、證券登記結算公司依照本辦法對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清算備付金的定向劃轉實行監督。”本案中,客戶劉豐于2007年在被告誠浩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沈陽興華南街營業部開設證券交易賬戶,并將資金存入該證券交易賬戶中,委托被告進行證券交易,被告從中收取傭金,客戶劉豐與被告已經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證券交易委托合同關系。對于原告持有的第一代身份證與第二代身份證信息不一致的情況,本院對原告所屬部隊進行了實地走訪,同時,通過將原告的開戶材料與被告提供的客戶劉豐的證券交易賬戶信息進行核對,可以確認原告與在被告處登記備案的客戶劉豐實為同一人,因此,原告有權支配其證券交易賬戶中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原告請求由被告解除對其證券交易賬戶的限制,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依據國務院證監會發布的行政規章對原告的身份進行識別后,發現客戶劉豐的一代身份證已過有效期,在原告提供的二代身份證與一代身份證信息不一致的情況下,被告將客戶劉豐的賬戶進行監管、限制系履行合同義務、對委托人負責的表現,被告的監管行為并無過錯,因此,對原告主張的賠償其相關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收取的傭金比例不合理的主張,與本案無關聯性,原告可另行起訴。終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誠浩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解除對原告劉豐(客戶號007088019133)證券賬戶中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的限制,恢復為其辦理證券業務;
二、駁回原告劉豐與被告誠浩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誠浩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洪昊瀾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徐 娜
本判決所依據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百零六條【委托人損失的責任承擔】有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過錯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無償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委托人造成損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賠償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