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海中法經初字第69號
原告佳木斯市證券公司,住所黑龍江省佳木斯市向陽區長安路584號。
法定代表人岳春江,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孫廣君,該司副總會計師。
委托代理人黃循敏,該司法律顧問。
被告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珠江廣場帝豪大廈19層。
法定代表人王蜀洲,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姜作欣,該司法律顧問。
委托代理人孔里明,該司業務部經理。
被告海南中標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龍昆北路龍珠大廈第19層D座。
法定代表人羅德潤,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光輝,該司法律顧問。
原告佳木斯市證券公司與被告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租賃公司)、被告海南中標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標公司)證券回購協議欠款糾紛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25日依法受理。2000年5月18日,本院指定審判員李紅偉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林寧波、人民陪審員侯昭和共同組成合議庭,對該案進行審理。在分別向各方當事人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和開庭傳票后,于2000年6月12日依法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佳木斯市證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孫廣君、黃循敏,被告租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作欣、孔里明,被告中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光輝到庭參加了訴訟,陳述了案件事實,發表了辯論意見。經合議庭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佳木斯市證券公司訴稱,我司與被告租賃公司分別于1994年12月21日、1995年3月14日、1995年5月9日、1995年6月9日在武漢和天津證券交易中心成交了四筆場外證券回購業務。有關合同簽訂后,我司依約將購券款總共2500萬元劃給了被告租賃公司。然回購期滿被告租賃公司一直以資金困難為由拖欠上述款項。為明確債權債務關系,雙方于1998年12月3日和1999年8月11日分別簽訂了債權債務確認書各一份,對雙方的四筆證券回購合同的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作了認定。2000年1月17日,雙方又簽訂《意向書》一份,約定由被告租賃公司的下屬全資子公司中標公司以海口市海甸島洲際花園項目抵償被告租賃公司所欠原告上述債務。被告中標公司在《意向書》上蓋章對此予以確認,接受了該資產抵債約定。但其后原告得知,被告租賃公司和中標公司隱瞞了此前該項目已因另案被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上海一中院)查封的情況。致使《意向書》根本無法實際履行。綜上,請求判令被告租賃公司支付四筆回購款本金2500萬元和利息給我司,如被告租賃公司不能履行,被告中標公司應按《意向書》的規定以洲際花園項目按評估現值承擔償債責任,不足部分被告租賃公司繼續履行。
被告租賃公司辯稱,我司承認拖欠原告回購款本金2500萬元和相應利息的事實,未能及時歸還的原因是因國家宏觀調控等因素的影響,我司資金周轉出現了困難。但原告訴請中標公司按《意向書》的規定以洲際花園項目評估現值承擔償債責任,我司認為無法律依據。若此就違背了意向書的意思,因為洲際花園項目的評估決定權在中標公司。
被告中標公司辯稱,我司與原告并無債權債務關系。原告稱我司與租賃公司隱瞞了洲際花園項目被上海一中院查封的事實因而要我司承擔償債責任,此點我司不能認同。原告是知道被查封項目的情況的,我司在項目上已投資了7000多萬元,包括利息成本已達11000多萬元。上海一中院的查封對我司而言是不可抗力,但其僅查封了600萬元的項目權益,項目本身還有很大一部分沒有查封。《意向書》并非合同,只是償還債務的意向。在《意向書》中原告已經承認了項目的價值,而今又要求評估,這就把它以前自己認可的內容推翻了,其言外之意就是不再履行《意向書》了。我司是獨立法人,一切權益受法律保護,因《意向書》而承擔償債責任,我國法律尚無此規定。我司申明若原告堅持其訴請,我司不再用自己的資產替租賃公司償還債務,因為我司沒有此義務。
三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在于被告中標公司是否應以案涉海甸島洲際花園項目償還本案債務。
法庭主要圍繞此爭議焦點,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
一、原告佳木斯市證券公司與被告租賃公司分別于1994年12月21日、1995年3月14日、1995年6月9日在武漢證券交易中心場外成交了三筆證券回購業務。1994年12月21日交易雙方約定,原告以500萬元自海國租買入同等數額的債券,海國租應于1995年9月21日回購該500萬元債券。雙方1995年3月14日的《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約定,原告以500萬元自海國租買入92-5債券500萬元。回購期為七個月,至1995年10月14日。回購金額為568.25萬元。逾期金額按每日萬分之十計收罰息。雙方1995年6月8日的《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約定,原告以600萬元自海國租購入92-5債券面額600萬元。回購期五個月,至1995年11月8日。回購金額為658.5萬元。逾期金額按每日萬分之十計收罰息。1995年5月9日雙方又在天津證券交易中心成交了一筆場內轉場外證券回購業務。成交顯示原告以900萬元自海國租買入同等數額的債券。回購期為五個月,至1995年11月9日。上述四筆證券回購業務成交后,原告依約將購券款總共2500萬元付給了被告租賃公司。被告租賃公司也曾分別于1995年3月14日、1995年6月8日開出編號為0000383、0000382,面額分別為500萬元和600萬元的有價證券代保管憑證各一張并交給了原告。至約定的回購期屆滿被告租賃公司一直以資金困難為由未支付回購款。1998年12月3日和1999年8月11日雙方簽訂了《關于佳木斯市證券公司與海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的債權債務關系的確認》書各一份。在后一確認書中,雙方對上述四筆證券回購業務的本金及利息計算方式重新作出了約定。即1994年12月21日和1995年3月14日的購券款回購期內的利息按年利率13.176%計算。1995年5月9日和1995年6月9日的購券款期內利息按年利率13.59%計算。該四筆購券款至1999年8月30日的逾期利息按日萬分之五計算。最終雙方確認,計至1999年8月30日租賃公司欠付原告本金2500萬元,利息1905.27萬元,合計4405.27萬元。原告為證明上述事實的存在共提交了十一份證據,除在上述已提及的成交合同、代保管憑證、確認書各二份外,還有武漢證券交易中心的全場成交清差表三份,天津證券交易中心的有價證券交易成交單、清算交割表各一份。兩被告對此十一份證據的證明力均無異議。
就本案四筆證券交易是否為實物券的問題,本庭向原告和被告租賃公司進行了詢問,被告租賃公司回答沒有交割實物券,原告對此回答無異議。由此可以認定雙方四筆證券交易并無實物券作保證。
二、2000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租賃公司簽訂《意向書》一份,被告中標公司以產權單位的名義在該《意向書》上簽字蓋章。該《意向書》的主要內容為,原告和被告租賃公司雙方雖對1999年8月30日以前的債權債務本息進行了階段性確認,但雙方對還款方案始終未達成一致。現原告同意接受被告租賃公司提出的由原告與其他租賃公司的債權人合作,當債權數額達到7200萬元時,以海口市海甸島洲際花園地產項目抵債的意向,并付諸實施和操作。租賃公司承諾,中標公司是此項目的合伙人又是實際買斷者,其持有該土地(項目)的合法權益人身份尚待政府部門確認。如在短期內完成抵債轉讓,原告及其合作債權人成為土地受讓方后,可由海南華星房地產公司(以下簡稱華星公司)將土地(項目)合法使用權直接過戶到原告及其合作債權人,租賃公司協助申辦合法證照。三方當事人對《意向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在《意向書》的性質和洲際花園項目價值上存在分歧。
洲際花園項目位于海口市海甸島東部開發區南七小區,占地60.415畝。1991年12月20日華星公司與被告中標公司簽有《項目合作合同書》,其中約定合作方式為華星公司以土地及項目前期開發管理費作價每畝50萬元,中標公司則按每畝37萬元付款給華星公司,占項目股份的74%,華星公司占26%。雙方按所占投資比例分享利潤和承擔風險。1993年4月15日,華星公司與中標公司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書》,華星公司以2600萬元將其擁有的26%的權益轉讓給中標公司。迄今,洲際花園項目僅停滯于已打樁階段。中標公司對此項目的土地確權登記申請尚未獲準。此有原告提供的兩被告均無異議的華星公司與中標公司簽訂的《項目合作合同書》和《補充協議書》證實。
1998年12月2日,上海一中院以(1998)滬一中民初字第385號民事裁定書和同號協助執行通知書查封了洲際花園項目價值人民幣600萬元權益。上海一中院于查封當日向被告租賃公司送達了查封法律文書。被告租賃公司對原告所舉上海一中院的查封法律文書和本院向上海一中院提取的向其送達查封法律文書的送達回證無異議。
綜上,本案的主要事實如下:原告與被告租賃公司在1994年12月21日至1995年6月9日間分別在武漢和天津證券交易中心場外成交了四筆證券回購業務,總金額2500萬元,均非實物券交割。合同期滿,租賃公司未依約回購,形成拖欠。后雙方分別于1998年12月3日和1999年8月11日簽訂了兩份債權債務確認書,對租賃公司欠付本金的數額和利息、罰息的計算方法和數額作了確認。1998年12月2日上海一中院查封了洲際花園項目權益600萬元。原告與租賃公司于2000年1月17日簽訂了《意向書》一份,中標公司以產權單位的名義在其上簽字蓋章。《意向書》主要內容為租賃公司以所謂中標公司的洲際花園項目抵償自己欠原告的款項。
本院認為:一、本案證券回購合同和確認書的效力。
原告和被告租賃公司雖是具有法人資格的金融機構。但雙方的四筆證券回購業務發生在1994年2月15日中國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頒發之后,依照該《暫行辦法》的規定證券交易必須有足額的實物券。本案四筆證券回購業務回購方租賃公司沒有任何實物券作保證,所謂證券回購實際上是一種賣空行為,又均系場外交易,且雙方約定的逾期罰息過高,故四筆證券回購業務已演變為資金拆借,合同當為無效。原告與租賃公司所簽兩份確認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其主要內容符合中國人民銀行銀發[1996]244號和銀發[1996]349號文的規定,均具有法律效力。
二、《意向書》的性質和效力
民事合同是平等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本案《意向書》具備民事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所稱之合同。從該《意向書》的形式和內容分析,締約主體是原告和租賃公司。中標公司之所以在其上簽字蓋章,只是由于它是洲際花園項目的所謂產權人,為使《意向書》涉及的各方明了此抵債意向而已,所以中標公司并非締約方。《意向書》約定的主要內容是租賃公司以所謂中標公司的洲際花園項目抵償自己欠原告的款項。其中并無租賃公司或中標公司以該項目抵押的意思表示,亦無中標公司保證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說中標公司不可能因《意向書》承擔擔保責任。
該《意向書》雖已成立,但由《意向書》的約定可見,締約雙方為其生效附設了兩個條件,一是原告必須與租賃公司的其他債權人合作,且債權額達到7200萬元(認可項目價值7200萬元是租賃公司愿意以項目抵債和中標公司不持異議的前提);二是租賃公司必須將洲際花園項目的合法權益人的身份經政府部門確認到中標公司。但迄今此兩個條件均未成就,所以該《意向書》尚未生效。
上海一中院查封洲際花園項目在前,《意向書》簽訂在后,對此原告稱租賃公司有欺詐行為的觀點成立。但稱中標公司欺詐的觀點不成立,上海一中院僅將查封的法律文書送達了租賃公司,沒有證據表明中標公司在原告和租賃公司簽訂《意向書》時得知項目已被查封。
綜上,《意向書》因所附條件未成就而未生效,故而原告請求判令租賃公司支付回購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由前,中標公司不是《意向書》的締約方,其中也未直接設定中標公司對原告的義務,故而中標公司對《意向書》不負民事責任。原告請求中標公司以洲際花園評估現值承擔償還租賃公司債務責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租賃公司返還原告購券款本金2500萬元;償付該款自付出之日起至1999年8月30日止的利息和逾期罰息共計1905.27萬元;按日萬分之五償付購券款2500萬元自1999年8月31日起至本判決限定的還款之日止的逾期罰息。
上述款項須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則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對被告中標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243399元由被告租賃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紅偉
審 判 員 林寧波
人民陪審員 侯昭和
二○○○年九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陳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