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7)經終字第25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工商銀行新洲縣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新洲縣城關鎮新洲大道東街。
負責人:徐和平,該支行副行長。
委托代理人:張杰,中國工商銀行武漢市分行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牛琳娜,北京市大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湖北垣昌城市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沿江大道102號。
法定代表人:張海泉,該信用社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軍,武漢正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蕾,武漢正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武漢中銀(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漢市漢口臺北路特1號。
法定代表人:李建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喻曉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魏振國,武漢市第一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工商銀行新洲縣支行(以下簡稱工行新洲支行)因與被上訴人湖北恒昌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恒昌信用社)及原審被告武漢中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銀公司)證券回購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鄂經初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1995年4月2日,工行新洲支行原法定代表人經與中銀公司法定代表人協商后擬定一份共同經營證券業務協議書稿,主要內容為工行新洲支行愿在中銀公司協助下在武漢證券交易中心(以下簡稱武證交中心)取得會員資格和席位,具體申辦手續由工行新洲支行提供,所需席位費、保證金等申辦費用由中銀公司支付;工行新洲支行負責刻制“中國銀行新洲縣支行武漢證券交易專用章”一枚借給中銀公司使用,同時限定本章只能在武證交中心開立賬戶用;該行若需從事證券投資活動時中銀公司應無條件為其代理;中銀公司支持工行新洲支行對證券業務的管理,派員參與證券業務經營并在經營后每月付給該行席位管理費4萬元。該協議書稿經中銀公司加蓋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后,工行新洲縣支行未在合同上簽字蓋章,但其在同年4月20日提供了關于申請武證交中心會員資格的報告及其營業執照、資產負債表、交易員名單等申報材料后與中銀公司共同到武證交中心遞交了申辦席位的手續。該中心于同年6月2日通知工行新洲支行原則同意接收其為甲類會員,具體審批手續待集中上報中國人民銀行湖北省分行后統一辦理,同時要求其繳納席位費、清算交割保證金等費用共29萬余元。當日,中銀公司代工行新洲支行繳納了上述費用。后中銀公司持武證交中心的上述入會通知書自行刻制了“新洲縣工商銀行駐武漢證券交易中心業務專用章”。武證交中心確定該中心的第696號交易席位為工行新洲支行的席位,并根據該行提供的交易員名單于同年6月21日核發了李齊平、胡嗣林(同為工行新洲支行的工作人員)及徐宏麗(中銀公司工作人員)等三名交易員的入場證,該證所載明的單位名稱均為“新洲縣工商銀行”。同年8月,武證交中心對其會員單位的交易員及席位管理情況進行檢查時,工行新洲支行再次書面確認上述三人為經其法人代表所授權的交易員。同年9月5日,工行新洲支行收取了中銀公司以“返利款”名義支付的半年席位費24元。
同年9月1日、9月5日和9月7日,徐宏麗以工行新洲支行證券業務部的名義作為賣出買回單位與作為買入賣還單位的恒昌信用社分別簽訂了三份1992年兩年期國債券的回購交易合同。其中,9月1日合同約定:賣出方以每百元券100元的價格出售債券的面值總額為500萬元,回購期限1年,回購金額為554?9萬元;9月5日和9月7日的合同分別約定:賣出方以每百元券100元的價格出售債券的面值總額為1000萬元,回購期限1年,回購金額為1109?8萬元。該三份合同均蓋有“新洲縣工商銀行駐武漢證券交易中心業務專用章”和徐宏麗名章。上述合同簽訂后,恒昌信用社分別于9月1日、9月5日和9月7日將購券款共2500萬元轉入合同約定的戶名為“工行新洲支行證券業務部”的948059號賬戶上(該賬戶系徐宏麗憑“新洲縣工商銀行駐武漢證券交易中心業務專用章”及其個人名章等印鑒和工行新洲支行營業執照在恒昌信用社開立的)。后該款全部被中銀公司支配使用。回購期限屆滿后,中銀公司及工行新洲支行未償還購券款及約定利息,恒昌信用社遂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工行新洲支行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該行按約定償還回購款27 774 5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擔訴訟費用。工行新洲支行答辯否認與該信用社存在證券回購關系。原審法院根據該行的申請追加了中銀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
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當事人在沒有實物券的情況下場外從事國債回購交易,違反了國家有關規定,應認定合同無效,中銀公司自行刻制工行新洲支行駐武證交中心的業務專用章從事國債回購業務且在收到恒昌信用社的購券款后自行使用,不按期歸還,應對本案糾紛負主要責任;工行新洲支行與中銀公司簽訂共同經營證券業務協議后雖未在協議上蓋章,但其根據該協議的約定向中銀公司提供了申辦席位的有關材料并收取了中銀公司的席位管理費,對中銀公司從事證券業務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鑒于本案購券款已被中銀公司使用,應由該公司返還本金并賠償利息損失,如到期不能償付,則由工行新洲支行負帶清償責任。該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中銀公司在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返還恒昌信用社購券款本金2500萬元及其利息(每份合同期限內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業拆借的年利率13?86%計息,自合同期滿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萬分之五計息);二、如中銀公司在上述期限內不能償付本息,則由工行新洲支行負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148 735元,由恒昌信用社負擔29 747元,工行新洲支行負擔44 620?50元,中銀公司負擔74 367?50元。
工行新洲支行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上訴稱:本案不是國債回購糾紛而是中銀公司私刻其公章冒用其名義進行欺詐所引起的資金返還糾紛;該行向中銀公司提供申報席位的材料是在雙方協商共同經營證券業務的協議以前,原審認定其已按該協議履行并將其向恒昌信用社收取的24萬元存款利息認定為席位管理費與事實不符,中銀公司占用本案資金與該行無關。請求撤銷關于其承擔連帶責任的判決。恒昌信用社答辯認為,工行新洲支行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請求駁回其上訴。中銀公司答辯稱:其與工行新洲支行所簽的共同經營證券業務的協議雖未蓋章,但雙方均已履行;根據該協議,中銀公司是證券交易專用章的實際使用人,該公司作為席位的承包者憑入會通知刻制該章并未越權;中銀公司根據共同經營協議的約定在開始經營后即向工行新洲支行交付的24萬元是席位管理費而非存款利息。該公司承認其所欠債務,但請求延期償付。
本院認為:中銀公司在不具備經營證券業務的資格且無實物券的情況下,以工行新洲支行的名義從事證券回購交易,違反了國家有關證券管理的規定,其以工行新洲支行證券業務部的名義與恒昌信用社所簽訂的三份證券回購合同依法應確認無效,該公司根據上述合同所取得的購券款及由此發生的利息應予返還。工行新洲支行與中銀公司協商并擬定共同經營證券業務的協議書后雖未簽字蓋章,但其事后按該協議書的內容提供了申辦證券交易席位所需的材料并與中銀公司共同到武證交中心遞交了申辦手續,指派并書面確認徐宏麗等人為經其法人代表授權的經營證券業務的交易員,且在中銀公司開始經營證券業務后收取了該公司支付的席位管理費,表明其與中銀公司約定的共同經營證券業務的關系已經形成,對中銀公司借用其名義和經營金融業務的資格違規從事證券經營活動確有過錯,應對中銀公司以其名義簽訂本案合同的后果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工行新洲支行關于其提供申辦席位的材料是發生在與中銀公司擬定共同經營協議之前及所收的24萬元為存款息差的上訴主張沒有證據,且與本案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鑒于中國人民銀行自1997年9月1日下調貸款及逾期還款利率的實際情況,對本案購券款的逾期利息亦應做相應調整。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變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1996)鄂經初字第10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為:武漢中銀(集團)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決書之次日起30日內返還湖北恒昌城市信用合作社購券款本金2500萬元及其利息(合同約定期限內的利息按年利率13?86%計付;合同期滿后至1997年8月31日按每日萬分之五計付,自1997年9月1日至給付之日按每日萬分之四計付);
二、維持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及案件受理費負擔部分。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48 735元,由中國工商銀行新洲縣支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天順
審 判 員 臧玉榮
審 判 員 周 帆
一九九九年一月九日
書 記 員 賈 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