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粵03民終9532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深圳市廣森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寶崗路筍崗大廈四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0300279383730H。
法定代表人:李森,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魏丹,廣東金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邱葵,女,漢族,1979年4月11日出生,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霍昭,廣東華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東莞市綠湖山莊開發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東莞市常平鎮司馬村,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41900752875045J。
法定代表人:李曉光。
上訴人深圳市廣森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森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邱葵、原審被告東莞市綠湖山莊開發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湖公司)證券投資基金回購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2018)粵0303民初254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廣森公司上訴請求判令: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改判廣森公司無需向邱葵支付律師費10萬元。事實和理由:首先,本案糾紛僅是簡單的合同糾紛,并非復雜的、專業性很強的金融證券類糾紛,邱葵根本無需以如此高額的律師費聘請非金融證券類專業的律師代理本案訴訟。而且,邱葵并未提交銀行交易流水等支付憑證證明律師費已實際支付。因此,本案律師費是否真實支付存疑,或存在虛開發票而利用本案訴訟套取律師費的可能。一審法院僅以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票就認定律師費已實際支付是片面的。其次,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并未有明確規定由敗訴方承擔勝訴方的律師費。所以,判決由廣森公司承擔邱葵的律師費于法無據。
被上訴人邱葵答辯稱:一、根據廣東省律師收費標準,本案起訴標的應收費金額每個程序為10.5萬-11.2萬元,因此本案律師費收取有理有據。二、根據邱葵與廣森公司及綠湖公司簽訂的《協議書》及《補充協議》,該兩份協議明確約定本案律師費、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費等費用由敗訴方承擔。三、本案中,邱葵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票,根據《發票管理辦法》第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本案的發票具有充分的證明力,法院應予支持。邱葵將該筆費用分四筆支付給律師事務所,該證據已在一審提交。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審。
原審被告綠湖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參加訴訟。
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被上訴人邱葵在二審調查中陳述,因邱葵是個體工商戶,現金流比較充足。邱葵支付10萬元律師費的情況如下:邱葵于2018年11月28日前后支付了1萬元現金,廣東昂揚律師事務所于2018年11月30日開具編號為07008673的發票;邱葵于2018年12月26日前后分兩次各支付了2萬元現金,廣東昂揚律師事務所開具編號分別為07008697、07008698、07008699、07008700的發票;邱葵于2019年1月8日前后支付了5萬元現金,廣東昂揚律師事務所開具編號分別為07008711、07008712、07008713、07008714、07008715的發票。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一審判決第一、二、四、五、六項均未提起上訴,應視為各方均接受上述各項判決結果,本院予以確認。本案主要爭議焦點為:廣森公司是否應向邱葵支付律師費10萬元。首先,涉案《補充協議》約定,各方如因履行《協議書》發生糾紛,可向廣森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訴,敗訴方應承擔勝訴方因此支付的案件受理費、財產保全申請費、申請財產保全擔保費、律師費、房產評估費、拍賣費等費用。本案中,廣森公司未按約及時向邱葵支付轉讓款,廣森公司已構成違約。根據上述約定,廣森公司應承擔邱葵因訴訟而支付的律師費。其次,邱葵主張其已向廣東昂揚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10萬元。鑒于邱葵陳述的具體付款情況與涉案律師費發票相佐證,且均發生在2019年1月21日一審開庭之前,與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中“邱葵應向廣東昂揚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10萬元,在一審開庭前全部付清”的約定相符,加之廣東昂揚律師事務所委派的律師在一審中亦出庭參加訴訟。故本院結合本案具體案情,根據優勢證據規則,對邱葵的上述主張予以采信。因此,一審法院判決廣森公司應向邱葵支付律師費10萬元,并無不當。綜上所述,廣森公司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上訴人深圳市廣森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茹
審判員 范 志 勇
審判員 王 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書記員 葉益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