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國祥(反訴被告),男,1956年8月27日出生,漢族,居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樓區公正新村16座201,身份證號:350102560827081。
委托代理人陳捷,福建理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秋官(反訴原告),男,1952年12月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閩侯縣青口鎮團結村積善路19號,身份證號350121195212021058。
第三人黃貞坤,男,1958年2月2日出生,漢族,居民,住鼓樓區湖東路168號宏利大廈公寓樓28B,身份證號:350126580202635。
原告肖國祥(反訴被告)訴被告林秋官(反訴原告)、第三人黃貞坤證券返還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國祥(反訴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捷律師、被告林秋官(反訴原告)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黃貞坤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訴原告肖國祥訴稱,1993年6月10日肖國祥、林秋官、黃貞坤三人簽訂了一份《聯合投資NET股票交易協定書》,約定肖國祥、林秋官、黃貞坤分別出資40.7萬元、25萬元、15萬元共同出資購買NET的股票。2001年5月27日三方又簽訂一份《關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買賣交割確認書》,約定:1、所有股票集中在林秋官股票賬戶上,由林秋官托管;2、截至2001年5月27日止,肖國祥擁有東方股份3278股、中興股份31017股、建北股份21636股、南海發展606股、湛江供銷6355股;3、《確認書》還確定:“林秋官未經投資人許可不得任意買賣他人托管的上述股票,以上股票如遇轉市上市、流通、送股、配股、分紅、配售等有關股權股利由林秋官代理,其配售的股本金由各投資人用現金存入林秋官的資金賬戶由林秋官代為配售購。如遇該股分紅、送股均集中在林秋官賬戶,由林秋官按上述分割比例分發給各投資人,上述股票轉市上市,由各投資人書面委托林秋官賣出分割到各投資人的股票品種、數量及賣出價格,各投資人委托賣出的股票如果賣出成功,林秋官應在次日交割時將所賣出的資金扣除有關稅費后全額交給出資人”;4、《確認書》由王長祥、陳秋明兩人見證。《確認書》簽訂后因建北股份轉市上市并改名粵傳媒,2007年8月27日至11月5日肖國祥用短信通知林秋官對建北股份配股,通知配股短信超過18條。2007年11月5日林秋官將肖國祥的股票ST筑信賣出5500股,回籠資金45756元,并用回籠資金給肖國祥配股粵傳媒5982股,花費資金44805元,余下資金951元。經歷次送股、配股、分紅,截至起訴之日肖國祥在林秋官處的各類股票及紅利等分別為:ST筑信(舊名東方股份)1751股,紅利1144元,京中興(舊名中興實業)31017股,粵傳媒(舊名建北集團、建北股份)35918股,紅利6287元,南海發展890股,紅利1334元,鷲峰(舊名湛江供銷)6355股,紅利641元,上述五種股票分紅及余額為9264元。現本訴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聯合投資NET股票交易協定書》和《關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買賣交割確認書》;2、判令本訴被告返還股票ST筑信1751股、京中興31017股、南海發展890股、鷲峰6355股、粵傳媒35918股;3、判令本訴被告返還上述股票紅利及余額9264元;4、判令本訴被告違約,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本訴被告林秋官辨稱,1、其雖然在《關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買賣交割確認書》上簽字,但簽字時并沒有認真清算,交割確認書約定肖國祥擁有股票的品種和數量與事實不符,故《關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買賣交割確認書》應為部分無效合同;2、本訴被告所賣出的ST筑信股票為自己所有;3、本訴原告肖國祥在本訴被告林秋官處的股票為中興股份46698股,ST筑信8089股,粵傳媒10530股,南海發展1810股。
反訴原告林秋官訴稱,《聯合投資NET股票交易協定書》系反訴原、被告于1993年6月10日訂立,協定書訂立后雙方按約定進行了股票買賣活動, 并于2001年5月27日訂立《關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買賣交割確認書》。現反訴原告根據反訴被告制作的《閩中公司股票交易表》發現反訴被告在《聯合投資NET股票交易協定書》上所約定出資40.7萬元大部分是將1993年6月10日《聯合投資NET股票交易協定書》訂立之前購買的股票,以高價計入聯合投資所買入的股票,因此反訴被告系以欺詐手段與反訴原告訂立《聯合投資NET股票交易協定書》和《關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買賣交割確認書》,故依據《合同法》有關規定請求法院確認上述合同中反訴被告欺詐部分內容為無效內容,雙方股票份額應按合同有效部分進行分割。在聯合投資中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墊款27329.74元,反訴被告也未與反訴原告結算。因此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告代墊款27329.74元。另反訴被告私自占有的股票紅利32044.76元未進行分紅,反訴原告要求依約分紅。反訴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聯合投資NET股票交易協定書》和《關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買賣交割確認書》為部分無效合同;2、按合同有效部分分割雙方股票份額;3、反訴被告償還反訴原告代墊款27329.74元及部分利息與差旅費;4、反訴被告將私自占有的股票紅利32044.76元進行分紅。
反訴被告肖國祥辨稱,1、反訴原告林秋官主張的事實沒有證據支持;2、其沒有采用欺詐的手段與反訴原告林秋官簽訂協議。
雙方當事人為證明其主張,各自提供如下證據:
本訴原告肖國祥提供的證據有:證據1、《聯合投資NET股票交易協定書》,證明肖國祥出資40.7萬元、本訴被告林秋官出資25萬元共同投資NET股票,資金存放在林秋官賬戶上;證據2、《關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買賣交割確認書》,證明截至2001年5月27日,本訴原告肖國祥在本訴被告林秋官賬戶中擁有東方股dfe4uvtk40R%8股、中興股份31017股、建北股份21636股、南海發展606股、湛江供銷6355股;3、手機短信18條,證明本訴原告肖國祥多次通知本訴被告林秋官配股。 本訴原告肖國祥申請本院向證券公司調取本訴被告林秋官股票賬戶自2001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7日的交易記錄,證明股票變動情況。
本訴被告林秋官對證據1、證據2、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簽訂《關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買賣交割確認書》時自己沒有認真進行清算,是受原告欺詐而簽字。對本院調取的林秋官股票賬戶自2001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7日的交易記錄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本院認為,本訴被告林秋官對本訴原告肖國祥提供證據及本院調取材料的真實性沒有異議,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本訴被告林秋官在本訴中沒有提供證據。
反訴原告林秋官針對反訴提供的證據有:證據1、《聯合投資NET股票交易協定書》,證明雙方當事人在1993年簽訂了該份協議書;證據2、《93年6月10日之前股票、資金往來明細帳,價格對照表與未分紅金額》,證明肖國祥1993年6月10日之前購買的股票不能計入聯合投資協議中以及其現在協議中的份額;3、《93年買入股票明細表》、《未簽訂與已簽訂的股票明細表》,證明買賣股票的時間等;4、《肖國祥已收回資金憑證》,證明反訴被告已收回資金及應還給反訴原告的資金。 反訴被告肖國祥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2、證據3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組證據系反訴原告自行制作,真實性無法確認;3、對證據4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表示該筆資金是南海發展配股的盈利,與2001年5月27日簽訂的《關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買賣交割確認書》無關。
本院認為,反訴被告肖國祥對證據1、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證據1、證據4的真實性予以采信。對于反訴原告林秋官所舉的證據2、證據3,因系其自行制作的表格,真實性無法確認,且反訴被告肖國祥異議,故本院對證據2、證據3不予采信。
根據當事人提供的有效證據,本院對本案的事實作如下認定:
1、1993年6月10日,肖國祥、林秋官、黃貞坤三人簽訂了一份《聯合投資NET股票交易協定書》,主要內容是肖國祥、林秋官、黃貞坤分別出資40.7萬元、25萬元、15萬元共同出資購買NET的股票;
2、2001年5月27日,林秋官將NET股票1996年6月分紅一共9700元人民幣按投資比例分給肖國祥、黃貞坤;肖國祥、林秋官、黃貞坤三人于當日簽訂一份《關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買賣交割確認書》,對《聯合投資NET股票交易協定書》中的股票進行分割,肖國祥擁有東方股份3278股、中興股份31017股、建北股份21636股、南海發展606股、湛江供銷6355股;林秋官擁有東方股份(后改名為ST筑信)2014股,中興股份13052股,建北股份(后改名為粵傳媒)13290股,南海發展373股,湛江供銷(后改名為鷲峰)3903股;黃貞坤擁有的股票為東方股份1208股,中興股份11431股,建北股份為7974股,南海發展223股,湛江供銷2342股。同時約定所有股票集中在林秋官賬戶上由林秋官代管,林秋官未經投資人許可不得任意買賣他人托管的上述股票,以上股票如遇轉市上市、流通、送股、配股、分紅、配售等有關股權股利由林秋官代理,其配售的股本金由各投資人用現金存入林秋官的資金賬戶由林秋官代為配售購。如遇該股分紅、送股均集中在林秋官賬戶,由林秋官按上述分割比例分發給各投資人,上述股票轉市上市,由各投資人書面委托林秋官賣出分割到各投資人的股票品種、數量及賣出價格,各投資人委托賣出的股票如果賣出成功,林秋官應在次日交割時將所賣出的資金扣除有關稅費后全額交給出資人,在此《確認書》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聯合投資NET股票交易協定書》。
3、肖國祥于2007年8月27日至11月5日通過18條短信通知林秋官對建北股份配股。林秋官承認肖國祥至今在其帳戶上股票有中興股份46698股、ST筑信8089股、粵傳媒10530股、南海發展1810股。4、經查詢上海證券交易所官方網站個股信息,從2001年5月27日起至起訴立案日為止,ST筑信(原名東方股份,股票代碼為600515)分紅524.48元;南海發展(股票代碼為600323)分紅1075.65元; 粵傳媒(原名建北股份,股票代碼002181)分紅5078元;中興股份(股票代碼40006)、鷲峰(原名湛江供銷,股票代碼400010)未分紅。以上肖國祥股票分紅共計6678.13元。
肖國祥依照交割書擁有粵傳媒21636股,2007年11月5日,粵傳媒按照10股配2.7696731股配售,肖國祥經過配售份額為5992股;2008年9月12日,根據《2008年度中期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實施公告》,又每10股送3股,肖國祥獲得8288股。肖國祥現在總的股份為35916股。
本院認為,原告肖國祥(反訴被告)與被告林秋官(反訴原告)、第三人黃貞坤所簽訂的《聯合投資NET股票交易協定書》及《關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買賣交割確認書》為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為有效合同,雙方應依照約定履行各自權利、義務。本訴原告肖國祥依照《關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買賣交割確認書》于2001年5月27日確認的事實,擁有ST筑信(原名東方股份)3278股,中興股份31017股、粵傳媒(原名建北股份)21636股、南海發展606股、鷲峰(原名湛江供銷)6355股;本訴被告林秋官在庭審中承認本訴原告肖國祥至今在其帳戶上股票有中興股份46698股、ST筑信8089股、粵傳媒10530股、南海發展1810股,現本訴原告肖國祥只要求本訴被告林秋官歸還股票ST筑信1751股、中興股份31017股、南海發展890股的訴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交割書本訴原告肖國祥還擁有粵傳媒21636股、鷲峰股份6355股,交割書約定股票如遇轉市上市、流通、送股、配股、分紅、配售等有關股權股利由林秋官代理,其配售的股本金由各投資人用現金存入林秋官的資金賬戶由林秋官代為配售購,本訴原告肖國祥通過短信通知林秋官對粵傳媒股票配股,粵傳媒股票經配送股后股份變為35916股,故本訴被告林秋官應返還本訴原告肖國祥粵傳媒35916股、鷲峰股份6355股。ST筑信分紅524.48元、南海發展分紅1075.65元、粵傳媒分紅5078元,以上股票分紅共計6678.13元。本訴被告林秋官應將以上股票品種,數量和分紅金額歸還本訴原告肖國祥。
本訴原告肖國祥要求解除《聯合投資NET股票交易協定書》和《關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買賣交割確認書》,反訴原告林秋官在反訴中亦要求按合同有效部分分割雙方股票份額,視為同意解除《聯合投資NET股票交易協定書》和《關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買賣交割確認書》,故本訴原告要求解除1993年6月10日簽訂的《聯合投資NET股票交易協定書》和2001年5月27日簽訂的《關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買賣交割確認書》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反訴被告林秋官主張《聯合投資NET股票交易協定書》和《關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買賣交割確認書》為部分無效合同,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合同部分無效,本院不予支持。反訴原告林秋官主張反訴被告肖國祥應歸還其代墊粵傳媒配股費用人民幣13047.58元及利息,本院認為, 反訴被告肖國祥委托反訴原告林秋官進行粵傳媒配股存在實際費用,反訴被告肖國祥主張反訴原告林秋官賣掉其所有的ST筑信股票資金用以支出粵傳媒配股費用, 反訴原告林秋官予以否認,因反訴原、被告同時擁有ST筑信股票,本院無法判明反訴原告林秋官賣出股票系誰所有,反訴被告肖國祥無其它證據證明其主張,現反訴原告林秋官只要求反訴被告肖國祥歸還人民幣13047.58元及利息,本院予以采納。反訴原告林秋官要求反訴被告肖國祥歸還其代墊款27329.74元及部分利息與差旅費,并將其占有的股票紅利32044.76元進行分紅,反訴原告林秋官未舉證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黃貞坤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判決。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七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本訴原告肖國祥、本訴被告林秋官于1993年6月10日簽訂的《聯合投資NET股票交易協定書》和于2001年5月27日簽訂的《關于NET股票分割及今后買賣交割確認書》。
二、本訴被告林秋官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本訴原告肖國祥ST筑信(原名東方股份,股票代碼為600515)1751股、中興股份(股票代碼為40006)31017股、南海發展(股票代碼為600323890)890股、鷲峰股份(原名湛江供銷,股票代碼為400010)6355股、粵傳媒(原名建北股份,股票代碼002181)35916股。
三、本訴被告林秋官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本訴原告肖國祥股票分紅6678.13元。
四、反訴被告肖國祥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反訴原告林秋官人民幣13047.5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時間從2009年5月7日至還清日止)。
五、駁回本訴原告肖國祥的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反訴原告林秋官其的他訴訟請求。
如原告肖國祥(反訴被告)及被告林秋官(反訴原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本訴案件受理費5916元,反訴案件受理費1284元,總計7200元,原告肖國祥(反訴被告)負擔186元,被告林秋官(反訴原告)負擔7014元,被告林秋官(反訴原告)應在還款時支付原告肖國祥(反訴被告)代墊訴訟費57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 美 芳
審 判 員 張 文 仲
人民陪審員 林 存 貴
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
書 記 員 趙 伯 碩
附:
本案適用法律條文和申請執行提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已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七)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終止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受托人為處理委托事務墊付的必要費用,委托人應當償還該費用及其利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 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