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 北 省 高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9)鄂經初字第50號
原告安徽省銅陵市銅莊城市信用社(以下簡稱銅莊信用社),住所地:安徽省銅陵市義安路南路42號。
法定代表人李毅,銅莊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琦,北京市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雅麗,北京市共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海南匯通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國投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融貿易區匯通國際大廈。
法定代表人孟天,匯通國投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澄清,深圳市泰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銅莊信用社訴被告原海南匯通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武漢證券部營業部證券回購合同糾紛一案,前由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元月二十三日作出(1995)銅經初字第61號民事判決。宣判后,被告方不服,上訴至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1996)經終字第75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即由原海南匯通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武漢證券部償付回購合同項下本金及利息2367.2萬元,并從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后海南匯通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武漢證券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訴,最高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十月十日以(1998)經提字第8號民事裁定書決定:撤銷安徽省銅陵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的一、二審判決,將本案移交本院審理。本院受理后,重新向原海南匯通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武漢證券部的開辦單位海南匯通國投公司送達訴狀,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周琦、張雅麗,被告海南匯通國際信托投資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文溪、劉澄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銅莊信用社與原匯通國投武漢證券部(以下簡稱原武漢證券部)在武漢證券交易中心達成一份證券回購協議,交易金額為人民幣2000萬元,回購時間為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回購金額為人民幣2367.2萬元。成交當日,銅莊信用社即將2000萬元資金通過武漢證券交易中心(以下簡稱武證交)資金割差方式劃付給了原武漢證券部。原武漢證券部在到期后未按原約定回購。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匯通國投公司在武漢證券部撤銷后、承擔返還回購本息2367.2萬元,以及逾期還款所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承擔該案的一切訴訟費用。
被告匯通國投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內答辯,庭審時辯稱:本案事實是將場內資金2000萬元調出而不是回購債券,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我方與銅莊信用社方達成了對方所稱的協議,但同時還與對方簽訂了由我方所屬武漢證券部向對方再購買2000萬元國庫券的回購協議,兩份協議購買數額、回購時間基本相同,其目的通過這種方式將對方的場內資金調出場外使用。且雙方簽訂合同時根本無2000萬元國庫券存在,更值得注意的是,在簽訂上述兩份合同的同時,對方又與中國銀行荔蒲支行(以下簡稱荔蒲中行)簽訂了一份證券回購協議,由銅莊信用社向荔蒲中行購買2000萬元國庫券,荔蒲中行再予回購,該合同上所蓋原武漢證券部的公章系偽造,其目的有待窮究。我方在簽訂兩份合同時,已按對方之委托將對方付給我方的資金在扣除了雙方約定的利差費用后,付到了對方指定的帳號,了結了將場內資金調出場外而產生的形式上與銅莊信用社方之間的債務,因此,銅莊信用社以我方未履行回購義務為由起訴我方,完全不能成立,請求人民法院駁回。
經審理查明:一九九五年一月十七日,原融利期貨交易員楊林耘找到銅莊信用社駐武證交席位交易員芮來寶,稱其有一個朋友需要2000萬元資金,月利率20.4‰,期限九個月,于是芮來寶作資金準備。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通過武證交的劉全錫介紹,原武漢證券部副經理陳麗得知銅莊信用社駐武證交席位有資金要作場內購進來,場外回購回去,該部可賺足利差。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原武漢證券部指派業務員黎亮與楊林耘到銅莊信用社駐武證交席位,經協商,達成一份場內證券回購協議,約定由銅莊信用社下屬銅陵市銅莊證券部(以下簡稱銅莊證券部)買入原武漢證券部[609]R1109券,金額為2000萬元,回購時間為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期限九個月,回購金額為2367.2萬元。該合同簽訂的當天,銅莊證券部將2000萬元通過武證交清算交割給原武漢證券部,當日中午,芮來寶還以銅莊證券部名義與楊林耘、黎亮、劉全錫一起簽訂一份場外《有價證券交易成交合同》,該合同約定,由銅陵市銅莊城市信用社作為賣出方(甲方),由原武漢證券部作為買入方(乙方),乙方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前匯出購券款2000萬元給甲方,向甲方買入九四(二)品名的國庫券面額計2000萬元,該國庫券出售時間為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乙方購券款一經劃出,甲方即應開出債券代保收據交于乙方;甲方應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上午九時,將回購券款2394.2萬元匯入乙方帳戶,將上述2000萬元國庫券購回,甲方回購款一經劃出,乙方應將甲方開立的代保管收據寄還甲方。如有一方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承擔由此引起的經濟損失。此合同由原武漢證券部加蓋國債交易專用章,陳麗簽上字,后由芮來寶簽字,加蓋銅莊證券部合同專用章。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點左右,楊林耘持一份匯通國投公司黎亮打印好的委托書,找到銅莊證券部芮來寶,蓋上了銅莊證券部的公章,該委托書載明:“匯通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武漢證券部:我部于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付給貴部資金人民幣二千萬元整,期限九個月,還款時間為1995年10月23日,請將此項資金劃入武漢市農行橋口支行同濟辦、帳號830、行號3471,特此委托。委托單位(章)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楊林耘拿走該委托書后不久,又持委托書返回芮來寶處,要求將23日改為10日,芮來寶按要求改寫好,并在改寫處加蓋其私章,后楊林耘稱將該委托書交給了黎亮。同日,芮來寶還出具了一份加蓋了銅莊證券部公章的、編號為001209的銅陵市銅莊證券部代保管憑證,代保管單載明:“代保管面額2000萬元,期限是1995年1月23日至1995年10月10日。”芮來寶簽字備注:“資金回購,中途不得轉讓,不得提券,到期歸還資金后歸還此單。”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原武漢證券部副經理陳麗接待一個自稱陳偉的男青年,持上述委托書、代保憑單與陳麗洽談,要求按委托書約定劃款,經核對委托書所蓋銅莊證券部公章與代保單的公章一致,陳麗就未檢驗其身份證件。陳麗在從武證交匯入原武漢證券部在招商銀行武漢市分行帳上的資金19955195.60元中扣除手續費及利差后,按剩余款19667795.60元的數額,填寫一張支票交與自稱陳偉的來人。來人拿走支票后在支票單上簽上了陳偉的名字,該款進入武漢市農行橋口支行同濟辦830帳戶上。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該830帳戶上的資金被他人以私刻的“海南匯通國投公司武漢證券部”公章,從農行同濟辦轉走后肢解。
同時查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芮來寶還以銅莊證券部作為乙方,與作為甲方的荔蒲中行簽訂了一份編號為00770的證券回購交易合同,約定由乙方向甲方在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前支付2000萬元購券款購買甲方九四(二)品名國庫券2000萬元,甲方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一日之前,用回購款額2374.2萬元將該批券購回。上述合同上蓋有“匯通國際信托投資公司武漢證券部”公章,承諾回購款項2374.2萬元直接由原武漢證券部償還。后經查實,該公章不是原武漢證券部的合法印章。同天,芮來寶還向荔蒲中行出具了一份蓋有銅莊證券部的代保管憑單。
另查明:原武漢證券部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致函催告銅莊證券部歸還回購合同(二)款項,以便其歸還回購合同(一)款項,否則后果自負。
再查明: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依原武漢證券部正式申請,武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將原武漢證券部予以注銷。我院送達起訴狀后,匯通國投公司愿意作為被告參加本案訴訟。
本院認為:銅莊信用社所屬銅莊證券部與匯通國投公司所屬原武漢證券部簽訂了兩份證券回購合同,第一份合同是銅莊證券部作為買方、原武漢證券部作為賣方的場內回購合同,即回購合同(一),第二份合同是銅莊證券部作為賣方、原武漢證券部作為買方的場外回購合同,即回購合同(二)。該兩份合同均違反了國家有關國債交易必須以實物券作依托,不得空買空賣的規定,依法認定為無效。銅莊證券部依據回購合同(一)向原武漢證券部履行了劃款義務,原武漢證券部依據回購合同(二)亦應向銅莊證券部履行劃款義務,但由于銅莊證券部向原武漢證券部出具了委托書,要求其將該款付至武漢市農行橋口支行同濟辦830帳戶,該委托書加蓋有銅莊證券部公章及其交易員芮來寶的私章,應視為其真實意思表示。原武漢證券部照此委托書辦理并無過錯,應視為其已經向銅莊證券部履行了付款義務。至此,雙方當事人所互負的回購義務相互抵銷,均無權要求對方返回購券款。但鑒于原武漢證券部扣收332204.40元手續費及息差無法律依據,應將該款項返還給銅莊證券部。因此,除此項外,銅莊證券部的其他訴訟請求應予駁回。至于銅莊證券部委托原武漢證券部劃付到武漢農行橋口支行同濟辦830帳戶上的資金被他人占有并肢解,屬另一民事法律關系,本案不予審理,銅莊證券部可另案起訴,向有關責任方主張權利。銅莊證券部與荔蒲中行所簽訂的場外回購合同,并未實際履行,且與本案回購合同(一)及回購合同(二)無事實上的聯系,亦屬另一民事法律關系,本案亦不予審理。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匯通國投公司向銅莊信用社返還資金332204.40元。
二、匯通國投公司向銅莊信用社賠償占用上項資金的利息損失,從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一年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分段計算。
三、駁回銅莊證券部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支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本案案件受理費128370元,由銅莊信用社負擔102696元,匯通國投公司負擔2567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錦云
審 判 員 裴 縝
代理審判員 武 星
二OOO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任輝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