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穗中法金民終字第12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必勝,住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
法定代表人:何如,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魯貝妮,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該公司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國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廣州東風中路證券營業部。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
負責人:譚燕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魯貝妮,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蔣訓毅,廣東同益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廣東廣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韶關市。
法定代表人:劉連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蔡曼青,該公司職員。
原審第三人:蔡曼青,男,1950年9月23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岳陽市人民檢察院宿舍。
原審第三人:王俊杰,男,1957年8月1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洞庭路居委會七組。
原審第三人:湖南泰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蔡曼青,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李必勝因與被上訴人國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信證券)、國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廣州東風中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國信營業部)、原審第三人廣東廣建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建公司)、蔡曼青、王俊杰、湖南泰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和公司)證券托管糾紛一案,不服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重字第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針對李必勝于2011年11月14日提起的訴國信證券、國信營業部、廣某公司、蔡曼青證券托管糾紛案件,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李必勝的訴訟請求。李必勝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穗中法金民終字第146號民事裁定,認定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原審判決并發回重審。原審法院依法追加泰和公司、王俊杰為第三人,重新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李必勝重審訴稱:其于2003年6月3日認購新上市股票(股票名稱為廣某5,證券代碼為400009)13.5萬股,并經廣某公司交給國信營業部托管。李必勝的股東代碼為40×××15,資金賬戶為21×××79。最近,李必勝發現國信營業部將上述13.5萬股股票,于2004年3月23日至同年8月6日分五次全部賣出,扣除有關稅、費后,共計賣出股票所得577596元。國信營業部賣出上述股票,導致李必勝遭受巨大經濟損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二百一十條關于“證券公司違背客戶的委托買賣證券、辦理交易事項,……給客戶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國信證券、國信營業部應當向李必勝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及其可得利益即同期貸款利息損失。李必勝要求判令:1、國信證券、國信營業部連帶賠償李必勝直接經濟損失577596元及可得利益損失(從2004年8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同期貸款利率計至實際清還之日止,暫計至2011年10月30日為256279元);2、國信證券、國信營業部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國信證券、國信營業部共同答辯稱,李必勝賬戶內的股票不屬于李必勝所有,而是廣某公司為方便處理股份,借用李必勝的身份開戶。從李必勝的賬戶開戶、股份確認至股票買賣、資金提取,李必勝從未到過國信營業部,都是由廣某公司授權的人員辦理的。2003年5月15日,廣某公司授權其員工溫某東為其在國信營業部辦理業務的全權代理人,權限包括代理李必勝、蔡曼青等40位投資者的辦理股份賬戶的開立、股份確認、開戶、并戶、買賣、資金調撥等業務。同日,溫某東在國信營業部開立蔡曼青、李必勝等共計40個賬戶,并在同月21日將39個賬戶并入主賬戶戶名為蔡曼青的賬戶中(李必勝的三板股東代碼400127915是被并戶的39個股份賬戶之一)。開戶時廣某公司留存有授權委托書及印鑒卡,規定了蔡曼青賬戶的資金存取由溫某東全權代理,取款印鑒為“廣東廣某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部”的一個印鑒。2003年6月3日,下掛在資金賬號21×××91的蔡曼青賬戶中的李必勝賬戶內廣東廣某法人流通股相繼售出,售出資金577596元被廣某公司在2004年陸續劃走,每筆都有廣某公司的指令和溫某東的簽名。從開戶、并戶及資金提取過程來看,蔡曼青賬戶下掛的39名客戶賬戶(包括李必勝)的股份資產歸屬清晰,取款手續齊全,資金去向清晰。國信證券、國信營業部是嚴格按照廣某公司的指令操作,不存在不經李必勝委托,賣出李必勝名下股票的事實。另外,李必勝賬戶內的股份賣出及資金提取發生在2004年,即使存在爭議,李必勝的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本案存在許多異常之處,李必勝有訴訟欺詐的嫌疑。
原審第三人廣某公司述稱,國信證券在出賣李必勝股票的活動中,違反交易規則,依法應當對李必勝承擔全部責任。廣某公司與國信證券只存在股份確認登記和委托代辦股份轉讓服務關系,不存在委托買賣股票關系。李必勝等40位投資者是購買廣某公司股票的股東,與廣某公司是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系,不是同一民事主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七十四條關于“在證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個人名義開立賬戶,買賣證券”的規定,廣某公司不得以個人名義開立證券賬戶,故廣某公司對溫某東的授權依法無效,即使有效,國信證券對超出委托授權范圍的部分也應依法承擔全部責任。國信證券沒有提交李必勝等40位投資者授權同意溫某東代理其并戶和存取資金的任何證據,國信證券的從業人員與溫某東惡意串通,中飽私囊,損害李必勝的利益,廣某公司不是投資者,不是買賣股票的當事人,也沒有收取賣出李必勝股票的所得款,因此不承擔任何經濟責任。
原審第三人蔡曼青述稱,對李必勝的股票買賣之事,蔡曼青完全不知道。國信證券與蔡曼青在2011年10月10日才簽訂《股份轉讓委托協議書》,在此之前國信證券與蔡曼青沒有建立股份轉讓委托關系。蔡曼青至今未委托任何人在國信證券辦理股份轉讓的所有相關手續,也未投資分文買、賣證券,也未在國信證券的資金賬戶上存取分文資金。
原審第三人王俊杰無陳述,無提交證據。
原審第三人泰和公司陳述稱,本案的處理結果與其沒有利害關系,是泰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俊杰個人出資送給李必勝并以其名義購買股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章的相關規定,其不僅不是本案的共同訴訟當事人,而且不是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泰和公司被法院追加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訴訟主體不適格。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5月15日,王俊杰向李必勝、蔡曼青等40人借用身份證,并委托廣某公司的員工溫某東向國信營業部辦理股東卡。其中,李必勝的股份賬戶的賬號為40×××15,開戶日期2003年5月15日,辦理機構為國信營業部;蔡曼青的股份賬戶的賬號為40×××88,開戶日期2003年5月15日,辦理機構為國信營業部。同年5月25日,王俊杰出資,由溫某東向國信營業部辦理廣某公司法人流通股股份轉托管憑單載明:股東姓名李必勝,轉托管證券公司名稱國信廣州營業部,股份數量135000股,代辦轉讓系統賬號40×××15,落款為廣東廣某集團股份公司證券部,并加蓋“廣東廣某集團股份公司證券部”的印章。同年5月21日,根據溫某東的申請,包括李必勝股份賬戶在內的39個股份賬戶,被并入了蔡曼青名下的賬戶(股份賬戶:40×××88,資金賬戶:21×××91),此后發生多筆股票認購、買賣及現金取出交易。根據蔡曼青資金賬戶的資金對賬單顯示:2003年6月3日,李必勝的股份賬戶認購了廣某5的新股135000股。從2004年3月23日至2004年8月6日,李必勝股份賬戶發生五筆交易,賣出股票得款共計577596.99元。分別是:2004年3月23日,賣出股票60000股,發生金額273425.99元;2004年3月25日,賣出股票25000股,發生金額113430元;2004年3月26日,賣出股票30000股,發生金額134922元;2004年7月29日,賣出股票19500股,發生金額54327元;2004年8月6日,賣出股票500股,發生金額1492元。至2004年11月16日,蔡曼青名下21×××91的資金賬戶中的資金被分多次向多個公司或個人賬戶轉出,而該轉出賬戶的行為,是國信營業部根據蓋有廣某公司開戶時在印鑒卡預留式樣的印章的授權書的指令轉賬。
在審理過程中,李必勝和蔡曼青述稱,上述股份賬戶和托管憑證是泰和公司的職員交給蔡曼青的,由蔡曼青轉交給李必勝的。李必勝和蔡曼青均不知道股份賬戶密碼和資金賬戶密碼。李必勝買了股票之后一直沒有管理上述股份賬戶和資金賬戶,直到2011年才發現股票被賣掉且所得資金被轉出了。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訟爭的廣某公司法人流通股,是王俊杰借用李必勝、蔡曼青等人的身份證,由王俊杰出資購買,并委托案外人溫某東在國信營業部辦理股東卡,而購買后也未將股票交易密碼和資金賬戶密碼告知李必勝和蔡曼青。因此,可以推斷王俊杰對該股票擁有實際控制權,而李必勝并非其名下股票的實際控制人。因此,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溫某東對李必勝、蔡曼青的股份賬戶及賬戶內的廣某公司法人流通股進行操作的法律后果,理應由王俊杰及掛名占有股票的李必勝和蔡曼青共同承擔。現以李必勝名義購買的廣某公司法人流通股于2004年11月前就合并于蔡曼青賬戶并賣出以及轉走所得款項。若廣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溫某東和國信證券、國信營業部就本案所涉交易涉嫌侵害上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上述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二年訴訟時效期間應在2006年11月屆滿,期間未有訴訟時效中斷或中止的事由發生。李必勝并非該股票的實際控制人,主張以其知道的時間起算訴訟時效無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李必勝主張要求國信證券、國信營業部賠償經濟損失577596元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起訴主張權利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原審法院依法不予保護。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李必勝的全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6069元,由李必勝負擔。
原審法院判后,李必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本案起訴時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一)從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至起訴時為止不足3個月。李必勝于2011年9月15日索要《股票明細對賬單》(原審證據3)時發現股票被盜賣,便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交起訴狀。原審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送達(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1號《受理案件通知書》。其間不足3個月時間。(二)國信營業部未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告知義務。國信營業部至今未向李必勝交付“成交報告單”。依照《證券法》(1999年版,下同)第140條關于證券公司在“買賣成交后,應當按規定制作買賣成交報告單交付客戶”的規定,國信營業部屬于違反交易規則,導致李必勝不可能知曉自己的股票在當時被買賣成交,即不知道權利被侵害。(三)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依法應在2013年9月15日屆滿。李必勝是2011年9月15日才發現權利被侵害的,依據《民法通則》第135條關于“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以及第137條關于“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的規定,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依法應在2013年9月15日屆滿。因此,重審判決關于“上述當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二年訴訟時效期間應在2006年11月屆滿”的認定,不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四)原審法院早已認定本案起訴時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原審法院對本案以(2012)穗越法民二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已經認定:“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應從原告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股票被交易時起計算。由于被告國信廣州東風中路營業部未定期向原告寄送對賬單,現亦無舉證證實原告自股票交易時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情況,原告稱其于2011年10月10日(注:應為2011年9月15日,系該判決書筆誤。下同)到被告國信廣州東風中路營業部打印股票賬戶對賬單時才發現股票被交易,應從其知道股票被賣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計算訴訟時效,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納。”第一次上訴之后,本案經二審發回重審。重審與原審為同一個法院,在證據沒有發生任何變化的前提下,作出關于“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的認定,與原審的認定完全相反,自相矛盾。二、重審承辦法官存在以下枉法裁判的行為:(一)重審判決采用的證據均未經質證和認證。重審判決對李必勝提交的所有證據,只用42個字表述為:“原告提交了轉委托憑單、股東卡、股票明細對賬單、資金對賬單、訴狀中有關數據的計算依據等證據材料”,并沒有對這些證據進行當事人質證和法院認證。重審判決對其他訴訟當事人遞交的證據,同樣沒有進行質證和認證。說明重審判決“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本院認為”所依據的事實,均沒有經過質證和認證。(二)虛構事實。1、重審判決載明:“本院認為,本案訟爭的廣東廣某法人流通股,是第三人王俊杰借用原告李必勝、第三人蔡曼青等人的身份證,由王俊杰出資購買,并委托案外人溫某東在被告國信營業部辦理股東卡,而購買后也未將股票交易密碼和資金賬戶密碼告知原告李必勝和第三人蔡曼青。因此,可以推斷第三人王俊杰對該股票擁有實際控制權,而原告李必勝并非其名下股票的實際控制人。”以下3個方面的事實證明該認定是虛構的:⑴依據證據《談話筆錄》關于“賺了錢,本金就還給他(注:指王俊杰),虧了本不要我負責”的記載,說明李必勝與王俊杰之間是一種借貸關系,先由王俊杰墊資借錢給李必勝購股票,如果賺了錢某就還給王俊杰;如果虧了本就免除該借款。因為本案所涉股票至今未上市,屬于虧了本,王俊杰就免除了該借款。所以,重審判決用“可以推斷第三人王俊杰對該股票擁有實際控制權”的“推斷”,作出關于“原告李必勝并非其名下股票的實際控制人”的認定。說明該認定虛構事實;用“推斷”來斷案,缺乏法律依據。如果王俊杰以后參加訴訟,法院不可能“推斷”出王俊杰到時一定會主張“對該股票擁有實際控制權”。所以,在王俊杰缺席審理的情況下,法院就“推斷”出王俊杰主張“對該股票擁有實際控制權”,未免為時過早。⑵王俊杰沒有“借用”李必勝的身份證。因王俊杰缺席審理,本案沒有王俊杰的任何陳述。重審判決中的“借用”二字,完全是虛構的。⑶李必勝的《股票明細對賬單》和《資金流水明細》中的所有數據都為零(詳見一審證據3),說明李必勝的股票交給國信營業部托管后,根本沒有記入李必勝的任何賬戶。所以,重審判決關于王俊杰“未將股票交易密碼和資金賬戶密碼告知原告李必勝”的認定也是虛構的。2、既然李必勝的《股票明細對賬單》和《資金流水明細》中的所有數據都為零,即沒有發生一筆股票入賬、交易以及一筆資金流水。然而,重審判決在第7頁第7行中卻虛構為:“原告股份賬戶發生五筆交易,賣出股票得款共計577596.99元。”(三)隱瞞十分重要的證據及其事實。在國信營業部提交的證據第11至14頁和第21至24頁中,有兩份極其重要的證據,即國信營業部于2003年5月15日分別與李必勝和蔡曼青簽訂的《股份轉讓委托協議書》。因為該兩份《股份轉讓委托協議書》沒有李必勝和蔡曼青的親筆簽名,是他人冒充簽訂的假協議。為此,李必勝和蔡曼青曾以書面意見形式或在法庭上口頭多次強調自己沒有在《股份轉讓委托協議書》上親筆簽名。國信營業部也認可上述《股份轉讓委托協議書》的簽名是他人冒充的。說明李必勝和蔡曼青與國信營業部沒有股份轉讓委托法律關系。那么,國信營業部將李必勝的股票記入蔡曼青的賬戶進行交易,就是非法。因為李必勝和蔡曼青都與國信營業部沒有簽訂委托協議。且國信營業部假借蔡曼青的名義賣出股票,所得款全部進入國信營業部的銀行賬戶然后支取。說明國信營業部非法暗箱操作,違反交易規則。然而,重審判決卻隱瞞了該十分重要的兩份《股份轉讓委托協議書》證據及其事實。三、重審判決變相非法剝奪了李必勝的原告主體資格(一)首先非法剝奪了李必勝的證券客戶主體資格。1999年7月施行的《證券法》共有214個條文,其字里行間沒有“實際控制人”這個詞。說明實際控制人在本案股票交易時還不是一個法律概念。2006年1月施行的《證券法》共有240個條文,其第148、189、193、222條中有5處出現了“實際控制人”這個詞。如第189條規定:“發行人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款違法行為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由此說明,實際控制人并不是股東,僅對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公司等單位的實際控制,不是對自然人的實際控制。李必勝是自然人不是單位,是本案所涉股票的證券客戶,至今沒有任何人主張對該股票享有權利,即沒有“實際控制人”。但是,重審判決卻認定“原告并非該股票的實際控制人,主張以其知道的時間起算訴訟時效無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見,該認定首先非法剝奪了李必勝的證券客戶主體資格。(二)變相非法剝奪了李必勝原告主體資格。假如本案確有所涉股票的“實際控制人”,也不得作為本案原告。因為享有證券財產權是以登記在國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的戶名為依據。李必勝持有的證券,依法存管在國家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然后由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委托國信營業部進行交易,且該證券已經實際賣出。理所當然李必勝是證券客戶。當重審判決認定“原告并非該股票的實際控制人”以后,首先就非法剝奪了李必勝的證券客戶資格,然后認定李必勝“主張以其知道的時間起算訴訟時效無依據”,就等于剝奪了李必勝的原告主體資格。(三)如果第三人主張享有本案的股權,屬于確權法律關系,與本案的股票托管關系完全不同,必須另行經過訴訟確權。如果王俊杰或其他第三人對本案所涉股票主張權利,必須經過訴訟確權。假設該第三人的主張成立,重審判決認定李必勝的原告主體不適格后,才可以在程序上裁決“駁回李必勝的起訴”,但必須同時判決該第三人享有本案股權。但是,重審判決認定李必勝“并非該股票的實際控制人”后,并沒有判決王俊杰享有本案的股權。等于法院將本案股票變相送給了國信營業部。如果這樣,李必勝也還可以就該確權訴訟提出上訴,還有法律救濟措施。但是,重審判決在并沒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的情況下,變相認定李必勝“并非該股票的實際控制人”即原告主體不適格,卻不在程序上裁決“駁回李必勝的起訴”,而在實體上判決“駁回李必勝的訴訟請求”,適用的法律卻都是關于訴訟時效期間的法律規定。這樣,等于將李必勝推上了訴訟的絕路。可見重審判決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十分混亂。四、國信營業部在買賣股票的活動中,明顯違反交易規則(一)國信營業部不與李必勝簽訂《股份轉讓委托協議書》,違反以下交易規則:《證券公司代辦股份轉讓服務業務試點辦法》第39條規定:“投資者應在充分了解投資風險的基礎上簽署《風險提示書》,并簽訂委托協議。”(二)國信營業部未經李必勝的同意,擅自將其證券賬戶并入主賬戶蔡曼青的交易程序,違反以下交易規則:《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證券賬戶管理規則》第6.7條規定:“自然人申請辦理合并證券賬戶時,必須由本人前往開戶代辦點填寫《合并證券賬戶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擬合并的證券賬戶卡及復印件;(二)本人有效身份證明文件及復印件。”2003年5月21日,國信營業部將蔡曼青與李必勝的證券賬戶辦理并戶登記時,李必勝和蔡曼青沒有一個親自“前往開戶代辦點填寫《合并證券賬戶申請表》”。(三)國信營業部不通過客戶李必勝的銀行儲蓄賬戶直接取款,違反以下交易規則:1、《證券法》第132條第2款規定:“客戶的交易結算資金必須全額存入指定的商業銀行,單獨立戶管理。”2、國信營業部向投資者提供的格式《股份轉讓委托協議書》第18條、第19條規定:投資者辦理開戶手續時,應提供本人代辦銀行儲蓄賬戶,對儲蓄賬戶進行存取時,應遵守人民銀行和商業銀行的有關規定。五、國信營業部的從業人員與他人惡意串通,侵吞了李必勝的股票賣出所得款。本案共涉及股票賣出所得款從中倒流匯給國信證券所屬的營業部共七筆總計217.8萬元,其中含有來自出賣李必勝股票的所得款18000元。說明國信證券廣州營業部的從業人員與他人惡意串通,擅自將李必勝的股票予以盜賣,是為了侵吞客戶資金。綜上所述,李必勝請求本院判令:一、撤銷原審法院(2013)穗越法民二重字第4號民事判決;二、國信證券、國信營業部連帶賠償李必勝直接經濟損失577596元以及可得利益損失256279元(暫計算至2011年10月底止,2011年10月底以后的可得利益損失按本金577,596元、年利率6.12%,再計算至國信證券、國信營業部實際付清全款本金時為止);三、國信證券、國信營業部連帶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國信證券、國信營業部共同答辯稱服從原審判決。
原審第三人廣某公司述稱不同意原審判決。
原審第三人蔡曼青述稱不同意原審判決。
原審第三人泰和公司陳述稱其與本案無關,不發表意見。
原審第三人王俊杰未到庭,亦未作陳述。
本院經審查,原審法院所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另查明:涉案李必勝賬戶的開立、并戶、股票購買、出售及劃走資金的行為均由溫某東具體負責完成,在本院2015年4月13日庭審期間,李必勝陳述與溫某東不是很熟,并稱因為本案,2004年11月份溫某東自殺了,本案是涉及到刑事犯罪的,溫某東死亡剛剛發生的時候,其是不知道的。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的主要爭議焦點有二:其一、李必勝是否是涉案13.5萬股廣某公司股票的實際權利人;第二,李必勝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權利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
對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根據查明的事實,案外人溫某東在2003年5月15日持李必勝、蔡曼青的身份證為李必勝、蔡曼青向國信營業部辦理股東卡,并開立成功。其中李必勝的股份賬號為40×××15,蔡曼青的股份賬號為40×××88。2003年5月21日,根據溫某東的申請,李必勝股份賬戶被并入了蔡曼青名下的賬戶(股份賬戶:40×××88,資金賬戶:21×××91)。2003年6月3日,李必勝的股份賬戶經溫某東的操作認購了廣某5的新股135000股。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由于廣某5的135000股登記在李必勝的名下,依法原則上應認定由李必勝享有相應權利。同時,其他主體對李必勝享有的上述權利并無提出異議且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認定依法登記在李必勝賬戶的廣某5的135000股的權利人為李必勝。在此前提下,即使溫某東未持有李必勝和蔡曼青的授權委托書,但由于李必勝賬戶的開立、并戶、股票購買行為均由溫某東具體負責完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的規定,溫某東的行為后果應由李必勝承擔。同理,溫某東此后將上述股票出售及劃走資金的行為,均是通過輸入正確的股份賬戶和資金賬戶密碼的進行,結合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從國信營業部的角度來看溫某東的行為應當視為李必勝和蔡曼青本人的行為,故李必勝主張國信證券及國信營業部賠償股票托管損失顯然無據,依法不應支持。
對于第二個爭議焦點,在上述分析的前提下,國信證券及國信營業部依法不應承責。同時,從訴訟時效角度看,基于李必勝賬戶的開立、并戶、股票購買、出售及劃走資金的行為均由溫某東具體負責完成,法律上應視溫某東為李必勝的代理人。結合本案實際,李必勝賬戶的股票出賣和劃走資金行為均發生在2004年,且李必勝在二審期間陳述溫某東于2004年11月份自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如果股票出售和劃走資金行為非系李必勝所托,李必勝應當知道自2004年年末起,其權利受到侵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李必勝于2011年11月14日提起訴訟要求賠償,距離2004年年末有長達七年,故本院認定李必勝提起本案訴訟主張權利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依法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李必勝的上訴請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予以駁回。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和處理結果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6069元,由上訴人李必勝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 燈
審 判 員 莊曉峰
代理審判員 汪 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陳思婷
徐施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