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01號
原告:向桂菊,住廣州市越秀區。
被告:中國民族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廣州環市東路證券營業部,住所地廣州市越秀區。
負責人:程旭東,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智,北京市盈科(廣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行,住所地廣州市。
負責人:靳彥民,行長。
委托代理人:沈克非,該分行職員。
委托代理人:何杰雄,該分行職員。
原告向桂菊訴被告中國民族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廣州環市東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民族證券營業部)、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行(以下簡稱省建行)證券托管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向桂菊,民族證券營業部的委托代理人劉智及省建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克非、何杰雄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8年6月30日原告與民族證券營業部簽訂《證券經紀業務開戶協議書》,并與兩被告簽訂《客戶交易結算資金銀行存管方協議書》。三方約定相關權利和義務。交易期間,原告通過網上委托民族證券營業部購買股票,出于對證券公司信賴,原告并未查詢歷史交易明細,直到2014年4月,原告發現民族證券營業部辦理委托事項時有越權代理和無權代理現象,交易清單出現了原告從未委托購買的股票,而且資金流向不明,原告多次追問和協商,但均遭到推諉,直到今年七月民族證券營業部在原告執意要求下才出具交易清單,在查閱交易清單后,原告在民族證券營業部于2014年8月8日打印的歷史清單中發現其交易帳號在2008年7月8日分別買入欣龍股份9100股(8.53元買入)、11800股(8.54元買入)、10000股(8.53元買入)和3400股(8.45元買入),2008年7月9日賣出欣龍股份22600股(9.50元賣出)和11700股(9.39元賣出)均非原告本人操作。另外,原告在2014年1月6日至13日這段期間發現交易平臺是沒有山西證券、中通客車、蘇某云商和銀河磁體這4只股票的交易記錄的。當時銀行提供給原告的明細清單反映2008年7月1日當天銀行轉證券的款項只有1111元,而省建行提交的轉帳明細又出現了330000元這筆款項。同一家銀行在同一時間出現兩個不同的數據,原告懷疑省建行提交的轉帳明細的真實性。原告發現清單上諸多股票與自己平時保存的交易記錄不一致。原告經核算,其在民族證券營業部開戶期間全部轉入的資金2586527元減去全部轉出的資金1894351.31元,再加上帳戶上的余額65394元,就計算得出原告主張的損失626780元。原告認為,在動態的交易過程中,資金在不明的情況下減少,而并非在證券買賣中虧損所導致的差額。省建行末盡到妥善保管資金的義務,應對上述資金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據此,請求法院判令:1、民族證券營業部違約并歸還原告股票資金626780元及利息80000元(利息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省建行違約并對上述資金承擔連帶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承擔。
民族證券營業部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如下:一、民族證券營業部盡責為原告提供證券經紀服務,依法操作,不存在任何越權或無權代理事實;二、原告實際操作和管理涉案證券賬戶,系其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三、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核查,確認民族證券營業部無違規代理的行為。
省建行辯稱:不同意原告的第二、三訴訟請求。根據省建行提交的原告交易流水明細,涉案2008年至2014年的117筆交易均與民族證券營業部的流水明細一致,每一筆交易均需要原告輸入密碼才能完成,密碼也只有原告本人知曉,所以所有的操作均是原告的真實意思表示,省建行不存在任何的過錯,原告主張要求省建行承擔連帶責任無任何法律和事實依據,請求法庭依法予以駁回。
經審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與民族證券營業部、省建行簽訂《中國民族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客戶交易結算資金銀行存管三方協議書》(以下簡稱存管三方協議書),約定原告應在委托下達后三個交易日內向民族證券營業部查詢委托結果,當原告對結果有異議時,須在查詢當日以書面形式向民族證券營業部質詢;原告逾期未辦理查詢或未對有異議的查詢結果以書面方式向民族證券營業部辦理質詢的,視同原告已確認該結果;因原告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存取造成的差錯事故,以省建行數據為準,由省建行負責查明原因并調賬;任何使用原告密碼進行的證券交易委托或資金劃轉均視為有效的原告指令,原告自行承擔由于其密碼失密及原告其他行為給其造成的直接損失。
原告提交《個人活期明細信息》記載,客戶名稱:向桂菊,客戶賬號:33×××01,2008年6月30日轉賬存入80元,賬戶余額80元;2008年6月30日轉賬存入330000元,賬戶余額330080元;2008年7月1日,摘要:自定義,借方發生額:1111元,賬戶余額80元,擴充備注欄:保證金轉入中國民族證券(原告自己標記“?33萬去哪里了?”);省建行提交《客戶主檔》記載,姓名:向桂菊,客戶賬號:33×××01,2008年6月30日轉賬存入,交易額80元,賬戶余額80元;2008年6月30日轉賬存入,交易額330000元,賬戶余額330080元;2008年7月1日,摘要:保證金轉入中國民族證券,交易額330000元,賬戶余額80元;民族證券營業部提交《廣州營業部16×××83向桂菊銀行轉存取流水》記載,2008年7月1日,資產賬戶16×××83,銀行轉存入,發生金額330000元,后資金額330080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廣東監管局(以下簡稱廣東證監局)于2014年9月3日以廣東證監信函(2014)91號函(以下簡稱91號函)答復原告電話投訴稱:接到您的投訴后,我局向民族證券環市東營業部及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調取了您的開戶檔案、銀證轉賬及交易流水等材料,依法進行了核查。經過對比分析,未發現存在您反映的該營業部多收取交易傭金、股票賬戶資產無故減少等情況。同時,針對您提出2008年7月8日買入的“欣龍控股”股票不是本人操作一事,由于您表示股票賬戶和密碼均由本人管理,且該筆委托的IP地址與您認同的當日另一筆委托IP地址一致,因此我局無法認定存在其他人操作您股票賬戶買賣股票的情形。此外,您反映“蘇某云商”股票日K線圖缺失的問題,由于網上交易系統受網絡環境、客戶自身軟硬件設施等多種因素的影響,且距今時間已較長,我局無法認定該問題產生的原因。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存管三方協議書是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中對各方權利義務的約定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具有法律約束力。
關于原告稱發現民族證券營業部辦理委托事項時有越權代理和無權代理現象問題。原告稱2008年7月8日買入的“欣龍控股”股票不是其本人操作。首先,根據《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與證券登記結算業務有關的數據和資料,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拒絕查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證券登記結算機構應當依法辦理:(一)證券持有人查詢其本人的有關證券資料;其次,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存管三方協議書約定任何使用原告密碼進行的證券交易委托或資金劃轉均視為有效的原告指令。因此,原告稱發現民族證券營業部辦理委托事項時有越權代理和無權代理的形象,原告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關于2008年7月1日資金流水記錄不一致的問題。原告提交《個人活期明細信息》記載,2008年7月1日,摘要:自定義,擴充備注欄:保證金轉入中國民族證券,與省建行提交《客戶主檔》記載和民族證券營業部提交《廣州營業部16×××83向桂菊銀行轉存取流水》記載的發生額、賬戶余額和資金流向是一致的,同時,根據存管三方協議書的約定,因原告證券交易結算資金存取造成的差錯事故,以省建行數據為準,因此本院對原告稱其資金流向不明的意見不予采信。
關于廣東監管局91號函。本院認為91號函認定,經過對銀證轉賬及交易流水等材料對比分析,未發現存在原告反映的股票賬戶資產無故減少等情況。廣東監管局是證券交易法定監管機構,91號函對銀證轉賬及交易流水認定的事實具有證明效力。
關于原告主張要求兩被告歸還股票資金626780元及利息80000元的問題。因證券交易涉及時間、委托數量、資金轉入轉出等多項數據,原告應向本院提交計算結果的會計依據,但未予提交,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會計申請,原告的該項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向桂菊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868元,由原告向桂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肖 漢
人民陪審員 陶茂娟
人民陪審員 溫愛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周家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