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六商初字第18號
原告魏五九,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南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華路證券營業部,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區新華路139號。
法定代表人田軍,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寧,男,****年**月**日出生。
原告魏五九與被告南京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華路證券營業部(下簡稱南京新華路證券營業部)證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3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五九和被告南京新華路證券營業部的法定代表人田軍及其委托代理人楊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五九訴稱:2014年7月,原告用其在被告處設立的賬戶炒股而獲利3萬元,原告未將利潤從賬戶中取出。2014年12月10日,原告得知被告擅自將原告上述賬戶銷戶,致原告炒股取得的利潤3萬元被被告獲取。后雙方數次協調,被告拒不返還。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返還原告炒股所取得的利潤3萬元。
原告魏五九針對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2014年8月25日的客戶資金變動明細表。證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最后一次買出股票并取得收入,同年9月9日又從銀行賬戶轉出35萬元;以及證明被告將原告所立的帳戶銷戶,致原告無法取得炒股利潤。
被告南京新華路證券營業部辯稱:1、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2、原告所開證券賬戶至今有效,為正常狀態,與原告所訴其賬戶處于銷戶狀態不符。3、根據證券-建設銀行客戶交易結算資金銀行存管協議書內容,銀行結算賬戶是原告在銀行(建設銀行)開立的,用于銀行資金往來結算的存款賬戶,我公司營業部不再為客戶辦理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存取服務,銀行轉賬操作均由原告自己操作,與其所訴我營業部未將其利潤返還的事實不符。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南京新華路證券營業部針對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1、1993年3月24日原告在華創證券有限公司南京和燕路營業部所設立的證券賬戶(其中:上海賬戶號:A11×××04;深圳賬戶號:00×××62)。證明原告所設立的兩個原始炒股賬戶。
2、2012年12月20日業務辦理申請書一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登記滬深股東賬號,并將在華創證券有限公司南京和燕路營業部所設立的兩個賬戶轉入被告處。
3、2012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蘇省分行(下簡稱省建設銀行)三方簽訂的證券-建設銀行客戶交易結算資金銀行存管協議書。證明根據協議第6條、第20條約定,原告的資金存取、銀行轉賬以及操作密碼均應由原告自己掌握。
4、2015年1月30日柜臺頂點企業級證券集中交易總部系統電子交易系統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在被告處設立的賬戶處于正常狀態,可以進行交易。
經審理查明:1993年3月24日,原告在華創證券有限公司南京和燕路營業部設立兩個證券原始賬戶(其中:上海賬戶號:A11×××04;深圳賬戶號:00×××62)用于股票交易。2012年12月20日,原告將所設立的上述兩個賬戶轉入被告處,并在被告處登記滬深股東賬號。2012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建設銀行三方簽訂客戶交易結算資金銀行存管協議書。該協議第六條約定:銀行結算帳戶指甲方(本案原告)在丙方(省建設銀行)開立的,用于銀行資金往來結算的存款帳戶……乙方(本案被告)不再辦理甲方的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存取服務。該協議第二十條約定:……甲方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取出,只能通過轉賬的方式轉入其在丙方開立的同名銀行結算賬戶,甲方再通過銀行結算賬戶辦理資金的提取和劃轉。之后,原告多次在其設立的賬戶上進行炒股。審理中,原告認為,其在炒股賬號轉到被告處后,其進行股票交易后取得的利潤3萬元,因被告將其賬戶銷戶,致其無法提出,而產生損失。因被告未能賠償,致原告訴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最后一次買出股票并取得收入,且同年9月9日,原告從銀行賬戶轉出35萬元。
又查明,截止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處所設立的兩個炒股賬戶仍處于正常狀態。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客戶資金變動明細表、被告提供的原告所設立的兩個原始賬戶、業務辦理申請書、證券-建設銀行客戶交易結算資金銀行存管協議書、柜臺頂點企業級證券集中交易總部系統電子交易系統和當事人的當庭陳述等為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2012年12月20日原告、被告、建設銀行三方簽訂的證券-建設銀行客戶交易結算資金銀行存管協議書,原告對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的取出,只能通過轉賬的方式轉入其在建設銀行開立的結算賬戶后,原告再通過銀行結算賬戶辦理資金的提取和劃轉。本案中,原告陳述其在被告處設立的賬戶炒股而獲利3萬元、因被告擅自將原告上述賬戶銷戶,而致原告炒股取得的利潤3萬元被被告獲取,由于截止2015年1月30日,原告在被告處所設立的兩個炒股賬戶仍處于正常狀態,且原告對其在被告設立的炒股賬戶、在銀行設立的銀行結算賬戶,均對資金的存取、銀行的轉賬以及操作密碼負有保管義務,因此,即使原告炒股獲利3萬元無法取出,在原告所設立的炒股賬戶仍處于正常狀態下,原告也無權要求被告給付或返還炒股獲利3萬元。因此,對原告主張的因被告擅自將原告涉案賬戶銷戶、而致原告炒股取得的利潤3萬元被被告獲取、以及被告應該返還的主張,因原告的此項主張與事實不符,且于法無據,故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魏五九要求被告南京新華路證券營業部返還3萬元炒股利潤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原告魏五九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550元(戶名: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南京市鼓樓支行,賬號:10×××76)。
審 判 長 朱 林
人民陪審員 徐克模
人民陪審員 劉成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李定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