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武 漢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武經初字第72號
原告中山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南京市管家橋9號。
法定代表人張其黎,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謝滿林,南京謝滿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芙蓉中路458號。
法定代表人譚載陽,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尹成林,該公司員工。
被告湖南省信托投資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證券交易營業部,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武陵東路1號。
負責人彭繼文,該營業部經理。
委托代理人閔鋒、符榮,湖北正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中山集團財務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山財務)與被告湖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湘證)證券回購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湖南省信托投資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證券交易營業部(以下簡稱湘信湘西營業部)作為共同被告參加本案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山財務委托代理人謝滿林,被告湘證委托代理人尹成林,被告湘信湘西營業部委托代理人閔鋒、符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山財務訴稱,1995年5月25日,我公司與湘證在武漢證券交易中心訂立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約定我公司按面值購買湘證的92(五)國庫券500萬元。湘證應在1996年5月25日以每百元券125.20元的價格回購等等。同日,雙方在武漢證券交易中心場內成交,湘證向我公司出具了代保管證書。1996年4月1日,湘證購買我公司國庫券115萬元。1996年6月26日、1998年1月17日,通過全國清欠辦跨場所對沖銷賬1379600元和22234元,余款2448166元至今未還,為此訴請判令湘證和湘信湘西營業部返還購券款2448166元,支付期內利息684608元和逾期罰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中山財務舉證如下:
證據一:《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主要內容是:中山財務按面值向湖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吉首營業部(以下簡稱湘證吉首營業部)購入92(五)國債500萬元,購券款應于1995年5月26日匯出,湘證吉首營業部應于1996年5月25日按每百元券125.20元的價格回購該券,回購款626萬元應于1996年5月26日匯出,逾期按每日萬分之十計收罰息等。
證據二:武漢證券交易中心現券買入成交通知單,主要內容是:買入單位為中山財務,賣出單位為湘證吉首營業部,買入證券種類為92(五)國債,成交數量為400萬元,成交價格為125元,成交金額為500萬元,成交日期為1995年5月25日。
證據三:蓋有“湘證吉首營業部武漢辦事處”印章的證券代保管證書,主要內容是:委托方為中山財務,證券名稱為92(五)國債,保管票面金額為500萬元,代保管期限為1995年5月25日至1996年5月25日。
證據四:武漢證券交易中心現券交易賣出成交通知單,賣出單位為中山財務,買入單位為湘證吉首營業部,賣出證券種類為95(三)國債,成交數量為115萬元,成交價格為100元,成交金額為115萬元,成交日期為1996年4月1日。
證據五:蓋有“全國證券交易自動報價系統結算中心”印章的跨場所對沖銷賬憑證,主要內容是:沖銷中山財務對湘證吉首營業部的債權1379600元。
證據六:蓋有“武漢證券交易中心監控部”印章的跨場所對沖銷賬憑證(四)。主要內容是:沖銷中山財務對湘證吉首營業部的債權32564元,其中本金22234元,期內利息6217元,逾期利息4113元,沖銷日期為1998年1月17日。本次對沖后的余額為3585685元,其中本金2448166元,期內利息684608元,逾期利息452911元。
證據七:全國證券回購債務清欠臺賬對賬單,主要內容是:應收方為中山財務,應付方為湘證吉首營業部,合同本金為500萬元,成交日為1995年5月25日,還款日為1996年5月25日,本金余額為2448166元,期內利息為684608元,逾期利息為1164348元。數據截止日期為1999年12月31日,臺賬打印日期為1999年12月25日。
被告湘證口頭答辯稱,中山財務是與湘證吉首營業部發生業務往來,而湘證吉首營業部原系當地人民銀行開辦,在人民銀行與證券公司脫鉤時雖然掛靠在我公司,但仍然實行獨立核算,其資產負債和產權并未并入我公司,且湘證吉首營業部已由人民銀行下文撤銷,其債權債務已由湘信湘西營業部接收承擔,故我公司不應對原湘證吉首營業部的債務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湘證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中國人民銀行湖南省分行《關于同意湖南省證券公司對十一個地市證券交易營業部實行統一管理的批復》(湘銀復(1996)198號文),主要內容是就湖南省各級人民銀行與其投資入股的證券公司(部)脫鉤及地市證券部歸并的有關事項作出批復,原則同意原掛靠湘證的十一個地市證券交易營業部,與當地人民銀行在人、財、物、資金上徹底脫鉤,自1996年11月1日起全部并入湘證;根據總行非銀司(1996)158號文件,湘證吉首營業部不予登記,予以撤銷。發文日期為1996年12月29日。
證據二:湘銀發(1998)104號文《關于人民銀行投資的地方證券交易營業部債權債務歸并湘證管理的通知》。主要內容是對證據一中涉及的十一個地市證券交易營業部的債權債務的處理作出規定。
被告湘信湘西營業部口頭答辯稱,湘證吉首營業部是經中國人民銀行吉首市分行批準,由湘西自治州工商局核準注銷的,其注銷未經上級主管部門湘證同意,故該注銷登記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應為無效登記;湘證吉首營業部在辦理了注銷登記手續之后,其在武漢證券交易中心的席位627的所有權沒有發生變更,且其仍以自己的名義對外發生關系,故湘證吉首營業部實際上仍然存在;我營業部與湘證吉首營業部訂立交接協議是執行湖南省人民銀行(1996)204號文件的結果,非我營業部自愿,同時由于湘證未同意撤銷湘證吉首營業部,也未在交接協議上蓋章,故該交接協議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該交接協議并未實際履行,雙方未辦理交接手續,湘證一直拒絕移交湘證吉首營業部的債權債務,而湘證吉首營業部的債權在全國清欠辦跨場所對沖過程中一直用于沖銷湘證的債務,湘證占有湘證吉首營業部的債權金額高達1900余萬元。據此,湘證吉首營業部的注銷登記應為無效登記,湘證吉首營業部與我營業部之間的交接協議應為無效協議,湘證應承擔全部責任。
被告湘信湘西營業部出示了以下證據:
證據一:《未申報回購交易記錄對賬確認書》,主要內容是:甲方(債權方)為合肥市國債服務部,乙方(債務方)是湘證吉首營業部。雙方確認甲方對乙方的債權余額為2351000元,對賬日期為1997年9月5日,乙方處蓋有“湘證吉首營業部”印章。
證據二:蓋有“武漢證券交易中心監控部”印章的跨場所對沖銷賬憑證(三),證券商名稱為湘證吉首營業部,對沖日期為1997年7月16日,對沖債務金額為2645000元。在該證據上還注明:湘證吉首營業部在武漢證券交易中心席位為627,上述名稱未有變更。注明日期為2000年4月8日,并蓋有“武漢證券交易中心”印章。
證據三:蓋有“武漢證券交易中心監控部”印章的跨場所對沖銷賬憑證(五),證券商名稱為湘證吉首營業部,對沖日期為1998年1月17日,對沖債務金額為119737元。
證據四:《吉首證券交易營業部和州財信證券交易營業部業務交接協議書》。主要內容是:第一條,移交方為湘證吉首營業部(甲方),接交方為湘信湘西營業部(乙方);第二條,正式交接日期為1996年11月8日,自即日起,甲方原有的全部業務一并移交乙方承擔;第四條,甲方原辦理的證券回購與返售業務先由甲方向乙方提交原始單據、合同,造具清冊,在債權債務相等的情況下全額移交。然后再由甲、乙雙方派員到有關交易機構逐筆確認、換據,并由乙方清收債權和償還債務。第八條,此協議自甲、乙雙方法定代表人簽章之日起生效。及此,甲、乙雙方即享有該協議所載明的相關權利并承擔相關的義務。湘證吉首營業部和湘信湘西營業部均蓋有印章,但均未注明簽訂協議日期。
證據五:由湘信湘西營業部填寫的湘證與湘證吉首營業部在國債回購編鏈清欠中的債權債務對沖表及其說明。
證據六:蓋有湘證印章的《關于各地市證券公司掛靠我公司管理方案報告》,發文日期為1994年1月13日。
證據七:蓋有湘證印章的《關于石建勇同志職務聘任的通知》,主要內容是同意聘任石建勇為湘證吉首營業部經理,聘用期為兩年,從1994年7月4日至1996年7月3日。
經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湘西州工商局)調查,取得如下證據:
證據一:中國人民銀行湖南省分行湘銀復(1996)204號文《關于撤銷湘證吉首營業部的批復》,主要內容是同意撤銷湘證吉首營業部,并要求人民銀行吉首分行督促湘證吉首營業部和州財信證券交易營業部按照《業務交接協議書》作好債權債務的交接工作。交接后的債權債務由湖南省信托投資公司吉首證券交易營業部負責,發文日期為1996年12月31日。
證據二:湘證吉首營業部于1997年3月25日給湘西州工商局的《關于申請注銷湘證吉首營業部的報告》,主要內容為:根據人銀吉字(1997)第39號文件,湘證吉首營業部機構撤銷。該部撤銷后,按《吉首證券交易營業部和州財信證券公司營業部交接協議書》做好了交接工作。交接后的債權債務由湘信湘西營業部負責承擔。
證據三:《企業申請注銷登記注冊書》。主要內容是:企業名稱為湘證吉首營業部,申請注銷理由是根據人銀吉字(1997)39號文,吉首營業部已不復存在,其原有債權、債務一并由州財信證券營業部接收;企業債務處理情況為原證券部債權債務、人、財、物均由湘信湘西營業部一并接管承擔,并蓋有“湘信湘西營業部”印章,填寫日期為1997年3月20日。
在合議庭主持下,經過質證,被告湘證和湘信湘西營業部對原告中山財務提交的證據及查明的證據不持異議;原告中山財務對兩被告提交的證據不持異議;被告湘證則認為被告湘信湘西營業部提交的證據已充分證明湘證吉首營業部的債權債務已由湘信湘西營業部承接,與湘證沒有任何關系,原湘證吉首營業部與湘證之間的債權債務是另一法律關系。
經審理查明,1995年5月25日,中山集團財務公司與湘證吉首營業部訂立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約定中山集團財務公司按面值向湘證吉首營業部購入92(五)國債500萬元,湘證吉首營業部應于1996年5月25日回購等;同日,雙方在武漢證券交易中心場內成交。湘證吉首營業部當日向中山集團財務公司出具了代保管單。合同到期后,湘證吉首營業部未能按約回購。1996年4月1日,湘證吉首營業部在武漢證券交易中心按面值向中山集團財務公司購入95(三)國債115萬元。中山集團財務公司即將該115萬元沖抵了湘證吉首營業部前述債務,余額參加全國清欠辦組織的編鏈對沖,至1999年12月31日,湘證吉首營業部尚欠中山集團財務公司購券款本金2448166元,期內利息684608元,逾期利息1164348元。
另查明,由中國人民銀行湖南省分行發文,并經湘西州工商局核準,湘證吉首營業部于1997年3月被注銷,其債權債務由湘信湘西營業部接管。
還查明,1999年7月,經中國人民銀行南京分行營業管理部同意,中山集團財務公司更名為中山財務,并經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2000年2月,經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湖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湘證,并經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登記。
本院認為,中山集團財務公司與湘證吉首營業部訂立的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無真實足額的有價證券,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根據《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該合同應為無效。對此,中山集團財務公司與湘證吉首營業部均有一定責任。中山財務由中山集團財務公司更名而來,故中山集團財務公司的權利和責任應由中山財務享有和承擔;湘證吉首營業部長期占用中山財務的資金,給中山財務造成經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湘證吉首營業部已被撤銷,故其責任應由其債權債務承接方承擔。湘證吉首營業部雖曾掛靠湘證,但在其撤銷時,其債權債務依約由湘信湘西營業部承接,故湘證吉首營業部所欠中山財務的購券款本息,應由湘信湘西營業部承擔償還責任。湘證吉首營業部由湘西州工商局核準注銷,這是該工商局依據有關規定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職權的行為,如湘信湘西營業部對該行為持有異議,應依有關規定另行解決。在湘證吉首營業部被注銷之后,其印章仍被用來對外確認債務這一情況,不能推翻湘證吉首營業部已由湘西州工商局注銷這一事實;湘信湘西營業部與湘證吉首營業部之間的交接協議雖未注明簽訂時間,但從雙方約定的正式交接日期為1996年11月8日這一點看,其簽訂時間最遲不會晚于1996年11月8日,而中國人民銀行湖南省分行湘銀復(1996)204號文的發文時間為1996年12月31日,由此可見,是先有交接協議,而后才有人民銀行的批復,故湘信湘西營業部提出的訂立交接協議并非其自愿的理由不能成立;湘證吉首營業部作為持有營業執照的其他組織,有一定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其與湘信湘西營業部之間的交接協議并未違反法律規定;該交接協議約定的正式交接日期為1996年11月8日,到1997年3月,湘信湘西營業部還在湘證吉首營業部的企業申請注銷登記注冊書中企業債務處理情況一欄中注明“原證券部債權債務、人、財、物均由湘信湘西營業部一并接管承擔”。如在交接協議約定的正式交接日期及其以后的四個月內雙方仍未辦理交接手續,則湘信湘西營業部完全能夠拒絕辦理這一手續,據此,對湘信湘西營業部提出的雙方未辦理交接手續,雙方交接協議應為無效,湘證應承擔全部責任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湘證是否占有湘證吉首營業部的債權,是湘證與湘信湘西營業部之間的另一法律關系,應另行解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湘信湘西營業部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返還原告中山財務購券款本金2448816元,賠償合同期內的利息損失684608元,以及截止1999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利息1164348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逾期付款的規定支付自2000年1月1日起至本金還清之日止的逾期罰息;
二、駁回原告中山財務對被告湘證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1490元,由原告中山財務負擔9447元,被告湘信湘西營業部負擔2204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費31490元,上訴于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小娟
審 判 員 司麗華
審 判 員 吳愛華
二○○○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周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