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贛07民終335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向敏,男,1974年10月30日生,漢族,住湖南省岳陽市岳陽樓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書泉,江西律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袁彬,男,1989年9月15日生,漢族,住江西省贛州市于都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銘,江西雩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昌茂森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紅谷灘新區。
法定代表人:陳偉,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張向敏因與被上訴人袁彬、南昌茂森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茂森公司)證券托管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縣人民法院作出(2017)贛0731民初33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向敏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二、三項,改判二被上訴人向張向敏返還保證金122000元;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袁彬、茂森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關于保證金的事實認定錯誤。1.袁彬向張向敏出具的《現金證明》證明,張向敏在袁彬處有現金12.2萬元,該現金即保證金。一審法院僅憑被上訴人袁彬提供的不連續不完整的銀行對賬單認定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5日,袁彬向張向敏銀行轉款共計202345.61元,已超過保證金金額,進而不支持張向敏的保證金訴求錯誤。從時間上看,2014年12月15日的轉賬在袁彬出具《現金證明》之前,該款項實際是張向敏與袁彬在案涉合同之外股票產生的盈利。根據雙方連續完整的交易記錄,在出具《現金證明》之前,案涉合同之外的股票盈利還有兩筆,即2014年12月29日、2015年1月6日,袁彬向張向敏銀行賬戶轉入8369元、141643元。在出具《現金證明》之后,袁彬于2015年3月31日、4月9日、4月15日、5月21日、6月5日分別向張向敏銀行賬戶轉入10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計達260000元之多。上述款項均是案涉合同之外股票產生的盈利,根據交易記錄能前后相互印證。不論是出具《現金證明》之前還是之后,袁彬向張向敏轉入的款項都遠超出保證金的金額122000元,袁彬辯稱保證金已返還明顯與常理相悖,一審法院的認定與事實不符,袁彬應當向張向敏返還保證金122000元。2.《證券融資借款合同》第3.3條約定,茂森公司為張向敏的保證金作擔保,擔保范圍為保證金在袁彬賬戶上非股票虧損情況下的資金安全,故而茂森公司應當對保證金的返還承擔連帶責任。
袁彬上訴請求:1.改判袁彬對張向敏不承擔767303元損失賠償義務;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張向敏、茂森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案涉合同簽訂、履行均屬于袁彬的職務行為。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之一:一審判決對案涉合同的簽訂、履行系袁彬個人行為的論述理由及依據不詳,僅憑茂森公司經營范圍沒有設定投融資職能而認定袁彬上述行為系個人行為而非代表公司難令信服。事實上,在一審庭審過程中,張向敏自認是通過茂森公司的原員工陳雪剛介紹,知道茂森公司在從事股票杠桿經營活動,才向茂森公司借用股票賬戶。袁彬當時是茂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張向敏才和袁彬及茂森公司簽訂融資合同。涉案股票賬戶的實際所有者葉慧也是經過和茂森公司合作將股票賬戶借用給張向敏的。張向敏和袁彬對此都明確予以了認可。后來張向敏知道袁彬不再擔任南昌茂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才要求袁彬以證人身份簽署本案涉案證據《證明》。因此,袁彬在本案中的行為僅是職務行為,其與張向敏沒有任何私人、朋友或業務往來性質的交往。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案涉合同內容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合同。一審法院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八十條規定:“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賬戶從事證券交易;禁止法人出借自己或者他人的證券賬戶”;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證券公司為客戶買賣證券提供融資融券服務,應當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并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登記結算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投資者不得將本人的證券賬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一審法院默認案涉合同內容事實上已經觸及我國證券法律及相關法規的紅線,依法應認定為無效合同。但又基于案涉合同的簽訂、履行系袁彬個人行為而非職務行為,認定袁彬將案外人葉慧的證券賬戶提供給張向敏使用并不屬于法律法規禁止的“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賬戶從事證券交易”的行為之列,由此認定產生的法律后果均應由茂森公司承擔。鑒于本案涉案違法出借他人證券賬戶進行股票交易的條款系本合同的根本性條款,但該根本性條款明顯違反了我國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強制性和禁止性規定。所以,案涉的證券融資借款合同應屬無效合同,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3.被上訴人張向敏根本違約,袁彬不應承擔賠償責任。(1)《證明》不具備證明效力。一審庭審中,袁彬已多次向法庭重申并提供充分的事實依據,其中包括袁彬申請于都縣人民法院調取的茂森公司出借給張向敏的股票賬戶(該賬戶實際所有人為葉慧18×××68)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7月23日全部交易明細,證實張向敏提供的該份證明中書寫內容與事實嚴重不相符合。該證明是在袁彬不再擔任南昌茂森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朋友的身份按照張向敏的要求同意配合張向敏反訴其債權人張繼輝和何摯的情況下出具的。上述事實也能夠與法庭于2016年10月12日下午依法詢問張向敏后制作的詢問筆錄相吻合。因此,該份《證明》因不能如實、正確、客觀反映案件事實,不能作為證據發揮其證明效力。張向敏依據該份《證明》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失人民幣767303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據此判令袁彬按照《證明》內容中陳述的的事實,向張向敏賠付767303元錯誤。(2)被上訴人張向敏已根本違約。即使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合同有效。張向敏本身存在根本違約行為,也無權要求上訴人向其賠付經濟損失。根據案涉《證券融資借款合同》第一條約定:“本合同期限為六個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到期后甲乙雙方可以續訂合同或者重新簽訂合同”。第五條5.1款約定:“本合同可以續期。本合同期限屆滿前5日內,乙方應向甲方申請續期或者重新訂立合同”。5.2款約定:“乙方應在本合同期限屆滿日前主動拋售擔保賬戶和借款賬戶的證券,并完成償還全部本金和利息,逾期未還,也未征得甲方同意辦理重新訂立新合同的,甲丙方有權通過對擔保賬戶和借款賬戶股票進行強行拋售,拋售上述賬戶股票產生的盈虧均由乙方承擔。”從上述合同內容可以清楚顯示:一是案涉合同六個月期限到期要續簽;二是如果到期不續簽而張向敏又不主動拋售借用賬戶股票,則袁彬有權自行強行拋售,拋售股票產生的盈虧均由張向敏自行承擔。但一審法院認為2014年6月22日合同期限屆滿后,雙方未進行結算,袁彬也未立即強行拋售擔保賬戶和借款賬戶股票,用以清償借款本息,終止張向敏對股票賬戶18×××68的使用。在2014年6月22日合同期滿后仍有大量的股票交易行為,故默認為雙方均有續簽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審法院該種認定錯誤。首先,案涉合同明確合同續期需要辦理正式續簽手續,但雙方并未續簽合同,合同效力自期限屆滿之日終止。其次,袁彬在合同效力終止之后拋售擔保賬戶和借款賬戶中的股票并非基于對案涉合同的繼續履行,而是合同期限屆滿后因張向敏沒有主動履行拋售義務而進行的自助處分行為。最后,合同期限屆滿后,袁彬與張向敏沒有立即進行結算,也未立即強行拋售擔保賬戶和借款賬戶中的股票,用以清償借款本息,終止張向敏對股票賬戶18×××68的使用,是袁彬的權利行使的表現,而不是強加于袁彬的義務。
針對袁彬的上訴請求,張向敏辯稱: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但就保證金部分我方有異議,一審法院未支持我方提出的保證金122000元,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清楚;2.適用法律方面,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關于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問題,盡管袁彬稱有些地方違反了法律法規,但并未違反合同法的效力性規定問題,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合同有效是正確的;3.我方不存在根本違約問題;4.袁彬的行為屬于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職責,屬于公司行為,同時又兼代理個人行為,到底是公司行為還是個人行為由法庭查明判定。
針對張向敏的上訴請求,袁彬辯稱:1.關于保證金122000元問題,我方認為一審法院查明清楚,袁彬出具證明后向張向敏轉賬遠遠超過122000元,可以視為已經返還了保證金,但張向敏在一審中認為其與袁彬有其他經濟往來,該轉賬不能抵扣保證金,但張向敏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因此張向敏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張向敏上訴狀中提到是股票盈利,也應提供證據證實,但張向敏沒有證據證明袁彬轉賬的性質如何,因此一審法院認定122000元已經返還給張向敏是正確的;2.關于南昌茂森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擔保責任問題,請求法院根據事實法律規定作出判決。
茂森公司未作答辯。
張向敏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還122000元保證金,并賠償原告損失767303元,共計88930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12月23日,被告袁彬[甲方(貸方)]、茂森公司[丙方(擔保方)]與原告張向敏[乙方(借方)]簽訂《證券融資借款合同》。合同約定:“一、本合同期限為六個月,自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6月22日。到期后甲乙雙方可以續訂合同或者重新簽訂合同。二、甲方給予乙方借款的限額為乙方保證金五倍額度。乙方購買單只股票倉位不得超過60%倉位。甲方提供給乙方使用的證券賬戶為:申銀萬國賬號18×××68。三、管理費:1.8%/月,按甲方配資到賬開始計算,此外無任何其他費用。本期合同應收管理費:一萬捌仟元整(大寫)18000(小寫)。四、乙方將保證金貳拾(大寫)萬元200000(小寫)打入以下賬戶:賬戶名為袁彬,賬號:62×××71,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南昌分行紅谷灘第一街區支行。五、乙方指定收取盈利銀行同名賬戶為:賬戶名:張向敏,賬號:62×××85,開戶行:工商銀行東莞分行”。被告茂森公司在擔保方中簽字蓋章。合同附件約定:“1.1甲方為乙方提供最短1個月最長不超過一年股票融資借款服務體系,包含了相關動態監管與風險監控功能;3.3丙方為乙方的保證金作擔保,擔保范圍為乙方保證金在甲方賬戶上非股票虧損情況下的資金安全;5.1本合同可以續期,本合同期限屆滿前5日內,乙方應向甲方申請續期或者重新訂立合同;8.2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組成部分,與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簽訂后,被告袁彬按合同約定向原告提供股票交易賬號18×××68(客戶姓名葉慧,在申萬宏源證券有限公司溫州車站大道營業部開戶)及其交易密碼,并提供按原告打入保證金五倍的資金進行股票交易配資。如原告操作證券賬戶有盈利,則被告袁彬把盈利打入原告指定賬戶。2015年1月19日,原告將已打印好的“證明”,交被告袁彬簽名,證明內容載明:“我叫袁彬(袁彬在此處更名并捺印,身份證號:)是南昌茂森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員工,2013年12月份通過朋友何摯(身份證)、莊繼輝(身份證)與張向敏(身份證)通過電話及微信方式聯系,雙方一致同意證券融資借款事宜并于2013年12月23簽訂證券融資借款合同,借款期限暫定半年并約定如果乙方有資金需求合同可自動續期。然而由于2014年6月份我朋友何摯、莊繼輝與張向敏因債務發生訴訟,而張向敏又提出降低利息的要求(此處劃去一句,并捺印),為幫助好友何摯、莊繼輝追回債務,在未經張向敏同意前提下,我司及我配合何摯、莊鍵輝于2014年7月9日清倉了張向敏和我公司合同(編號MS-2013-1222)名下股票資金賬號為18×××68的全部股票資產,遭到張向敏強列反對。2014年7月9日至7月22日,張向敏與我公司袁彬及我多次通過微信及電話溝通要求續期,袁彬(身份證,公司法人代表)一直拒絕與張向敏溝通,并把他的電話及微信設置為黑名單,我代表公司以合同到期為由單方面中止張向敏續簽合同的請求,然而實際上合同于6月22日就已經到期了,這說明此合同是自動續期的,不存在合同到期這種說法。7月23日,我公司單方面強制清倉了合同(編號MS-2013-1222)名下股票資金賬號為18×××68的全部股票資產,遭到張向敏強列反對并向我公司提出賠償要求。具體清倉股票情況如下……”,被告袁彬在證明左下角加注:“本人愿意出庭做證”。2015年1月24日,被告袁彬向原告出具現金證明一張,載明:“茲證明有張向敏(身份證號碼)在袁彬身份證()處有現金人民幣壹拾貳萬貳仟元整,¥(122000元)”。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5日被告袁彬分別通過中國光大銀行賬戶轉入原告張向敏工商銀行賬戶人民幣42345.61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共計人民幣202345.61元。被告茂森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經南昌市紅谷灘新區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局登記成立,經營范圍:經濟貿易咨詢、企業管理咨詢、投資管理咨詢服務、農產品信息咨詢服務。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證券融資借款合同系三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證券融資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一審法院予以采納。合同正文條款約定到期后雙方可以續期,合同附件條款約定被告袁彬為原告提供最短一個月最長不超過一年股票融資借款服務。2014年6月22日合同期限屆滿后,原告與被告袁彬未進行結算,被告袁彬也未強行拋售擔保賬戶和借款賬戶股票,用以清償借款本息,終止原告對股票賬號18×××68的使用。股票賬號18×××68交易明細顯示,2014年6月22日合同期滿后,該賬戶仍有大量的股票交易行為,雖然賬戶原告和被告袁彬均可操作,但雙方均未提供證據證實此后的交易系對方單獨操作所為。因此,視為雙方對續期行為的合約,證券融資借款合同仍對雙方產生法律約束力。證券融資借款合同約定,由被告袁彬向原告提供股票融資借款服務,并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原告與被告袁彬為合同的實際履行者和利益受益者。雖然被告袁彬同時為被告茂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該合同行為應當認定為其個人行為而非公司職務行為。被告茂森公司雖在合同正文擔保人處簽字、蓋章,但合同正文沒有關有被告南昌茂森公司承擔擔保責任的具體條款,僅是合同附件約定被告茂森公司對原告保證金作擔保,擔保范圍為原告保證金在被告袁彬賬戶上非股票虧損情況下的資金安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昌茂森公司對損失767303元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缺乏合同約定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彬向原告出具的損失證明,是雙方對清倉行為造成損失確認的合約,被告袁彬作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其抗辯理由與常理不符,缺乏應有的事實和法律支撐,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袁彬賠償損失767303元的訴求符合法律規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袁彬向原告出具保證金證明后,被告袁彬通過銀行陸續向原告轉賬,其金額累計超過122000元,原告認為被告袁彬的該支付行為系雙方的其他經濟往來,不應視為對保證金的支付行為。但原告未提供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也未給予明確合理解釋。原告要求被告袁彬返還保證金的訴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袁彬如涉及其他經濟交易往來,雙方可另尋途徑解決。被告茂森公司未到庭應訴,是對自己訴訟權利的放棄。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判決:一、被告袁彬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張向敏損失767303元;二、駁回原告張向敏要求被告南昌茂森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賠償損失767303元的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張向敏要求被告袁彬、南昌茂森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返還保證金122000元的訴訟請求。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693元,由原告張向敏負擔693元,由被告袁彬負擔12000元,于交款時一并付清。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關于《證券融資借款合同》的效力問題。本案當事人自愿簽訂《證券融資借款合同》,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約定袁彬向張向敏提供證券融資借款,內容并未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規定的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賬戶從事證券交易或出借賬戶的行為,也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故該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袁彬上訴主張《證券融資借款合同》違反法律、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而無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二、關于袁彬簽訂履行《證券融資借款合同》的行為是否屬于職務行為。《證券融資借款合同》系由袁彬作為貸方、張向敏作為借方、茂森公司作為擔保方共同簽訂,袁彬提供給張向敏的借款以及張向敏向袁彬支付的保證金均系通過個人賬戶,尚無證據證明袁彬系代表茂森公司簽訂和履行合同,故袁彬上訴主張其行為系履行職務行為,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一審判決認定袁彬的行為系其個人行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三、關于袁彬出具的《證明》的效力問題。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袁彬應當知道自己出具《證明》的行為將會產生的法律后果。尚無充分的證據證明袁彬出具《證明》的行為存在無效的情形,亦無充分的證據證明該《證明》所述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因此,袁彬上訴主張其出具的《證明》不具備證明效力,缺乏充分的證據,本院不予采納。一審判決依據該《證明》認定相關事實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四、關于《證券融資借款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的證券交易行為是否為合同自動續期的問題。《證券融資借款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后仍有證券交易行為,袁彬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證明》也證實系合同自動續期,故袁彬上訴主張合同約定期滿后的證券交易行為非自動續期,缺乏充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納。一審判決認定合同約定期滿的交易行為系雙方續期行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五、關于張向敏是否存在根本違約行為的問題。《證券融資借款合同》到期后仍存在大量的證券交易行為,袁彬未提供證據證明系因張向敏違約而由袁彬實施的強行拋售行為,故袁彬以合同到期后未續簽合同及張向敏未主動拋售股票為由主張張向敏根本違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六、關于袁彬是否應承擔本案767303元損失的問題。袁彬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證明》明確證實強制清倉造成767303元損失。袁彬對該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其主張不應承擔該損失的賠償責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七、關于袁彬是否應向張向敏返還保證金12.2萬元的問題。《證券融資借款合同》約定張向敏向袁彬支付保證金20萬元。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袁彬向張向敏轉賬金額為202345.61元。張向敏未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袁彬未足額返還保證金,故其主張袁彬返還保證金12.2萬元,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張向敏、袁彬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213元,由張向敏負擔2740元,由袁彬負擔1147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蔣橋生
審 判 員 任 琰
審 判 員 侯文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陳玨琦
代理書記員 雷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