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8)經終字第15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陜西證券有限公司。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友誼東路124號泛亞大廈。
法定代表人:吳全昌,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大為,該公司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西安城市合作銀行興中支行。住所地:陜西省西安市環城南路東段副27號。
法定代表人:郝廣學,該支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麻振軍,該支行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范大浪,西安市公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陜西證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證券公司)為與被上訴人西安城市合作銀行興中支行(原為西安興中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興中支行)國債回購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陜經初字第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查明:1995年4月18日,證券公司下屬的解放路營業部與興中支行簽訂了一份《國債回購協議書》,約定:興中支行向證券公司認購?94兩年期國庫券,總面值為500萬元,成交價格為100元人民幣購買100元國庫券。興中支行應于1995年4月20日將500萬元購券款匯入證券公司指定賬戶。證券公司在收到興中支行匯款后六日內,向興中支行寄出成交單及代保管憑證,證券公司于同年10月20日向興中支行回購該筆九四年兩年期國庫券,成交價格為109?60元購買100元國庫券,總成交金額為548萬元。任何一方未按協議規定支付款項,每逾期一天,按應付款的萬分之五付滯納金。協議簽訂后,興中支付即于當日付給證券公司500萬元人民幣,證券公司于1995年4月20日給興中支行開出有價證券代保管單。回購期屆滿,證券公司未按約定期限回購。1995年11月16日、1996年6月28日,證券公司分別匯給興中支行549 333?33元及10萬元,匯款用途為轉款及回購款。1996年7月31日,證券公司、興中支行以及華夏證券有限公司西安營業部、海口市大信城市信用合作社簽訂了一份《四方清欠合同》,約定:證券公司與興中支行于1995年4月20日簽訂的《國債回購合同》,到期本息合計548萬元,逾期利息截止到1996年7月31日為749 333?33元。證券公司于1995年11月15日支付給興中支行利息及逾期利息549 333?33元,1996年6月27日支付給興中支行逾期利息10萬元,尚欠興中支行逾期利息58萬元;華夏證券有限公司西安營業部與證券公司于1995年6月16日簽訂的《國債回購合同》,到期本息合計524?934萬元,尚欠證券公司逾期利息777 033?33元;海口市大信城市信用合作社與華夏證券有限公司西安營業部于1995年6月16日簽訂的《國債回購合同》,到期本息合計525?95萬元,海口市大信城市信用合作社支付利息259 500元,逾期利息259 500元、346 000元及本金50萬元。華夏證券有限公司西安營業部于1996年7月31日前將欠證券公司的逾期利息98 791?66元及本金50萬元劃至證券公司指定賬戶;證券公司于1996年7月31日前將欠興中支行的逾期利息58萬元劃至興中支行賬戶;在1996年8月10日前將50萬元本金劃至興中支行指定賬戶;華夏證券有限公司西安營業部授權海口市大信城市信用合作社于7月30日直接將逾期利息278 241?67元劃至證券公司指定賬戶;興中支行在該協議簽訂之日,即撤銷對證券公司的訴訟;該協議簽訂后三份回購合同分別展期,其中興中支行與證券公司的合同從1996年8月1日展期至1997年4月30日,本金450萬元,月利率14?2‰。本次興中支行付給法院訴訟費用35 010元,由證券公司承擔,在7月31日之前匯至興中支行指定賬戶。《四方清欠合同》簽訂后,證券公司于1996年7月31日通過華夏證券公司支付興中支行58萬元。截止到1996年7月31日,證券公司共付給興中支行款項1 229 333?33元。一審中,興中支行經辦人證明,1995年4月20日簽訂回購協議后,其與證券公司經辦人任大為一起到人民銀行大庫對500萬元實物券進行了清點并封存,對此,任大為未予否認。興中支行多次催要未果,遂訴至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證券公司支付563?9萬元及經濟損失。
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雙方均屬金融機構,具備從事證券回購的主體資格,證券公司雖然是以其分支機構名義簽訂的協議,但屬于1995年8月8日銀傳(1995)60號文件下發前簽訂的,應確認其主體資格合法。本案雙方于1995年4月20日簽訂債券回購協議后,興中支行對實物券進行了清點并封存,故該協議主體、內容均未違反法律規定,應確認有效。雙方在《四方清欠合同》中對還款期限、利率的約定,除計算罰息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標準部分無效外,其余應確認有效。對證券公司已還利息多出36 833?33元應在500萬元本金沖減,剩余購券款證券公司應支付興中支行。本案雙方及華夏證券公司、海口大信城市信用社雖然簽訂了《四方清欠合同》,但該合同是以各自獨立的國債回購協議為基礎簽訂的,且清欠協議中債務清償關系明確,故證券公司辯稱本案雙方的國債回購協議已被《四方清欠合同》所終止,本案應將華夏證券公司及海口大信城市信用社列為第三人共同進行債務清償的理由不能成立。興中支行主張證券公司支付國債回購款并承擔違約責任的理由充分,應予支持。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六條的規定判決:一、興中支行與證券公司簽訂的國債回購協議有效;雙方在《四方清欠合同》中的約定,除逾期罰息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標準部分無效外,其余有效。二、證券公司在該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興中支行購券款4 963 166?67元及利息(利息自1996年8月1日起至1997年4月30日止,按月利率14?2‰計算)。三、證券公司按上述購券款的萬分之五支付興中支行逾期罰息(其中463 166?67元從1996年8月10日、450萬元從1997年5月1日至判決給付之日止),逾期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雙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8 200元由證券公司承擔(興中支行已預交,證券公司直接付給興中支行)。
證券公司不服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上訴稱:興中支行簽約時不具備訂立場外國債回購合同的主體資格,本案國債回購交易實為買空賣空的資金拆借行為,本案協議應認定為無效,合同雙方當事人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興中支行答辯稱:興中支行從事國債回購業務符合《中國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及其他規定。本案國債回購交易有實物券交割,故《國債回購協議書》內容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興中支行與證券公司于1995年4月18日簽訂的《國債回購協議書》,因雙方未通過國家規定的證券交易場所簽訂和履行,屬場外交易,且沒有充分證據證明有足額實物券交割,違反了國家有關規定,屬無效合同。興中支行關于有實物券交割的陳述未得到證券公司的認可,本院不予認定。上訴人證券公司關于《國債回購協議書》無效的上訴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雙方所訂立的協議應認定為屬名為證券回購、實為資金拆借的協議。對于該合同無效,雙方均有過錯。證券公司依無效合同取得的資金,依法應予返還,按同業拆借利率償付拆借期間的利息及逾期罰息。對于證券公司已償還的1 229 333?33元可在其應付利息中扣抵。《四方清欠合同》是以興中支行與證券公司之間、證券公司與華夏證券有限公司西安營業部之間、華夏證券有限公司西安營業部與海口市大信城市信用合作社之間分別簽訂的《國債回購協議書》為基礎簽訂的,《四方清欠合同》對上述四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債權債務不存在對沖問題,故無須依據該份協議處理本案糾紛。鑒于興中支行對于《國債回購協議書》無效也有一定責任,故其應承擔部分案件受理費。綜上,原審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對實物券進行了封存及該協議有效證據不足,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證券公司關于本案《國債回購協議書》無效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1997)陜經初字第21號民事判決;
二、西安興中城市信用合作社與陜西證券有限公司解放路營業部簽訂的《國債回購協議書》無效;
三、陜西證券有限公司償還西安興中城市信用社拆借款本金500萬元及利息和滯納金(自1995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業拆借利率的上限計算,自1995年10月21日起至給付之日的滯納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分段計付;執行中應扣除陜西證券有限公司已償還的1 229 333?33元。)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給付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辦理。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原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38 200元由本案雙方各半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 帆
審 判 員 于松波
代理審判員 吳慶寶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沙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