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調 解 書
(1997)經終字第18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建設銀行廣東省分行(原審被告為原中國農村發展信托投資公司廣東辦事處、中國農村發展信托投資南方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東風路577號。
負責人:曾國堅,該分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趙安生,該分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張毅,該分行干部。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河南省證券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鄭州市人民路7號付20號。
法定代表人:胡燕,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丁海潮,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羅新建,河南仟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廣東省分行(以下簡稱廣東建行)為與被上訴人河南省證券公司證券回購合同、存款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豫經初字第105號經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河南省證券公司與原中國農村發展信托投資公司廣東辦事處(以下簡稱中農信廣東辦事處)于1995年6月27日、7月12日、7月14日、7月24日、7月28日、1996年8月8日共簽訂了六份證券回購合同及六份展期協議。按前述所簽合同約定,河南省證券公司共計付給中農信廣東辦事處3年期、5年期國庫券購券款4000萬元。但中農信廣東辦事處未能按約向河南省證券公司回購。該六筆證券回購款,中農信廣東辦事處除已歸還部分外,尚欠河南省證券公司本金3764?938萬元,利息546?43萬元。河南省證券公司為追償欠款本息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中農信廣東辦事處支付本息和訴訟費用。
另查明:1995年12月22日,河南省證券公司向中農信廣東辦事處匯款350萬元。同日,中農信廣東辦事處向河南省證券公司開出金額為350萬元、期限3個月,利率6?66%的定期存單一份。1996年1月9日,中農信廣東辦事處支付河南省證券公司135 975元。存單到期后,中農信廣東辦事處支付河南省證券公司150萬元,付利息58 275元。至1996年11月12日,中農信廣東辦事處尚欠河南省證券公司存款本金2 017 622?8元,逾期利息97 216?62元。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河南省證券公司與中農信廣東辦事處簽訂的六筆回購合同,實際已演變為資金拆借行為,中農信廣東辦事處未按期償還本息,是引起本案糾紛的主要原因,應負本案的主要責任,在審理期間,雙方依照國務院(1996)20號文件及中國人民銀行銀發(1996)244號文件及銀發(1996)349號文件核對了本案爭議的本息及逾期罰息的數額。中農信廣東辦事處應按雙方已核準的數額支付河南省證券公司回購款本息;河南省證券公司存入中農信廣東辦事處的定期存款,不違背國家的法律法規,應為有效,中農信廣東辦事處未足額支付河南省證券公司的存款本息,其應承擔償付河南省證券公司存款本息及逾期違約金的責任。中農信廣東辦事處是中農信公司的下屬分支機構,中農信公司作為中農信廣東辦理處的主管單位和法人公司,在中農信廣東辦事處不能支付河南省證券公司款項時,應承擔清償責任。河南省證券公司的訴訟請求合理,證據充分,予以支持。中農信公司、中農信廣東辦事處的抗辯理由不足,不予采納。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第三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二、三款之規定,判決:一、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中農信廣東辦事處向河南省證券公司支付回購款本金3764?938萬元及利息546?43萬元;支付存款本金201?76228萬元及利息9?721662萬元(執行時利息按日萬分之五從1996年11月13日計算至判決生效后付款之日)。逾期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二、中農信廣東辦事處不能支付河南省證券公司上訴款項時,由中農信公司承擔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24?741萬元,由中農信廣東辦事處承擔235 581元,由河南省證券公司承擔11 829元;財產保全費23?74萬元,由中農信廣東辦事處全部承擔。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后,中農信公司因嚴重違規違法經營,經國務院同意,中國人民銀行于1997年1月4日依法予以關閉,其債權債務由中國人民銀行指定中國建設銀行托管。原中農信公司及其金融性分支機構訴訟主體地位由中國建設銀行承接。
廣東建行不服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經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在審理期間,經依法主持調解,廣東建行與河南省證券公司達成協議如下:
一、中國建設銀行廣東省分行于1997年12月31日之前償付河南省證券公司欠款人民幣本金36 606 750元,到期債務合法利息3 393 250元,合計40 000 000元。
二、一審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按原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24?741萬元,由雙方各半承擔。
上述協議,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
本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與判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周 帆
代理審判員 于松波
代理審判員 王建民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