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滬0104民初2288號
原告:魏士杰,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徐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金海,北京安博(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勵琛(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注冊地上海市金山區,經營地上海市徐匯區。
法定代表人:洪揚,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莉,女。
原告魏士杰與被告勵琛(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勵琛公司)證券投資基金回購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士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程金海,被告勵琛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魏士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勵琛公司支付股權投資款1,000,000元;2、判令勵琛公司支付上述股權投資款1,000,000元的約定收益,收益標準為年化8%,自2015年10月23日起計算至勵琛公司實際清償之日止;3、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勵琛公司負擔。
事實和理由: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簽訂《勵琛新三板股權投資基金基金合同》(以下簡稱基金合同)與《股權回購協議》(以下簡稱回購協議),約定原告出資1,000,000元認購勵琛新三板股權投資基金【實際入股被告控制的錦某(上海)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對外進行股權投資】,投資期限為三年;被告承諾在12個月至36個月內,實現掛牌、上市,若在產品成立后24個月內,被告沒有實現掛牌上市,則被告確認年化以8%收益回購原告,支付方式為現金方式。2015年10月23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募集賬戶即案外人錦某(上海)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簡稱錦某中心)賬戶轉入1,00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確認函》,確認基金推介發行工作已完成,原告認購資金已轉化為相應基金份額,基金名稱勵琛新三板股權投資基金,原告實繳資金1,000,000元,受讓期限及分配為2+1年,到期一次性分配。現基金合同約定的投資期限已經到期,股權回購協議約定的履約條件已經成就,被告應當兌現股權回購承諾,向原告支付股權投資本金及收益。經與被告多次聯系回購事宜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
勵琛公司辯稱,被告作為基金管理人在2015年發起設立的基金名稱為勵琛新三板股權投資基金,后協會備案名稱為錦某(上海)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金類型為合伙型基金,基金備案號為XXXXXX,符合規定。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認購基金份額1,000,000元并簽署基金合同,其同時知曉投資風險并簽署風險揭示書,說明原告充分理解風險揭示書所有內容并自愿承擔所有投資風險。另根據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外匯管理局的規定,原告作出的回購承諾,屬于剛性兌付行為,故股權回購協議應屬無效,基金分配應按照簽署的基金主合同清算。據此,請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原、被告圍繞本案爭議向本院提交了相應證據。對雙方無爭議的證據,本院確認如下:《勵琛新三板股權投資基金基金合同》、《股權回購協議》、錦某(上海)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工商信息、北京永安財富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招商銀行個人轉賬匯款業務受理回單、《確認函》、私募投資基金備案證明、風險揭示書。本院經審理認為,上述證據原件,均予以當庭核對,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另被告出示的錦某(上海)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2018年度報告,原告對其表示異議,認為即使該報告是真實的,由于北京永安財富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股東及出資人信息中并無錦某(上海)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存在,被告無法證明其或錦某(上海)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將募集資金轉入北京永安財富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對于原告上述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當事人的到庭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錦某中心簽訂《勵琛新三板股權投資基金基金合同》(合同編號:XXXXXXXX-XXX),約定:原告作為基金投資者,出資1,000,000元認購勵琛新三板股權投資基金(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運作方式為合伙式基金,基金份額面值為1.00元,認購價格為1.00元/份),基金存續期限為自基金成立之日起2+1年;基金募集期內,基金投資者通過管理人直銷渠道認購基金的,應將認購款劃入錦某(上海)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募集賬戶。該合同封面載明基金管理人為被告,合同最后簽署頁有原告作為基金投資者,被告作為管理人,錦某(上海)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作為合伙企業簽名蓋章確認。
2、2015年10月22日,原、被告簽訂《股權回購協議》,載明股權份額回購:1、被告承諾在12個月至36個月內,實現掛牌、上市;2、若在產品成立后24個月內,被告沒有實現掛牌上市,則被告承諾年化以8%收益回購原告。同時載明股權轉讓價格及價款的支付方式:1、回購價格按前述第一條確認;被告同意以現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上述股權份額價款。協議最后簽署頁有原、被告簽名蓋章確認。
3、2015年10月23日,原告轉賬1,000,000元至案外人錦某(上海)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賬戶,轉賬用途記載為認購永安基金股權62.5萬股,共100萬元。2015年10月30號,被告向原告出具《確認函》,確認原告認繳資金轉化為相應基金份額,認購結果為基金名稱:勵琛新三板股權投資基金,基金管理人:勵琛(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基金托管人:招商銀行上海分行,實繳資金:人民幣100萬,受讓期限及分配:2+1年,到期一次性分配,受益人賬戶戶名:魏士杰。
4、案外人錦某(上海)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成立于2015年8月4日,合伙人為自然人二人,分別為洪揚與程某某,執行事務合伙人為洪揚,與被告法定代表人洪揚為同一自然人。被告并非錦某(上海)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人。原告轉賬1,000,000元至案外人錦某(上海)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賬戶后,錦某(上海)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并未將原告設立為合伙人。
5、錦某(上海)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基金(私募投資基金)成立于2015年11月30日,于2016年7月29日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備案編碼XXXXXX,基金管理人為被告。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基金合同》、《股權回購協議》系原、被告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被告作為基金發起人和管理人據此向原告等自然人轉讓基金份額,承諾附條件回購的方式融入了相應資金,原告通過出資認購基金份額,并以被告承諾附條件回購來保證出資資金安全的方式實現收益,雙方均無不當之處。現《基金合同》中約定的基金存續期間已屆滿,被告及其關聯企業錦某(上海)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并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向原告等自然人募集的股權投資基金注入投資標的公司北京永安財富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至于被告承諾的在12個月至36個月內,實現掛牌、上市,更無實現之可能。被告作為基金管理人,并未就此向原告等投資者進行告知,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明顯具有過錯。被告主張銀發(2018)106號《指導意見》已明確規定禁止剛性兌付,《股權回購協議》應屬無效,對此本院認為該規定約束的系金融機構,被告并非金融機構,被告以此規定為由要求確認《股權回購協議》無效的意見,本院不能采納。現《股權回購協議》設定的回購條件已生就,且對股權轉讓價格及價款的支付方式已有了明確約定,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回購義務的訴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年化8%的收益,計算期間應當認定為基金成立之日起2+1年合計36個月,即2015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30日。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判決如下:
勵琛(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魏士杰支付基金份額回購款1,000,000元及收益240,000元(以1,000,000元為基數,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按年利率8%的標準計算)。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960元,減半收取計7,980元(該款已由魏士杰預繳),由勵琛(上海)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高霄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陳敏芳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四條當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訂立合同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
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第七條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三條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