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滬74民終11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勵琛(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區。
法定代表人:洪揚,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莉,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洋,男,漢族,1993年7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曉龍(系被上訴人父親),住址同上。
上訴人勵琛(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勵琛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洋證券投資基金回購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2018)滬0116民初79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勵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莉,被上訴人劉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曉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勵琛公司的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原審訴請,并裁定《回購協議》無效。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被上訴人為基金份額持有人,上訴人為基金管理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應為信托關系而非借貸關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署《基金合同》、《回購協議》,且被上訴人向案外人錦某(上海)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錦某公司)支付款項用于申購基金份額,而非被勵琛公司占用。2、錦某公司是勵琛公司發行的產品且已在中基協備案并獲得備案編碼,《回購協議》中勵琛公司回購的是被上訴人方持有的錦某基金份額收益權。若原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不是錦某公司合伙人,則該《回購協議》失去可執行的基礎;若認定被上訴人為錦某公司合伙人,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為信托關系而非借貸關系。3、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勵琛公司既不是基金公司也不是證券公司,不屬于(銀發【2018】106號)文件約束的金融機構。事實上,勵琛公司于2015年9月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錦某公司登記為勵琛公司發行的基金產品,均為合法存續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產品。上述(銀發【2018】106號)文件明確資產業務的表外性質,同時強調私募基金適用于本意見。故一審法院的認定偏離事實,判決上訴人勵琛公司執行被上訴人的訴求已違背法律法規,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劉洋答辯稱:1、原審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股權回購協議書》對雙方權利義務有明確的約定,上訴人現在認為回購協議無效難以自圓其說。2、上訴人自稱為私募基金管理人,卻推脫責任說被上訴人是向案外人錦某公司支付款項,否認其占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出具《收款確認函》確認基金發行工作已如期完成,但實際情況是其募集的資金遠低于合伙企業約定不得低于人民幣(以下幣種同)3,000萬元的要求,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投資款退回,惡意隱瞞信息達數年之久。3、上訴人從未將被上訴人當做合伙企業的合伙人給予合伙權益,在募集金額、合伙人數均不符合約定的成立條件時,上訴人未及時通知被上訴人,而是長達幾年隱瞞事實將資金占為己有,侵占投資人資金的事實明確。4、被上訴人通過回購條款被約定,管理人有權以面值回購持有人的股份。所謂高收益和合伙企業股東實際是上訴人利用信息不對稱身份給投資人設下的圈套和陷阱。5、錦某基金成立的時間是在上訴人與案外人的信高項目終止協議之后;關于剛性兌付,央行新規指導意見2020年底過渡期滿后才正式退出市場。故請求維持原判。
劉洋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勵琛公司回購劉洋認購的勵琛新三板股權投資合伙基金股權份額,并以年化8%收益將回購款1,220,000元以現金方式向劉洋支付。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5年8月21日,劉洋、勵琛公司簽訂《錦某新三板股權投資合伙式基金合同》(合同編號LCXXXXXXXX-017),約定,劉洋作為有限合伙人加入錦某公司,合伙目的為投向未掛牌或已掛牌的新三板企業原始股權份額新、新三板定增、貨幣基金等金融衍生品,為合伙人創造滿意的投資回報,并約定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共50人,其中普通合伙人為1人,有限合伙人為49人,唯一的普通合伙人為勵琛公司,合伙期限為24個月,至合伙企業的股東工商變更后起,產品封賬成立后起計算。由普通合伙人執行合伙事務,并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責任以其實繳的出資額為限。該合同封面載明管理人為勵琛公司,簽署頁有劉洋簽名及勵琛公司、案外人錦某公司蓋章確認。
2、2015年8月21日,劉洋、勵琛公司簽訂《股權回購協議書》,載明,投資者為劉洋,回購方為勵琛公司,雙方鑒于2015年8月21日簽署了《錦某新三板股權投資合伙式基金合同》就股權回購事宜達成以下協議:勵琛公司作為回購方必須在基金成立起滿18個月至24個月內對劉洋認購的基金份額進行回購,若在基金成立后滿18個月,沒有實現新三板掛牌,勵琛公司必須以年化8%收益回購投資者的認購份額,勵琛公司同意以現金方式向劉洋支付上述股權份額價款。該協議書簽署頁有劉洋簽名及勵琛公司蓋章確認。
3、2015年8月21日,劉洋轉賬100萬元至案外人錦某公司賬戶。2015年8月24日,勵琛公司出具《收款確認函》,載明,確認劉洋認購的《錦某新三板股權投資合伙基金》人民幣壹佰萬元整已如數到賬,在足額規模后確認產品成立即起息;2015年10月30日,勵琛公司出具《確認函》給劉洋,載明,“勵琛新三板股權投資基金”推介發行工作已如期完成,根據《基金合同》的約定確認收益權,已將劉洋認繳資金轉化為相應基金份額。基金名稱為勵琛新三板股權投資基金,基金管理人為勵琛公司,基金托管人為招商銀行上海分行,基金認購人證件號為劉洋身份證號,實繳資金為壹佰萬元,受讓期限及分配為“18+6月,到期一次性分配”,受益人賬戶戶名為劉洋。
4、2017年8月始,劉洋多次通過微信與勵琛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揚及公司員工孫莉等人聯系,明確要求勵琛公司回購其認購基金份額。勵琛公司告知劉洋基金所投企業未能實現在新三板掛牌,需要等基金所投企業先回購所有基金份額,勵琛公司再向劉洋回購其所購買的基金份額。勵琛公司至今未對劉洋所認購基金份額進行回購。
5、案外人錦某(上海)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成立于2015年8月4日,工商登記有兩個自然人合伙人分別為洪揚與程兆林,其中執行實務合伙人為洪揚,與勵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揚為同一自然人。勵琛公司未登記為案外人錦某公司的合伙人,劉洋繳納投資款后,案外人錦某公司也未在工商變更登記其為合伙人,勵琛公司與案外人錦某公司也從未通知劉洋在內的投資人召開合伙人會議,劉洋也從未參與案外人錦某公司的經營決策等其他重大合伙事項。
6、錦某(上海)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金,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基金編號為SL0013,在中國基金業協會備案的時間為2016年7月29日,基金備案階段為暫行辦法實施后成立的基金,基金類型為股權投資基金。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爭《基金合同》、《回購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一是從合同內容看,勵琛公司作為基金的發起人和管理人向劉洋等個人轉讓基金份額、承諾到期回購的方式融入其急需的資金,劉洋則出資購入對應數額的基金份額,并以到期收取基金份額回購款的方式實現收益。合同雙方各取所需,在兩份合同簽訂時其合同目的正當合法。二是從交易方式看,雙方以基金份額轉讓、到期回購的方式來實現投融資,在合同簽訂與協議簽訂時尚無法律法規對該類交易予以明文禁止,也未見相關監管部門對本案交易行為予以查禁。現勵琛公司雖提出2018年4月27日四部委出臺的《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保險監管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國家外匯管理局四部委發布關于規范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銀發【2018】106號《指導意見》)中禁止金融機構進行剛性兌付的抗辯,但該規定約束的是金融機構,而勵琛公司與案外人錦某公司既不是依法設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也不是證券公司,不屬于該規定中的約束對象,因此,勵琛公司依照此規定抗辯其拒絕履行合同的觀點,不予采納。三是從合同主體上看,《基金合同》的三方主體分別為劉洋、勵琛公司、案外人錦某公司,但案外人錦某公司在劉洋簽署該合同之前就已成立,且勵琛公司也未注冊為錦某公司的普通合伙人,在劉洋、勵琛公司簽署《基金合同》直至劉洋提起本次訴訟時,案外人錦某公司也未將劉洋登記為該合伙企業的合伙人,且劉洋實際不參與合伙企業的日常經營,不參與合伙事務的具體執行,也未參與合伙會議、經營決策等重大合伙事務,故劉洋與案外人錦某公司之間未建立實質上的合伙法律關系。同時,《股權回購協議》系劉洋、勵琛公司雙方之間簽訂,回購方明確為勵琛公司,與案外人錦某公司無關。該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未損害第三人的利益,從尊重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和維護誠信的角度出發,應屬有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故劉洋要求勵琛公司履行回購義務的訴請,應予支持。關于回購基金的同時支付年化8%收益的期間問題,劉洋主張從2015年10月30日勵琛公司出具確認函之日起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因《回購協議》中雙方明確回購期間為基金成立起滿18個月至24個月內,2015年10月30日勵琛公司出具的《確認函》中明確收益權受讓期限及分配為“18+6月”、“到期一次性分配”,可認定為該按照年化8%計算收益的期間為基金成立之日起24個月,即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一、勵琛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劉洋支付基金份額回購款100萬元及收益16萬元(以100萬元為基數,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二、駁回劉洋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5,780元,減半收取7,890元,由劉洋負擔270元,勵琛公司負擔7,62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當庭均未提交新證據。庭后,上訴人勵琛公司向本院郵寄下列材料:1、錦某公司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的備案截圖(工商未變更的說明);2、錦某公司在中國基金業協會的備案函;3、勵琛公司與案外人北京信高實驗室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高公司)簽署的投資相關協議(包括《戰略合作協議》、《債轉股協議》、《融資并購財務顧問協議》);4、該基金(錦某公司)簽約客戶明細表(包括劉洋在內共有11位個人投資者)。上訴人表示上述證據可以證明勵琛公司僅為基金管理人,且其與案外人信高公司之間另行簽有對賭協議,約定若信高公司未能如約掛牌新三板,勵琛公司有權要求信高公司以年化12%固定收益回購勵琛公司出資的本金及利息。被上訴人劉洋認為上述材料中,錦某公司的備案系勵琛公司違規操作;勵琛公司與信高公司簽訂的協議追溯對象不同,與本案無關;勵琛公司現在提供的錦某公司11位個人投資人名單,與之前勵琛公司與被上訴人溝通及一審庭審時陳述的“劉洋、甘衛東系唯一募集到的自然人投資者”內容自相矛盾,且勵琛公司均未提交關于其他投資人的投資或者信高公司已經歸還資金的賬戶流水憑證,故被上訴人對此無法確認。
審理中,上訴人表示依然愿意按照年化率8%的約定向被上訴人履行付款義務,但前提條件是信高公司向上訴人支付回購款之后。經本院釋明上訴人勵琛公司又提出三種解決方案:1、勵琛公司即刻清算錦某公司并出具《審計報告》公布給所有投資人,征求投資人意見是否同意最晚于2019年底前將剩余資產變現進行分配;2、勵琛公司將錦某公司持有標的資產原狀返還給投資人,即投資人直接持有基金所投資的標的企業股權;3、勵琛公司分三年以自有資金兌付該產品。被上訴人堅持認為上訴人惡意隱瞞占用資金的事實,且均未提供相應證據,故不同意上述方案。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涉案《股權回購協議》的效力問題。上訴人勵琛公司主張上述協議中勵琛公司承諾以年化8%收購投資者的股權份額的條款,違反了銀發【2018】106號《指導意見》中關于禁止金融機構進行剛性兌付的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則認為雙方約定的是股權類投資且上訴人不是金融機構,不適用該《指導意見》。本院認為,中國人民銀行、保監會、證監會、國家外匯管理局四部委在2018年4月發布《指導意見》的根本目的,是為了切實保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防范系統性風險。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2015年8月21日簽署《股權投資合伙式基金合同》及《股權回購協議書》,雙方約定合伙的目的系投資未掛牌或已掛牌的新三板企業原始股權份額并享受投資回報。上訴人勵琛公司提供的其與案外人信高公司簽署的一系列投資相關協議,亦可以證明其約定的投資事宜真實存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其資金屬于借貸關系的觀點不能成立。
《股權回購協議書》中約定,若在基金成立后滿18個月,沒有實現新三板掛牌,勵琛公司承諾以年化8%收益回購投資者認購的份額。根據上訴人的陳述,案外人信高公司最終由于自身原因無法在新三板掛牌上市。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作為該項目投資基金管理人理應及時向投資人告知,作為合伙企業的唯一普通合伙人亦應在合伙目的不能實現時對合伙企業進行清算。但實際上,案外人錦某公司在收取被上訴人的投資款后并未將上訴人、被上訴人變更登記為其合伙人,但上訴人與錦某公司是關聯企業(勵琛公司法定代表人與錦某公司執行事務合伙人為同一人),故上述《股權回購協議》中勵琛公司承諾以年化8%收益回購被上訴人股權份額,可以視為普通合伙人自愿以自有資金對其他有限合伙人在投資目的不能實現時進行補償的意思表示,既沒有損害合伙企業的權益也沒有損害其他人的利益,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理應按約履行。現上訴人以其系私募基金管理人身份為由,辯稱不能違反銀發【2018】106號《指導意見》中禁止剛性兌付的規定,并提供了之前中國證監會上海監管局對其作出的責令其改正措施的《行政監管措施決定書》。顯然,上訴人勵琛公司混淆了概念。本院并未否認其應受證監會管理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身份,證監會對其進行處罰是行政管理監督的措施,即使進行行政處罰也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更與其自愿以合伙人身份對其他合伙人進行補償的承諾無關。故上訴人勵琛公司要求確認《股權回購協議書》無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中,上訴人勵琛公司在2016年就已明知所投資的項目無法完成,但既未向被上訴人告知實情也未及時對合伙企業進行清算,已存在明顯的過錯。審理中,上訴人一方面同意按約向被上訴人支付補償款,一方面又要以其從案外人信高公司處得到回購款作為前提條件,但卻未能向本院提供其與信高公司之間糾紛處理進展的相關證據。上訴人無論作為私募基金管理人還是作為合伙企業的唯一普通合伙人,均未能盡職履責,其辯稱的理由亦違反了誠信原則,本院難以采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勵琛公司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780元,由上訴人勵琛(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承曄
審判員 張文婷
審判員 孫雪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 濮心赟
附:相關法律條文
附:相關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終審的判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