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7)經終字第36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工商銀行長春市分行直屬支行。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西安大路127—5號。
負責人:韓鐵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董運啟,該行職員。
委托代理人:李凱,北京市時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證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彭劉楊路232號。
法定代表人:陳浩武,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真,該公司法律事務部職員。
委托代理人:劉劍冰,該公司法律事務部職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廣東省中振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北路189號市長大廈十九樓。
法定代表人:李銘鋒,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高木翔,該公司法律顧問。
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長春市分行直屬支行(原長春市信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1月30日變更為中國工商銀行長春市分行直屬支行,以下簡稱長春信托公司、工行長春支行)因與被上訴人湖北證券公司(以下簡稱證券公司)、廣東省中振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振公司)國債回購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鄂經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5年4月21日,證券公司與長春信托公司簽訂一份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約定:證券公司買入長春信托公司面額為1000萬元的1992年五年期國庫券,長春信托公司應于1996年4月20日以每百元為125?56元的價格回購證券公司的1000萬元國庫券,回購價格總計1255?6萬元。雙方在合同上加蓋了各自的公章并由經辦人周昂、倪阿榮簽字。同日,證券公司將購券款1000萬元匯付到長春信托公司在武漢證券交易中心開設的席位0246074—608賬號上。長春信托公司給證券公司開出了有價證券代保管憑證,憑證上注明代保管期限自1995年4月21日至1996年4月20日,長春信托公司加蓋了公章并由周昂簽字。該1000萬元購券款后被中振公司劃走使用。合同到期后,中振公司于1996年7月29日替長春信托公司還款50萬元給證券公司。其余款項長春信托公司一直未給付,證券公司催款未果,于1997年6月12日訴至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長春信托公司、中振公司償付證券回購款項本息1088?6萬元,償付延期付款利息215萬元(截至1997年6月20日),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另查明:1995年3月28日,長春信托公司與中振公司簽訂一份關于設立長春信托公司武漢聯絡處(以下簡稱聯絡處)的協議,約定:雙方共同設立聯絡處,聯絡處負責籌建經營證券營業部和管理運作長春信托公司在當地的證券交易系統或交易中心的席位。長春信托公司負責提供聯絡處開展上述業務所需的全部資料、證明文件,并提供一切方便。中振公司負責辦理證券營業部和交易席位的具體手續,承擔全部應繳納費用和出資,管理人員由中振公司選派,經長春信托公司授權后代表雙方進行業務活動。業務活動的監控和風險管理由中振公司負責,如因監管不力或違法違規所造成的經濟損失均由中振公司負責。長春信托公司對聯絡處的業務活動負有指導和監督責任,如發現中振公司有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單方解除協議,收回聯絡處的管理權。中振公司負責聯絡處開展業務所需的全部資金,并設立專門賬戶管理。長春信托公司將聯絡處交由中振公司承包管理,所獲全部經濟效益由雙方按四比六的比例分配,承包期限從1995年3月28日至1996年3月28日。依據上述協議,聯絡處以長春信托公司的名義在武漢證券交易中心開辦了證券交易席位,并設立了0245074—608的賬戶。1995年5月15日,長春信托公司向武漢證券交易中心出具了授權書,授權劉春強、郭丹、周昂為其公司在武漢證券交易中心場內交易出市代表,所有場內交易和資金劃撥經上列代表之一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并承諾對上述交易和資金劃撥行為及可能產生的后果承擔一切責任。
又查明:證券公司與長春信托公司簽訂的《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上所蓋的長春信托公司的公章系中振公司自行刻制。1996年6月21日,中振公司向證券公司出具一份承諾書,稱由于證券公司與長春信托公司簽訂的國債回購合同項下的購券款1000萬元,已由其根據與長春信托公司簽訂的設立聯絡處協議使用,故如長春信托公司還不了該筆回購資金,其愿承擔還款責任,并列出了具體的還款計劃。證券公司于同日在承諾書上注明“承諾書收悉,接受貴公司承諾。”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證券公司與長春信托公司簽訂的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是在無實物券作保證的情況下進行的場外交易,名為證券回購,實為拆借資金,違反了國家有關規定,合同無效。對此,雙方均有過錯,各自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盡管雙方所簽訂的合同上加蓋的長春信托公司的公章系中振公司自行刻制,但合同上有長春信托公司的授權代表周昂的簽字,且證券公司的購券款進入了長春信托公司在武漢證券交易中心開設的席位賬號上,故證券公司與長春信托公司形成了事實上的證券回購關系。長春信托公司辯稱未與證券公司直接簽訂合同,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至于購券款進入長春信托公司的席位賬戶后被中振公司使用的問題,屬另一民事法律關系,另行處理。根據國務院國發(1996)20號文和中國人民銀行銀發(1996)244號及349號文件精神,長春信托公司應承擔返還購券款本金并支付相應利息的民事責任。鑒于長春信托公司已依法變更為工行長春支行,長春信托公司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應由工行長春支行承擔。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一、工行長春支行返還證券公司回購款本金950萬元;二、工行長春支行應向證券公司支付相應的利息,合同期內的按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拆借按實際欠款本金的年利率13?59%計付;自合同逾期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實際欠款本金的日萬分之五計付;三、以上第一、二項之本息于該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四、駁回證券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75 190元,由證券公司承擔22 557元,工行長春支行承擔52 633元。
工行長春支行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國債回購合同所蓋長春信托公司公章系中振公司私刻,授權代表周昂的簽字也屬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所為。長春信托公司承包給中振公司的只是聯絡處,而非武漢證券交易中心的席位,且證券公司的購券款已為中振公司占為己有,故應由中振公司承擔償付證券公司購券款本息的責任。請求依法改判。證券公司答辯稱:證券公司與長春信托公司簽訂的有價證券回購合同,是經長春信托公司授權的出市代表簽字認可的,上面加蓋的長春信托公司的公章也是長春信托公司許可中振公司刻制的,且1000萬元購券款已按合同約定打入了長春信托公司在武漢證券交易中心的合法賬戶上,工行長春支行應對由此造成的后果承擔責任,請求維持原審判決。中振公司答辯稱:其是實際用款人,愿意承擔還款責任。
本院認為:1995年3月28日長春信托公司與中振公司簽訂的關于設立長春信托公司武漢聯絡處的協議,長春信托公司將其在武漢證券交易中心的交易席位及賬號交由中振公司承包,違反了國家法律和有關政策,應確認無效,對此,長春信托公司應對中振公司對外開展的違規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長春信托公司已變更為工行長春支行,長春信托公司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應由工行長春支行承擔。本案涉訟的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是在無實物券作保證的情況下進行的場外交易,該合同名為證券回購,實為拆借資金,違反了國家金融法規的有關規定,應認定該合同無效。雙方對此均有過錯,應分別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鑒于該筆購券款進入長春信托公司的交易席位賬號后被中振公司自行劃走并實際使用,中振公司已向證券公司承諾表示愿意償付此筆款項,故本案購券款本息應首先由中振公司負責償還,中振公司不能償還的部分,由工行長春支行負責償還。工行長春支行關于其不應承擔任何責任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處理部分欠當,應予改判。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鄂經初字第64號民事判決。
二、廣東省中振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償付湖北證券公司購券款本金950萬元及相應利息(合同期內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4個月同業拆借利率上限計算;合同期滿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萬分之四計算)。
三、上述第二項廣東省中振投資有限公司不能足額給付時,由中國工商銀行長春市分行直屬支行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75 190元,由湖北證券公司承擔7519元,中國工商銀行長春市分行直屬支行承擔22 557元,廣東省中振投資有限公司承擔45 114元。二審案件受理費75 190元,由湖北證券公司承擔7519元,中國工商銀行長春市分行直屬支行承擔22 557元,廣東省中振投資有限公司承擔45 11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曉明
審 判 員 于松波
代理審判員 吳慶寶
一九九九年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劉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