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8)經終字第36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農業銀行湖北省神農架林區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神農架林區松柏鎮。
負責人:黎軍,該支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鄭斌,北京市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碧青,北京市同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哈爾濱營業部。住所地: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里區地段街168號。
負責人:畢援朝,該營業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孫曉峰,該營業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吉學,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干部。
原審被告:中國農業銀行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東湖路73號。
負責人:馬能澤,該行行長。
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湖北省神農架林區支行為與被上訴人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哈爾濱營業部及原審被告中國農業銀行湖北省分行證券回購協議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黑經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5年5月11日,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哈爾濱營業部(以下簡稱國泰哈爾濱營業部)與中國農業銀行湖北神農架林區支行(以下簡稱神農架農行)簽訂了一份證券回購協議書,約定:國泰哈爾濱營業部以100∶100的價格購買神農架農行1000萬元國庫券,于1995年5月11日前將購券款電匯至神農架農行指定賬戶;神農架農行收到此款的當日向國泰哈爾濱營業部開具有價證券代保管單,并于1996年5月11日前再以每百元按125元的價格購回該筆國庫券,回購款總計1250萬元。雙方還約定,為確保神農架農行按時履行回購義務,在向國泰哈爾濱營業部開具有價證券代保管單的同時,開具相應數額的定期儲蓄存單作為保障;定期儲蓄存單的年利率為10?98%,到期本息與到期回購款的差額140?2萬元由神農架農行指定用款單位在收款后的2日內一次性向國泰哈爾濱營業部付清,其余回購款1109?8萬元由神農架農行于1996年5月11日電匯至國泰哈爾濱營業部賬戶;任何一方未按協議約定付款或交付有關憑證,逾期一天,按應付款額或憑證金額的萬分之八計付滯納金。國泰哈爾濱營業部和神農架農行分別在協議書上加蓋了公章及負責人名章。同時,根據上述協議神農架農行向國泰哈爾濱營業部出具了一份劃款委托書,要求將購券款電匯至海南陽光不動產發展公司(以下簡稱陽光公司)賬戶。簽約當日,國泰哈爾濱營業部按協議約定和劃款委托書的要求將1000萬元匯入陽光公司,并在匯款單匯款用途欄內注明為券款;神農架農行為國泰哈爾濱營業部開具了國庫券為1000萬元、期限1年的有價證券代保管單和金額為1000萬元,年息為10?98%,期限為1年的整存整取定期儲蓄存單。同年5月15日,陽光公司按神農架農行的指定匯給國泰哈爾濱營業部定期儲蓄存單本息與回購款的差額140?2萬元。神農架農行在協議到期后未能履行回購義務,僅于1996年6月4日向國泰哈爾濱營業部出具了一份書面確認書,對其與國泰哈爾濱營業部1995年5月11日在場外簽訂的證券回購協議書所約定的券種、成交面值和回購總金額等予以確認。此后,陽光公司于1996年6月19日和8月30日分兩次匯款給國泰哈爾濱營業部70萬元,在匯款用途欄內注明“代神農架農行還款”。因神農架農行對其余回購款未償還,國泰哈爾濱營業部遂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令神農架農行、中國農業銀行湖北省分行(以下簡稱湖北農行)返還購券款1000萬元及利息和罰息,并承擔訴訟費用。
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有關規定,國泰哈爾濱營業部和神農架農行具有簽訂證券回購協議的主體資格。根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證券回購協議書和實際履行中的劃款委托書、電匯款憑證、有價證券代保管單及確認書等有關證據,本案性質應認定為證券回購協議糾紛。神農架農行按協議約定向國泰哈爾濱營業部出具的定期儲蓄存單,應視為履行證券回購協議而設定的質押,不能因此改變本案證券回購協議糾紛的性質。據此,對神農架農行和湖北農行辯稱本案屬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而非證券回購協議糾紛的理由,不予支持。陽光公司給付國泰哈爾濱營業部證券回購款總額與定期儲蓄存單本息的差額140?2萬元,系神農架農行履行證券回購協議的行為,因此,對神農架農行和湖北農行提出的將陽光公司列為本案第三人并由其向國泰哈爾濱營業部承擔清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本案證券回購交易的經辦人江忠文等人雖因涉嫌經濟犯罪被立案偵查,但不能免除神農架農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故本案不應中止審理。由于本案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證券回購協議,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五十二條“證券回購業務中回購方應有真實的足額的有價證券,必須向對方辦理交割或者由對方封存”的規定,該協議無效。根據《國務院批轉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進一步做好證券回購債務清償工作請示的通知》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證券回購清償中回購利率問題的補充通知》精神,神農架農行應返還國泰哈爾濱營業部購券款本金并賠償利息損失。關于購券款本金問題,國泰哈爾濱營業部取得陽光公司證券回購款總額與定期儲蓄存單本息的差額140?2萬元,缺乏合法依據,且此筆款項僅在國泰哈爾濱營業部電付1000萬元購券款的第4天即給付,此款應沖抵購券款本金,由神農架農行返還國泰哈爾濱營業部購券款859?8萬元。關于利息損失問題,回購期限內占用資金,按同業拆借利率上限付息,逾期按日萬分之五計算,總計利息430?25萬元(計算至1998年4月30日),扣除陽光公司已支付的70萬元利息,神農架農行應賠償國泰哈爾濱營業部利息損失360?25萬元。神農架農行系湖北農行的分支機構,湖北農行對神農架農行不能償還的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神農架農行自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國泰哈爾濱營業部購券本金859?8萬元;支付利息360?25萬元(計算至1998年4月30日)至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的利息按日萬分之五計算。二、湖北農行對神農架農行不能償還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計110 010元由神農架農行負擔。
神農架農行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回購協議不僅是無效的,而且因其內容不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又自相矛盾,根本就沒有成立。神農架農行與國泰哈爾濱營業部之間沒有成立國債回購關系,這兩方當事人與陽光公司三方共同成立了以國債回購協議和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關系,國泰哈爾濱營業部和陽光公司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原審判決拒不追加本案債務人陽光公司為當事人,沒有分清各方當事人的過錯,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確有錯誤,請求依法予以改判。
國泰證券哈爾濱營業部答辯稱:協議雙方均是金融機構,具有簽訂證券回購協議的主體資格;雙方協議的約定符合證券回購的基本特征;協議簽訂后,神農架農行兩次確認這筆證券回購業務;神農架農行有履行回購協議的行為。本案事實清楚,判決并無不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湖北農行未作陳述也未參加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1995年5月11日,國泰哈爾濱營業部與神農架農行所簽證券回購協議,雖然雙方當事人均具有簽訂證券回購協議的主體資格,但因雙方系場外交易,且神農架農行并無實物券,根據中國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五十二條關于“證券回購業務中回購方應有真實的足額的有價證券,必須向對方辦理交割或者由對方封存”的規定,本案所涉證券回購協議應當認定為無效,神農架農行應對合同無效承擔主要責任,國泰哈爾濱營業部承擔相應責任。根據雙方當事人簽訂的證券回購協議書和實際履行中的劃款委托書、電匯款憑證、有價證券代保管單及確認書等有關證據,本案性質應認定為證券回購協議糾紛。神農架農行按協議約定向國泰哈爾濱營業部出具的定期儲蓄存單,應視為履行證券回購協議而設定的一種保障措施,這不是一種典型意義上的質押,存單所有人本身就是國泰營業部。不能因此而改變本案證券回購協議糾紛的性質。神農架農行關于本案屬以存單為表現形式的借貸糾紛,而非證券回購協議糾紛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陽光公司給付國泰哈爾濱營業部證券回購款總額與定期儲蓄存單本息的差額140?2萬元,應認定為代替神農架農行履行證券回購協議的行為,因此,神農架農行關于應將陽光公司列為本案第三人并由其承擔相應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根據《國務院批轉中國人民銀行關于進一步做好證券回購債務清償工作請示的通知》和《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證券回購清償中回購利率問題的補充通知》精神,神農架農行應返還國泰哈爾濱營業部購券本金,國泰哈爾濱營業部取得陽光公司證券回購款總額與定期儲蓄存單本息的差額140?2萬元,缺乏合法依據,應沖抵購券款本金,即由神農架農行返還國泰哈爾濱營業部購券款859?8萬元。神農架農行應賠償相應損失,應當償付依據協議占用859?8萬元期間的利息,還應承擔逾期歸還該款的滯納金。神農架農行系湖北農行的分支機構,湖北農行應對神農架農行不能償還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處基本得當,但鑒于中國人民銀行自1997年9月1日起下調貸款及逾期還款利率的實際情況,對本案中神農架農行欠款的逾期滯納金亦應作相應的調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黑經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中國農業銀行湖北省神農架林區支行自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哈爾濱營業部本金859?8萬元,并賠償占用該859?8萬元給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哈爾濱營業部造成的經濟損失(回購期限內占用資金,按同業拆借利率上限付息,逾期后至1997年8月31日,按每日萬分之五計付滯納金,1997年9月1日后按每日萬分之四計付滯納金)。
二、維持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黑經初字第2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上述款項應在本判決送達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未履行,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執行。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共計120 020元,由中國農業銀行湖北省神農架林區支行承擔96 016元,由國泰證券有限公司哈爾濱營業部承擔24 004元,財產保全費5萬元,由中國農業銀行湖北省神農架林區支行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臧玉榮
審 判 員 于松波
代理審判員 吳慶寶
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
書 記 員 劉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