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6944號
原告高瑤希,女,漢族,1959年6月29日出生,住址廣東省陸豐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軍,廣東安泰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朱為敏,廣東安泰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愛建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益田路證券營業部,住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代表人段紅斌,總經理。
被告愛建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宮龍云,總經理。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郝宏偉,北京市康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懷江,北京市康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列原告訴被告證券托管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凱獨任審判,于2014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本院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次開庭中,原告高瑤希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軍、朱為敏、被告愛建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益田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愛建證券營業部)、被告愛建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愛建證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懷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于1996年開立股票賬戶,1998年起由寧波市金港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營業部(2002年10月11日變更為愛建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深南中路證券營業部)代理證券交易。原告的客戶號為060100003421,原告于1998年11月30日查詢賬戶時,該賬戶內有三愛富(股票代碼600636)14400股、桐君閣(股票代碼000591)114000股、鹽湖鉀肥(現變更為鹽湖股份,股票代碼000792)17800股、太原剛玉(股票代碼000795)202932股、海南高速(股票代碼000886)30000股、中天企業(現變更為中天城投,股票代碼000540)40000股,市值總計5715827.40元,另有資金余額1177.27元,全部資產合計5717004.67元。原告于1998年11月30日查詢賬戶之后就再沒有親自或委托他人進行任何股票賬戶交易,直至2012年8月24日最后一次查詢,該賬戶顯示余額僅為374.80元。自1998年11月30日至今,上述股票經過多次送股、配股和派息等,截至起訴之日,原告股票賬戶內應有股票數和資金為:三愛富81671.13股、股息紅利42246.27元;桐君閣590542.08股、股息紅利86465.19元;鹽湖股份77750.4股、股息紅利527799.48元;太原剛玉548728.13股、股息紅利206990.64元;海南高速83400股、股息紅利13842元;中天城投477675.52股、股息紅利269125.25元。在原告毫不知曉、且沒有親自或委托他人進行任何股票賬戶交易情況下,原告的股票賬戶資金2012年8月24日查詢時僅剩下374元。原告有理由認為是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私自盜取、挪用了原告的股票和資金,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對此應負返還責任。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是被告愛建證券公司的下屬分支機構,被告愛建證券公司理應與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共同對原告的股票和股息紅利負連帶返還責任。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向原告返還以下股票和相應的股息紅利:三愛富81671.13股、股息紅利42246.27元;桐君閣590542.08股、股息紅利86465.19元;鹽湖股份77750.4股、股息紅利527799.48元;太原剛玉548728.13股、股息紅利206990.64元;海南高速83400股、股息紅利13842元;中天城投477675.52股、股息紅利269125.25元;2、被告愛建證券公司對上述股票和股息紅利負連帶返還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后原告補充訴稱,原告于1998年8月4日向其在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處開立的資金賬戶存入220萬元,當天被違規取走220萬元。原告于1998年9月23日存入250萬元,當天被違規取走3萬元。該兩筆取款均是在原告毫不知曉、且沒有親自或委托他人取款的情況下發生,原告有理由認為是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違反證券公司營業部資金管理規定,沒有履行資金保管義務,使原告資金賬戶內的證券保證金損失,對此,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應負返還責任。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有責任保障開戶人的資金賬戶安全,而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是被告愛建證券公司的下屬分支機構,被告愛建證券公司理應與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共同對原告的保證金負連帶返還責任。原告變更本案訴訟請求為:1、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向原告返還截至判決確定返還之日止的股票和股息紅利,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股票和相應的股息紅利分別為:三愛富41528股、股息紅利22475.22元;桐君閣325825股、股息紅利37697.95元;鹽湖股份53400股、股息紅利281990.27元;太原剛玉202932股、股息紅利12175.92元;海南高速60000股、股息紅利9570元;中天城投477675.5股、股息紅利16262.78元(按2014年8月20日收盤價,上述股票市值和紅利共計11452720.09元);2、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向原告返還2230000元保證金,并自保證金被取走之日起至判決確定返還之日,按同期商業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11月21日利息暫計為2350431.1元,其中220萬元自1998年8月4日起計至2014年11月21日,3萬元自1998年9月23日起計至2014年11月21日);3、被告愛建證券公司對上述股票、股息紅利、保證金及其利息負連帶返還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兩被告共同辯稱,1、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辦理證券業務嚴格依法進行,履行了各項法定的審查義務。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作為證券經紀機構,在1998年8月4日與高瑤希的代理人李某2簽訂了指定交易協議書。協議書明確約定了高瑤希指定的交易賬戶、交易品種。同時約定在指定交易生效后,高瑤希賬戶內的記名證券即同時在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托管。高瑤希承諾遵守有關證券交易規則,并按開戶時預留憑證取款。以高瑤希名義開戶的賬戶內所有的股票交易記錄和存取款憑證也由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完整存檔并保存。2、高瑤希賬戶內的資金和股票并不是其實際擁有,其不是該股票賬戶的實際權利人。高瑤希賬戶內的股票和資金的買賣以及進出,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均嚴格依法記錄并完整留存。高瑤希的開戶手續是其委托代理人李某2所辦,其賬戶內轉入的資金也由李某2、汪某等人辦理。高瑤希實際上從未出現在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也并不象高瑤希所講其在1998年11月30日后并沒有再進行任何交易。實際上,高瑤希本人并沒有進行任何的股票交易操作和資金轉入轉出操作。根據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留存的資料,以高瑤希名義開戶的賬戶的股票交易和資金進出一一對應,且資金進出均為他人所辦理。同時,高瑤希賬戶內還下掛了黃某、黃某、李某、羅某等人的拖拉機賬戶。該賬戶資金不僅有大額資金是通過支票、銀行存折等方式進出,還有小額的資金從其他賬戶轉入。這更進一步說明了該賬戶的股票和資金并不屬于高瑤希所有,而是由李某1、李某2等人實際控制。3、高瑤希賬戶的實際控制人李某1等人曾因為盜取客戶資金被判處刑罰。根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粵高法刑二終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李某1曾因證券詐騙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該判決書明確載明,汪某為其雇員,其雇員還有林某等;李某1曾為非法占有委托人的資金,指使其雇員汪某填寫了“委托書”和“提取現金授權委托書”;李某1及汪某在“代理人”一欄簽了名,“委托人”一欄則由其指使另一名雇員林某冒簽了巫某、劉某之名,并將所有文件交給證券公司以提取現金;證券公司不知“委托人”簽名是假,遂讓李某1取現。另外,李某1還使用假身份證,廣東高院查明李某、李某、李某均系假名。同時,李某1、李某2為姐妹關系。因此,在李某1服刑期滿后出現多起這樣的訴訟非常可疑。4、和本案類似的案件已經被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駁回全部訴訟請求。李某1、李某2等人操控的股票賬戶的名義所有人除高瑤希外,還有鄭某、林某、林某、林某、林某等人。上述六人以同樣或類似的事實、理由和訴訟請求分別提起訴訟。其中鄭武龍案經一審、二審,已經認定鄭某不是以其名義開立的股票賬戶的實際權利人,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這些案件的特點都是其開戶的委托代理人為李某1或是李某2、汪海燕,都聲稱在1998年或1999年在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處開立股票賬戶,內有股票和資金,自己未進行任何操作,但到2012年前海查詢時發現股票和資金都被盜取,要求二被告承擔賠償責任。這些原告中,林玉升是被廣東高院刑事判決書認定為李某1的同案犯。就這樣一個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同案犯,過了十幾年搖身一變成為原告向二被告巨額索賠。林某是李某1的母親,其丈夫李某開立股票賬戶后未進行任何交易,賬戶內也沒有任何資金。因此,原告的訴訟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有訴訟詐騙嫌疑。5、本案訴訟早已超過訴訟時效。如果高瑤希真是該股票賬戶的實際權利人,那么她在合理的時間內應該知曉其股票被盜賣、資金被盜取的事實,其訴訟時效應該從該時段起算,而不是在開戶15年后才提起訴訟。因此,其起訴早已過訴訟時效,不應再獲得法律的保護。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庭審中,兩被告補充答辯稱,原告要求返還保證金及利息不應得到支持。原告從未出現在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相應的資金是由李某2等人存入與取出,資金來源明確,而且都是以支票等轉帳方式進出,該資金并非原告的資金,而且該賬戶的空際權利人并非原告。同時,原告不能證明是該資金的所有人。退一步講,李某2等人持有原告賬戶的取款密碼,那么對資金的相關進出應該由原告承擔相應的責任。
經審理查明,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原名為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市信托投資公司深圳證券營業部,后經工商登記核準,先后于1997年9月11日、2001年8月8日、2002年10月11日、2015年7月9日分別變更為寧波市金港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營業部、寧波市金港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深圳深南中路證券營業部、愛建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深南中路證券營業部、愛建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益田路證券營業部。被告愛建證券公司系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所隸屬的上級法人機構。
原告提交兩份載明姓名均為“高瑤希”的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賬戶卡,主張其為涉案股票賬戶的持有人。其中一份賬戶卡載明,股東編號為A21×××38,開戶日期為1996年8月20日,加蓋“汕尾證券登記公司”的圓形印章;另一份賬戶卡載明,股東編號為A174490202,開戶日期為1996年5月3日,加蓋“廣東南方證券登記公司清遠代辦點”的方形印章。二被告主張上述帳戶卡的印章真實性無法確認,股東編號為A21×××38的股票賬戶在被告愛建證券公司有交易記錄,編號為A174490202的股票賬戶在被告愛建證券公司沒有交易記錄。
原告提交《客戶資金、證券市值匯總》,主張原告于1998年11月30日向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所查詢的原告名下客戶號為060100003421的賬戶股票及資金信息。上述《客戶資金、證券市值匯總》載明,資金賬號為3421,客戶姓名為原告,打印日期為1998年11月30日,證券賬戶及對應的證券代碼、證券名稱、證券余額如下:
A21×××38、60XXX36、三愛富、14400;
02XXXX88、0XX1、桐君閣、56000;
01XXXX18、0XX1、桐君閣、30000;
02XXXX25、0XX1、桐君閣、28000;
0XXXX588、0XX2、鹽湖鉀肥、17800;
00XXXXX12、07XX、太原剛玉、202932;
020XXXX8、0XX6、海南高速、30000;
02XXXX8、05XX、中天企業、40000。
上述證券市值合計5715827.40元,資金余額1177.27元,全部價值合計5717004.67元。二被告主張,上述《客戶資金、證券市值匯總》除了證券名稱為太原剛玉的股票與二被告記錄不符之外,其他股票余額、資金余額均屬實;太原剛玉股票不是原告本人所有,當時該股票并沒有在二被告記錄的原告名下;有很多證券賬戶不是原告本人名下,是其他人下掛的賬戶。
原告提交的被告愛建證券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出具的戶號為060100003421、客戶姓名為原告、發生日期為1998年8月4日至2012年6月21日的《單戶對賬單》,主張原告名下的資金賬戶自1998年8月4日開戶至2012年8月24日的交易情況。上述《單戶對賬單》載明的存取款記錄有:
1998年8月4日,存入220萬元,摘要“銀行存款:支票”;
1998年8月4日,存入兩筆100.97元,摘要均為“現金存入”;
1998年8月4日,取出220萬元,摘要“銀行取款:支票”;
1998年9月23日,存入250萬元,摘要“現金存入”;
1998年9月23日,取出3萬元,摘要“銀行取款:合作行”;
1998年11月27日,存入10元,摘要“現金存入”;
1999年3月25日,存入63.51元,摘要“現金存入”;
1999年3月30日,取出22.5萬元,摘要“現金取出”;
1999年4月23日,取出250萬元,摘要“現金取出”;
1999年4月28日,存入3600元,摘要“現金存入”;
1999年4月28日,存入50萬元,摘要“銀行存款:支票”;
1999年5月4日,存入50萬元,摘要為“銀行存款:工行市分行”;
1999年5月5日,取出50萬元,摘要為“銀行取款:支票”;
1999年5月14日,存入60萬元,摘要為“銀行存款:合作行”;
1999年5月14日,取出50萬元,摘要為“銀行取款:支票”;
1999年5月14日,取出10萬元,摘要為“銀行取款:合作行”;該賬戶其他存取款信息均為利息收入或扣利息稅。
上述《單戶對賬單》另載明,該賬戶在1998年9月23日至1999年4月28日期間發生數百筆證券交易,包括股金劃出(買入股票)、股金劃入(賣出股票),之后再無證券交易記錄,截至2012年6月21日,資金余額為374.80元。二被告對上述《單戶對賬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主張,原告賬戶的股票買入后又被賣出,賣出資金也被取出,不存在返還的問題;原告賬戶的所有交易記錄均被完整記錄,有據可查;原告賬戶實際為多個賬戶下掛,資金也不是其個人的,其也不是股票的實際控制人和所有者。
二被告提交載明原告名下客戶號為060100003421的資金賬戶自1998年8月4日至1999年7月4日的存取款記錄的《單戶對帳單》及相關存取款憑證(包括保證金存款條、銀行進帳單、支票存根、資金賬戶憑條、保證金取款條、保證金存款條等憑證),主張原告賬戶的所有進出款項均有據可查,資金流向明確;其賬戶不僅大額資金通過支票、銀行存折等方式由他人存取,小額資金也由他人賬戶轉入,所有資金均不屬于原告本人,原告不是股票賬戶的實際權利人和控制人,其賬戶名下下掛了多個“拖拉機賬戶”。上述存取款記錄與原告提交的《單戶對賬單》載明的存取款記錄一致,上述存取款憑證顯示的“客戶簽章”為“李某2”或“汪某代”,部分存取款憑證顯示的戶名為黃某、黃某、羅某、鄭某;其中1998年8月4日通過中國工商銀行支票存入220萬元,同日以支票取款方式取出220萬元,1998年9月23日以現金方式存入250萬元,同日以合作行存折的方式取出3萬元,上述4筆存取款憑證的客戶簽章均為“李某2”;1999年4月23日現金取出250萬元,相關保證金取款條上的“取款方式”顯示簽名為“高瑤希”、“李某”。原告對上述存取款記錄中截至1998年11月27日的存款記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1998年11月27日之前的取款及之后的其他記錄真實性不予確認。
二被告提交案外人李某2代表原告及案外人黃某、黃某、李某于1998年8月4日與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分別簽訂的《指定交易協議書》、李某2代表案外人羅某于1998年11月27日與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簽訂的《指定交易協議書》、原告及上列案外人的身份證復印件、原告及案外人陳某、羅某、李某、黃某的證券賬戶卡復印件(其中原告的身份證及證券賬戶卡復印件有手寫注明“下有掛賬”等內容)、撤銷上海指定交易協議書、開戶申請書、資金賬戶憑條等證據,主張原告及黃某、黃某、李某的證券賬戶由李某2在1998年8月4日在被告處指定交易,羅某的證券賬戶由李某2在1998年11月27日在被告處指定交易,這些賬戶的持有者從未到過證券營業部;原告賬戶下掛了黃某、黃某、李某、羅某等多人的拖拉機賬戶。上述《指定交易協議書》均約定,甲方(原告及案外人黃某、黃某、李某、羅某)選擇乙方(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為證券指定交易的代理商,“甲方簽名蓋章”處顯示為簽名“李某2”,其中甲方為原告及案外人黃媽良的《指定交易協議書》均約定甲方指定交易的證券賬戶為21×××38。
另查,2003年9月20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3)粵高法刑二終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認定:李某1于1999年認識巫某,李稱自己做得好,要巫與她合作,并承諾出現虧損由她賠償。巫某遂于1999年8月29日將其及其親戚的股票交由李某1辦理轉托管、指定交易、開戶等手續,并將相關身份證、股東代碼卡和委托書交給李某1。李某1于1999年8月和2000年4月從巫某、巫某的賬戶分別私自提走51萬元和76萬元,后經巫某催討后返還。2000年2、3月間,李某1為非法占有委托人的資金,指使其雇員汪某填寫了“委托書”和“提取現金授權委托書”,李某1及汪某在“代理人”一欄簽了名,“委托人”一欄則由其指使另一名雇員林某冒簽了巫某、劉某之名,并將所有文件交給證券公司以提取資金。該證券公司不知“委托人”簽名是假,遂讓李某1分別從劉某、巫某的股票上多次提取現金共計1961839.39元。該款部分被李某1轉入其他股票賬戶填補虧損,余款則揮霍一空。上述判決維持了一審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刑一終字第41號刑事判決第二項,即被告人李某1詐騙所得1961839.39元應予追繳;撤銷上述一審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人李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5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并處罰金10萬元;上訴人李某1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剝奪政治權利5年,并處罰金10萬元。
原告申請的證人李某2出庭作證稱:其與原告是同村老鄉,原告父親在香港做生意,經常寄錢回家,原告丈夫與兄弟在老家汕尾市承包水產品養殖場,做水產品生意,家庭經濟比較寬裕。1998年8月原告委托其到被告愛建證券公司開戶。1998年8月4日,李某2到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代理原告簽訂了《指定交易協議書》,開立了資金賬戶。當天原告的一個朋友開了一張220萬元的支票,支票存根填寫“高瑤希”,表示此款是原告的錢,李某2將該支票交給了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存入原告賬戶。錢存入后,李某2要求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將220萬取出來由其周轉幾天再還,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打印了支取220萬元的《資金憑條》,李某2簽字后,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稱沒有原告的《授權委托書》不能辦理,李某2并沒有收到這220萬。1998年9月23日,原告委托李某2從老家開車帶回250萬現金并存入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還讓李某2簽了支取3萬元和存10元的《資金憑條》,但李某2存折中并沒有收到3萬元。
原告申請的證人李某1出庭作證稱:李某1于1996年至2001年曾在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開戶做股票,與營業部是客戶關系,經常有資金往來。1999年4月23日,該營業部的財務總經理邵某讓李某1和營業部前臺辦理存取款手續的工作人員汪某等辦理原告股票資金賬號3421的一筆250萬元的業務,李某1在營業部格式保證金取款條上“取款方式”處簽名“李某”,由于原告沒有委托李某1,沒有提供身份證、股東卡、委托書及取款密碼,李某1無法辦理該業務。
以上事實,有工商變更信息、上海證券交易所股票賬戶卡、《客戶資金、證券市值匯總》、發生日期為1998年8月4日至2012年6月21日的《單戶對賬單》、自1998年8月4日至1999年7月4日存取款記錄的《單戶對帳單》及相關存取款憑證、《指定交易協議書》、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03)粵高法刑二終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及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為證券托管糾紛。原告主張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未盡到合同義務,導致其資金賬戶內的股票被人盜賣,資金被人取走,要求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被告愛建證券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一、原告是否系涉案資金賬戶內股票及資金的真正權利人;二、如果原告系涉案資金賬戶內股票及資金的真正權利人,其請求權是否成立。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首先,涉案資金賬戶開立于1998年8月,正處于我國證券市場的起步階段。基于歷史原因,當時證券及資金賬戶名義所有人和賬戶內股票和資金的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況普遍存在;其次,原告提供證人李某2的證言,主張其委托李某2代為開戶并存入資金,截至1998年11月30日,原告名下的資金賬戶仍有股票市值合計5715827.40元、資金余額1177.27元,上述股票至2012年8月24日原告所稱再次查詢的將近14年期間,經過股市多次大幅度的升跌,原告卻從不了解其名下資金賬戶股票及資金情況,且原告所主張的涉案資金賬戶資金于1998年8月4日、1998年9月23日被分別盜取220萬元、3萬元,亦發生在原告于1998年11月30日查詢賬戶之前,其對于用于證券投資的巨額資金及股票不聞不問,不合常理,也與其開立證券賬戶、投資證券市場的目的不符。綜合考慮當時的特定歷史背景以及涉案賬戶的實際情況,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告系涉案資金賬戶內股票及資金的真正權利人。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退一步講,即使原告系涉案資金賬戶內股票及資金的真正權利人,基于以下理由,其要求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被告愛建證券公司對其賬戶內股票及資金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也不能成立:首先,原告的大量資金存取均由李某2代為辦理,所導致的資金轉出的責任應自行承擔;其次,李某2曾在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代原告開戶并存入保證金,結合當時證券市場的歷史背景,在李某2持原告身份證及股東代碼卡復印件的情況下,被告愛建證券營業部有理由相信李某2具有代理權;再次,如前所述,原告作為投資人十幾年間對其名下股票賬戶不聞不問,實屬不合常理,在其名下股票及資金發生大額變動后的一段合理期間內,其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尤其在股市大幅升跌的期間,作為持有大量股票的投資人更應及時了解其名下股票賬戶情況并知道其權利是否被侵害。原告在十幾年后才起訴主張權利,已明顯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高瑤希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17999元(已由原告預交),由原告高瑤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并應在收到預交上訴費通知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預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陳 凱
人民陪審員 蘇 峰
人民陪審員 林 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夏琴(代)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