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川01民終491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菊云,女,漢族,1959年9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張海燕,四川科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魏國泰,四川科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成都托管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區金仙橋街72號。
法定代表人劉學禮,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曉靜,四川明炬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劉洪,男,漢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華區。系成都托管中心有限責任公司副總經理。
原審第三人四川華通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科華中路4號附1號。
法定代表人彭瑜。
上訴人張菊云因與被上訴人成都托管中心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托管中心)證券托管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35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0年8月31日,四川華拓實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拓公司)與托管中心簽訂《股票托管委托協議書》,約定華拓公司委托托管中心對公司法人股和自然人股進行集中托管,其內容包括公司股票的托管、過戶、分紅派息等,并統一辦理相應手續。2007年3月22日,華拓公司與托管中心簽訂《股權托管協議書》,約定華拓公司委托托管中心對其全部股權進行集中托管。
2009年11月16日,四川華通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通控股公司)與托管中心簽訂《股權收購委托協議書》,約定華通控股公司委托托管中心代辦收購華拓公司自然人股東所持有股權,代理收購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每股收購價格為1.9元。2010年1月20日,華通控股公司與托管中心簽訂《股權收購合作協議書》,約定華通控股公司委托托管中心代辦收購華拓公司自然人股東所持有股權,代理收購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每股收購價格為1.45元。
2014年2月25日,何玉珠代張菊云與華通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張菊云自愿將其持有的華拓公司自然人股權23000股轉讓并辦理過戶給華通公司,轉讓價格為每股1.45元,共計金額33350元,轉讓方在配合受讓方辦理股權過戶手續后一次性領取轉讓價款。同日,托管中心向張菊云出具《股權轉讓及轉讓金領取憑單》,載明:股權簡稱為華拓實業;轉出方名稱為張菊云;轉入方名稱為華通控股公司;轉讓價格為每股1.45元,轉讓金額總計為33350元。上述《股權轉讓及轉讓金領取憑單》加蓋有“成都托管中心有限責任公司柜臺業務專用章(3)”和“成都托管中心轉賬付訖”印章。
原審另查明,托管中心的經營范圍為企業資產、債權、股權登記托管、過戶轉讓、結算、代理分紅、質押股份托管業務。張菊云持有的《成都托管中心股票托管卡》載明的股東編號為00275721。2003年3月21日,托管中心向張菊云出具的《非交易過戶憑單》載明,股東張菊云尚持有23000股華拓實業證券。2010年1月20日,托管中心在《上海證券報》上刊登《關于收購四川華拓實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持有股份的公告》,載明:本中心受收購方委托,于2009年11月16日在《上海證券報》、《金融投資報》刊登的《關于收購四川華拓實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東所持有股份的公告》中定于四川華通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對四川華拓實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股東股權收購截止日期為2010年2月12日,現四川華通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定于從2010年3月1日起按每股1.45元繼續收購……。2012年9月25日,華通控股公司變更為華通公司。
原審查明的以上事實,有《股票托管委托協議書》、《股權托管協議書》、《股權收購委托協議書》、《股權收購合作協議書》、《授權委托書》、《股權轉讓協議書》、《股權轉讓及轉讓金領取憑單》、《成都托管中心股票托管卡》、《股東托管憑單》、《關于收購四川華拓實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持有股份的公告》、《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原審認為,張菊云是與華通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書》,所持有的華拓公司的股權亦是轉讓給華通公司,而非托管中心,張菊云與托管中心未形成委托合同關系,托管中心僅是代為辦理股權轉讓的變更、登記手續,不是股權轉讓合同的相對方,與其建立股權轉讓合同關系的相對方是華通公司,故向張菊云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應是華通公司,而非托管中心。訴訟中,張菊云明確表示不要求華通公司承擔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張菊云要求托管中心支付股權轉讓款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張菊云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17元,由張菊云承擔。
一審宣判后,原審原告張菊云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由托管中心支付張菊云33350元股權轉讓金。其主要理由為:1、原審程序違法,本案為公告案件,但僅有一名法官審理;2、本案應為合同債務轉移糾紛,一審認定為證券托管糾紛屬認定法律關系錯誤;3、《股權轉讓及轉讓金領取憑單》應視為新的合同,應視為張菊云與托管中心、華通公司達成了合同債務轉移的約定,該憑單有托管中心轉賬付訖章,應認為托管中心承諾付款,債務已轉移至托管中心。4、托管中心與華通公司的《股權收購委托協議書》第一條第七款有“代付收購款”的內容,說明不是由華通公司支付收購款,支付主體是托管中心。綜上,張菊云與華通公司沒有債權債務關系,債務主體應為托管中心,應適用債務轉移的法律規定,原審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托管中心答辯稱,1、一審筆錄中有張菊云代理人簽名,且有補正裁定,一審程序符合法定程序。2、《股權收購委托協議書》中托管中心作為承辦方是為了股票公司方便管理,集中管理公司的股票,是為集中托管提供場地,人員設備,并從中收取較低的費用,費用在《股權轉讓及轉讓金領取憑單》明確載明,且從營業執照上的經營范圍來看,托管中心是辦理股權登記、托管等事項,并不是股權的收購方。3、《股權轉讓及轉讓金領取憑單》上明確載明股權的轉入方是四川華通公司,轉出方是張菊云,表明了合同的相對方并不是托管中心,與托管中心之間無直接關系。憑單上托管中心的印章,說明托管中心僅作為一個管理平臺,沒有債務的履行義務。4、張菊云在托管中心開具的股票托管卡表明張菊云對華通公司股票僅是托管于托管中心處的事實是明知的。綜上,托管中心不是股權轉讓協議的受讓人,因此要求支付股權轉讓金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華通控股公司與托管中心于2009年11月16日簽訂的《股權收購委托協議書》第一條第(七)項載明:“乙方受托收購從事事項包括簽訂股權轉讓合同、代付收購款、代辦托管及工商變更,及甲方指定乙方從事的其他收購相關事項”,第二條第(二)項甲方義務載明:“1、保證收購資金按時、足額到位;2、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及時履行股權收購方的法定義務。”2010年1月20日,華通控股公司與托管中心簽訂的《股權收購委托協議書》第一條第(一)項載明:“代理收購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第(二)項載明:“甲方委托乙方實施股權協議收購”,第二條第(二)項甲方義務載明:“1、保證收購資金按時、足額到位;2、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要求,及時履行股權收購方的法定義務。”第四條載明:“因甲方收購資金未及時足額到位造成收購業務不能正常進行的,其責任由甲方自負”,該協議中無2009年《股權收購委托協議書》第一條第(七)項的內容。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審開庭筆錄、民事判決書上均載明原審法院已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且開庭筆錄上張菊云的委托代理人已簽字確認,故上訴人張菊云關于原審程序違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托管中心是否應向張菊云承擔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義務。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第八十四條“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以及第十四條“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一)內容具體確定;(二)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第二十一條“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的規定,在債務人向第三人轉移債務時,應當與第三人協商達成一致意見并征得債權人同意,且該轉移債務的意思表示須具體明確。
本案中,《股權轉讓協議書》載明的股權轉讓的相對方為張菊云與華通公司,《股權轉讓及轉讓金領取憑單》載明的股權轉出方和轉入方為張菊云與華通公司,同時《股權收購委托協議書》載明華通公司與托管中心之間系委托關系,《上海證券報》上刊登《關于收購四川華拓實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所持有股份的公告》載明托管中心是受華通公司委托,收購主體是華通公司。而上訴人張菊云將股權轉讓給華通公司系發生在華通控股公司與托管中心于2010年1月20日簽訂《股權收購委托協議書》之后,該協議書并未載明有“代付收購款”的內容,故本院對張菊云認為托管中心與華通公司的《股權收購委托協議書》第一條第七款有“代付收購款”內容的理由,不予采納。雖《股權轉讓及轉讓金領取憑單》上有托管中心轉賬付訖章,但托管中心并未在出具該憑單時向張菊云付款,不能證明托管中心承諾債務由其承擔的意思表示。而本案中張菊云所提交的其他證據,不能證明華通公司與托管中心之間存在債務移轉的意思表示。
綜上,上訴人張菊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審判程序合法,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案件受理費負擔方式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634元,由張菊云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 兵
代理審判員 王 嫘
代理審判員 徐爾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黃 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