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濰商終字第230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洪儒。
委托代理人:王建華,山東王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牛洪波,山東王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信證券(山東)有限責任公司昌邑北海路證券營業部。
代表人:郝小軍。
委托代理人:孫吉濤,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信證券(山東)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楊寶林。
委托代理人:孫吉濤,山東琴島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劉洪儒因與被上訴人中信證券(山東)有限責任公司昌邑北海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信證券山東公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14)昌商初字第61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洪儒及委托代理人王建華、牛洪波,被上訴人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孫吉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4年7月15日,劉洪儒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稱:其購買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的理財產品后,因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管理不善,在劉洪儒不知情的情況下,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的工作人員擅自盜用劉洪儒投資的賬號,隨意使用劉洪儒的資金,給劉洪儒造成損失256739.39元。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要求判令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56739.39元及利息并承擔訴訟費用。
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原審時共同辯稱:一、劉洪儒所訴與事實不符。根據劉洪儒資金對帳單及賬戶交易委托記錄顯示的交易情況,劉洪儒所購買的產品既有理財產品,又有基金產品,均不存在固定收益率。二、在劉洪儒與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所簽署的投資者開戶文本材料中,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已就相關證券交易風險進行了特別提示,明確告知客戶方應妥善保管賬號和密碼,若因泄露密碼、操作不當、投資決策失誤等原因可能產生的風險,盡到了風險提示義務,并且證券營業部也明確了嚴禁全權委托投資和委托證券營業部工作人員代理進行證券交易及其他相關業務,且我方對員工進行了必要的合規執業教育,證券營業部員工的職責范圍不包括掌握客戶交易密碼,接受客戶全權委托,對客戶證券交易的收益或損失賠償作出承諾及操作客戶賬戶等內容,證券營業部從未授意任何人從事上述行為,盡到了相應的責任義務,同時,劉洪儒也未提供證據證明證券營業部在其股票交易中存在過錯、存在損害結果且該過錯與損害結果具有因果關系,因此,對于劉洪儒所謂的損失,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均不存在過錯。三、劉洪儒對于其股票賬戶交易密碼和銀行結算賬戶密碼負妥善保管和保密責任,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交易密碼和資金密碼由本人掌握,劉洪儒應當知道賬號和密碼的重要性,在已知密碼失密可能導致賬戶資產損失風險的情況下,其任何法律后果應由劉洪儒自行承擔。由于掌握客戶密碼是證券營業部所明確禁止的行為,即便能夠確認是我方員工個人通過非法手段盜取劉洪儒密碼并進行了賬戶操作,也不能認定該個人行為是代表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的意志,所導致的損失也不應當由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承擔。四、劉洪儒的全部交易委托,均是通過校驗賬戶和密碼的方式進行的正常委托交易,劉洪儒在2012年11月1日開設資金賬戶時,同時自行設置了交易密碼和資金密碼,兩個密碼由劉洪儒本人掌握和保管,在進行股票交易的過程中,只有知道交易密碼和資金密碼,才能實現資金的劃轉和股票的買賣,劉洪儒提交的視頻證據及庭審中的自認,可以認定劉洪儒系委托他人進行了賬戶的操作,該操作是經劉洪儒授權或認可的,劉洪儒與實際操作人之間存在委托關系,故劉洪儒委托他人操作賬戶所產生的法律后果,依法應由劉洪儒本人承擔。綜上,劉洪儒所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原審查明:2012年11月1日,劉洪儒(甲方)與中信證券山東公司(乙方,原中信萬通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簽訂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指定交易協議、電子簽名協議。其委托代理協議中的風險提示書中載明:投資者從事證券投資包括但不限于如下風險:…由于您密碼失密、操作不當、投資決策失誤等原因可能會使您發生虧損;網上委托、熱鍵操作完畢后未及時退出,他人進行惡意操作而造成的損失;網上交易未及時退出還可能遭遇黑客攻擊,從而造成損失;委托他人代理證券交易,且長期不關注賬戶變化,致使他人惡意操作而造成的損失,上述損失都將由您自行承擔。在您進行證券交易時,他人給予您的保證獲利或不會發生虧損的任何承諾都是沒有根據的,類似的承諾不會減少您發生虧損的可能。…證券市場是一個風險無時不在的市場,您在進行證券交易時存在贏利的可能,也存在虧損的風險,本風險提示書并不能揭示從事證券交易的全部風險及證券市場的全部情形,務必對此有清醒的認識,認真考慮是否進行證券交易。股市有風險,入市需謹慎。該委托代理協議第二條中乙方向甲方作出如下聲明和承諾:乙方不接受客戶的全權交易委托,不對客戶的投資收益或虧損進行任何形式的保證,不編造或傳播虛假信息誤導投資者,不誘使客戶進行不必要的證券買賣;第三條約定:甲方接受乙方為其提供的以下服務:1、接受并執行甲方下達的合法有效的委托指令;2、代理甲方進行資金、證券的清算、交收;3、代理保管甲方買入或存入的有價證券;4、代理甲方領取紅利股息及其他利益分配;5、接受甲方對其委托、成交及資金賬戶的資金和證券賬戶內的證券變化情況的查詢,并應甲方的要求提供相應的清單…。第四條約定:甲方在乙方開立資金賬戶并專門用于甲方的證券買賣交易,乙方通過該賬戶對甲方證券買賣交易進行前端控制,進行清算交收和計付利息等,資金賬戶是指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三方存管協議中的資金臺賬;第九條約定:甲方開設資金賬戶時,應同時自行設置交易密碼和資金密碼(以下統稱密碼)。甲方在正常的交易時間內可以隨時修改密碼,甲方必須牢記該密碼,并對密碼負有保密責任;第三十一條約定:凡使用甲方的資金賬號(或客戶號或股東賬號)和交易密碼進行的網上委托、查詢、及其他網上業務辦理,均視為甲方親自辦理,并認為甲方接受乙方在網上業務辦理時明示的協議和提示,由此所產生的一切行為和后果均由甲方承擔。如果甲方在申請個人CA證書時,明確指令乙方在每次網上委托必須驗證甲方個人CA電子簽名,則同時使用甲方的合法電子簽名、資金賬號(或客戶號或股東賬號)和交易密碼進行的網上委托和網上業務辦理,才視為甲方親自辦理,由此所產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擔;第四十七條約定:甲方開設資金賬戶后,可以授權代理人代為辦理證券交易委托及相關事項;第五十二條約定:乙方根據甲方的委托接受甲方代理人的委托指令,視為甲方本人委托并由甲方承擔該委托的結果;第五十三條約定: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全權委托乙方工作人員代理進行證券交易及其他相關業務,否則由此產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擔;第五十四條約定:因甲方授權代理人原因而引起甲方損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擔,乙方不承擔任何責任;第五十七條約定:乙方鄭重提醒甲方注意密碼的保密。任何使用甲方密碼進行的操作(包括證券交易委托、資金轉賬委托、客戶資料修改等)均視為甲方行為;由于密碼失密給甲方造成損害的,甲方自行承擔全部經濟損失和法律后果。
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附件中的手機證券風險揭示書提示:手機證券業務具有除網上交易等交易方式風險外的其它以下風險:…由于賬號、密碼被泄露或開戶資料遺失未及時辦理掛失等原因,投資者的身份有被仿冒或竊取的可能,請投資者保護好相關賬戶和密碼等交易資料,并定期不定期地進行密碼修改,遇異常情況請及時聯系中信萬通證券開戶營業部;遺失手機或被他人非法使用等原因造成相關的風險;凡通過密碼驗證所進行的一切交易委托、查詢等行為,均視為投資者本人的行為。
劉洪儒在上述所有開戶資料中簽字確認:“本人作為個人客戶已詳細閱讀并理解了《客戶須知》的各項內容,對《風險提示書》、《手機證券風險提示》、《中信萬通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本人也已閱讀并完全理解,愿意承擔證券市場的各種風險。本人現場接受了《客戶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調查。同時,本人作為甲方同意與營業部(乙方)簽署《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指定交易協議》(滬市投資者)和《電子簽名協議書》”。
2012年11月1日,劉洪儒(甲方)與中信證券山東公司(乙方,原中信萬通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中國農業銀行(丙方)簽訂客戶交易結算資金銀行存管協議一份。該協議約定,客戶證券資金賬戶指甲方在乙方開立的專門用于證券交易用途的賬戶,與甲方在丙方開立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管理賬戶一一對應,乙方通過該賬戶對甲方的證券買賣交易進行前端控制,進行清算交收和計付利息等、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管理賬戶是指丙方為甲方開立的,管理甲方用于證券買賣用途的交易結算資金存管賬戶,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管理賬戶記載甲方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變動明細,為甲方提供查詢服務以及對賬單服務,并與甲方的銀行結算賬戶和甲方的證券資金賬戶建立銀證轉賬對應關系;客戶銀行結算賬戶是指甲方在丙方開立的,用于銀行資金往來結算的存款賬戶,在此僅指甲方在丙方辦理的借記卡,甲方存入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應先將資金存入該賬戶,甲方取出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只能回到該賬戶,甲方證券交易結算資金銀行存管后,乙方不再辦理甲方的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存取服務。甲方可以通過在乙方已申請開通的柜面委托、自助委托、電話委托、網上交易委托等方式下達證券交易委托,甲方通過乙方系統進行柜臺委托、自助委托、電話委托、網上交易,必須輸入正確的交易密碼。甲方在乙方開設證券資金賬戶后,可以授權代理人代為辦理證券交易委托及相關事項;乙方、丙方鄭重提醒甲方注意密碼的保密,任何使用甲方密碼進行的證券交易委托或資金劃轉均視為有效的甲方指令,甲方自行承擔由于其密碼失密及甲方其他行為給其造成的直接損失。乙方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及證券交易所的交易規則的規定向甲方收取傭金,代扣代繳甲方有關稅費。甲、乙、丙三方聲明中,甲方聲明乙方已向甲方清楚提示證券市場投資風險,甲方清楚認識并愿意承擔證券市場投資風險,甲方同意遵守證券市場有關的法律、法規及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劉洪儒在上述客戶交易結算資金銀行存管協議中簽字確認。
上訴協議簽訂后,劉洪儒按協議約定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所屬的昌邑北海路證券營業部申請開立并辦理了客戶證券資金賬戶等手續。自2012年11月2日即向客戶銀行結算賬戶內轉存30萬元,2012年11月5日開始交易。2013年3月22日、2013年7月4日,劉洪儒的所開立的9910305127資金賬戶轉賬記錄中顯示七筆交易用電話號碼為151××××7197的手機進行了操作;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1日多次多筆用電話號碼為158××××5597的手機進行了操作。劉洪儒起訴所主張2013年7月4日購買的三個月期金額為10萬元基金的交易,是通過151××××7197的手機進行的操作、2013年8月20日購買三個月期金額為20萬元基金的四筆交易,是通過158××××5597手機進行的操作。
另查明: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山東有限公司濰坊分公司繳費發票中顯示151××××7197和158××××5597手機號碼的客戶均為王某。
再查明:劉洪儒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稱,因其不懂操作,都是王某給操作的,需要輸入密碼時王某讓其輸入,但資金轉入證券資金賬戶后其什么都沒操作過,都是王某進行操作,其不清楚買的什么理財產品、種類、金額等,具體什么時間賣出或者贖回也不知道;劉洪儒稱對訴狀中所主張的買入基金和理財產品均不知情,系證券營業部工作人員盜取密碼后隨意給他購買的。對此,劉洪儒提供錄音錄像資料,錄音錄像中有劉洪儒本人、另案當事人孫瑞萍、證券營業部負責人郝曉軍、證券營業部工作人員王某。在該資料中,劉洪儒稱不知道什么密碼,只知道有銀行卡密碼;對于王某怎么知道客戶劉洪儒的密碼問題,王某回答稱其無意中得到。劉洪儒以此主張證券營業部工作人員王某系非法盜取了密碼并隨意進行操作,因而導致其資金損失。經質證,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認為錄音錄像資料屬于證人證言范疇,相應的證人應當出庭進行質證,否則不能作為定案的有效證據使用。劉洪儒未能讓證人王某出庭作證。
劉洪儒提供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對外宣傳單和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工作人員王某名片各一份,用以證明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的工作人員向劉洪儒推銷理財產品時承諾存在固定收益。宣傳材料內容為:買理財產品,到中信證券。年化收益率可達5.8%-7.6%,資金一天到帳,多種期限可供選擇。劉洪儒主張其2013年7月4日購買三個月期,10萬元,收益率6.5%(年利率)、2013年7月4日購買三個月期,10萬元,收益率5.8%(年利率)、2013年8月20日購買三個月期,20萬元,收益率5.5%(年利率)、2013年9月11日購買33天期,20萬元,收益率5.5%(年利率),所提供的4份開放式投資基金認購和委托買賣明細顯示,劉洪儒所訴的上述從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處購買的分別為理財產品和基金類產品,其相關資料中未載明上述理財產品和基金類存在固定收益率。劉洪儒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在其購買產品時承諾存在固定收益率。
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提供營業部員工合規執業承諾書,證明公司對包括王某在內的所屬營業部員工進行合規執業教育,規范執業行為及員工對合規執業進行了承諾:確保不發生下列違法違規行為:掌握客戶密碼,接受客戶全權委托,或假借客戶名義買賣證券;與客戶約定分成,對客戶證券交易的收益或損失賠償作出承諾;違規代理或擅自替客戶辦理開戶、銷轉戶、證券買賣、資金存取等事宜;委托他人代理從事客戶招攬、客戶服務等活動;在批準的營業場所之外接受客戶有關資金、賬戶及證券交易的委托…。
原審查明的上述事實,有劉洪儒提供的宣傳單、名片、基金及理財產品認購材料、錄音錄像資料、資金對賬單、操作記錄,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提供的投資者開戶文本(包括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風險提示書、手機證券風險揭示書、指定交易協議書、電子簽名協議書等)、營業部員工合規執業承諾書、劉洪儒賬戶資金對賬單、委托記錄、繳費發票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案為憑。
原審法院認為:劉洪儒在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開設了證券交易賬戶,并將資金存入該交易賬戶中,委托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代理交易,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從中收取傭金,雙方之間已經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合同關系。劉洪儒主張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承諾固定收益,應按固定收益計算后減去回款部分,而應賠償其經濟損失256739.39元,但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發放的宣傳單系要約邀請,并非雙方達成的合意或承諾,應以最終購買產品的性質決定收益情況,由于劉洪儒所購的涉案產品屬基金和理財類產品,均存在盈利和虧損的風險,且劉洪儒所簽署的風險提示書中也已明確載明從事證券交易的各種風險及證券市場的可能情形。同時,劉洪儒所簽署的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協議、風險提示書、手機證券風險揭示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銀行存管協議及客戶確認書等多份文件中,證券營業部明確告知客戶應妥善保管密碼,對泄露密碼可能產生的風險,盡到了明確的風險提示義務,且劉洪儒在錄音錄像資料及庭審中均稱因不懂操作,故由中信證券昌邑營業部的工作人員王某操作,對買入何種產品均不清楚。劉洪儒證券資金賬戶的轉賬記錄顯示交易客戶端操作記錄多次用王某的手機進行操作的,但劉洪儒的訴狀中又稱通過中信證券昌邑營業部購買了涉案的理財產品,其陳述與其主張相互矛盾,且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系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盜取密碼和賬號進行操作。《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證券公司辦理經紀業務,不得接受客戶的全權委托而決定證券買賣、選擇證券種類、決定買賣數量或者買賣價格”;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證券公司的從業人員在證券交易活動中,執行所屬的證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職務違反交易規則的,由所屬的證券公司承擔全部責任”。雙方簽訂的委托代理協議中也明確約定:證券公司不接受客戶的全權交易委托,不對客戶的投資收益或虧損進行任何形式的保證;證券公司與工作人員簽署的合規執業承諾書中也禁止員工掌握客戶密碼,接受客戶全權委托。劉洪儒應提供證據證明中信證券昌邑營業部在從事劉洪儒的證券交易中存在過錯,且存在的過錯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同時,劉洪儒亦未提供翔實有效的證據證明中信證券昌邑營業部的指令、授意或委托王某違反交易規則從事證券交易活動,因此,對于劉洪儒在證券交易中所產生的損失,中信證券昌邑營業部及中信證券山東公司均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劉洪儒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151元,由劉洪儒負擔。
宣判后,劉洪儒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應按對上訴人的承諾賠償上訴人的損失,且上訴人有證據證明王某在被上訴人的指令下,違反交易規則,私自操作上訴人的賬戶進行交易,其行為是代表被上訴人的職務行為,被上訴人應承擔其過錯責任,且該過錯責任與上訴人的損失之間有必然的因果關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求或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共同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二審法院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本案一審時,劉洪儒就其主張的損失數額256739.39元,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一份明細,該明細單載明,其在2013年7月4日購入10萬元,按5-5.5%承諾收益率計算,204天的收益額為3242元;在2013年7月4日購入10萬元,按5.5-6.5%承諾收益率計算,204天的收益額為3633元;在2013年8月20日購入20萬元,按5.5%承諾收益率計算,收益額為7531元(其中10萬元157天的收益額為3152元、10萬元284天的收益額為4279元);在2013年9月11日購入20萬元,按5-5.5%承諾收益率計算,262天的收益額為7896元。以上購入總額為60萬元、收益額為22202元,減去已回款30萬元、收益5183元及現賬戶余額60279.61元后,其差額為256739.39元就是損失。
二審時,上訴人劉洪儒申請證人王某出庭作證,欲證明:1、被上訴人授意員工對上訴人作出受益承諾并承諾賠償全部損失。2、被上訴人指令員工違反交易規則,私自操作上訴人的賬戶進行交易。王某出庭證明:其時為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的員工(現已離職),是昌邑營業部原負責人楊占波指使或授權其獲得客戶的密碼,把客戶的資金轉為股票,以填補產品損失。其獲得客戶的密碼是在客戶購買理財產品時其偷看而得知,但對受昌邑營業部領導指使或授權問題,王某無書面證據提供;宣傳單是其給上訴人的,并說過確保收益,若在宣傳時不說確保收益,客戶一般不會購買,且一直提示風險的話,客戶也是不會買的,宣傳單沒有具體針對哪一期理財產品。對于其之前在昌邑仲裁的陳述及一審中音像資料中的陳述與今天所述事實不符的部分,以今天證言為準。被上訴人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對證人王某的上述證言不予認可,認為其缺乏依據。
另查明:被上訴人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提供了昌邑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庭審筆錄一份,王某在勞動爭議仲裁庭審時稱“對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提交的錄音錄像書面整理稿、孫瑞萍基金賬戶委托記錄、劉洪儒轉賬記錄的真實性都認可,其只承認給客戶購買過基金和理財產品,無意中得到密碼只是其無意說出及正常辯解,實際上其不知道客戶的密碼,轉賬記錄上的兩個手機號都是王某的,孫瑞萍、劉洪儒因年齡大,不會操作電腦,王某用其手機和電腦為二位客戶購買過理財產品,客戶當時在場,王某只提供手機,客戶自己輸入的密碼,其不清楚密碼。…二位客戶年齡大,不能親自操作證券交易,其幫客戶完成相關操作沒有違反合同約定,這是人之常情,且其是在征得客戶同意的情況下進行的操作,不違反合同條款約定”。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實有上訴人劉洪儒提供的明細單、證人證言、被上訴人提供的勞動爭議仲裁庭審筆錄及雙方的陳述在案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上訴人劉洪儒與被上訴人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爭議的焦點問題有兩個,一是上訴人劉洪儒主張被上訴人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所謂承諾的固定收益的訴求應否支持;二是被上訴人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對上訴人劉洪儒所主張的損失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對于第一個焦點問題。從涉案的證據及查明的事實來看,被上訴人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向社會公眾發放的宣傳單系單方的要約邀請,沒有具體針對哪一期或哪一種理財產品,并非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的合意或具有針對性、專一性的書面承諾,應以最終訂立書面合同所確定購買產品的性質來決定收益情況,因此,上訴人劉洪儒僅憑宣傳單和口頭說法,推定被上訴人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對其固定收益承諾成立而應兌現承諾的上訴理由,證據不足,不予支持。
對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本案中,上訴人劉洪儒與被上訴人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之間的證券交易委托代理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上訴人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對上訴人劉洪儒所購基金和理財類產品的各種風險及證券市場的可能情形,盡到了明確的風險提示義務,對客戶交易結算資金銀行存管及客戶密碼的妥善保管等,也盡到了明確的告知和提示義務,上訴人劉洪儒應當知道其所購的基金和理財類產品存在一定風險。由于上訴人劉洪儒提供的證人王某出庭作證時自認其獲得客戶的密碼是在客戶購買理財產品時其偷看而得知,結合證人王某在昌邑勞動仲裁案審理時對其個人受客戶劉洪儒委托操作的陳述以及上訴人劉洪儒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的陳述,可以確認王某個人獲取上訴人劉洪儒的密碼和賬號進行操作,系征得上訴人劉洪儒的認可和同意的,這種認可和同意是基于上訴人劉洪儒與王某個人間的信任,所形成的是雙方個人間的委托關系,基于該委托關系而實施的行為,與被上訴人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無關。因此,在上訴人劉洪儒不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在從事上訴人劉洪儒的證券交易過程中存在過錯的情況下,上訴人劉洪儒要求被上訴人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對其所謂的損失予以賠償,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劉洪儒上訴主張被上訴人中信證劵昌邑營業部、中信證券山東公司承擔承諾賠償責任和過錯責任的上訴理由,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151元,由上訴人劉洪儒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路志明
審 判 員 邢偉明
代理審判員 郭明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潘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