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 南 省 新 鄉 市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00)新經初字第74號
原告河南省新鄉市國債服務部。住所地,新鄉市南干道60號。
法定代表人周省花,主任。
委托代理人黃正熙,新鄉衛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裕華東路81號冶金大廈。
法定代表人武鐵鎖,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李華素,該公司總經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邵陽,該公司職員。
第三人中國人民銀行涿州市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云利,行長。
委托代理人趙金鳳,該行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永安,保定市弘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新鄉市國債服務部(以下簡稱國債服務部)訴河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及第三人中國人民銀行涿州市支行(以下簡稱涿州市人行)證券回購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國債服務部法定代表人周省花、委托代理人黃正熙,河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華素、邵陽,涿州市人行委托代理人趙金鳳、李永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國債服務部訴稱:1995年7月17日,我單位與河北省證券公司下屬的河北省證券公司涿州證券交易營業部(以下簡稱證券營業部)簽訂了一份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合同約定:我單位于1995年7月17日從證券營業部以每百元券100元的價格購入95(3)國庫券,共計人民幣1500萬元,證券營業部應于1996年7月18日前以每百元券124.6元的價格回購該批國庫券,共計人民幣1869萬元,若證券營業部逾期匯出回購款項,則按日萬分之十計收罰息。合同簽訂后,我單位于1995年7月17日按約匯給了證券營業部1500萬元,證券營業部開具了國債券代保管收據。合同到期后,證券營業部未支付回購款項。因證券營業部是河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的全資附屬金融機構,其實際上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并且其已經被注銷,故民事責任應由河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承擔。涿州市人行是證券營業部的主管部門,其向工商部門出具場地使用證明,證明其向證券營業部提供了營業場地即固定資產,但其實際并未出資,請求判令河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償付國庫券回購款1869萬元及罰息,涿州市人行在出資不實即1000萬元的范圍內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河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辯稱:國債服務部所述事實不實。中國人民銀行河北省分行冀銀發(1995)91號文件規定1995年3月17日至1995年9月17日期間為證券營業部的籌建期間,同時明確規定籌建期間內不得辦理業務,因此,1995年7月17日,證券營業部既未正式營業,也沒有開展過任何業務,更未與國債服務部簽訂過證券回購合同。國債服務部將1500萬元付給了河北省證券公司涿州分公司(以下簡稱證券分公司),證券營業部并未收到該款項。1996年9月15日,中國人民銀行河北省分行下發冀銀復(1996)219號文件,同意撤銷證券營業部,故在此后的四年期間,國債服務部不可能向證券營業部主張權利,本案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我公司從未在涿州市設立證券分公司,陳志義使用的證券分公司及證券營業部的公章均系其私刻的,其行為已構成刑事犯罪,應將本案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涿州市人行辯稱:我行與本案無任何關系,不應承擔民事責任。
經審理查明:1995年7月17日,國債服務部同證券分公司簽訂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一份,該合同主要內容為:國債服務部于1995年7月17日從證券分公司以每百元券100元的價格購入95(3)國庫券,共計人民幣1500萬元,證券分公司應于1996年7月18日前以每百元券124.6元的價格回購該批國庫券,共計人民幣1869萬元,若逾期匯出回購款項,則按日萬分之十計收罰息。1995年7月17日,國債服務部分三筆將1500萬元匯給證券分公司在招商銀行深圳市南山支行開設的帳戶上,證券分公司于當天向國債服務部出具了收據。1995年8月2日,證券營業部向國債服務部出具金額為1500萬元的國債券代保管收據,同時在1995年7月17日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中的賣出方即回購方一欄加蓋公章,但雙方沒有辦理國庫券實物交割或封存。證券回購合同到期后,證券營業部未向國債服務部支付分文回購款,其法定代表人陳志義以營業部的名義分別于1997年10月22日和1999年7月23日向國債服務部出具了兩份還款計劃。
另查明:河北省證券公司于1995年向涿州市工商局申請開辦證券分公司,注冊資金為3000萬元。涿州市工商局經審查后向證券分公司頒發了營業執照,其負責人是陳志義。中國人民銀行河北省分行依據有關規定未向證券分公司頒發金融許可證,河北省證券公司又向涿州市工商局申請開辦證券營業部。1995年8月1日,中國人民銀行河北省分行下發了冀銀復(1995)152號文件,同意證券營業部正式開業,該文件中注明:涿州市人行為證券營業部的監管機關,負責其日常管理。同日,證券營業部取得了冀銀金管字第001147號金融許可證,該金融許可證批準的經營范圍為:自營和代理證券買賣、證券代保管等,并且涿州市工商局向其頒發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是陳志義,注冊資金為3000萬元,該3000萬元的來源系河北省證券公司開辦證券分公司時投入的注冊資金,證券營業部在成立時并未重新進行驗資,證券營業部是由證券分公司變更而來。1995年8月2日,河北省證券公司向陳志義出具了授權委托書,授權證券營業部總經理陳志義全權辦理上述金融許可證經營范圍內的全部業務。1995年8月21日,河北省證券公司將陳志義保管的證券分公司的公章和財務專用章、證券營業部的公章和財務專用章、證券營業部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上述授權委托書全部收回。1996年3月13日,中國人民銀行非金融機構司下發了非銀司(1996)4號批復批準,同意河北省證券公司更名為河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1996年9月15日,中國人民銀行河北省分行下發了冀銀復(1996)219號批復,同意撤銷證券營業部。證券營業部撤銷后,河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未告知國債服務部。
再查明:河北省證券公司1995年8月1日向涿州市工商局提供的注冊資金來源證明材料中載明:證券營業部注冊資金3000萬元(其中流動資金2000萬元,固定資金1000萬元)系河北省證券公司投入。涿州市人行向涿州市工商局提供的場地使用證明中載明:其向證券營業部提供營業場地800平方米。庭審中,河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稱陳志義私刻公章并申請對國債服務部提供的國庫券代保管憑證及還款計劃中的證券營業部的公章的真偽性進行鑒定,但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交納鑒定費,也未提交可供鑒定使用的公章印模。
本院認為:證券分公司、證券營業部均系河北省證券公司投資注冊成立的全資附屬金融機構,且證券營業部是由證券分公司變更而來。國債服務部雖然僅提供了共同證券分公司及證券營業部簽訂的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復印件,但是其提供了相應的證據證實其已按合同的約定向證券分公司支付了購券款1500萬元,并且證券分公司和證券營業部分別向國債服務部出具了金額為1500萬元的收據和國庫券代保管憑證,故對雙方簽訂的上述證券回購合同應予認定,證券營業部應為合同權利的享有者和義務的承擔者。河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稱證券營業部從未與國債服務部簽訂過證券回購合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國債服務部在與證券營業部履行上述合同過程中,證券營業部僅出具了國庫券代保管憑證,雙方未辦理國庫券實物交割或封存,違反了中國人民銀行《信貸資金管理暫行辦法》中有關“證券回購必須有足額的實物券”的規定,該回購交易實為資金拆借,故雙方簽訂的上述證券回購合同應確認無效。參照最高人民法院《召開審理證券回購糾紛案件座談會紀要》的有關規定,因履行該證券回購協議而產生的債務,應按同業拆借處理,證券營業部應返還國債服務部支付的購券款并按同業拆借利率賠償拆借期間的利息損失,同時承擔逾期罰息。國債服務部要求按合同約定支付回購款及違約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證券營業部是河北省證券公司的全資附屬金融機構,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其實施的民事行為應由河北省證券公司承擔民事責任,并且河北省證券公司撤銷該營業部后未清理其債權債務,故河北省證券公司對證券營業部的上述債務應承擔清償責任。河北省證券公司現已變更為河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故河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應承擔上述清償責任。河北省證券公司向陳志義出具了授權委托書,授權陳志義全權辦理金融許可證經營范圍內的全部業務,其在撤銷了證券營業部之后,既未告知國債服務部,也未清理證券營業部的債權債務,故應認定國債服務部有理由認為陳志義仍然有權代表證券營業部對外實施民事行為,在國債服務部主張權利后,陳志義以證券營業部的名義分別于1997年10月22日和1999年7月23日向國債服務部出具的兩份還款計劃應為職務行為,故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河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稱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河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稱陳志義私刻公章并申請對國債服務部提供的國庫券代保管憑證及還款計劃中的證券營業部的公章的真偽性進行鑒定,因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內交納鑒定費,也未提交可供鑒定使用的公章印模,應視為其自動放棄了要求鑒定的權利,并且其未提供其他相關證據,故其上述主張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涿州市人行是證券營業部的監管機關,只負責其日常管理,雖然其向涿州市工商局提供的場地使用證明中顯示其向證券營業部提供營業場地,但不能證明其向證券營業部提供了注冊資金,況且涿州市工商局的檔案材料中顯示的投資單位是河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故國債服務部以投資不實為由要求涿州市人行承擔責任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新鄉市國債服務部與河北省證券公司涿州證券交易營業部簽訂的有價證券回購交易成交合同無效;
二、河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新鄉市國債服務部購券款1500萬元并向新鄉市國債服務部支付利息及逾期罰息(利息及逾期罰息的計算方法為:以1500萬元為基數,從1995年7月17日至判決確定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同期同業拆借利率的規定計算),逾期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新鄉市國債服務部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7460元,保全費147970元,合計305430元,由新鄉市國債服務部負擔35430元,河北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70000元。新鄉市國債服務部預交本院的受理費除其負擔的部分外,多交部分不再退還,在執行中一并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式六份,同時預交上訴費157460元,上訴于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西宏
審 判 員 涂硯斌
審 判 員 王 林
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丁玉光