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冀立民終字第18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北國信投資控股集團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平安北大街56號。
法定代表人:韓南,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區(qū)復興門內金融大街33號通泰大廈5層。
法定代表人:呂世蘊,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關閉海南發(fā)展銀行清算組。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濱海大道富南大廈501室。
負責人:賈曉峰,組長。
上訴人河北國信投資控股集團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國信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國債公司)、關閉海南發(fā)展銀行清算組證券登記、存管、結算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09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完畢。
2014年4月25日,國信公司(原石家莊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向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1993年在證券回購業(yè)務中與海南發(fā)展銀行形成1049.817萬元的債權,該行用等量已發(fā)行的“97海發(fā)TE債券”償還國信公司的債務。并依國家規(guī)定在中央國債公司做了托管變更,托管賬號:07×××21,債權代碼:6018。因中國人民銀行關閉了海南發(fā)展銀行,并托管于工商銀行組成清算組。中央國債公司于2000年向清算組申請債權人登記,并向國信公司發(fā)函確認,經多次與清算組及中央國債公司聯(lián)系、追償未果,請求判令:1、確認被告托管的97海發(fā)TE特種金融債券的所有人為原告,并將該特種金融債券余額確認書項下權益授予原告。2、判令被告償付原告上述特種金融債券余額1049.817萬元本金及相關收益和利息。3、承擔訴訟費用。
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中央國債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本案應移送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或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法院審理。
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系證券登記、存管、結算糾紛案件,亦是基于合同而產生的糾紛,適用合同糾紛案件的管轄規(guī)定,即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對本案均具有管轄權。綜合國信公司所訴事實、理由和請求,以及所提交的相關證據、關閉海南發(fā)展銀行清算組的答辯理由,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更便于案件審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七條之規(guī)定,裁定將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處理。
國信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撤銷原裁定,本案由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國信公司上訴稱:一、海南發(fā)展銀行已經破產,清算組已無清償能力,中央國債公司為發(fā)債機構進行賬戶資金結算義務,將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不符合“兩便原則”。二、中央國債公司已經向國信公司確認資金清算余額為1049.817萬元,依據《特種金融債券托管回購辦法》的規(guī)定,中央國債公司為發(fā)債機構進行賬戶資金結算業(yè)務,代為進行資金清算,兌付到期債券本息。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35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2條規(guī)定,合同履行地在河北省石家莊市,本案應由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關于本案合同履行地問題。依據國信公司起訴時提交的證據材料以及具體的訴訟請求,不能認定河北省石家莊市為本案合同履行地,國信公司主張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作為合同履行地法院并對本案具有管轄權的上訴理由,缺乏證據證明,不能得到支持。二、關于本案管轄法院的確定問題。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銀發(fā)(1998)270號通知,原海南發(fā)展銀行關閉,成立關閉海南發(fā)展銀行清算組。鑒于海南發(fā)展銀行已經關閉,國信公司主張的金融債權已在中央國債公司登記并確認的實際情況,本案由中央國債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轄更為合適。為了便于當事人解決糾紛,本案應移送中央國債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管轄。
綜上,河北國信投資控股集團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主張本案應由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石民三初字第00095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處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愛民
代理審判員 張志剛
代理審判員 張旭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崔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