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小〉凇《≈小〖墶∪恕∶瘛》ā≡?br/>民 事 判 決 書
(2004)滬二中民三(商)初字第20號
原告新疆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長壽路證券營業部,地址:上海市長壽路742號。
負責人宗國偉,該部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邵曙范、葉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泰陽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長沙市雨花區新建西路1號。
法定代表人譚載陽,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智良、易勇,該公司職員。
原告新疆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長壽路證券營業部為與被告泰陽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證券回購合同糾紛一案,于200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曙范、葉宗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楊智良、易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2年,原告通過上海市萬隆眾天審計事務所對自身帳目的審計發現,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證券公司上海業務部(以下簡稱新疆上證)與湖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湖南證券)于1995年7月18日簽訂一份《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雙方約定:新疆上證于1995年7月18日以500萬元向湖南證券購入1995年3年期國債500萬元,湖南證券于同年10月18日以528.98萬元的價格向新疆上證回購上述國債。當日新疆上證即按照湖南證券的指令將500萬元資金電匯給湖南證券,但湖南證券收到此款后既未向新疆上證交付國債,又未向新疆上證償還該500萬元。現新疆上證已遷址并變更為原告新疆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長壽路證券營業部,湖南證券已更名為被告泰陽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故請求判令:1、被告歸還所欠原告的國債回購本金人民幣500萬元;2、被告支付合同期內的利息人民幣28.98萬元;3、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幣241。395萬元(按每天萬分之二點一計算,自1995年10月19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此后亦按每天萬分之二點一計算至判決生效。
被告辯稱:其與原告簽訂證券回購合同確是事實,但因沒有實際辦理證券的交割或封存手續,違反了國家關于證券回購交易的有關規定,故該合同應為無效合同。合同中所約定的利率也明顯高于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其超出部分不應受到法律保護。且被告已根據原告出具的委托劃款函,于1995年9月21日歸還了500萬元,故原、被告之間的系爭債權債務已清償完畢。另合同無效不應影響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本案訴訟已過法定訴訟時效。
原告針對被告的辯稱認為,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應從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無效之日起計算;且根據系爭合同第七條“本合同自簽約之日起生效,至甲方回購款全部劃至乙方賬戶之后失效”的約定,本案也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原告提供證據如下:1、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一份;2、被告出具給原告的委托劃款書一份;3、原告的劃款通知書一份;4、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分行電匯專用支票一張; 5、被告的記帳憑證一張。以上五份證據用以證明原、被告之間存在合同關系,且原告已按約履行了該合同。庭審后,原告補充證據如下:6、原告匯給江西省九江市六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合公司)500萬元的中國人民銀行電匯憑證回單聯;7、原告收到六合公司匯來500萬元的中國人民銀行電劃貸方補充報單第三聯。以上兩份證據用以證明原告并未委托被告將本案系爭的500萬元購券款匯入六合公司賬戶,原告與六合公司之間的往來款已結清且與被告無關。
被告提供證據如下:1、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一份;2、原告出具給被告的委托劃款書一份,以證明原告委托被告將系爭款項劃至六合公司賬戶;3、被告將500萬元劃入六合公司賬戶的中國人民銀行電匯憑證兩張;4、被告相關記帳憑證及內部結算通知單各一張。庭審后,被告補充證據如下:5、六合公司收到被告劃入的500萬元的中國人民銀行電劃貸方補充報單二張;6、六合公司將500萬元劃入原告賬戶的中國工商銀行電匯憑證一張。以上證據用以證明,被告已根據原告的委托,將系爭款項經由六合公司歸還了原告。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有異議,認為無法確定六合公司已收到該款項,且也沒有相關的基礎交易行為。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的真實性有異議,認為其并沒有委托被告將500萬元劃至六合公司賬戶;對被告提供的證據3、4、5、6,原告認為與本案沒有關聯,并不能證明被告已還款。
鑒于雙方當事人對原告出示的證據1、2、3、4、5、7,被告出示的證據1均無異議,本院認定這些證據具有證明效力。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6,銀行回單足以證明相關錢款已到賬,且原告與六合公司之間的業務往來與本案并無關聯,故被告的異議不成立,本院認定該證據具有證明力。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2,因系復印件,無原件可供核對,且該函件落款處所蓋公章字跡模糊無法辨認,亦無落款日期,又無其他證據可予佐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原告的異議成立,該證據不具有證明力。被告提供的證據3、4、5、6均基于證據2而成立,現因證據2不具有證明力,故此四份證據與本案無直接聯系,原告的異議成立,本院認定其不具有證明力。
經審理查明,1995年7月18日,新疆上證與湖南證券簽訂《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一份,約定:新疆上證于1995年7月18日以500萬元的價格向湖南證券購入1995年3年期國債(面額500萬元),湖南證券于同年10月18日以528。98萬元的價格向新疆上證回購上述國債。當日新疆上證即按照湖南證券的指令將 500萬元資金電匯至湖南證券賬戶,而湖南證券未向新疆上證實際交割國債或開具有效的等價債券代保管單,對此新疆上證亦未提出異議。
另查明,新疆上證已于1998年8月10日注銷,其債權債務劃歸新疆證券公司上海赤峰路證券交易營業部?,F該部遷址并更名為新疆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長壽路證券營業部。湖南證券現已更名為泰陽證券有限責任公司。
本院認為:依照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證券回購的規定,證券交易必須有足額的有價證券,且必須向購券方辦理交割或者由對方封存。本案中,新疆上證與湖南證券雖然訂立了《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但并無真實的國債實物券交易發生,原、被告對此事實亦予確認,故根據上述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回購糾紛案件的有關意見,本案所涉《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應當確認無效。
系爭合同項下的款項是否已經歸還,是本案的一個爭議焦點。被告稱其根據原告的委托劃款函,已于1995年9月21日將系爭款項500萬元歸還給原告,雙方此筆債權債務已經結清。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這一主張,故對被告此辯稱意見不予采納。
本案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是案件的另一爭議焦點。民法通則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本案系爭合同中明確約定了被告的履行期為 1995年10月18日,被告未履行合同時,訴訟時效應從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即1995年10月19日起計算。本案中,原告在其應收債權期限屆滿后長達8年之久方以訴訟方式向被告主張權利,又未舉證證明發生了時效中止或中斷的法定事由,明顯已超過了訴訟時效。關于原告所稱“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應該從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無效之日起計算” 一節,本院認為,考察訴訟時效制度的目的、適用客體、訴的劃分目的與標準可知,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并不因訴的種類或合同的效力不同而有所區別,仍應根據具體民事權利被侵害的時間來起算訴訟時效。另,雙方在系爭合同中對合同有效期的約定并不影響訴訟時效法律規定的適用。故本院認為原告起訴已超過訴訟時效,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證券公司上海業務部與湖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18日簽訂的《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無效。
二、對原告新疆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長壽路證券營業部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8,529元,由原告新疆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上海長壽路證券營業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奚雪峰
代理審判員 壯春暉
代理審判員 俞 巍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陶 靜
書 記 員 靳 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