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7號
原告伍全煥,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
負責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吳某,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工作人員。
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司總裁。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該司工作人員。
原告伍全煥訴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伍全煥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吳某,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伍全煥訴稱,1998年9月14日,原告開始在原浙×證券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證券營業部進行港股股票交易,該交易系通過委托一個名叫李某某的代理人來進行,但李某某僅具有普通授權權限,即代理人僅有權代為進行股票買賣行為,沒有資金存取、股票轉托管等操作權限。原告在基本完成上述委托事項后不久,于1999年2月5日失去人身自由,直到2008年3月才恢復自由。原告在失去人身自由期間對自己委托有關券商進行的港股買賣及資金情況均不知曉。2008年3月4日,原告獲得自由后,即著手聯系券商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并于2008年9月10日來到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福中路營業部進行查詢,這才得知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已于1999年7月5日,在沒有通知原告也沒有得到原告授權的情況下,與李某某相互串通,擅自將原告余下的293688元港幣資金取出并轉至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在這次針對原告港股資金的轉移過程中,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明知代理人李某某只是普通授權權限、無權進行資金存取、資金轉移操作的情況下,仍接受方×證券的資金轉移請求,主觀上存在嚴重過錯,客觀上造成原告的29萬多元港股資金面臨投資風險,而該風險超出了原告原先的預料。另外,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客戶(原告)沒有提供身份證原件以及客戶本人沒有親自到場的情況下,擅自為原告開立港股資金戶。由于上述轉托交易以及違規開戶超出原告的委托權限范圍、事后也沒有得到原告的追認,因此上述轉托手續及所開立的港股資金戶完全是無效的,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承擔法律責任,包括返還所涉及的港股資金并賠償原告因此而蒙受的經濟損失。鑒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破產,根據中國證監會文件《關于同意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開業的批復》(證監機構字(2005)××號),原存放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未被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挪用的證券類資產和客戶已移交給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也就是說,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后,存放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所有的港幣資金已轉至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管理,因此,該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承繼,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向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主張港幣資金的返還責任及利息給付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提出以下訴訟請求:一、判令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返還因案外人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違規轉移的、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的港股資金港幣293700元,折合人民幣313202元(按1999年7月6日港幣對人民幣匯率);所述資金自1999年7月6日至本案判決之日銀行利息人民幣526179元;二、判令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第一條的款項的不足部分承擔補足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明確主張取回的是委托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交易的被違規轉至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幣資金293688元及多年來的資金利息人民幣526179元。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原告告訴主體錯誤。原告起訴狀中所列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未能提交任何有關聯的證據。原告提交了“提示函”、“授權委托書”、“李某某的聲明”等證據復印件,結合其訴訟請求,其目的系向相關證據復印件上曾出現過的“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主張權利。“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不是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或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從未使用過“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的名稱。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證據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原件供法庭核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原告提交的證據復印件沒有證明力,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三、原告無權對“伍全煥”賬戶主張權利。原告訴訟請求涉及的“伍全煥”賬戶系其本人、或由擁有原告合法授權的代理人開立,原告同樣沒有證據證明“伍全煥”賬戶內資金由其本人投入。“伍全煥”賬戶應當認定屬于與原告重名的賬戶。四、原告主張的損失是其投資虧損。原告訴訟請求主張要求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另一被告賠償的損失是原告的投資虧損。該投資虧損系股票價格下跌造成的,屬于投資者必須自行承擔的證券投資風險。原告不會將股票價格上升的投資收益交付給“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也沒有權利因為股票價格下跌要求“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承擔虧損。五、原告沒有證據證明“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收到相關款項。原告僅提交了一份“李某某”在浙×證券營業部的取款憑條,既不能證明該款屬于原告所有,也不能證明該款被支付至“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六、原告應當另尋適格被告和權利救濟途徑。原告自認為權利受到損害,無非是認為其所謂在浙×證券營業部賬戶內的款項被沒有取款代理權限的“李某某”取出,該主張如果確系事實,則法律關系明確、責任清晰。原告應當一方面落實證據,另一方面尋找到適格被告主張權利,而不應當濫用訴權。綜上,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原告告訴主體錯誤,沒有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一、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的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是2005年9月成立的(證據一),原告1998年9月開始在原浙×證券深圳福中路證券營業部進行港股股票交易,以及原告資金被轉至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賬戶時,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尚未成立。另外,根據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辦(2005)××號《關于成立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的通知》(證據二),2005年4月29日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成立,清算組對外代表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權利,負責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工作,清算組組長行使法定代表人職權。依據原告提交的“關于伍全煥轉戶操作的有關提示函”和“授權委托書”等證據材料,與上述客觀事實相關的當事人均為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二、中國建銀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由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嚴重違法違規經營,中國證監會于2005年4月作出了證監罰字(20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據三),責令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閉。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是由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競拍收購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證券類資產基礎上新設的一家全資子公司。根據中國證監會證監機構字(2005)××號《關于同意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開業的批復》(證據四),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成立。因此,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三、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債權債務承接關系。2006年7月12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還債一案,公告通知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原告可與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聯系(證據五)。2005年6月,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了《買賣總協議》(證據七),對法律責任的承擔等事項進行了明確約定。協議第3-3條約定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相互獨立的法人實體,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承接或延續關系,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于任何情況下對第三方所承擔的責任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獨立承擔,與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無關。因此,依據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的《買賣總協議》,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擔,與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無關。綜上所述,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認為,其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二者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承接關系,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因此,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以維護其合法權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關于伍全煥轉戶操作的有關提示函,證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接收從浙×證券深圳營業部轉移的原告港幣資金及兩被告明知伍全煥的代理人僅具有代理買賣股票的權限的事實。2、授權委托書,證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李某某冒用原告名義出具委托書,仍配合辦理資金接收手續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伍全煥的代理人僅具有代理買賣股票的權限的事實。3、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專用取款單,證明轉款的金額及轉款屬違規的事實。4、李某某的聲明,證明李某某冒用伍全煥名義向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其與伍全煥存在委托關系及其自身明知自己的代理權限的事實。5、關于同意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開業的批復,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應承繼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的事實。6、證券營業部名單,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應承繼南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債務。7、成都市人民檢察院(1999)成檢一訴字第2××號起訴書、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成刑執字第21××號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補充證據1關于伍全煥賬戶港幣資金去向情況,證明伍全煥293688元港幣從方×證券取出轉至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收購;補充證據2月結單,證明資金在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補充證據3證券交易賬戶協議更替協議,證明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交易情況;補充證據4九封信函,證明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繼續交易。
原告伍全煥提交的上述補充證據2-4是在香港地區形成的,未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庭審前,原告向本院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申請調取證據1-4的原件,本院應原告申請向案外人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福中路業務部調取了證據3的復印件,但加蓋了公章。針對證據1、2、4,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送達(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7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提供上述三份文件的原件,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回復稱其在接收到的文件資料中,未查找到上述文件。
庭審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兩份書面材料,作為證據的補充說明:1、關于核準安×收購南方證券的批復,說明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被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購;2、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官網的表述,進一步說明2009年5月收購了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并更名為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1-7的真實性均不予確認,對證據5、6、7的關聯性、合法性不予確認,對補充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關聯性持有異議,對補充證據2、3、4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不是合法的新證據,且認為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1-6,認為與其無關,不予質證,對證據7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關聯性持有異議。對補充證據的意見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與其無關。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
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原告資金被轉出時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尚未成立,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2、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2005)××號《關于成立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的通知》,證明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對外代表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權利,負責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工作;3、中國證監會證監罰字(20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4、中國證監會證監機構(2005)××號《關于同意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開業的批復》,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5、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公告(2006)深中法民七字第××號,證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入破產清算階段,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人可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6、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宣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還債及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公告(2006)深中法民七字第××號,證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入破產清算階段,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人可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7、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買賣總協議,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債權債務承接關系,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擔,與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無關。
原告對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上述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但對關聯性持有異議。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但認為與其無關,對關聯性不發表意見。
經審理查明,1998年9月14日,原告伍全煥在原浙×證券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證券營業部(后更名為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證券營業部)進行港股股票交易。1999年7月5日,伍全煥的代理人李某某填寫取款單,將伍全煥在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開設的HK000××賬戶內的港幣資金293688元取出,并全部匯款至SouthCapitalBrokerageLimited(原南方××經紀有限公司,后更名為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hangSengBank(HeadOffice)開設的A/C388-0925××-002賬戶,并注明股東賬號為WUQUANHUAN(取款單上注明“匯至南方證券”)。
另查,南方證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25日,經營范圍為:證券的代理買賣,代理證券的還本付息、分紅派息,證券代保管、鑒證等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2002年2月7日,南方證券有限公司變更為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4月29日,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挪用巨額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被中國證監會取消證券業務許可并責令關閉。根據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接管領導小組的委托,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日成立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負責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閉后的清算工作。
2006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宣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并指定破產清算組對其進行接管。
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8日,是由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競拍收購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證券類資產基礎上新設的一家全資子公司,經營范圍為:證券的代理買賣,代理證券的還本付息、分紅派息,證券的代保管、鑒證,代理證券開戶等國家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于2009年被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購,2009年5月變更為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專用取款單》、《關于伍全煥賬戶港幣資金去向情況》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取回的是其委托原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交易的被違規轉至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幣資金293688元及多年來的資金利息人民幣526179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人申請取回的財產應當確定屬于權利人所有,并且仍在債務人占有之下。在本案中,原告申請取回的是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原告申請取回時應當證明其將上述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交付兩被告占有,以及上述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目前仍然存在的事實。原告既不能提供上述港股資金轉移至兩被告的銀行轉賬憑證,也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資金最終進入到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賬戶,并且至今涉案資金仍在兩被告控制或管理之下。“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與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企業法人,原告涉案賬戶與資金目前仍在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之下。原告提供的證據3“取款單”只能證明取出款項的事實,不能證明南方證券收到該款項。因此,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申請取回的港股資金目前仍然存在,并在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控制之下。原告基于取回權對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是在收購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類資產基礎上成立的獨立法人企業,兩者各自獨立承擔法律責任,不具有債務承繼關系,原告請求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債務補充清償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伍全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194元由原告伍全煥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池 偉 宏
代理審判員 陳 肯 萌
代理審判員 李 雪 松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慧玲(兼)
附錄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下列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
(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托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擔保物滅失后產生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占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
(六)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
(七)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八)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九)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
第七十二條本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列的財產,財產權利人有權取回。
前款財產在破產宣告前已經毀損滅失的,財產權利人僅能以直接損失額為限申報債權;在破產宣告后因清算組的責任毀損滅失的,財產權利人有權獲得等值賠償。
債務人轉讓上述財產獲利的,財產權利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等值賠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7號
原告伍全煥,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
負責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吳某,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工作人員。
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司總裁。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該司工作人員。
原告伍全煥訴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伍全煥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吳某,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伍全煥訴稱,1998年9月14日,原告開始在原浙×證券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證券營業部進行港股股票交易,該交易系通過委托一個名叫李某某的代理人來進行,但李某某僅具有普通授權權限,即代理人僅有權代為進行股票買賣行為,沒有資金存取、股票轉托管等操作權限。原告在基本完成上述委托事項后不久,于1999年2月5日失去人身自由,直到2008年3月才恢復自由。原告在失去人身自由期間對自己委托有關券商進行的港股買賣及資金情況均不知曉。2008年3月4日,原告獲得自由后,即著手聯系券商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并于2008年9月10日來到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福中路營業部進行查詢,這才得知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已于1999年7月5日,在沒有通知原告也沒有得到原告授權的情況下,與李某某相互串通,擅自將原告余下的293688元港幣資金取出并轉至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在這次針對原告港股資金的轉移過程中,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明知代理人李某某只是普通授權權限、無權進行資金存取、資金轉移操作的情況下,仍接受方×證券的資金轉移請求,主觀上存在嚴重過錯,客觀上造成原告的29萬多元港股資金面臨投資風險,而該風險超出了原告原先的預料。另外,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客戶(原告)沒有提供身份證原件以及客戶本人沒有親自到場的情況下,擅自為原告開立港股資金戶。由于上述轉托交易以及違規開戶超出原告的委托權限范圍、事后也沒有得到原告的追認,因此上述轉托手續及所開立的港股資金戶完全是無效的,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承擔法律責任,包括返還所涉及的港股資金并賠償原告因此而蒙受的經濟損失。鑒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破產,根據中國證監會文件《關于同意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開業的批復》(證監機構字(2005)××號),原存放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未被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挪用的證券類資產和客戶已移交給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也就是說,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后,存放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所有的港幣資金已轉至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管理,因此,該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承繼,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向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主張港幣資金的返還責任及利息給付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提出以下訴訟請求:一、判令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返還因案外人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違規轉移的、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的港股資金港幣293700元,折合人民幣313202元(按1999年7月6日港幣對人民幣匯率);所述資金自1999年7月6日至本案判決之日銀行利息人民幣526179元;二、判令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第一條的款項的不足部分承擔補足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明確主張取回的是委托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交易的被違規轉至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幣資金293688元及多年來的資金利息人民幣526179元。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原告告訴主體錯誤。原告起訴狀中所列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未能提交任何有關聯的證據。原告提交了“提示函”、“授權委托書”、“李某某的聲明”等證據復印件,結合其訴訟請求,其目的系向相關證據復印件上曾出現過的“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主張權利。“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不是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或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從未使用過“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的名稱。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證據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原件供法庭核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原告提交的證據復印件沒有證明力,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三、原告無權對“伍全煥”賬戶主張權利。原告訴訟請求涉及的“伍全煥”賬戶系其本人、或由擁有原告合法授權的代理人開立,原告同樣沒有證據證明“伍全煥”賬戶內資金由其本人投入。“伍全煥”賬戶應當認定屬于與原告重名的賬戶。四、原告主張的損失是其投資虧損。原告訴訟請求主張要求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另一被告賠償的損失是原告的投資虧損。該投資虧損系股票價格下跌造成的,屬于投資者必須自行承擔的證券投資風險。原告不會將股票價格上升的投資收益交付給“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也沒有權利因為股票價格下跌要求“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承擔虧損。五、原告沒有證據證明“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收到相關款項。原告僅提交了一份“李某某”在浙×證券營業部的取款憑條,既不能證明該款屬于原告所有,也不能證明該款被支付至“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六、原告應當另尋適格被告和權利救濟途徑。原告自認為權利受到損害,無非是認為其所謂在浙×證券營業部賬戶內的款項被沒有取款代理權限的“李某某”取出,該主張如果確系事實,則法律關系明確、責任清晰。原告應當一方面落實證據,另一方面尋找到適格被告主張權利,而不應當濫用訴權。綜上,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原告告訴主體錯誤,沒有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一、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的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是2005年9月成立的(證據一),原告1998年9月開始在原浙×證券深圳福中路證券營業部進行港股股票交易,以及原告資金被轉至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賬戶時,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尚未成立。另外,根據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辦(2005)××號《關于成立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的通知》(證據二),2005年4月29日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成立,清算組對外代表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權利,負責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工作,清算組組長行使法定代表人職權。依據原告提交的“關于伍全煥轉戶操作的有關提示函”和“授權委托書”等證據材料,與上述客觀事實相關的當事人均為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二、中國建銀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由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嚴重違法違規經營,中國證監會于2005年4月作出了證監罰字(20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據三),責令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閉。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是由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競拍收購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證券類資產基礎上新設的一家全資子公司。根據中國證監會證監機構字(2005)××號《關于同意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開業的批復》(證據四),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成立。因此,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三、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債權債務承接關系。2006年7月12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還債一案,公告通知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原告可與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聯系(證據五)。2005年6月,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了《買賣總協議》(證據七),對法律責任的承擔等事項進行了明確約定。協議第3-3條約定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相互獨立的法人實體,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承接或延續關系,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于任何情況下對第三方所承擔的責任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獨立承擔,與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無關。因此,依據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的《買賣總協議》,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擔,與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無關。綜上所述,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認為,其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二者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承接關系,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因此,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以維護其合法權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關于伍全煥轉戶操作的有關提示函,證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接收從浙×證券深圳營業部轉移的原告港幣資金及兩被告明知伍全煥的代理人僅具有代理買賣股票的權限的事實。2、授權委托書,證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李某某冒用原告名義出具委托書,仍配合辦理資金接收手續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伍全煥的代理人僅具有代理買賣股票的權限的事實。3、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專用取款單,證明轉款的金額及轉款屬違規的事實。4、李某某的聲明,證明李某某冒用伍全煥名義向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其與伍全煥存在委托關系及其自身明知自己的代理權限的事實。5、關于同意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開業的批復,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應承繼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的事實。6、證券營業部名單,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應承繼南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債務。7、成都市人民檢察院(1999)成檢一訴字第2××號起訴書、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成刑執字第21××號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補充證據1關于伍全煥賬戶港幣資金去向情況,證明伍全煥293688元港幣從方×證券取出轉至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收購;補充證據2月結單,證明資金在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補充證據3證券交易賬戶協議更替協議,證明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交易情況;補充證據4九封信函,證明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繼續交易。
原告伍全煥提交的上述補充證據2-4是在香港地區形成的,未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庭審前,原告向本院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申請調取證據1-4的原件,本院應原告申請向案外人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福中路業務部調取了證據3的復印件,但加蓋了公章。針對證據1、2、4,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送達(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7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提供上述三份文件的原件,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回復稱其在接收到的文件資料中,未查找到上述文件。
庭審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兩份書面材料,作為證據的補充說明:1、關于核準安×收購南方證券的批復,說明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被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購;2、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官網的表述,進一步說明2009年5月收購了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并更名為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1-7的真實性均不予確認,對證據5、6、7的關聯性、合法性不予確認,對補充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關聯性持有異議,對補充證據2、3、4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不是合法的新證據,且認為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1-6,認為與其無關,不予質證,對證據7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關聯性持有異議。對補充證據的意見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與其無關。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
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原告資金被轉出時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尚未成立,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2、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2005)××號《關于成立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的通知》,證明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對外代表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權利,負責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工作;3、中國證監會證監罰字(20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4、中國證監會證監機構(2005)××號《關于同意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開業的批復》,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5、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公告(2006)深中法民七字第××號,證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入破產清算階段,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人可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6、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宣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還債及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公告(2006)深中法民七字第××號,證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入破產清算階段,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人可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7、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買賣總協議,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債權債務承接關系,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擔,與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無關。
原告對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上述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但對關聯性持有異議。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但認為與其無關,對關聯性不發表意見。
經審理查明,1998年9月14日,原告伍全煥在原浙×證券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證券營業部(后更名為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證券營業部)進行港股股票交易。1999年7月5日,伍全煥的代理人李某某填寫取款單,將伍全煥在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開設的HK000××賬戶內的港幣資金293688元取出,并全部匯款至SouthCapitalBrokerageLimited(原南方××經紀有限公司,后更名為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hangSengBank(HeadOffice)開設的A/C388-0925××-002賬戶,并注明股東賬號為WUQUANHUAN(取款單上注明“匯至南方證券”)。
另查,南方證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25日,經營范圍為:證券的代理買賣,代理證券的還本付息、分紅派息,證券代保管、鑒證等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2002年2月7日,南方證券有限公司變更為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4月29日,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挪用巨額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被中國證監會取消證券業務許可并責令關閉。根據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接管領導小組的委托,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日成立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負責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閉后的清算工作。
2006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宣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并指定破產清算組對其進行接管。
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8日,是由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競拍收購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證券類資產基礎上新設的一家全資子公司,經營范圍為:證券的代理買賣,代理證券的還本付息、分紅派息,證券的代保管、鑒證,代理證券開戶等國家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于2009年被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購,2009年5月變更為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專用取款單》、《關于伍全煥賬戶港幣資金去向情況》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取回的是其委托原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交易的被違規轉至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幣資金293688元及多年來的資金利息人民幣526179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人申請取回的財產應當確定屬于權利人所有,并且仍在債務人占有之下。在本案中,原告申請取回的是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原告申請取回時應當證明其將上述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交付兩被告占有,以及上述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目前仍然存在的事實。原告既不能提供上述港股資金轉移至兩被告的銀行轉賬憑證,也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資金最終進入到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賬戶,并且至今涉案資金仍在兩被告控制或管理之下。“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與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企業法人,原告涉案賬戶與資金目前仍在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之下。原告提供的證據3“取款單”只能證明取出款項的事實,不能證明南方證券收到該款項。因此,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申請取回的港股資金目前仍然存在,并在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控制之下。原告基于取回權對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是在收購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類資產基礎上成立的獨立法人企業,兩者各自獨立承擔法律責任,不具有債務承繼關系,原告請求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債務補充清償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伍全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194元由原告伍全煥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池 偉 宏
代理審判員 陳 肯 萌
代理審判員 李 雪 松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慧玲(兼)
附錄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下列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
(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托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擔保物滅失后產生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占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
(六)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
(七)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八)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九)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
第七十二條本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列的財產,財產權利人有權取回。
前款財產在破產宣告前已經毀損滅失的,財產權利人僅能以直接損失額為限申報債權;在破產宣告后因清算組的責任毀損滅失的,財產權利人有權獲得等值賠償。
債務人轉讓上述財產獲利的,財產權利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等值賠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7號
原告伍全煥,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
負責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吳某,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工作人員。
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司總裁。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該司工作人員。
原告伍全煥訴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伍全煥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吳某,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伍全煥訴稱,1998年9月14日,原告開始在原浙×證券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證券營業部進行港股股票交易,該交易系通過委托一個名叫李某某的代理人來進行,但李某某僅具有普通授權權限,即代理人僅有權代為進行股票買賣行為,沒有資金存取、股票轉托管等操作權限。原告在基本完成上述委托事項后不久,于1999年2月5日失去人身自由,直到2008年3月才恢復自由。原告在失去人身自由期間對自己委托有關券商進行的港股買賣及資金情況均不知曉。2008年3月4日,原告獲得自由后,即著手聯系券商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并于2008年9月10日來到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福中路營業部進行查詢,這才得知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已于1999年7月5日,在沒有通知原告也沒有得到原告授權的情況下,與李某某相互串通,擅自將原告余下的293688元港幣資金取出并轉至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在這次針對原告港股資金的轉移過程中,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明知代理人李某某只是普通授權權限、無權進行資金存取、資金轉移操作的情況下,仍接受方×證券的資金轉移請求,主觀上存在嚴重過錯,客觀上造成原告的29萬多元港股資金面臨投資風險,而該風險超出了原告原先的預料。另外,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客戶(原告)沒有提供身份證原件以及客戶本人沒有親自到場的情況下,擅自為原告開立港股資金戶。由于上述轉托交易以及違規開戶超出原告的委托權限范圍、事后也沒有得到原告的追認,因此上述轉托手續及所開立的港股資金戶完全是無效的,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承擔法律責任,包括返還所涉及的港股資金并賠償原告因此而蒙受的經濟損失。鑒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破產,根據中國證監會文件《關于同意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開業的批復》(證監機構字(2005)××號),原存放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未被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挪用的證券類資產和客戶已移交給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也就是說,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后,存放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所有的港幣資金已轉至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管理,因此,該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承繼,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向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主張港幣資金的返還責任及利息給付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提出以下訴訟請求:一、判令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返還因案外人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違規轉移的、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的港股資金港幣293700元,折合人民幣313202元(按1999年7月6日港幣對人民幣匯率);所述資金自1999年7月6日至本案判決之日銀行利息人民幣526179元;二、判令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第一條的款項的不足部分承擔補足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明確主張取回的是委托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交易的被違規轉至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幣資金293688元及多年來的資金利息人民幣526179元。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原告告訴主體錯誤。原告起訴狀中所列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未能提交任何有關聯的證據。原告提交了“提示函”、“授權委托書”、“李某某的聲明”等證據復印件,結合其訴訟請求,其目的系向相關證據復印件上曾出現過的“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主張權利。“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不是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或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從未使用過“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的名稱。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證據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原件供法庭核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原告提交的證據復印件沒有證明力,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三、原告無權對“伍全煥”賬戶主張權利。原告訴訟請求涉及的“伍全煥”賬戶系其本人、或由擁有原告合法授權的代理人開立,原告同樣沒有證據證明“伍全煥”賬戶內資金由其本人投入。“伍全煥”賬戶應當認定屬于與原告重名的賬戶。四、原告主張的損失是其投資虧損。原告訴訟請求主張要求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另一被告賠償的損失是原告的投資虧損。該投資虧損系股票價格下跌造成的,屬于投資者必須自行承擔的證券投資風險。原告不會將股票價格上升的投資收益交付給“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也沒有權利因為股票價格下跌要求“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承擔虧損。五、原告沒有證據證明“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收到相關款項。原告僅提交了一份“李某某”在浙×證券營業部的取款憑條,既不能證明該款屬于原告所有,也不能證明該款被支付至“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六、原告應當另尋適格被告和權利救濟途徑。原告自認為權利受到損害,無非是認為其所謂在浙×證券營業部賬戶內的款項被沒有取款代理權限的“李某某”取出,該主張如果確系事實,則法律關系明確、責任清晰。原告應當一方面落實證據,另一方面尋找到適格被告主張權利,而不應當濫用訴權。綜上,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原告告訴主體錯誤,沒有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一、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的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是2005年9月成立的(證據一),原告1998年9月開始在原浙×證券深圳福中路證券營業部進行港股股票交易,以及原告資金被轉至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賬戶時,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尚未成立。另外,根據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辦(2005)××號《關于成立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的通知》(證據二),2005年4月29日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成立,清算組對外代表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權利,負責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工作,清算組組長行使法定代表人職權。依據原告提交的“關于伍全煥轉戶操作的有關提示函”和“授權委托書”等證據材料,與上述客觀事實相關的當事人均為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二、中國建銀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由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嚴重違法違規經營,中國證監會于2005年4月作出了證監罰字(20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據三),責令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閉。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是由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競拍收購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證券類資產基礎上新設的一家全資子公司。根據中國證監會證監機構字(2005)××號《關于同意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開業的批復》(證據四),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成立。因此,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三、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債權債務承接關系。2006年7月12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還債一案,公告通知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原告可與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聯系(證據五)。2005年6月,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了《買賣總協議》(證據七),對法律責任的承擔等事項進行了明確約定。協議第3-3條約定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相互獨立的法人實體,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承接或延續關系,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于任何情況下對第三方所承擔的責任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獨立承擔,與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無關。因此,依據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的《買賣總協議》,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擔,與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無關。綜上所述,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認為,其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二者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承接關系,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因此,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以維護其合法權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關于伍全煥轉戶操作的有關提示函,證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接收從浙×證券深圳營業部轉移的原告港幣資金及兩被告明知伍全煥的代理人僅具有代理買賣股票的權限的事實。2、授權委托書,證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李某某冒用原告名義出具委托書,仍配合辦理資金接收手續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伍全煥的代理人僅具有代理買賣股票的權限的事實。3、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專用取款單,證明轉款的金額及轉款屬違規的事實。4、李某某的聲明,證明李某某冒用伍全煥名義向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其與伍全煥存在委托關系及其自身明知自己的代理權限的事實。5、關于同意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開業的批復,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應承繼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的事實。6、證券營業部名單,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應承繼南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債務。7、成都市人民檢察院(1999)成檢一訴字第2××號起訴書、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成刑執字第21××號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補充證據1關于伍全煥賬戶港幣資金去向情況,證明伍全煥293688元港幣從方×證券取出轉至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收購;補充證據2月結單,證明資金在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補充證據3證券交易賬戶協議更替協議,證明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交易情況;補充證據4九封信函,證明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繼續交易。
原告伍全煥提交的上述補充證據2-4是在香港地區形成的,未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庭審前,原告向本院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申請調取證據1-4的原件,本院應原告申請向案外人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福中路業務部調取了證據3的復印件,但加蓋了公章。針對證據1、2、4,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送達(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7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提供上述三份文件的原件,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回復稱其在接收到的文件資料中,未查找到上述文件。
庭審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兩份書面材料,作為證據的補充說明:1、關于核準安×收購南方證券的批復,說明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被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購;2、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官網的表述,進一步說明2009年5月收購了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并更名為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1-7的真實性均不予確認,對證據5、6、7的關聯性、合法性不予確認,對補充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關聯性持有異議,對補充證據2、3、4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不是合法的新證據,且認為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1-6,認為與其無關,不予質證,對證據7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關聯性持有異議。對補充證據的意見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與其無關。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
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原告資金被轉出時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尚未成立,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2、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2005)××號《關于成立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的通知》,證明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對外代表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權利,負責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工作;3、中國證監會證監罰字(20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4、中國證監會證監機構(2005)××號《關于同意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開業的批復》,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5、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公告(2006)深中法民七字第××號,證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入破產清算階段,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人可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6、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宣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還債及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公告(2006)深中法民七字第××號,證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入破產清算階段,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人可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7、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買賣總協議,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債權債務承接關系,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擔,與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無關。
原告對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上述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但對關聯性持有異議。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但認為與其無關,對關聯性不發表意見。
經審理查明,1998年9月14日,原告伍全煥在原浙×證券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證券營業部(后更名為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證券營業部)進行港股股票交易。1999年7月5日,伍全煥的代理人李某某填寫取款單,將伍全煥在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開設的HK000××賬戶內的港幣資金293688元取出,并全部匯款至SouthCapitalBrokerageLimited(原南方××經紀有限公司,后更名為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hangSengBank(HeadOffice)開設的A/C388-0925××-002賬戶,并注明股東賬號為WUQUANHUAN(取款單上注明“匯至南方證券”)。
另查,南方證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25日,經營范圍為:證券的代理買賣,代理證券的還本付息、分紅派息,證券代保管、鑒證等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2002年2月7日,南方證券有限公司變更為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4月29日,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挪用巨額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被中國證監會取消證券業務許可并責令關閉。根據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接管領導小組的委托,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日成立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負責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閉后的清算工作。
2006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宣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并指定破產清算組對其進行接管。
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8日,是由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競拍收購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證券類資產基礎上新設的一家全資子公司,經營范圍為:證券的代理買賣,代理證券的還本付息、分紅派息,證券的代保管、鑒證,代理證券開戶等國家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于2009年被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購,2009年5月變更為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專用取款單》、《關于伍全煥賬戶港幣資金去向情況》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取回的是其委托原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交易的被違規轉至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幣資金293688元及多年來的資金利息人民幣526179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人申請取回的財產應當確定屬于權利人所有,并且仍在債務人占有之下。在本案中,原告申請取回的是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原告申請取回時應當證明其將上述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交付兩被告占有,以及上述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目前仍然存在的事實。原告既不能提供上述港股資金轉移至兩被告的銀行轉賬憑證,也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資金最終進入到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賬戶,并且至今涉案資金仍在兩被告控制或管理之下。“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與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企業法人,原告涉案賬戶與資金目前仍在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之下。原告提供的證據3“取款單”只能證明取出款項的事實,不能證明南方證券收到該款項。因此,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申請取回的港股資金目前仍然存在,并在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控制之下。原告基于取回權對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是在收購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類資產基礎上成立的獨立法人企業,兩者各自獨立承擔法律責任,不具有債務承繼關系,原告請求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債務補充清償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伍全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194元由原告伍全煥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池 偉 宏
代理審判員 陳 肯 萌
代理審判員 李 雪 松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慧玲(兼)
附錄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下列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
(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托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擔保物滅失后產生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占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
(六)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
(七)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八)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九)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
第七十二條本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列的財產,財產權利人有權取回。
前款財產在破產宣告前已經毀損滅失的,財產權利人僅能以直接損失額為限申報債權;在破產宣告后因清算組的責任毀損滅失的,財產權利人有權獲得等值賠償。
債務人轉讓上述財產獲利的,財產權利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等值賠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7號
原告伍全煥,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
負責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吳某,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工作人員。
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司總裁。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該司工作人員。
原告伍全煥訴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伍全煥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吳某,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伍全煥訴稱,1998年9月14日,原告開始在原浙×證券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證券營業部進行港股股票交易,該交易系通過委托一個名叫李某某的代理人來進行,但李某某僅具有普通授權權限,即代理人僅有權代為進行股票買賣行為,沒有資金存取、股票轉托管等操作權限。原告在基本完成上述委托事項后不久,于1999年2月5日失去人身自由,直到2008年3月才恢復自由。原告在失去人身自由期間對自己委托有關券商進行的港股買賣及資金情況均不知曉。2008年3月4日,原告獲得自由后,即著手聯系券商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并于2008年9月10日來到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福中路營業部進行查詢,這才得知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已于1999年7月5日,在沒有通知原告也沒有得到原告授權的情況下,與李某某相互串通,擅自將原告余下的293688元港幣資金取出并轉至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在這次針對原告港股資金的轉移過程中,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明知代理人李某某只是普通授權權限、無權進行資金存取、資金轉移操作的情況下,仍接受方×證券的資金轉移請求,主觀上存在嚴重過錯,客觀上造成原告的29萬多元港股資金面臨投資風險,而該風險超出了原告原先的預料。另外,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客戶(原告)沒有提供身份證原件以及客戶本人沒有親自到場的情況下,擅自為原告開立港股資金戶。由于上述轉托交易以及違規開戶超出原告的委托權限范圍、事后也沒有得到原告的追認,因此上述轉托手續及所開立的港股資金戶完全是無效的,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承擔法律責任,包括返還所涉及的港股資金并賠償原告因此而蒙受的經濟損失。鑒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破產,根據中國證監會文件《關于同意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開業的批復》(證監機構字(2005)××號),原存放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未被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挪用的證券類資產和客戶已移交給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也就是說,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后,存放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所有的港幣資金已轉至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管理,因此,該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承繼,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向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主張港幣資金的返還責任及利息給付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提出以下訴訟請求:一、判令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返還因案外人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違規轉移的、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的港股資金港幣293700元,折合人民幣313202元(按1999年7月6日港幣對人民幣匯率);所述資金自1999年7月6日至本案判決之日銀行利息人民幣526179元;二、判令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第一條的款項的不足部分承擔補足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明確主張取回的是委托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交易的被違規轉至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幣資金293688元及多年來的資金利息人民幣526179元。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原告告訴主體錯誤。原告起訴狀中所列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未能提交任何有關聯的證據。原告提交了“提示函”、“授權委托書”、“李某某的聲明”等證據復印件,結合其訴訟請求,其目的系向相關證據復印件上曾出現過的“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主張權利。“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不是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或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從未使用過“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的名稱。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證據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原件供法庭核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原告提交的證據復印件沒有證明力,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三、原告無權對“伍全煥”賬戶主張權利。原告訴訟請求涉及的“伍全煥”賬戶系其本人、或由擁有原告合法授權的代理人開立,原告同樣沒有證據證明“伍全煥”賬戶內資金由其本人投入。“伍全煥”賬戶應當認定屬于與原告重名的賬戶。四、原告主張的損失是其投資虧損。原告訴訟請求主張要求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另一被告賠償的損失是原告的投資虧損。該投資虧損系股票價格下跌造成的,屬于投資者必須自行承擔的證券投資風險。原告不會將股票價格上升的投資收益交付給“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也沒有權利因為股票價格下跌要求“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承擔虧損。五、原告沒有證據證明“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收到相關款項。原告僅提交了一份“李某某”在浙×證券營業部的取款憑條,既不能證明該款屬于原告所有,也不能證明該款被支付至“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六、原告應當另尋適格被告和權利救濟途徑。原告自認為權利受到損害,無非是認為其所謂在浙×證券營業部賬戶內的款項被沒有取款代理權限的“李某某”取出,該主張如果確系事實,則法律關系明確、責任清晰。原告應當一方面落實證據,另一方面尋找到適格被告主張權利,而不應當濫用訴權。綜上,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原告告訴主體錯誤,沒有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一、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的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是2005年9月成立的(證據一),原告1998年9月開始在原浙×證券深圳福中路證券營業部進行港股股票交易,以及原告資金被轉至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賬戶時,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尚未成立。另外,根據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辦(2005)××號《關于成立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的通知》(證據二),2005年4月29日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成立,清算組對外代表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權利,負責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工作,清算組組長行使法定代表人職權。依據原告提交的“關于伍全煥轉戶操作的有關提示函”和“授權委托書”等證據材料,與上述客觀事實相關的當事人均為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二、中國建銀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由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嚴重違法違規經營,中國證監會于2005年4月作出了證監罰字(20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據三),責令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閉。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是由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競拍收購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證券類資產基礎上新設的一家全資子公司。根據中國證監會證監機構字(2005)××號《關于同意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開業的批復》(證據四),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成立。因此,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三、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債權債務承接關系。2006年7月12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還債一案,公告通知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原告可與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聯系(證據五)。2005年6月,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了《買賣總協議》(證據七),對法律責任的承擔等事項進行了明確約定。協議第3-3條約定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相互獨立的法人實體,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承接或延續關系,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于任何情況下對第三方所承擔的責任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獨立承擔,與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無關。因此,依據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的《買賣總協議》,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擔,與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無關。綜上所述,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認為,其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二者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承接關系,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因此,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以維護其合法權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關于伍全煥轉戶操作的有關提示函,證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接收從浙×證券深圳營業部轉移的原告港幣資金及兩被告明知伍全煥的代理人僅具有代理買賣股票的權限的事實。2、授權委托書,證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李某某冒用原告名義出具委托書,仍配合辦理資金接收手續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伍全煥的代理人僅具有代理買賣股票的權限的事實。3、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專用取款單,證明轉款的金額及轉款屬違規的事實。4、李某某的聲明,證明李某某冒用伍全煥名義向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其與伍全煥存在委托關系及其自身明知自己的代理權限的事實。5、關于同意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開業的批復,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應承繼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的事實。6、證券營業部名單,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應承繼南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債務。7、成都市人民檢察院(1999)成檢一訴字第2××號起訴書、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成刑執字第21××號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補充證據1關于伍全煥賬戶港幣資金去向情況,證明伍全煥293688元港幣從方×證券取出轉至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收購;補充證據2月結單,證明資金在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補充證據3證券交易賬戶協議更替協議,證明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交易情況;補充證據4九封信函,證明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繼續交易。
原告伍全煥提交的上述補充證據2-4是在香港地區形成的,未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庭審前,原告向本院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申請調取證據1-4的原件,本院應原告申請向案外人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福中路業務部調取了證據3的復印件,但加蓋了公章。針對證據1、2、4,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送達(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7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提供上述三份文件的原件,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回復稱其在接收到的文件資料中,未查找到上述文件。
庭審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兩份書面材料,作為證據的補充說明:1、關于核準安×收購南方證券的批復,說明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被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購;2、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官網的表述,進一步說明2009年5月收購了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并更名為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1-7的真實性均不予確認,對證據5、6、7的關聯性、合法性不予確認,對補充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關聯性持有異議,對補充證據2、3、4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不是合法的新證據,且認為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1-6,認為與其無關,不予質證,對證據7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關聯性持有異議。對補充證據的意見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與其無關。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
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原告資金被轉出時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尚未成立,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2、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2005)××號《關于成立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的通知》,證明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對外代表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權利,負責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工作;3、中國證監會證監罰字(20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4、中國證監會證監機構(2005)××號《關于同意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開業的批復》,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5、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公告(2006)深中法民七字第××號,證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入破產清算階段,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人可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6、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宣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還債及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公告(2006)深中法民七字第××號,證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入破產清算階段,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人可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7、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買賣總協議,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債權債務承接關系,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擔,與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無關。
原告對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上述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但對關聯性持有異議。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但認為與其無關,對關聯性不發表意見。
經審理查明,1998年9月14日,原告伍全煥在原浙×證券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證券營業部(后更名為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證券營業部)進行港股股票交易。1999年7月5日,伍全煥的代理人李某某填寫取款單,將伍全煥在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開設的HK000××賬戶內的港幣資金293688元取出,并全部匯款至SouthCapitalBrokerageLimited(原南方××經紀有限公司,后更名為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hangSengBank(HeadOffice)開設的A/C388-0925××-002賬戶,并注明股東賬號為WUQUANHUAN(取款單上注明“匯至南方證券”)。
另查,南方證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25日,經營范圍為:證券的代理買賣,代理證券的還本付息、分紅派息,證券代保管、鑒證等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2002年2月7日,南方證券有限公司變更為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4月29日,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挪用巨額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被中國證監會取消證券業務許可并責令關閉。根據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接管領導小組的委托,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日成立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負責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閉后的清算工作。
2006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宣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并指定破產清算組對其進行接管。
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8日,是由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競拍收購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證券類資產基礎上新設的一家全資子公司,經營范圍為:證券的代理買賣,代理證券的還本付息、分紅派息,證券的代保管、鑒證,代理證券開戶等國家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于2009年被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購,2009年5月變更為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專用取款單》、《關于伍全煥賬戶港幣資金去向情況》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取回的是其委托原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交易的被違規轉至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幣資金293688元及多年來的資金利息人民幣526179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人申請取回的財產應當確定屬于權利人所有,并且仍在債務人占有之下。在本案中,原告申請取回的是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原告申請取回時應當證明其將上述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交付兩被告占有,以及上述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目前仍然存在的事實。原告既不能提供上述港股資金轉移至兩被告的銀行轉賬憑證,也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資金最終進入到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賬戶,并且至今涉案資金仍在兩被告控制或管理之下。“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與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企業法人,原告涉案賬戶與資金目前仍在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之下。原告提供的證據3“取款單”只能證明取出款項的事實,不能證明南方證券收到該款項。因此,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申請取回的港股資金目前仍然存在,并在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控制之下。原告基于取回權對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是在收購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類資產基礎上成立的獨立法人企業,兩者各自獨立承擔法律責任,不具有債務承繼關系,原告請求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債務補充清償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伍全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194元由原告伍全煥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池 偉 宏
代理審判員 陳 肯 萌
代理審判員 李 雪 松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慧玲(兼)
附錄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下列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
(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托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擔保物滅失后產生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占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
(六)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
(七)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八)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九)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
第七十二條本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列的財產,財產權利人有權取回。
前款財產在破產宣告前已經毀損滅失的,財產權利人僅能以直接損失額為限申報債權;在破產宣告后因清算組的責任毀損滅失的,財產權利人有權獲得等值賠償。
債務人轉讓上述財產獲利的,財產權利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等值賠償。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7號
原告伍全煥,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
負責人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吳某,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清算組工作人員。
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某某,該司總裁。
委托代理人禹某某,該司工作人員。
原告伍全煥訴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伍全煥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吳某,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伍全煥訴稱,1998年9月14日,原告開始在原浙×證券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證券營業部進行港股股票交易,該交易系通過委托一個名叫李某某的代理人來進行,但李某某僅具有普通授權權限,即代理人僅有權代為進行股票買賣行為,沒有資金存取、股票轉托管等操作權限。原告在基本完成上述委托事項后不久,于1999年2月5日失去人身自由,直到2008年3月才恢復自由。原告在失去人身自由期間對自己委托有關券商進行的港股買賣及資金情況均不知曉。2008年3月4日,原告獲得自由后,即著手聯系券商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并于2008年9月10日來到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福中路營業部進行查詢,這才得知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已于1999年7月5日,在沒有通知原告也沒有得到原告授權的情況下,與李某某相互串通,擅自將原告余下的293688元港幣資金取出并轉至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在這次針對原告港股資金的轉移過程中,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明知代理人李某某只是普通授權權限、無權進行資金存取、資金轉移操作的情況下,仍接受方×證券的資金轉移請求,主觀上存在嚴重過錯,客觀上造成原告的29萬多元港股資金面臨投資風險,而該風險超出了原告原先的預料。另外,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客戶(原告)沒有提供身份證原件以及客戶本人沒有親自到場的情況下,擅自為原告開立港股資金戶。由于上述轉托交易以及違規開戶超出原告的委托權限范圍、事后也沒有得到原告的追認,因此上述轉托手續及所開立的港股資金戶完全是無效的,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承擔法律責任,包括返還所涉及的港股資金并賠償原告因此而蒙受的經濟損失。鑒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經破產,根據中國證監會文件《關于同意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開業的批復》(證監機構字(2005)××號),原存放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未被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挪用的證券類資產和客戶已移交給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也就是說,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后,存放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原告所有的港幣資金已轉至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管理,因此,該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擔的賠償責任應由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承繼,基于上述理由,原告向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主張港幣資金的返還責任及利息給付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提出以下訴訟請求:一、判令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返還因案外人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違規轉移的、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接收的港股資金港幣293700元,折合人民幣313202元(按1999年7月6日港幣對人民幣匯率);所述資金自1999年7月6日至本案判決之日銀行利息人民幣526179元;二、判令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對上述第一條的款項的不足部分承擔補足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庭審中,原告明確主張取回的是委托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交易的被違規轉至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幣資金293688元及多年來的資金利息人民幣526179元。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答辯稱,一、原告告訴主體錯誤。原告起訴狀中所列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未能提交任何有關聯的證據。原告提交了“提示函”、“授權委托書”、“李某某的聲明”等證據復印件,結合其訴訟請求,其目的系向相關證據復印件上曾出現過的“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主張權利。“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不是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或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從未使用過“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的名稱。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證據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原件供法庭核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原告提交的證據復印件沒有證明力,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三、原告無權對“伍全煥”賬戶主張權利。原告訴訟請求涉及的“伍全煥”賬戶系其本人、或由擁有原告合法授權的代理人開立,原告同樣沒有證據證明“伍全煥”賬戶內資金由其本人投入。“伍全煥”賬戶應當認定屬于與原告重名的賬戶。四、原告主張的損失是其投資虧損。原告訴訟請求主張要求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另一被告賠償的損失是原告的投資虧損。該投資虧損系股票價格下跌造成的,屬于投資者必須自行承擔的證券投資風險。原告不會將股票價格上升的投資收益交付給“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也沒有權利因為股票價格下跌要求“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承擔虧損。五、原告沒有證據證明“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收到相關款項。原告僅提交了一份“李某某”在浙×證券營業部的取款憑條,既不能證明該款屬于原告所有,也不能證明該款被支付至“中國南方證券有限公司羅湖營業部”。六、原告應當另尋適格被告和權利救濟途徑。原告自認為權利受到損害,無非是認為其所謂在浙×證券營業部賬戶內的款項被沒有取款代理權限的“李某某”取出,該主張如果確系事實,則法律關系明確、責任清晰。原告應當一方面落實證據,另一方面尋找到適格被告主張權利,而不應當濫用訴權。綜上,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認為原告告訴主體錯誤,沒有任何有效證據證明其訴訟請求。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請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答辯稱,一、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的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是2005年9月成立的(證據一),原告1998年9月開始在原浙×證券深圳福中路證券營業部進行港股股票交易,以及原告資金被轉至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賬戶時,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尚未成立。另外,根據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辦(2005)××號《關于成立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的通知》(證據二),2005年4月29日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成立,清算組對外代表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權利,負責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工作,清算組組長行使法定代表人職權。依據原告提交的“關于伍全煥轉戶操作的有關提示函”和“授權委托書”等證據材料,與上述客觀事實相關的當事人均為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二、中國建銀投資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由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嚴重違法違規經營,中國證監會于2005年4月作出了證監罰字(20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據三),責令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閉。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是由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競拍收購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證券類資產基礎上新設的一家全資子公司。根據中國證監會證監機構字(2005)××號《關于同意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開業的批復》(證據四),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成立。因此,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三、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債權債務承接關系。2006年7月12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還債一案,公告通知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原告可與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聯系(證據五)。2005年6月,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署了《買賣總協議》(證據七),對法律責任的承擔等事項進行了明確約定。協議第3-3條約定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相互獨立的法人實體,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承接或延續關系,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于任何情況下對第三方所承擔的責任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獨立承擔,與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無關。因此,依據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的《買賣總協議》,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擔,與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無關。綜上所述,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認為,其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二者之間不存在債權債務承接關系,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因此,其非本案的適格被告。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提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以維護其合法權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關于伍全煥轉戶操作的有關提示函,證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配合接收從浙×證券深圳營業部轉移的原告港幣資金及兩被告明知伍全煥的代理人僅具有代理買賣股票的權限的事實。2、授權委托書,證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李某某冒用原告名義出具委托書,仍配合辦理資金接收手續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明知伍全煥的代理人僅具有代理買賣股票的權限的事實。3、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專用取款單,證明轉款的金額及轉款屬違規的事實。4、李某某的聲明,證明李某某冒用伍全煥名義向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其與伍全煥存在委托關系及其自身明知自己的代理權限的事實。5、關于同意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開業的批復,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應承繼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的事實。6、證券營業部名單,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應承繼南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債務。7、成都市人民檢察院(1999)成檢一訴字第2××號起訴書、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7)成刑執字第21××號刑事裁定書,證明原告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補充證據1關于伍全煥賬戶港幣資金去向情況,證明伍全煥293688元港幣從方×證券取出轉至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收購;補充證據2月結單,證明資金在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補充證據3證券交易賬戶協議更替協議,證明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交易情況;補充證據4九封信函,證明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繼續交易。
原告伍全煥提交的上述補充證據2-4是在香港地區形成的,未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庭審前,原告向本院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申請調取證據1-4的原件,本院應原告申請向案外人方×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福中路業務部調取了證據3的復印件,但加蓋了公章。針對證據1、2、4,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向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送達(2011)深中法民七初字第17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提供上述三份文件的原件,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向本院回復稱其在接收到的文件資料中,未查找到上述文件。
庭審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兩份書面材料,作為證據的補充說明:1、關于核準安×收購南方證券的批復,說明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被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購;2、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官網的表述,進一步說明2009年5月收購了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并更名為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1-7的真實性均不予確認,對證據5、6、7的關聯性、合法性不予確認,對補充證據1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關聯性持有異議,對補充證據2、3、4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不是合法的新證據,且認為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1-6,認為與其無關,不予質證,對證據7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其關聯性持有異議。對補充證據的意見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認為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據均與其無關。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證據。
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1、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原告資金被轉出時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尚未成立,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2、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2005)××號《關于成立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的通知》,證明本案系原告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對外代表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公司權利,負責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工作;3、中國證監會證監罰字(200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4、中國證監會證監機構(2005)××號《關于同意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開業的批復》,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主體;5、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公告(2006)深中法民七字第××號,證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入破產清算階段,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人可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6、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宣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還債及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的公告(2006)深中法民七字第××號,證明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進入破產清算階段,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權人可在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7、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買賣總協議,證明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債權債務承接關系,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債務由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擔,與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無關。
原告對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上述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但對關聯性持有異議。
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提交的所有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但認為與其無關,對關聯性不發表意見。
經審理查明,1998年9月14日,原告伍全煥在原浙×證券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證券營業部(后更名為方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中路證券營業部)進行港股股票交易。1999年7月5日,伍全煥的代理人李某某填寫取款單,將伍全煥在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開設的HK000××賬戶內的港幣資金293688元取出,并全部匯款至SouthCapitalBrokerageLimited(原南方××經紀有限公司,后更名為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在香港hangSengBank(HeadOffice)開設的A/C388-0925××-002賬戶,并注明股東賬號為WUQUANHUAN(取款單上注明“匯至南方證券”)。
另查,南方證券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25日,經營范圍為:證券的代理買賣,代理證券的還本付息、分紅派息,證券代保管、鑒證等中國證監會批準的其他業務。2002年2月7日,南方證券有限公司變更為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4月29日,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因挪用巨額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被中國證監會取消證券業務許可并責令關閉。根據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行政接管領導小組的委托,深圳市人民政府同日成立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組,負責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關閉后的清算工作。
2006年8月16日,本院依法宣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并指定破產清算組對其進行接管。
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8日,是由中國建銀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競拍收購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證券類資產基礎上新設的一家全資子公司,經營范圍為:證券的代理買賣,代理證券的還本付息、分紅派息,證券的代保管、鑒證,代理證券開戶等國家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的其他業務。
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于2009年被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購,2009年5月變更為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有《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專用取款單》、《關于伍全煥賬戶港幣資金去向情況》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取回的是其委托原浙×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交易的被違規轉至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港幣資金293688元及多年來的資金利息人民幣526179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人申請取回的財產應當確定屬于權利人所有,并且仍在債務人占有之下。在本案中,原告申請取回的是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原告申請取回時應當證明其將上述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交付兩被告占有,以及上述客戶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目前仍然存在的事實。原告既不能提供上述港股資金轉移至兩被告的銀行轉賬憑證,也不能提供其他證據證明資金最終進入到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賬戶,并且至今涉案資金仍在兩被告控制或管理之下。“南方證券(香港)有限公司”與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企業法人,原告涉案賬戶與資金目前仍在安×國際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之下。原告提供的證據3“取款單”只能證明取出款項的事實,不能證明南方證券收到該款項。因此,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申請取回的港股資金目前仍然存在,并在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或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控制之下。原告基于取回權對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是在收購被告南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類資產基礎上成立的獨立法人企業,兩者各自獨立承擔法律責任,不具有債務承繼關系,原告請求被告中國建銀投資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債務補充清償責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伍全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2194元由原告伍全煥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池 偉 宏
代理審判員 陳 肯 萌
代理審判員 李 雪 松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慧玲(兼)
附錄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
第三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占有的不屬于債務人的財產,該財產的權利人可以通過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七十一條下列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
(一)債務人基于倉儲、保管、加工承攬、委托交易、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抵押物、留置物、出質物,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的或者優先償付被擔保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三)擔保物滅失后產生的保險金、補償金、賠償金等代位物;
(四)依照法律規定存在優先權的財產,但權利人放棄優先受償權或者優先償付特定債權剩余的部分除外;
(五)特定物買賣中,尚未轉移占有但相對人已完全支付對價的特定物;
(六)尚未辦理產權證或者產權過戶手續但已向買方交付的財產;
(七)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八)所有權專屬于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九)破產企業工會所有的財產。
第七十二條本規定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列的財產,財產權利人有權取回。
前款財產在破產宣告前已經毀損滅失的,財產權利人僅能以直接損失額為限申報債權;在破產宣告后因清算組的責任毀損滅失的,財產權利人有權獲得等值賠償。
債務人轉讓上述財產獲利的,財產權利人有權要求債務人等值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