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8)經終字第114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無錫市證券公司。住所地:江蘇省無錫市中山路53號。
法定代表人:孫庭楷,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汪興平,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徐雁清,無錫英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蘇州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市西北街第118號。
法定代表人:張華,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沈國強,該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樂宏偉,金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無錫市證券公司(以下簡稱無錫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蘇州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蘇州公司)國債回購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蘇經初字第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蘇州公司與無錫公司分別于1995年3月29日、6月2日、6月8日、6月9日、7月4日先后簽訂了5份有價證券回購合約,回購方為無錫公司,返售方為蘇州公司。1995年3月29日合約約定,1995年3年期國債券成交額為95萬元,回購期限為9個月,回購價格為116?50H100,總回購款為110?675萬元;6月2日合約約定,1994年期國債券成交額為1000萬元,回購期限為3個月,回購價格為104?80H100,總回購款1048萬元;6月8日合約約定,1994年2年期國債券成交額為500萬元,回購期限3個月,回購價格為105?01H100,總回購款525?05萬元;6月9日合約與6月8日合約內容相同;7月4日合約約定,1994年2年期國債券成交額為300萬元,回購期限3個月,回購價格為105?04H100,總回購款315?12萬元。上述5份合約簽訂后,蘇州公司按約分別將5筆款共計2395萬元人民幣匯入無錫公司在天津證券交易中心的賬戶。隨后,無錫公司在無任何國債實物券可供交割或封存的情況下,向蘇州公司出具了5份國債券代保管單?;刭徠谙迣脻M后,無錫公司共償還回購款519萬元,其余款項未予償還。1997年9月25日,蘇州公司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無錫公司償付國債回購款本金1930萬元及利息、罰息。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蘇州公司與無錫公司所進行的5筆證券回購交易均未實際交割國債券,違反了證券回購的有關規定,雙方所簽的有價證券回購交易合約應確認無效,對此雙方均負有責任,無錫公司拖欠回購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糾紛的原因,應承擔償還回購款本息的責任。按照國務院國發(1996)244號文件規定,協議約定期限內利息,按同期同業拆借利率計算,逾期給付滯納金。無錫公司關于其與蘇州公司為代理關系的答辯理由,因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該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無錫公司返還蘇州公司回購款1876萬元及利息64?2685萬元,并償付協議到期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日的逾付款滯納金(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一審案件受理費146 110元,由無錫公司承擔。
無錫公司不服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蘇州公司因不是天津證券交易中心的會員而委托無錫公司為其進行國債回購交易,雙方系委托代理關系;蘇州公司的購券款已融入全國證券交易的債務鏈條中,只有當無錫公司在天津證券交易中心的債權實現后,才能對蘇州公司進行清償;對本案合同無效,雙方當事人均有無錯,原判決令無錫公司承擔全部責任有失公平。逾期付款滯納金應按全國國債回購清欠辦公室有關逾期計息的規定辦理。請求依法予以改判。蘇州公司答辯稱:沒有證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委托代理關系,無錫公司應承擔償還拖欠蘇州公司的回購款的責任,不應按全國國債回購清欠辦公室有關逾期計息的規定辦理。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認為:無錫公司與蘇州公司簽訂的5份國債回購交易合約,因無錫公司沒有任何實物券可供交割或封存,屬名為國債回購,實為變相拆借資金,違反了國家有關金融法規,均應確認無效。無錫公司應當償還尚欠蘇州公司的購券款本金,并按國務院有關規定支付利息及逾期滯納金。無錫公司關于雙方系委托代理關系,只有當其在天津證券交易中心的債權實現后才能向蘇州公司清償以及逾期滯納金應按全國國債清償辦公室有關逾期計息的規定計付的上訴理由,因缺乏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確,但判決無錫公司承擔全部一審案件受理費,未體現蘇州公司在雙方簽訂的國債回購協議無效方面的過錯責任,應予糾正。無錫公司的此節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審判決主文未判明無錫公司向蘇州公司付款的期限欠妥,亦應糾正;因國家對存貸款利率下調,故逾期付款的滯納金亦應適當降低。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變更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蘇經初字第73號民事判決主文為:無錫市證券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蘇州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人民幣1876萬元及利息64?2685萬元,并償付協議到期日起至本判決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滯納金(按每日萬分之四計付)。逾期給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一審案件受理費為146 110元,由無錫市證券公司承擔102 272元,蘇州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43 833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為146 110元,由無錫市證券公司承擔102 272元,蘇州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43 83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曉明
審 判 員 徐瑞柏
代理審判員 臧玉榮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