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7)經終字第19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沈陽北方證券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沈河區市府大路261號。
法定代表人:王興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遲淑芬,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原審被告):營口中信實業公司。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市站前街樂園里8號。
法定代表人:謝占鵬,該公司總經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營口市農業銀行證券交易服務部。住所地:遼寧省營口市站前區富強里4—2號。
法定代表人:王明哲,該服務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斌,該服務部職員。
委托代理人:蓋銘武,遼寧長安法律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遼寧華盛信托投資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和平區和平北大街61號。
法定代表人:王新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長江,該公司職員。
上訴人沈陽北方證券公司(以下簡稱北方證券)、營口中信實業公司(以下簡稱中信公司)為與被上訴人營口市農業銀行證券交易服務部(以下簡稱營口證券)、遼寧華盛信托投資公司(原中國工商銀行遼寧省股份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信托公司)證券交易兌付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遼經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查明:1993年11月2日,北方證券與信托公司簽訂了一份拆借協議,約定,北方證券將其包銷的面值為5500萬元的中國工商銀行發行的三年期債券借給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同時借給北方證券人民幣1800萬元,并約定了相應利息和還款時間。嗣后,信托公司又與中信公司簽訂債券回購協議,約定信托公司將該5500萬元面值的中國工商銀行債券交付給中信公司保管,中信公司拆借4500萬元人民幣給信托公司并約定了相應的利率和債券回購的時間。1993年12月末,中信公司將其中500萬元面值的中國工商銀行債券抵債550萬元給營口證券。1994年12月1日,債券承兌期屆滿,營口證券要求中信公司、信托公司、北方證券兌付,均遭拒絕。營口證券遂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判令北方證券、中信公司、信托公司兌付500萬元面值債券并賠償逾期不能兌付的利息損失。
另查明:北方證券訴信托公司借款合同返還債券糾紛,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已于1995年8月10日調解結案。信托公司訴中信公司證券回購糾紛,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亦于1995年8月31日調解結案。1995年11月1日本案在一審審理期間由一審法院從信托公司應給付中信公司執行標的款中,將500萬元面值三年期中國工商銀行債券共計650萬元人民幣給付營口證券,同時由信托公司直接收回500萬元面值債券,1994年12月1日至1995年11月1日共11個月500萬元面值債券未能兌付的損失費,經人民銀行鑒定為42?075萬元。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北方證券與信托公司之間是一種抵押拆借關系,信托公司與中信公司之間亦是抵押拆借關系,中信公司未取得該筆債券完全所有權而將其中500萬元面值的債券抵債給營口證券,應承擔正常本息兌付責任,對逾期不能兌付的損失也應承擔一定責任;北方證券將包銷的債券抵押給他人,造成逾期不能兌付的損失應承擔主要責任;信托公司對營口證券債券逾期不能兌付的實際損失亦應承擔一定責任。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一、中信公司給付營口證券500萬元面值三年期中國工商銀行債券兌付款本息650萬元,500萬元面值債券歸還中信公司(此項判決已于1995年11月1日履行完畢)。二、營口證券因債券逾期不能兌付損失款額42?075萬元由北方證券承擔16?83萬元;中信公司承擔12?6225萬元;信托公司承擔12?6225萬元;于該判決生效15日內,按上述三方各自承擔的數額給付營口證券。案件受理費45 600元,北方證券負擔18 240元,中信公司承擔13 680元,信托公司負擔13 680元。
北方證券、中信公司均不服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北方證券上訴稱:北方證券對5500萬元投資債券的取得系從中國工商銀行自購而來,不是承銷或包銷,對5500萬元投資債券享有所有權。北方證券與信托公司之間是質押拆借關系,且該協議約定的期限屆滿后,信托公司要將原券交還給北方證券。北方證券與營口證券、中信公司之間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不應承擔部分利息損失。中信公司上訴稱:中信公司與營口證券之間關于500萬元債券已經交割清楚,原審判令中信公司承擔650萬元債券本息系重復判決。中信公司已承擔了其與信托公司之間在債券回購糾紛中的全部違約責任,故中信公司不應再承擔債券逾期兌付的利息損失。北方證券對于中信公司的上訴主張答辯稱:中信公司將其沒有所有權的500萬元債券抵債給了營口證券,應承擔兌付責任。營口證券對于兩上訴人的上訴主張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令中信公司承兌500萬元債券本息650萬元不是重復判決。原審判令北方證券、信托公司、中信公司共同承擔債券逾期不能兌付的利息損失合理。中信公司對于北方證券的上訴主張未作答辯。
本院還查明:中國工商銀行“關于發行一九九一年國家投資債券和發放特種技術改造貸款的通知”中規定:債券按面額發售。發售時要在指定位置填寫發售日期,加蓋公章(公章要清晰)并在債券下邊代表發售月份的阿拉伯數格內劃“?”……為了簡便手續,防止資金流失,本債券原則上按誰發行、誰兌付掌握。
北方證券從中國工商銀行認購的5500萬元債券未加蓋單位公章,亦未進行發行銷售。
本院認為:北方證券未在5500萬元面值債券背面加蓋單位公章,亦未向社會公開發行銷售,不符合代理發行債券的法律特征,原審認定北方證券系該筆債券的包銷商不當,應予糾正。北方證券根據其與信托公司之間簽定的抵押拆借合同將5500萬元自購債券出質給信托公司進行資金拆借,并不違反法律和法規的規定,應認定該合同合法有效。北方證券與營口證券之間不存在發行與兌付的法律關系,北方證券對營口證券所持500萬元債券沒有兌付義務,亦不應承擔逾期兌付的利息損失。至于中國工商銀行在沒有足額收回5500萬元債券的情況下,即將該筆債券的到期本息全額撥給了北方證券,系中國工商銀行與北方證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與本案糾紛無關,本案不予涉及。北方證券關于其不應承擔本案損失的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信托公司作為北方證券的質權人未經出質人北方證券的許可,又將5500萬元面值債券出質給中信公司進行融資。由于信托公司無權處分質物,其與中信公司之間簽訂的債券回購協議應認定為無效,信托公司應承擔協議無效的過錯責任,但信托公司的過錯只是相對于出質人的過錯,該過錯并不必然導致中信公司用5500萬元面值債券中的500萬元面值債券抵債給營口證券,且信托公司不是該筆債券的發行者,不負有承兌義務。信托公司的過錯與營口證券所持500萬元債券不能按期兌付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亦不應承擔該筆債券逾期兌付的民事責任。因中信公司對5500萬元面值債券并無所有權,無權處分該筆債券,故其將其中500萬元面值的債券抵債的行為無效。中信公司未能舉證證明營口證券明知該筆500萬元面值債券系質物且到期不能兌付,其應對擅自處分該筆債券導致營口證券所持債券不能按期兌付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中信公司關于其對營口證券的債務已清償完畢、且已經承擔了與信托公司之間在債券回購中的全部違約責任、不應再承擔因清償營口證券債務而發生的債券逾期兌付的利息損失的上訴主張因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但判令北方證券、信托公司、中信公司共同承擔500萬元面值債券的逾期兌付損失屬責任劃分不當,應予糾正。因營口證券所持的500萬元面值債券已在另案中兌付完結畢,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已無實際意義,應予撤銷。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1995)遼經初字第5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
二、變更該判決主文第二項為:營口中信實業公司給付營口市農業銀行證券交易服務部因債券逾期兌付的利息損失款項42?075萬元。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付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本案一審、二審案件受理費各45 600元,由營口中信實業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天順
審 判 員 臧玉榮
代理審判員 吳慶寶
一九九九年三月四日
書 記 員 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