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民抗字第30號
抗訴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民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政,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翟立新,北京市卓英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田博。
被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科技支行。
負責人:孫海濤,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云杰,北京市眾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申暉,北京市眾鑫律師事務所律師。
民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科技支行質押合同糾紛一案,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民二終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民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該判決,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最高人民檢察院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的規定,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作出(2013)民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書,決定提審本案,并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民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立新、田博,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科技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云杰、申暉到庭參加訴訟。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劉曉寧、書記員侯巍出席法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2年12月27日,民生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鄭州隴海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和廣東發展銀行鄭州分行經七路支行(以下簡稱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共同向廣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東發展銀行)申請將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在廣發行經七路支行處開立的賬號88×××21(以下簡稱0621賬戶)作為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號,同年12月26日,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向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確認0621賬戶的性質并作出《情況說明》。2003年3月4日,廣發行經七路支行與鄭州久安燃氣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安公司)簽訂一份銀行承兌合同(編號:03605052),約定廣發行經七路支行為久安公司辦理的銀行承兌匯票金額共計不超過人民幣5000萬元,承兌期限不超過六個月,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作為該銀行承兌合同的擔保人,由其當時的總經理樊某在該合同上簽字,合同擔保人名稱為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但加蓋的是原黃河證券隴海路營業部柜臺專用章。當日,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又與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簽訂一份保證合同,該保證合同約定,為了確保廣發行經七路支行與久安公司簽訂的編號為03605052的承兌合同的履行,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應借款人的要求,自愿為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本合同擔保的主債權為廣發行經七路支行依據主合同發放的全部貸款,金額為人民幣5000萬元。該保證合同擔保人名稱為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由當時的總經理樊某簽字,加蓋的是原黃河證券隴海路營業部柜臺專用章。同時,也在當日,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又向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出具了一份質押聲明書(承兌類),載明:鑒于申請人(出票人)久安燃氣設備有限公司在貴行辦理銀行承兌匯票人民幣5000萬元(金額),期限2003年3月4日起至2003年9月4日止,為擔保上述申請人(出票人)按時足額支付應付承兌款項,我單位愿將自有資金人民幣5000萬元作為質物,存入我單位在貴行開立的質押特戶(賬號:88×××21):當上述申請人(出票人)到期未足額支付應付承兌款項時,我單位愿以該筆資金向貴行支付承兌款、違約金及有關費用。若該質押特戶資金不足以清償貴行到期承兌款項,愿以我單位財產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質押聲明書加蓋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公章,總經理樊某簽字。2003年3月5日,久安公司向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在廣發行經七路支行處的0621賬戶打進款項3000萬元。該日,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出具的確認書確認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在其承兌保證賬戶存有承兌保證金5000萬元,并在當日將該5000萬元予以凍結6個月。后廣發行經七路支行以5份銀行承兌匯票共給久安公司承兌人民幣5000萬元。2003年9月4日和22日,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分兩次用特轉支票將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保證金賬戶0621中的21584368.88元和84988.45元予以扣劃還款。
2004年4月21日,民生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民生證券公司)向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以上述資金為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與廣發行經七路支行質押該資金的約定無效為由,請求判令廣發行經七路支行返還上述款項并賠償相應的利息損失。
另查明,2002年9月4日,中國證監會鄭州證券監管特派員辦事處下發鄭證監(2002)130號文件,同意將“黃河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鄭州隴海路證券營業部”變更為“民生證券有限責任公司鄭州隴海路證券營業部”。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取得營業執照,未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民生證券公司作為一有限責任公司,是獨立的企業法人。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雖然領取有營業執照,但其只是民生證券公司的一個分支機構,民生證券公司仍享有其訴訟權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領取營業執照的證券公司營業部是否具有民事主體資格的復函》的規定,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可以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但并未否定民生證券公司不能作為民事訴訟當事人。所以,廣發行經七路支行辯稱民生證券公司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沒有法律依據,該答辯理由不能成立。2003年3月4日,廣發行經七路支行與久安公司簽訂銀行承兌合同,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作為擔保人,其當時的法定代表人在該合同上進行了簽字,同日,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又與廣發行經七路支行簽訂了保證合同,當時的法定代表人也在該保證合同上簽了字,同時又向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出具了質押聲明書。2003年3月5日,廣發行經七路支行確認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在其0621賬戶上存有5000萬元款項,并在同日依據質押聲明書,通過內部資金凍結通知書的形式將質押的5000萬元在該賬戶內予以特定化,這種將賬戶內部分款項特定化的方式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且依廣發行經七路支行的單方行為即可完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關于“債務人或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的規定,故應認定本案的質押合同成立。由于廣發行經七路支行提交了5張銀行承兌匯票共計5000萬元,該5張匯票開出后已回到了廣發行經七路支行處,說明該5000萬元已經支付。所以,民生證券公司所稱5000萬元的承兌款不一定支付,質押存款沒有設立特戶、金錢未特定化,主張質押合同不成立的理由不足,該院不予采納。故本案的質押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情形存在,該質押合同應為有效合同。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在主債務人久安公司不能完全履行還款義務時,依據質押合同兩次分別扣劃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提供的5000萬元質押存款中的21584368.88元和84988.45元,行使優先受償權,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關于0621賬戶的性質,從查明的事實可以確認為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賬戶。但對該賬戶內的資金性質,自從廣發行經七路支行于2003年3月5日凍結5000萬元后,一直未有其他人提出異議,同日久安公司還向該賬戶上打入3000萬元,民生證券公司稱授權轉入客戶張某名下,但未提供已把該款轉入張某名下的相應證據,從民生證券公司所提供的證據看,也不能證明0621賬戶中的資金全部是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或所凍結的5000萬元或所扣劃的21669357.33元為他人的資金。故應依其在質押聲明中自稱的該賬戶在當時應有5000萬元屬于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自有資金予以認定。民生證券公司所稱0621賬戶中的資金全部是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廣發行經七路支行所凍結和扣劃的資金不是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的自有資金,廣發行經七路支行不應扣劃的主張證據不足,其訴請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作出(2004)鄭民二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駁回民生證券公司對廣發行經七路支行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2861元,由民生證券公司負擔。
民生證券公司不服上述一審判決,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本案所涉質押合同是否成立、民生證券公司以0621賬戶設立的質押是否有效。針對0621賬戶內資金的性質,民生證券公司提交了該賬戶2002年12月30日至2003年9月5日的資金往來清單,包括廣發行經七路支行留存的明細單、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留存的明細單及相關手續。廣發行經七路支行認為民生證券公司的證據不能形成證據鏈,用以證明資金性質的證據是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單方的記載,不足以證明廣發行經七路支行扣劃的資金是客戶交易結算資金。雙方所提交其他證據一審均已當庭出示、質證。
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久安公司與廣發行經七路支行2003年3月4日簽訂的銀行承兌合同第三條約定:“作為結算方式與憑據,匯票僅用于真實執行乙方與收款人所訂的合同(協議)(編號為:2003-1-18)項下的商品交易,不得挪作他用及套用甲方的信用,否則為違約。”編號2003-1-18合同是久安公司與河南東盛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2、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2003年3月4日出具質押聲明書時,0621賬戶內資金余額為46×××32.32元,2003年3月5日轉入該賬戶3000萬元,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出具確認書,凍結該賬戶內資金時,資金余額為76242932.32元。3、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對0621賬戶內資金采取凍結措施后,該賬戶發生多次存取業務,至廣發行經七路支行扣劃款項時,已低于5000萬元。4、廣發行經七路支行2004年9月24日變更名稱為廣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科技支行(以下簡稱廣發行科技支行)。
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事實相同。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所涉質押聲明書是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的真實意思表示,在其將該聲明書出具給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后,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已接受且并未提出異議,此時雙方已對質押擔保事宜達成了合意,應認定質押擔保合同已成立。質押聲明書載明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以自有資金提供質押,是為久安公司申請辦理銀行承兌匯票、足額支付匯票款項提供擔保,表明了依附的主合同關系,質押合同并非單獨存在,因此民生證券公司關于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與廣發行經七路支行未簽訂質押合同,質押聲明書確定的質押關系因缺乏對應的主合同關系,質押關系不成立的上訴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本案銀行承兌匯票申請人久安公司向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出具了真實有效的商品交易合同,雙方依據該商品交易合同,經過協商簽訂的銀行承兌協議,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有效。至于實際使用匯票款項時是否完全符合銀行承兌合同的要求,屬于票據基礎關系,不予審理。民生證券公司關于質押合同的主合同無真實交易背景而無效,質押合同亦無效的主張缺乏事實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質押合同載明,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用以質押的款項是其自有資金,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在質押合同訂立過程中,審查了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的承諾,即可確認用以質押的資金是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的自有資金,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已盡到了應有的謹慎義務。在法律沒有規定,合同也沒有約定銀行負有實質審查義務的情況下,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對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的上述承諾沒有實質審查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質押合同自質物移交于質權人占有時生效。”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與廣發行經七路支行約定將0621賬戶作為質押賬戶,完成了對上述賬戶的特定化。根據質押合同,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在該行內部通過確認書和資金凍結通知書的形式完成了對0621賬戶內5000萬元資金的凍結,即完成了質押款項的特定化。由于0621賬戶開設在質押權人廣發行經七路支行,自質押合同成立之日,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實際控制了上述賬戶資金,即已完成質物的移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關于“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的規定,應認定本案所涉質押擔保合同已生效。因金錢屬于種類物,整體與部分只有數量的多寡,沒有質的區別,因此在質押合同生效后,質押特戶又發生支取業務,致使質物低于5000萬元,應屬于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對其質押權利的部分放棄,不應因此否定其對質押特戶尚余款項享有的質押權利。廣發行經七路支行依據質押合同扣劃質押特戶內的款項屬于依約行使優先受償權,并無不當。故民生證券公司關于作為本案質押合同約定的質物屬于依法不能出質的物,所涉質物款項未特定化,未移交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占有,質押合同未生效,廣發行經七路支行扣劃款項無法律依據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與廣發行經七路支行簽訂的保證合同的效力,如民生證券公司上訴所稱,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是民生證券公司的分支機構,未經民生證券公司授權,對外簽訂保證合同,保證合同無效。但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并非依據保證合同扣劃的款項,因此保證合同的效力,對于本案實體處理并無影響。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作出(2005)豫法民二終字第16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122861元,由民生證券公司負擔。
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與廣發行經七路支行之間的質押合同無效,對于合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應根據各自過錯程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終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
第一、0621賬戶性質為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雙方之間的質押合同無效。2002年12月27日,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與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共同向廣東發展銀行申請,將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在廣發行經七路支行開立的0621賬戶作為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同年12月26日,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向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出具一份情況說明,主要內容為將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開立的賬戶調整入證券公司存款科目,新開0621賬戶作為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存款賬戶已報證監會核準。因此,0621賬戶的性質為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對此雙方均為明知。根據2002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存款賬戶是指證券公司及其證券營業部在存管銀行開立的,用于存放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及辦理結算劃轉的專用賬戶;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包括客戶為保證足額交收而存入的資金,出售有價證券所得到的所有款項(減去經紀傭金和其他正當費用),持有證券所獲得的股息、現金股利、債券利息,上述資金獲得的利息,以及證監會認定的其他資金。《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必須全額存入具有從事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資格的商業銀行,單獨立戶管理。嚴禁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第十四條規定:“綜合類證券公司必須將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和其證券自營資金分開辦理,其業務人員、財務賬戶均應分開,不得混合操作。”適用于本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1999年7月1日施行)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綜合類證券公司必須將其經紀業務和自營業務分開辦理,業務人員、財務賬戶均應分開,不得混合操作。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必須全額存入指定的商業銀行,單獨立戶管理。嚴禁挪用客戶交易結算資金。”根據以上規定,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賬戶實行專戶專用,不得存放證券公司自有資金,更不得將賬戶挪作質押之用。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和廣發行經七路支行作為證券公司分支機構和從事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存管業務的商業銀行,對上述法律規定顯然應當是明知的,雙方約定將0621賬戶作為質押特戶,為廣發行經七路支行設立質押權明顯違反了上述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雙方以0621賬戶設定質押權的行為顯然是無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主合同有效而擔保合同無效,債權人無過錯的,擔保人和債務人對主合同債權人的經濟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債權人、擔保人有過錯的,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部分,不應超過債務人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廣發行經七路支行、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對于質押合同無效均有過錯,根據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雙方應根據各自過錯程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因此,對于久安公司到期未支付的承兌款項,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作為擔保人,其承擔的民事責任不應超過久安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從0621賬戶扣劃全部未清償款項不符合法律規定。
第二、雙方沒有完成對質押賬戶資金的特定化,亦未移交占有,不符合法定的現金質押構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債權人占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因此,出質人以金錢出質,應當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進行特定化,且需移交債權人占有。本案中,0621賬戶作為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賬戶,依法不得作為雙方的質押特戶。雙方將0621賬戶約定為質押特戶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另外,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僅僅是將5000萬元質押金通過內部確認、通知形式進行凍結,凍結以后并未向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履行通知義務。且凍結后,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尚能正常使用該賬戶,發生多次存取業務,賬戶資金最少時僅僅2100余萬元,至廣發行經七路支行扣劃時,余額亦不足5000萬元。據此,雙方雖將0621賬戶約定為質押特戶,但賬戶資金始終處于變動狀態,且開戶方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一直在正常使用,顯然不符合將現金以特戶形式特定化并移交債權人占有的要件,沒有完成質押資金的特定化。簡言之,雙方對0621賬戶的款項并未完成質押特定化,且因該質押特定化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而無效,資金賬戶并未轉移占有,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仍然實際控制并使用。二審判決認定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實現了賬戶和資金的特定化,并完成了質物的移交,進而認為本案所涉質押擔保合同已生效,沒有事實依據,違反了法律規定,適用法律錯誤。
第三、有證據證明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出具質押聲明時沒有5000萬元的自有資金存于0621賬戶。根據二審查明的事實,2003年3月4日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出具質押聲明時,0621賬戶內資金余額為46×××32.32元,不足5000萬元。且該筆46×××32.32元系從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賬戶88×××18(以下簡稱2018賬戶)轉來,資金性質無疑也是客戶交易結算資金。3月5日,久安公司雖然打入0621賬戶3000萬元,但該筆款項系久安公司打給股民張某的客戶交易資金,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已經按照久安公司的委托支付給了張某,張某使用該筆資金購買了股票,故該筆3000萬元并非設定質押之用。因此,至2003年3月5日0621賬戶內的全部資金76242932.32元都不是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的自有資金。廣發行經七路支行通過內部確認書和凍結通知書的形式凍結0621賬戶內資金5000萬元,顯然凍結了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而非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的自有資金,違反了法律規定。二審判決籠統認定凍結的5000萬元均為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自有資金,缺乏證據證明。
民生證券公司同意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并補充申訴理由認為,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賬戶獨立使用,相關行業規定明確、嚴格,廣發行經七路支行作為金融機構明知規定內容而接受質押,實質是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放任,應當對因此導致的質押合同無效行為負責。廣發行經七路支行曾出具證明明確2018賬戶是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賬戶,而久安公司匯入該賬戶4500萬元后,委托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劃至個人張某某名下從事股票交易活動至2002年12月,賬戶內余款約4600萬元結轉至0621賬戶。可見,2018和0621賬戶同為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賬戶,其中的款項為客戶交易資金,并非證券公司的自有資金。故進一步表明質押合同無效。廣發行經七路支行擅自從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劃款的行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如數返還。請求依法改判。
廣發行科技支行辯稱,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沒有證據的支持,質押聲明書是證券公司方面的真實意思表示,我行通過《確認書》和《資金凍結通知書》予以認可,履行了法律手續,符合法律規定。而且,質押的是爭議賬戶內的資金而不是賬戶本身,不能作為認定質押無效的依據。對于爭議賬戶內的資金事實上是否為證券公司的自有資金與我行無關,如果不是其自有資金,也是證券公司對承諾無信,不影響對本案的認定結果。無論2002年底2018賬戶轉入0621賬戶的4500萬元,還是雙方簽訂質押合同次日2003年3月5日轉入的3000萬元,均為非客戶交易人久安公司轉入。申訴人的該項理由有違禁止反言的司法準則和誠信原則。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審理查明,檢察機關提出“0621賬戶46×××32.32元資金,系從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賬戶88×××18轉來,資金性質無疑也是客戶交易結算資金”這一事實在原一、二審判決中并未予以認定。民生證券公司出示了2002年8月9日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出具的關于2018賬戶是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賬戶的證明復印件,以證實檢察機關的上述意見。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對此不予認可,該行認為,其一、該行從來沒有出具過此類證明,而且民生證券公司提供的是復印件;其二、如果已報證監會審批備案,在公開系統內應當可以查到相關記載,但經過網上核查,沒有查到相關情況的記載。故2018賬戶不能認定為已報證監會審批備案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賬戶。此外,民生證券公司提交的賬目顯示,2002年9月4日久安公司匯入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2018賬戶4500萬元后,該營業部接受久安公司委托轉入名為張某某的個人賬戶進行股票交易,當時交易發生金額不足600萬元。2002年12月2018賬戶轉結0621賬戶4600萬元。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對民生證券公司提交的上述內部記賬不予認可。
另查明,久安公司于2002年9月4日向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匯款4500萬元前后、2003年3月5日再次匯款3000萬元前后均不是該營業部的交易客戶。
2011年1月27日,廣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發行科技支行相應更名為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鄭州科技支行。2012年7月19日,民生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更名為民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2003年3月4日,廣發行經七路支行與久安公司簽訂銀行承兌合同,承諾為久安公司支付承兌5000萬元款項,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作為擔保人,該營業部當時的總經理樊某在承兌合同上簽字、加蓋公章。同日,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與廣發行經七路支行簽訂保證合同,樊某亦代表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在該保證合同上簽字,同時,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還向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出具質押聲明書一份。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上述一系列行為表明其自愿在久安公司不能按期歸還廣發行經七路支行承兌款項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意思表示真實、可信。在廣發行經七路支行如約履行了與久安公司簽訂的承兌合同,發放承兌款項5000萬元、久安公司不能按期還款時,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應當依約自覺履行其承諾的還款責任。
關于本案所涉的客戶交易結算資金賬戶為質押品的問題。經審理查明,0621賬戶是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專用賬戶,應當單獨管理、專戶專用,而且嚴禁客戶交易資金與券商自有資金同在一戶,相關法律及行業規定清楚明確,其目的在于妥善保護客戶交易結算資金的安全,保護交易客戶的利益。檢察機關對此提出的抗訴理由已被本院充分重視。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作為專業證券機構對相關法律和行業規定是明知的,卻向廣發行經七路支行提供0621賬戶作為質押賬戶,并聲明存入自有資金5000萬元,且確立了債務的清償方式和清償順序,其違法、違規行為在先。而且,正是由于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同時提供保證及質押的行為,促使廣發行經七路支行與久安公司之間完成承兌交易。在久安公司不能歸還款項的情況發生后,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不僅拒絕履行書面承諾的保證責任,反而以自己的質押行為違法、請求人民法院確認無效來推脫應當代為還款的合同義務,有違誠信和公平原則,本院不予支持。廣發行經七路支行是否清楚0621賬戶性質與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應當履行承諾的還款義務沒有直接因果關系。至今亦沒有在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開立交易賬戶的股民主張其客戶交易結算資金受損。同時,民生證券公司亦不能舉證說明,久安公司并非其交易客戶卻匯入該公司7500萬元巨額款項以及其自愿承擔保證責任的原因。民生證券隴海路營業部違法違規行為所造成的其他后果,應當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民生證券公司的申訴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并無不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5)豫法民二終字第16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不變。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佳
審 判 員 左 紅
代理審判員 邱 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錢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