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深中法商終字第1425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林玉葉。
委托代理人:曹亞平,廣東君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愛建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深南中路證券營業部,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車公廟天安工業區天祥大廈10樓D座,組織機構代碼:89225625-4。
代表人:段紅斌,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愛建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世紀大道1600號1幢32樓,組織機構代碼:74269369-4。
法定代表人:錢華,總經理。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繼軍,廣東華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被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懷江,北京市康德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林玉葉因與被上訴人愛建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深圳深南中路證券營業部(以下簡稱愛建證券深南中營業部)、愛建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愛建證券公司)證券托管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2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林玉葉訴稱的股票賣出,及資金取出情況由林玉葉提交的《單戶對賬單》予以證實,愛建證券亦未提出異議,該院予以采信。
另查明,林玉葉提交的股東代碼卡載明:證券帳戶54XXX16;姓名:林玉葉;開戶日期99.06.11;辦理機構:深圳工行上步支行紅荔所。
1999年6月11日,林玉葉的證券賬戶在愛建證券深南中營業部開戶。當日的指定交易協議書、開戶申請書上有“林玉葉”字樣的簽名,但是林玉葉本人在庭審時承認開戶手續由他人代辦,其并未簽署過上述簽名。在上述開戶資料上還有“彭某某代”等簽名。開戶時的資金余額為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0元。
1999年6月11日,林玉葉證券賬戶存入保證金7900元,保證金存款條上簽署“彭某某代”;6月30日該賬戶存入保證金2萬元,保證金存款條上簽署“汪某某代”。
1999年7月19日,林玉葉證券賬戶取出保證金4000元,取出方式為現金,客戶簽章處署名為“汪某某代”;7月20日該賬戶取出保證金1.8萬元,取出方式為現金,客戶簽章處署名為“汪某某代”。
另查明,2003年9月20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3)粵高法刑二終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李某某(又名李某某)于1999年認識巫某升,李稱自己股票做得好,要巫與她合作,并承諾出現虧損由她賠償。巫某升遂于1999年8月29日將其及其親戚的股票交由李某某辦理轉托管、指定交易、開戶等手續,并將相關身份證、股東代碼卡和委托書交給李某某。李某某于1999年8月和2000年4月從巫某亮、巫某升的賬戶分別私自提走51萬元和76萬元,后經巫某升催討后返還。2000年2、3月間,李某某為非法占有委托人的資金,指使其雇員汪某某填寫了“委托書”和“提取現金授權委托書”,李某某及汪某某在“代理人”一欄簽了名,“委托人”一欄則由其指使另一名雇員林某升冒簽了巫某野、劉某英之名,并將所有文件交給證券公司以提取資金。該證券公司不知“委托人”簽名是假,遂讓李某某分別從劉某英、巫某野的股票賬戶上多次提取現金共計1961839.39元。該款部分被李某某轉入其他股票賬戶填補虧損,余款則揮霍一空。李某某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再查明,該院在第二次庭審時依法通知了林玉葉本人出庭。林玉葉本人在回答該院及當事人詢問時稱:林玉葉在1999年時是在電子廠上班,月工資1000元左右,有4個子女;其不識字,至今只能勉強會寫自己的名字;在開戶時辦理的資料均不是她本人簽字的;當時開戶時,是營業部的人介紹汪某某幫其辦理開戶手續的,保證金存入過兩次,一次7000多元,一次是2萬元,也是汪某某和另一個人代存的;證券賬戶設置了密碼,股票是由汪某某代為操作的,汪某某知道密碼;股票的盈虧情況均是汪某某告知林玉葉的,林玉葉自己會在電腦上看股票漲跌;與汪某某聯系,均是直接去證券營業部找的,林玉葉已經有十多年聯系不到汪某某了。
林玉葉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1、愛建證券深南中營業部、愛建證券公司賠償林玉葉股票資金賬戶損失22000元并支付利息30030元(利息計算從1999年7月12日起,暫計算至起訴之日,實際計算至賠償之日);2、愛建證券深南中營業部、愛建證券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原審法院認為:林玉葉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林玉葉不能充分證明涉案證券賬戶系林玉葉所有。林玉葉開立證券賬戶之時,正處于我國證券市場的起步階段。基于歷史原因,當時證券投資人借用他人身份在證券公司開立賬戶、證券和資金賬戶名義所有人和賬戶下資產的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況普遍存在。林玉葉在本案中承認其從未操作過股票,均是委托汪某某代為炒股的,也未過問過股票操作的情況。林玉葉從事的行業收入不高,又有多個子女,家庭支出不小,林玉葉對用于證券投資的27000余元不聞不問不合常理,從現有證據難以認定林玉葉是涉案證券賬戶的實際權利人。
二、林玉葉應當自行承擔未能妥善管理密碼的后果。退一步講,假設涉案的證券賬戶屬于林玉葉,因林玉葉承認證券賬戶是設置了密碼的,其股票操作由汪某某代辦,汪某某也是知曉林玉葉密碼的。密碼作為私密性的驗證信息,林玉葉將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所導致的股票賣出、資金轉出的責任應當自行承擔。
三、林玉葉的訴訟請求超出訴訟時效。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2年,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中,如果林玉葉是涉案證券賬戶的真正權利人,且如果該股票和資金在1999年被賣出和提取不是林玉葉所為或不是林玉葉委托他人所為,則按照通常的情形,在該股票和資金被賣出和提取后的一段合理的時間內,林玉葉即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在林玉葉與汪某某于十幾年前失去聯系后,從常理來講林玉葉即應立即查詢其證券賬戶的情況,并應當知曉該賬戶的情況,而林玉葉在十幾年后才向愛建證券主張權利,且未能對期間未主張權利的理由作出合理的解釋,應認定林玉葉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期間。愛建證券辯稱林玉葉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該院予以采納。綜上所述,林玉葉的訴訟請求,該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駁回林玉葉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01元(已由林玉葉預交),由林玉葉負擔。
上訴人林玉葉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愛建證券作為證券經營機構,接受林玉葉開戶后即與林玉葉形成了股票托管法律關系,愛建證券應當依法妥善保管林玉葉的股票或股金。愛建證券完全沒有盡到必要的注意、審查義務,導致原告賬戶資金損失。為此,愛建證券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在查明事實方面大段引用李某某刑事判決書的內容,但該事實與本案無任何關聯。在該判決書中既沒有認定李某某或汪某某是林玉葉賬戶的真實權利人,也沒有認定李某某或汪某某以犯罪方式取走了林玉葉賬戶的股票保證金。退一步說,即便該判決書有認定,愛建證券深南中營業部、愛建證券公司對犯罪行為的得逞,也有審查監管不嚴的過錯,也應對林玉葉賬戶的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二、一審法院認定林玉葉不是證券賬戶54XXX16的實際所有人,違背法律也違背常識。首先,證券賬戶的所有權人是以登記為準的,賬戶的開戶人(具名人)為誰,賬戶內的資金或股票即為誰所有。是否存在借名借資的情況與本案無關,不屬于本案需要審查的事實。而一審法院在沒有其他人主張證券賬戶54XXX16的借名人和真實出資人的情況下,僅憑推測和臆想就剝奪開戶人的實際所有人資格從而剝奪其財產權利,就顯得十分荒唐和不合情理。
三、一審認定汪某某憑密碼取款,證券公司無過錯沒有法律依據。現實生活中,由于股票相對專業和高風險,普通股民委托朋友炒股的現象很正常也很普遍,因此造成的正常虧損由委托人承擔也于法有據,但憑密碼即可以轉走或取走委托人的股票保證金卻是禁止的。正因如此,汪某某在取款時,才提交了虛假的授權委托書,但證券公司卻疏忽于審查和監管,才導致林玉葉賬戶的資金被人盜取和占有,其過錯顯而易見。
四、一審法院認定林玉葉訴訟請求超過時效也是錯誤的。首先,證券公司是依法設立的,其負有確保股民賬戶資金安全的法定義務,自己賬戶的資金會被人冒領、冒取是股民包括林玉葉預計不到的。所以,不經常查詢和了解賬戶情況十分正常。而且,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林玉葉賬戶資金被取走后證券公司告知過林玉葉。沒有證據證明林玉葉查看了證券賬戶或證券公司告知林玉葉證券資金賬戶情況,所以林玉葉的訴訟請求根本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林玉葉請求判令:1、撤銷(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7329號民事判決;2、愛建證券深南中營業部、愛建證券公司賠償林玉葉股票資金賬戶損失22000元并支付利息30030元(利息計算從1999年7月12日期,暫計算至起訴之日,實際計算至賠償之日);3、愛建證券深南中營業部、愛建證券公司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上訴人愛建證券答辯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當維持。在一審中愛建證券深南中營業部通過存檔的大量證據還原了案件事實,那就是李某某及其雇員汪某某利用林玉葉的身份證開立股票賬戶并實際控制該證券賬戶的交易和資金進出。該賬戶的名義權利人和實際權利人相分離。且林玉葉不能舉證證明該賬戶的資金和股票屬其所有。林玉葉的起訴也超過了法律規定的訴訟時效,依法不能得到保護。二、針對林玉葉的上訴狀提出如下答辯:1、廣東省高院的刑事判決書確認汪某某和李某某實施了證券詐騙犯罪。而本案中汪某某取走了林玉葉賬戶內的資金。而該賬戶是憑密碼取款。對于該行為,如果林玉葉是該賬戶的真正權利人,那么他應該在合理的期限內發現其賬戶資金被盜取。對該證券犯罪應該依法采取報案等方式予以維權。對于其十幾年后再起訴,不符合常理,也超過了訴訟時效。由此也能證明林玉葉不是賬戶的真正權利人。2、林玉葉從未到過愛建證券處,對以其名義開立的賬戶十幾年不聞不問,也無法舉證證明該賬戶的資金來源和股票來源,因此,不能簡單的以是誰的名字開的賬戶實際權利人就是誰。此類案件深圳兩級法院已經做出多個生效判決,全部駁回了訴訟請求。部分申請再審的也已被廣東高院駁回。因此,法院的一審判決完全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故請二審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實的基礎上維持一審判決,使林玉葉不正當的目的無法得逞,維護愛建證券的合法權益。
本院經審理,確認原審查明的事實。另查明,愛建證券深南中營業部依次從中國工商銀行寧波市信托投資公司深圳證券營業部、寧波市金港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深圳證券營業部、寧波市金港信托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深圳深南中路證券營業部變更而來,愛建證券公司是愛建證券深南中營業部的上級法人機構;二審中,林玉葉對彭某某在愛建證券深南中營業部代辦開戶、彭某某及汪某某代辦存入保證金的行為予以認可,對汪某某代辦取款的行為不予認可。
以上事實,有注冊登記信息查詢單、二審調查中當事人的陳述意見為證。
本院認為:本案是證券托管糾紛。林玉葉主張愛建證券深南中營業部未盡到合同義務,導致其賬戶內的資金被他人取走,要求愛建證券深南中營業部和愛建證券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問題,一是林玉葉是否是“林玉葉”賬戶內資產的真正權利人;二是如果林玉葉是“林玉葉”賬戶內資產的真正權利人,其請求權是否成立。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首先,“林玉葉”賬戶開立于1999年2月,正處于我國證券市場的起步階段。基于歷史原因,當時證券和資金賬戶名義所有人和賬戶下資產的實際所有人不一致的情況普遍存在;其次,林玉葉稱系委托汪某某代為炒股,從不過問操作情況,但根據林玉葉從事的行業、收入以及子女、家庭支出等情況,林玉葉在開立賬戶后的十幾年間特別是在與汪某某失去聯系后,對用于證券投資的27000余元不聞不問,不合常理,也與其開立證券賬戶、投資證券市場的目的不符。綜合考慮當時的特定歷史背景以及涉案賬戶的實際情況,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林玉葉是“林玉葉”賬戶內資產的真正權利人。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退一步講,即使林玉葉是“林玉葉”賬戶內資產的真正權利人,其要求愛建證券深南中營業部、愛建證券公司對其賬戶內資金被取走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的主張也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林玉葉承認系委托汪某某代為炒股,且對證券賬戶設置了密碼并將密碼告知汪某某。密碼作為交易驗證信息,具有私密性和唯一性,林玉葉將密碼交由汪某某使用,所導致的資金轉出的責任應自行承擔。其次,汪某某曾在愛建證券深南中營業部代林玉葉存保證金,結合當時證券市場的歷史背景,在汪某某持林玉葉身份證及股東代碼卡復印件、以及密碼驗證正確的情況下,愛建證券深南中營業部有理由相信汪某某具有代理權。其次,如前所述,林玉葉作為投資人十幾年間對股票賬戶不聞不問不合常理,在賬戶資金提取后的一段合理期間內,其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特別是在與代為炒股的汪某某失去聯系后,從常理講理應及時了解賬戶情況并知道權利被侵害。林玉葉在十幾年后才起訴主張權利,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期間。
綜上,林玉葉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01元,由上訴人林玉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秦 拓
審 判 員 王 暢
代理審判員 謝 文 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方浩填(兼)
附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后,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