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 東 省 廣 州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穗中法經初字第49號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廣東省分行,住所地:廣州市東風中路509號。
負責人:顧京圃,行長。
訴訟代理人:劉國臻、陳紅,均系廣東嶺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通集團財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區海淀鎮南大街東口2號。
法定代表人:儲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仇非,上海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代理人:陳舒,廣州金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國建設銀行廣東省分行訴被告四通集團財務公司證券回購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0年2月23日、2000年7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國臻、被告訴訟代理人仇非、陳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95年3月14日,中國農村發展信托投資公司廣東辦事處(下稱中農信廣東辦事處)與北京四通財務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下稱四通深圳業務部)簽訂《證券回購協議書》,約定中農信廣東辦事處購買四通深圳業務部95年3年期債券1000萬元,到1996年3月6日四通深圳業務部須以1264萬元回購該券,逾期按每日萬分之八支付罰息。1995年3月15日,中農信廣東辦事處電匯1000萬元給四通深圳業務部。四通深圳業務部是被告分支機構,其債權債務應由被告負責。經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償付1264萬元及利息。由于中農信廣東辦事處已被關閉,其資產由原告予以追索。故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證券回購款1264萬元及利息(從1996年3月7日至1996年5月1日,按日萬分之五計;從1996年5月2日至款項清償之日,按日萬分之四計)。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材料有:
(1)原告的《營業執照》及《金融機構營業許可證》。
(2)中農信廣東辦事處的《經營金融業務許可證》。
(3)1995年3月14日,中農信廣東辦事處與四通深圳業務部簽訂的《證券回購協議書》。
(4)1995年3月15日,中農信廣東辦事處向四通深圳業務部劃款1000萬元的《電匯憑證》。
(5)被告于1995年申請注銷四通深圳業務部法人資格的材料。
(6)四通深圳業務部《企業法人注銷登記的有關資料》。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中國農村發展信托投資公司經濟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被告答辯稱:(1)原告起訴所依據的《證券回購協議書》雙方并未實際履行;(2)中農信廣東辦事處1995年3月15日劃人四通深圳業務部的款項,廣州中恒公司已經根據中農信廣東辦事處的要求劃賬支付;(3)本案已過訴訟時效。
被告為其辯解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材料有:
(1)被告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
(2)1994年11月21日,四通深圳業務部與廣州市中恒企業發展公司(下稱中恒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書》。
(3)1995年2月23日,中農信廣東辦事處出具的《經濟擔保書》。
(4)1995年3月13日,中農信南方公司(注:即中農信廣東辦事處)向中恒公司出具的《轉款委托書》。
(5)1995年3月14日,中恒公司向四通深圳業務部出具的劃款委托函。
(6)1995年3月15日,中農信廣東辦事處向四通深圳業務部劃款1000萬元的《電匯憑證》。
(7)1995年3月17日,四通深圳業務部向中恒公司劃款1000萬元的《電匯憑證》。
(8)1995年3月29日,以“海南臺源武漢典當拍賣公司”為付款人、“武漢證券交易中心”為收款人,金額為1080萬元的《轉賬支票(回單或存根)》。
(9)1995年3月30日,武漢市硚口區國債服務部出具的收取1080萬元《收款收據》。
(10)1999年4月15日,海南臺源武漢典當拍賣公司致四通深圳業務部函。
(11)2000年2月25日,中恒公司致四通深圳業務部函。
(12)中農信廣東辦事處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工商注冊登記資料。
本院依職權調取的證據有:
(1)廣州市中恒企業發展公司已被注銷,其債權債務由海南臺源實業總公司承擔。海南臺源實業總公司廣州分公司是海南臺源實業總公司下屬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分支機構。
(2)1995年3月27日,中恒公司劃款1100萬元給海南臺源武漢典當拍賣公司。
(3)本院(1999)穗中法經初字第761號《民事判決書》。
經過開庭質證,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并且一致確認;中農信廣東辦事處與四通深圳業務部除本案1000萬元外,無其他業務往來。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和陳述有如下異議:
(1)1995年3月14日,中農信廣東辦事處與四通深圳業務部簽訂的《證券回購協議書》并未實際履行。
(2)1995年3月15日,中農信廣東辦事處向四通深圳業務部所劃的1000萬元并非回購款,而是中農信廣東辦事處借用四通深圳業務部賬戶劃給中恒公司的款項。
原告認為被告提供的證據材料均與本案證券回購關系無關,不足以證明1995年3月15日1000萬元劃款為過賬往來款。
本院查明:1995年3月14日,中農信廣東辦事處與四通深圳業務部簽訂《證券回購協議書》,約定:雙方進行證券回購業務,中農信廣東辦事處以1000萬元購買四通深圳業務部面值1000萬元的1995年三年期債券;該款項須于1995年3月14日匯付,逾期按日萬分之八支付罰息;回購期間由四通深圳業務部出具代保單并提供免費代保管;四通深圳業務部須于1996年3月6日以1264萬元回購該券,逾期按每日萬分之八支付罰息;協議自款到賬生效。1995年3月15日,中農信廣東辦事處電匯1000萬元給四通深圳業務部。1995年6月,四通深圳業務部被依法核準注銷,其債權債務由被告負責。中農信廣東辦事處無從事證券交易的經營范圍。1997年1月4日,該辦事處被依法關閉,其債權債務由原告承接。
另查明:
1.1994年11月21日,四通深圳業務部與中恒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合作組建深圳四通證券蛇口營業部及在武漢開展證券業務的有關事項。1995年2月23日,中農信廣東辦事處向四通深圳業務部出具《經濟擔保書》,明確該辦事處愿意就上述《合作協議》約定事項為中恒公司提供擔保,擔保總額4800萬元整。1995年3月13日,中農信廣東辦事處向中恒公司出具《轉款委托書》,稱“你公司向四通深圳業務部借款1000萬元,因該筆資金是我司擔保同意,并將此款直接轉入海南臺源武漢典當拍賣公司,代我公司還給武漢硚口區國債服務部”。次日,中恒公司致函四通深圳業務部,要求“將中農信廣東辦匯人貴部人民幣1000萬元直接電匯”海南臺源武漢典當拍賣公司賬戶。1995年3月17日,四通深圳業務部將1000萬元匯給中恒公司。1995年3月27日,中恒公司將1100萬元匯給海南臺源武漢典當拍賣公司。1995年3月29日,海南臺源武漢典當拍賣公司將1080萬元劃給武漢證券交易中心。次日,武漢市硚口區國債服務部出具收據,稱“收到海南臺源武漢典當拍賣公司1080萬元整,系付中農信南方公司委托海南臺源武漢典當拍賣公司還款”。1999年4月15日,海南臺源武漢典當拍賣公司致函四通深圳業務部,稱“貴部原匯人我司人民幣1000萬元整……全部轉入武漢市研口區國債服務部(代中農信南方公司還款)”。2000年2月25日,中恒公司致函四通深圳業務部,稱“關于1995年3月15日我司在貴部借款人民幣1000萬元,是中農信擔保,并根據中農信投資處給我司委托書……代中農信投資處還款給武漢市硚口區國債服務部。因此,該筆資金是中農信南方公司投資處擔保,我司只能無條件按中農信南方公司投資處委托書轉款。”
2.1995年12月6日,北京四通財務公司更名為四通集團財務公司。
3.1997年6月26日,四通深圳業務部與海南臺源實業總公司廣州分公司、海南臺源實業總公司、海南臺源武漢典當拍賣公司簽訂《清賬協議》,明確四通深圳業務部于1995年3月9日和17日分別劃給中恒公司的500萬元和1000萬元為中恒公司向四通深圳業務部的借款,該兩筆欠款由海南臺源實業總公司廣州分公司、海南臺源實業總公司負責償還。1999年,本案被告四通集團財務公司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海南臺源實業總公司廣州分公司、海南臺源實業總公司、海南臺源實業總公司武漢公司償還上述《清賬協議》所涉及的兩筆欠款余款1123萬元。該案經本院審理后,依法判決海南臺源實業總公司廣州分公司、海南臺源實業總公司返還四通集團財務公司1123萬元。判后,各當事人均無提出上訴,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本院認為:中農信廣東辦事處無從事證券交易的經營范圍,因此,中農信廣東辦事處與四通深圳業務部簽訂的《證券回購協議書》因主體不適格而無效。由于協議無效,四通深圳業務部應將依據該無效協議所取得的1000萬元返還給中農信廣東辦事處,按同業拆借利率賠償該筆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并承擔逾期罰息。由于中農信廣東辦事處與四通深圳業務部的債權債務已分別由原、被告承接,故被告應向原告償付上述債務。鑒于中農信廣東辦事處是在《證券回購協議書》約定匯款期限的合理延誤期間內向四通深圳業務部劃付1000萬元,且被告未能舉證中農信廣東辦事處與四通深圳業務部之間就該1000萬元存在其他約定,故應認定該1000萬元是中農信廣東辦事處為履行上述協議所劃款項,被告關于上述協議書未實際履行的抗辯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根據1997年6月26日的《清賬協議》及1999年被告向本院起訴海南臺源實業總公司廣州分公司等公司的行為,被告在本案訴訟之前,均認為四通深圳業務部于1995年3月17日向中恒公司所劃的1000萬元是中恒公司向四通深圳業務部所借的款項,本院已生效的(1999)穗中法經初字第761號《民事判決書》也確認了該借款關系。中恒公司根據中農信廣東辦事處1995年3月13日出具的《轉款委托書》,將從四通深圳業務部所借到的1000萬元用于代中農信廣東辦事處償還其他債務,是其對借款的自主使用,中恒公司據此與中農信廣東辦事處形成債務代償關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中恒公司1995年3月14日劃款委托函、海南臺源武漢典當拍賣公司1999年4月15日函、中恒公司2000年2月25日函等證據均不足以否定上述借款關系及債務代償關系的存在,且由于無證據證明中農信廣東辦事處直接委托四通深圳業務部將1995年3月15日的1000萬元劃款用于償還其債務或用于中恒公司的借款,故中農信廣東辦事處及四通深圳業務部之間的證券回購關系與上述債務代償關系、借款關系均為相互獨立的法律關系。被告基于中恒公司將借款用于代償中農信廣東辦事處其他債務的行為來抗辯免責,實際上是混淆了資金流轉關系與法律關系的界限,該抗辯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本案《證券回購協議書》約定的回購日期是1996年3月6日,故應認定中農信廣東辦事處從該日起應當知道自己權利受到侵害,訴訟時效期間從該日起算。由于中農信廣東辦事處于1997年1月4日被依法關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中國農村發展信托投資公司經濟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的規定,該筆債務的訴訟時效期間從1998年2月24日起重新計算,原告于200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故被告關于本案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農村發展信托投資公司廣東辦事處與北京四通財務公司深圳證券業務部于1995年3月14日簽訂的《證券回購協議書》無效。
二、被告四通集團財務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中國建設銀行廣東省分行1000萬元,并償付相應利息、罰息(利息自1995年3月15日起至1996年3月6日止,按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4個月同業拆借利率上限計付;罰息自1996年3月7日起至清還款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貸款利率計付)。
三、駁回原告中國建設銀行廣東省分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5310元,由原告中國建設銀行廣東省分行負擔14533元,被告四通集團財務公司負擔90777元。該費用已由原告預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在還款時將應負擔部分一并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賈曉濤
審 判 員 王文捷
代理審判員 趙 彤
二○○一年六月四日
書 記 員 王 兵
書 記 員 張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